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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5:2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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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实施再就业工程中,为帮助下岗职工转变就业观念,提高职业技能,尽快实现再就业,我们制定了《“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即在1998年-2000年三年内,组织1000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
彻实施。
一、各地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工作,把其作为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要任务,根据本计划要求,确定工作目标,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或部门领导的支持,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并抓好落实,使再就业培训工作取得实效。
二、请各地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认真调查开展再就业培训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劳动部将与有关地区和行业共同开展调研,总结经验,并组织交流推广。
三、劳动部成立由就业司牵头、职业技能开发司和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联合组成的再就业培训工作指导小组,负责实施本计划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实施本计划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同时报劳动部就业司和职业技能开发司。
请将实施本计划的具体方案及承办部门联系人,于1998年3月底以前报劳动部。
附件:1998年再就业培训工作安排(略)

“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
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实施再就业工程中,为帮助下岗职工转变就业观念,提高职业技能,尽快实现再就业,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十五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要求,把组织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作为当前和今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要任务。充分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实行在政府指导和扶持下,个人自学、企业组织和社会帮助相结合,大力开展多种形式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更好地运用就业政策
和就业服务手段,促进培训与就业的结合,为下岗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
二、目标任务
总体目标:从1998年-2000年的三年中,为1000万下岗职工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服务(对1000万下岗职工普遍进行职业指导,对其中600万人进行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培训)。通过努力,使下岗职工树立新的就业观念,转业转岗人员掌握实用技能,自谋职业者
增强创业能力。
具体任务:1998年300万人;1999年350万人;2000年350万人。
工作重点:抓好纺织、铁道、军工等重点行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培训工作。三年中对纺织行业120万人,铁道运输业40万人,军工行业40万人,煤炭行业50万人,开展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其他行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培训人数。
实际成果:下岗职工的就业观念有明显转变,职业技能和再就业能力普遍提高,培训后再就业率有显著增长。
三、工作内容
(一)搞好摸底调查。劳动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培训供求情况的调查,掌握下岗职工的数量、素质状况和就业意向,建立下岗职工培训需求档案;了解本地区本行业社会生产发展和劳动力市场对劳动者技能的需求状况;了解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条件、专业设置和培训能力。以
此为依据,统筹安排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培训。
(二)开展职业指导。要建立下岗职工职业指导制度,帮助他们认清就业形势,更新就业观念,树立自主就业意识;为他们提供职业需求信息和介绍求职方法,指导他们制定个人再就业计划和措施。职业指导的具体实施,可在职业培训机构中开设专门的职业指导课,或由职业指导人员
深入企业,提供咨询服务;也可采取让再就业成功者介绍经验或组织巡回演讲等多种形式。
(三)组织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培训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下岗职工的特点,确定培训项目,制定培训计划,着力开展适应性职业技能培训。在学制上,可以实行全日制、非全日制、学时制或学分制等。在培训方式上,可利用现有培训机构组织集体办班,或采取企业与职业培训
机构联合办班,也可利用广播电视、函授等现代化教学手段进行培训,还可鼓励个人自学。要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一般以短期和以掌握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为主,使下岗职工较快地提高再就业技能。
(四)进行创业能力培训。对准备自谋职业,特别是有创办小企业意向的下岗职工开展创业能力培训,使他们熟悉国家相关政策和法规,了解开业或创办企业必备的知识和程序,掌握经营管理方法,提高适应市场的能力,指导他们制订切实可行的创业方案,帮助他们解决落实中的问题
,在他们开业后还应继续进行必要的咨询服务和业务指导。
(五)做好技能鉴定工作。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对要求参加技能鉴定的下岗职工,介绍有关鉴定的政策和程序,提供鉴定考核服务。对考核合格者,按规定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六)提供就业服务。对取得培训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的下岗职工,职业介绍机构可根据其所学专业技能,纳入劳动力市场信息库,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存放,并尽快沟通与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的联系,优先推荐就业。可以开设专场招聘洽谈会,使其直接与用人单位见面,增加
就业机会;还可以推荐到用人单位试工。职业介绍机构应主动帮助用人单位与职业培训机构建立联系,从经过培训的对口人员中录用人员;对于愿意自谋职业的,要积极与有关部门联系,帮助落实开办手续、经营场地、减免税费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为培训学员提供实习
场所,并根据企业实际需要,优先接纳下岗职工就业。
四、工作方式
(一)要发动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和实施再就业培训计划,为下岗职工提供培训服务。要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民主党派以及公民个人参与培训计划的实施,要联合教育部门的大专院校、职业学校为再就业培训增添力量,充分发挥他们的自身优势,利用现有设施,挖掘培训潜力,
做好再就业培训工作。对于具备条件且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比较好的教育、培训单位,经劳动部门确定,可以作为再就业培训定点单位,给予相应的扶持;对于组织下岗职工中的困难群体人员进行培训的,给予适当经费补贴。
(二)大力鼓励和支持行业部门和企业做好下岗职工转业培训工作。要充分利用行业和企业现有的培训设施和师资力量,对下岗职工开展多种形式的转岗转业培训。行业和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要指定专人负责组织下岗职工的培训工作,并根据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计划方案,制定切实可
行的再就业培训计划和措施。对准备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即将兼并破产的行业和企业,要加大在职职工的培训力度,进行失业风险、竞争意识教育和多种新技能培训,为其转业转岗准备条件。
(三)劳动部门要指导所属的就业训练中心和技工学校积极行动起来,主动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发挥骨干作用。同时,要制定相应的政策,使培训经费的使用与市场需求及培训机构的业绩挂钩,同时,可采取培训资格认定、培训项目招标、培训成果考核等方式,使培训更加适应市场
需求,取得直接促进就业的效果。还可采取有效措施,激励下岗职工改变被动等待救济为主动参加再就业培训。要积极运用广播电视、函授教育等手段,为下岗职工自学技能提供远程教学和辅导。要通过组织政策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等多种形式,推动和指导再就业培
训工作的开展。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劳动部负责再就业培训的总体规划、政策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与国家经贸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等加强协调。
各地劳动部门要在当地政府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积极开展工作。与有关产业部门加强联系,协助制定培训规划,做好组织实施再就业培训计划的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相关服务工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领导,指导企业组织实施再就业培训工作

