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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2004年)

时间:2024-06-30 19:1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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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管理办法(修正)

                 
  (1995年6月30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和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畜禽传染病,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屠宰、运输、购销,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农牧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区、县(市)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兽疫防治站、兽医卫生检疫站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
第四条 商业、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公安、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维护和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和扑灭

第六条 畜禽疫病的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方针。
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执行农牧行政部门统一部署的防疫计划,并接受农牧行政部门和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市、区、县(市)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畜禽疫病传播情况,可以组织邻乡(镇)联合协作,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共同采取扑灭措施。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口蹄疫、炭疽病、兰舌病、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真性鸡瘟、狂犬病、布氏杆菌病或其它危害严重的畜禽传染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立即查清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疫情严重的要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报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
疫区封锁令的解除,由原发布机关审布。
第九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患恶性传染病及染疫死亡的畜禽及其同群畜禽进行扑灭、销毁、深埋;
(二)对染疫畜禽进行封锁、隔离、消毒、治疗;
(三)停止畜禽和畜禽产品的交易活动;
(四)对饲养场所、加工车间、运载工具和有关器具进行严格消毒;
(五)对易感畜禽实行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并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
(六)在交通要道设立监督检疫、消毒哨卡,对出入人员及车辆进行消毒。
处理病、死畜禽和染疫畜禽产品以及消毒、预防注射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十条 运输途中严禁屠宰、丢弃或出售染疫、死亡的畜禽或染疫的畜禽产品,如发现染疫畜禽或畜禽成批死亡等情况,畜(货)主或随车有关人员应立即中止运输,同时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接受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加工、承运和经营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证物不符,证明过期,涂改或伪造证明的;
(四)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十二条 市场管理部门和市场建设单位应当将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市场的检疫用房纳入市场建设规划,统一安排。
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当每日清扫、定期消毒,对粪便、垫草等污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十三条 畜禽、畜禽产品在外运前、调进后、出售前,畜(货)主必须向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四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由兽医卫生检疫员进行,其职责是:
(一)实施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并按规定出具有关证明;
(二)宣传有关畜禽防疫检疫的法律法规和其他知识,协助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检疫检验中发现病患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有权制止其上市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违反有关畜禽防疫检疫的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给予批评、警告、罚款。
检疫员必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第十五条 畜禽检疫机构和受委托自检的单位对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按以下规定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并对所出具的证明承担法律责任。
(一)在本市辖区内流通的畜禽,出具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二)运出市境的畜禽,出具畜禽运输检疫证明和畜禽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三)对加工出售的畜禽产品,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牲畜胴体须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钳封验讫标志。
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有效期:畜禽为7天以内;畜禽产品除鲜肉、内脏、鲜皮、血液当天有效外,其余为15天以内。
第十六条 畜禽、畜禽产品凭前条规定的有关证明亮证经营和运输,由农牧行政部门及其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需要宰杀上市出售或供加工的牲畜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凡从事经营性牲畜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入经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场(点)集中屠宰和加工。
第十八条 设置屠宰场(厂),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
(一)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申办批建手续;
(二)竣工后,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卫生和环保部门审验合格,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环保许可证;
(三)向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准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屠宰场(厂)。
第十九条 屠宰场(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食品生产场所、牧场、饲养场、居住区不少于100米,并应远离水源保护区或城镇饮水取水口;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牲畜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检疫室、消毒器械等基本设施,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足够水源和充足的光照及通风条件;
(三)有完善的污染水、污物和病害牲畜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要求。
严禁在云岩区、南明区新建屠宰场(厂)。
第二十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的牲畜必须有检疫证明;
(二)屠宰牲畜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未经检疫检验、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验讫标志的牲畜产品不得出场(厂);
(四)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牲畜、牲畜产品,必须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场(厂)的牲畜及其产品检疫检验,由区、县(市)以上农牧行政部门派驻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实施。
具备检疫检验条件的肉类加工厂、肉类冷冻厂,必须向市农牧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委托自检手续,经审核取得委托检疫证书,在委托检疫权限内,对本厂屠宰、加工的畜禽和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并接受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市农牧行政部门可以向批准自检的肉类加工厂、冷冻厂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检验,发现患有传染病、寄生虫病的畜禽和染疫畜禽产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其损失和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供应少数民族的畜禽、畜禽产品,在屠宰、加工、检疫检验过程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兽医卫生合格证制度。凡从事经营性畜禽饲养、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贮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区、县(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登记,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
兽医卫生合格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生产、屠宰、加工、贮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有关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纠正、制止和处理违反畜禽防疫检疫规定的行为,调处畜禽检疫行政纠纷,鉴定裁决畜禽检疫检验争议;
(三)负责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四)审查、验收新建、扩建、改建的饲养、屠宰、加工兽医场(厂)兽医卫生方面的设施和设备;
(五)负责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的教育、管理、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负责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的其他事务。
第二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执行公务时,必须 2人以上同行,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有关证件。
监督员、检疫员以及管理人员不得以检疫、监督、管理为名,刁难畜禽生产者和经营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视其情节可以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等量合格产品价格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和运输,并依法补检,补检费按检疫费的2倍收取。拒不执行的,没收其畜禽及畜禽产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检验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检验证明、印章和标志的;
(四)不认真履行防疫、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处以 100元以下的罚款,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和检疫员当场处罚,100元以上的罚款和其他行政处罚,分别由区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处以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依法没收、扣押、留验的畜禽、畜禽产品,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除给予相应的处罚外,可注销合格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作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兔、犬、鸡、鸭、鹅、鸽、鹌鹑及饲养的其它畜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血液、毛、骨、蹄、角、精液、胚胎、鲜乳、种蛋。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贵阳市畜禽和畜禽产品检验(疫)实施办法》即行废止。




