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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贸易议定书

时间:2024-07-12 14:4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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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贸易议定书

中国 加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5月20日 生效日期1975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二年九月十四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就第三个协定年度(1975)中加贸易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需要从加纳进口附表“乙”所列的商品,总值为壹千贰百万加纳塞迪。

  第二条 加纳共和国根据需要从中国进口附表“甲”所列的商品,总值为壹千贰百万加纳塞迪。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四条 两国买卖双方所交换的商品的质量和价格,应为双方能接受的,并且价格应按照国际市场价格确定。

  第五条 根据上述的贸易和支付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透支额为叁百万加纳塞迪。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七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五月二十日在阿克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纳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陈  洁             B·K·奥 托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28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4-1-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有效防范利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完税凭证)和废旧物资发票进行偷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强化增值税监管,堵塞税收漏洞,总局制定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办法》和《废旧物资发票稽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海关完税凭证和废旧物资发票的管理是当前强化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的重要措施。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召开专门会议进行布置,并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有关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二、为了保证废旧物资发票、海关完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凭证及运费发票等四种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的“一窗式”比对工作需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3]53号)的报表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5栏调整为:“其中:海关完税凭证”。该栏专门反映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税收法规规定依据海关完税凭证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情况,包括税率为17%、13%的进口货物。
  (二)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6栏调整为:“农产品收购凭证及普通发票”。该栏专门反映纳税人因购买免税农产品,按照税法规定依据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及取得的普通发票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情况。
  (三)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7栏调整为:“废旧物资发票”。该栏专门反映纳税人购买废旧物资,按照税法规定依据普通发票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情况。
  (四)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8栏调整为:“运费发票”。该栏专门反映纳税人因购进、销售货物,按照税法规定依据运输普通发票允许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情况。
  三、有关海关完税凭证与废旧物资发票的信息采集、稽核比对问题,总局将另行规定。
  四、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可集中反映到省国税局,由省国税局向总局咨询反映。
  联系人:流转税司发票税控处  刘 锋 010-63417700
      流转税司稽核评估处  宫 滨 010-63417797 
      流转税司增值税处   刘 浩 010-63417705
  五、本通知自2004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办法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所有需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完税凭证),应根据相关海关完税凭证逐票填写《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附表一),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在2月份申报时纳税人只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在2月份申报期内未能报送《清单》的,可在当月申报期后补报),从3月份申报开始纳税人除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载有《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它存储介质)。未单独报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填写《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或者填写内容不全的,该张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给纳税人使用。各级国税局和纳税人2月25日以后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chinatax.gov.cn)下载相关信息采集软件。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04年2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完税凭证,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愈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04年1月31日以前开具的海关完税凭证,必须在2004年5月申报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再予以抵扣。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一)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海关完税凭证”(第5栏)“是否有数据,如有数据,检查是否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
  (二)《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内容填写的是否完整;
  (三)《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中 “税款金额”栏数据是否等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海关完税凭证”(第5栏)中“税款金额”栏数据。
  税务机关审核时发现纳税人未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或审核结果有误的,应要求其补报或对相关数据修改后重新申报。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期未取得海关完税凭证可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

附件2:废旧物资发票稽核办法

  一、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废旧单位)应将销售废旧物资开具的普通发票逐票填写《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附表二)(以下简称《废旧物资开具清单》),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在2月份申报时纳税人只报送《废旧物资开具清单》纸质资料(在2月份申报期内未能报送《清单》的,可在当月申报期后补报),从3月份申报开始纳税人除报送《废旧物资开具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载有《废旧物资开具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它存储介质)。
  二、废旧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开具普通发票时,应加盖财务印章和开票人专章(印章样式见附件),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取得未加盖“开票人专章”的普通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取得所有需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废旧物资发票,应根据相关废旧物资发票逐票填写《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附表三)(以下简称《废旧物资抵扣清单》),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在2月份申报时纳税人只报送《废旧物资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在2月份申报期内未能报送《清单》的,可在当月申报期后补报),从3月份申报开始纳税人除报送《废旧物资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载有《废旧物资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它存储介质)。未单独报送《废旧物资抵扣清单》纸质资料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填写《废旧物资抵扣清单》的,该张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四、《废旧物资开具清单》和《废旧物资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给纳税人使用。各级国税局和纳税人2月25日以后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chinatax.gov.cn)下载相关信息采集软件。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04年3月1日以后开具的废旧物资发票,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愈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04年3月1日以前开具的废旧物资发票,必须在2004年6月申报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再予以抵扣。
  六、生产单位取得2004年3月1日前开具的未加盖“开票人专章”的废旧物资发票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可暂不填写《废旧物资抵扣清单》“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和“销货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栏。
  七、废旧单位当期未开具废旧物资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期未取得废旧物资发票可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废旧物资开具清单》或《废旧物资抵扣清单》。
  八、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一)对废旧单位纳税申报的审核:
  1.《废旧物资开具清单》内容填写的是否完整;
  2.《废旧物资开具清单》“发票金额”栏“合计”项数据是否等于或小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中“开具普通发票”(第16栏)“免税货物销售额”项数据。
  (二)对取得废旧物资发票纳税申报的审核:
  1、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 “废旧物资发票”(第7栏)是否有数据,如有数据,检查是否报送《废旧物资抵扣清单》;
  2、《废旧物资抵扣清单》内容填写的是否完整;
  3、《废旧物资抵扣清单》中“发票金额”栏、“计算抵扣税额”栏数据是否分别等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废旧物资发票”(第7栏)中“金额”、“税额”栏数据。
  税务机关审核时发现纳税人未报送《废旧物资开具清单》和《废旧物资抵扣清单》或审核结果有误的,应要求其补报或对相关数据修改后重新申报。
  九、废旧单位涉嫌虚开废旧物资发票的,一经查实,不得再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附件:开票人专章印章式样(略)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有消除地区封锁、保护公平竞争的责任,应当为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条 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以任何方式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工程建设类服务(以下简称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下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

(二)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

(三)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四)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五)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六)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

(七)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八)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任何地方不得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环境。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规定属于实行 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上一级人民政府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设置地区封锁的规定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是以国务院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定为依据的,由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该部门不适当的规定。

第十条 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撤销限定措施。

第十一条 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在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和本地产品运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查处,撤销关卡。

第十二条 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和价格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和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技术措施。

第十四条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待遇。

第十五条 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消除障碍。

第十六条 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消除障碍。

第十七条 实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消除地区封锁。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组织所属有关部门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查处,处理决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必要时,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涉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查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阻挠、干预依照本规定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的查处工作。
第十九条 地区封锁行为属于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规定实行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查处、消除地区封锁外,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抵制,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直至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自接到检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直接调查、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下,调查、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接受检举的政府、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由国务院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外,对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签署该规定的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接到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检举人情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实行地区封锁所收取的费用及其他不正当收入,应当返还有关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无法返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区封锁行为实施监察。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或者部分相抵触的,全部或者相抵触的部分自行失效。

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关于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地方性法规同本规定相抵触的,应当执行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