(二)多渠道筹措、合理使用培训经费。实施再就业培训计划的经费采取多渠道的方式筹措。要根据《职业教育法》的规定,积极采取当地政府财政的经费投入,并从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再就业培训。行业、企业组织培训,所需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再就业服务中心
组织下岗职工培训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从拨付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有关费用中支付。其他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所需经费应多方筹措。对根据市场需求组织下岗职工开展的培训项目,确需扶持的,经劳动部门审核,可由再就业基金予以适当补贴。在再就业基金尚未建立的地区,应争取各级
政府加大对下岗职工培训的投入,由财政拨付专项经费,予以扶持,并与失业保险金中的转业训练费统筹使用。在对培训机构进行补贴时,要与其培训下岗职工,特别是其中困难群体人员的数量、培训项目、期限、培训合格率和就业率等因素挂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应根据再就业培训计划,与财政部门协商,制定再就业培训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
(三)提供信息服务。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要利用多种手段,广泛收集职业需求信息,进行职业供求情况分析和预测,并向社会公布。要主动与职业培训机构建立联系,沟通情况,为其确定培训方向、专业设置和招收下岗人员提供信息服务。对经过培训的下岗职工,要向社会发布求
职信息,并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
(四)做好宣传工作。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运用各种宣传形式,大力宣传就业形势、就业政策、培训措施和办法,宣传下岗职工参加培训后实现再就业的典型事例,使广大下岗职工了解培训的重要性,引导下岗职工积极参加再就业培训。要大力宣传行业、企业和各类
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再就业培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推动职业培训机构积极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促使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工作不断深入发展。



1998年2月4日

关于建立健全地质资料网络服务体系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6〕98号

关于建立健全地质资料网络服务体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精神,向社会提供有效快捷的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部决定进一步健全地质资料目录及有关管理信息网络服务体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网络服务体系建设步伐

在现有馆藏地质资料目录信息服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地质资料目录信息公开范围。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馆藏机构保管的地质资料目录信息,包括成果地质资料、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图文目录信息均必须在网络上公开提供社会查询利用,但涉及保密的放射性矿产和海域地质资料除外。

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于9月底前,在各自门户网站主页设立“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栏目。全国地质资料馆和部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应于今年10月底前建立独立网站。除提供地质资料目录信息外,网站(栏目)应同时向社会提供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技术标准、办事程序、借阅利用办法、信息交换、资料管理动态等管理信息,指导地质资料利用人有效、经济地查询利用地质资料。

在公开上述地质资料目录信息的基础上,建立全国地质资料目录信息网站(栏目)之间的链接,形成国家级地质资料目录数据中心,实现目录信息互通共享,提供高效、便捷、全面的地质资料目录信息网络化服务。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本地区有条件的地质勘查单位、大型矿山企业建立网站,并在网站上公布其保管的应公开的地质资料目录信息,或将目录信息报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上网发布,扩大地质资料信息来源和服务范围。在省级范围内建立地质资料服务网站(栏目)之间的链接,形成省级地质资料目录数据分中心。

地质资料数字化进展较快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创造条件,对可公开的图文地质资料和数据库提供网上查询利用服务。

二、明确服务信息维护更新和网络技术支撑工作责任

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全国地质资料馆、部实物地质资料中心负责组织维护各自的网站(栏目),并于每月5日前至少更新一次地质资料目录及有关管理信息,同时将地质资料目录及有关管理信息统计表加载到各自网站(栏目)的“信息交换”子栏目中,以便部进行汇总、统计。地质资料目录及有关管理信息统计表的录入、查询等统一采用部提供的软件。

部信息中心负责从网上汇总部、省两级馆藏机构的地质资料目录及有关管理信息统计表,运行和维护国家级地质资料目录数据中心,在每月10号前至少更新一次地质资料目录数据及有关管理信息;负责维护和升级“地质资料服务系统”,并负责该系统的技术支持工作。全国地质资料馆负责维护和升级“地质资料管理系统”,并负责该系统的技术支持工作。

三、加强网络服务体系建设的培训和监督检查

部储量司要加强对地质资料网络服务体系建设、维护、信息更新等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网上进行通报。

建立健全地质资料目录网络服务体系是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的重要举措,是提高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水平的重要手段,也是一项重要的便民措施。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部信息中心要确保必要的工作经费,安排必要的工作人员,建立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切实保证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得到全面落实。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上海市燃油车辆排污费征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燃油车辆排污费征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燃油车辆废气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购置、使用燃油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燃油车辆排污费。
前款所称的燃油车辆包括助动自行车和在本市缴纳公路养路费的摩托车、汽车(以下称摩托车、汽车)。
第三条 (征收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燃油车辆排污费的征收工作。
市环保局可以委托市税务部门对助动自行车征收燃油车辆排污费,委托市公路管理部门对摩托车、汽车征收燃油车辆排污费。
第四条 (收费标准)
燃油车辆排污费按下列标准计征:
(一)助动自行车每辆每年50元;
(二)摩托车每辆每年60元;
(三)小型汽车每辆每年100元;
(四)大型汽车每辆每年150元。
单位和个人当年购置、使用燃油车辆不满半年的,燃油车辆排污费按半年计征;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征。
第五条 (缴费办法)
助动自行车的燃油车辆排污费在缴纳车船使用税的同时缴纳;摩托车、汽车的燃油车辆排污费在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同时缴纳。
第六条 (缴费不予退还的情形)
缴纳燃油车辆排污费后当年发生燃油车辆转让、报废等情形的,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七条 (免予缴费的情形)
已采取经市环保局认可的排污防治措施的汽车,可以免予缴纳燃油车辆排污费。
第八条 (收费票据)
征收燃油车辆排污费,应当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九条 (征收费用的解缴)
征收的燃油车辆排污费应当按季度全额解缴市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条 (征收费用的使用)
征收的燃油车辆排污费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用于燃油车辆污染治理、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的科技研究和开发。
第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