哈尔滨市城区小学校舍配套建设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区小学校舍配套建设的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城区中小学校舍配套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从事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分散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均应当按本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含幼儿园园舍,下同)。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建设委员会和规划土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筑工程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市区中小学建设规划确定的中小学校舍、校园用地,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

  第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除居民个人建造住宅外,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或按规定标准向市教育委员会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
  教育设施配套费,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减免。

  第六条 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应当与小区住宅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小区开发规划方案前,应当听取市教育委员会意见,保证中小学校舍、校园用地的落实。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小区开发规划方案,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

  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的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新区开发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面积、校园用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旧城区改造涉及学校时,也应当增加校园用地。

  第九条 承担分散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
  市教育委员会收取的教育设施配套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列入教育基本建设年度计划,专项用于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

  第十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和用教育设施配套费建设的中小学校舍,属国有资产,产权归市人民政府,由市教育委员会使用、管理,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教育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返还,无法返还的,限期重新落实规划用地。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校舍的,责令限期配建,并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不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的,责令补交;并按日征收应交费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补建,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市建筑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5年2月27日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抗灾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4〕75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抗灾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属各有关部门:

现将《文山州抗灾救灾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县要结合实际,制定好应急预案,切实做好本地的抗灾救灾工作。







二OO四年八月十二日



文山州抗灾救灾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和增强对自然灾害的快速反应能力,切实从思想上、组织上做到有备无患,迅速、准确、及时地完成抗灾救灾任务,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干旱、洪涝、暴风、冰雹、霜冻、低温、病虫、鼠害、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震及其他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三条 抗灾是指自然灾害将要来临或者正在发生时的紧急抢险、排险。救灾是指国家和社会为防止和挽救自然灾害对人类社会造成的损失所进行的活动。

第四条 抗灾救灾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五条 抗灾救灾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抗灾救灾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抗灾救灾预案,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组织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广大干部、群众,发挥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的突击作用,共同做好抗灾救灾工作。



第二章 灾情报告和等级划分



第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发生特大灾害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报告灾情的内容主要包括: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度,灾害后果,采取的措施,生产、生活上必须解决的问题等。

报告灾情必须实事求是,不得隐瞒、谎报。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当会同灾区人民政府及其抗灾救灾主管部门,对灾情进行全面调查,确定实际损失和灾害等级。

第九条 灾害等级的划分是为了做好抗灾救灾工作,其标准为:

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指减产八成以上,下同)占播种面积的30%以上;

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1%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2%以上;

灾区死亡人数100人以上;

灾区直接经济损失5亿元以上。

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灾:

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20%以上;

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0.5%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1.5%以上;

灾区死亡人数30人以上;

灾区直接经济损失3亿元以上。

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10%以上;

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0.3%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1%以上;

灾区死亡人数10人以上;

灾区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均为轻灾。



第三章 救灾应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各尽其职的原则,组织开展抗灾救灾应急工作。

第十一条 特大灾灾情发生后:

(一)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抗灾救灾应急预案,全面组织应急抢险救灾;及时向省、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并传达贯彻中央和省州领导对抗灾救灾工作的指示;在本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救灾应急经费、物资,在本行政区域立即组织救灾捐赠,广泛开展互助互济,维护社会治安,确保灾区稳定。

(二)州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1.立即召开紧急会议,研究部署抗灾救灾工作。

2.根据灾情,必要时在灾区采取有关紧急措施,同时请驻文解放军、武警部队支援。

3.州级主要领导立即赶赴灾区担任现场抗灾救灾临时指挥机构总指挥,直接组织指挥抢险救灾。

4.迅速向省委、省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及救灾情况,请求省上支援。

5.州级有关部门、驻文部队按本预案规定职责迅速开展工作。

6.州接收救灾捐赠办公室立即组织救灾捐赠,支援灾区。

7.在州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救灾应急经费、物资。

第十二条 大灾灾情发生后:

(一)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抗灾救灾应急预案,确定应急工作方案,迅速组织抗灾救灾,及时将灾情报告州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同时通报当地驻军;在本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救灾应急经费;动员和组织灾区群众,积极开展抢险救灾工作;组织力量抢救伤病员,安抚遇难者家属和处理善后事宜;救济灾民和安顿无家可归者;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救灾捐赠,开展互助互济活动。

(二)州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1.召集有关部门,研究部署抗灾救灾工作。

2.组织州级有关部门紧急行动,协助灾区开展抢险救灾。必要时,请驻文解放军、武警部队支援。

3.州级主要领导率工作组赶赴灾区帮助指导抢险救灾工作,慰问受灾群众。

4.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及救灾情况,请求省上支援。

5.州接收救灾捐赠办公室视情组织救灾捐赠,支援灾区。

6.在州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救灾应急经费、物资。

第十三条 中灾灾情发生后:

(一)灾区各级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抗灾救灾应急预案,确定应急工作方案,迅速实施,并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

(二)州人民政府根据灾情,及时给予指导和帮助。

1.视情向省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和救灾情况;

2.州级领导视情率工作组或派工作组到灾区调查灾情,指导、协助开展抗灾救灾应急工作。

3.在州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救灾应急经费、物资。

第十四条 轻灾由灾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抗灾救灾工作。



第四章 应急机构和各部门职责



第十五条 州成立抗灾救灾指挥部,由州长任指挥长,地方和驻军有关领导任副指挥长,州委宣传部,州计委、经贸委,州外事办,州民政、财政、教育、农业、水务、建设、地震、国土资源、卫生、广电、交通、公安、气象、林业、粮食、环保、邮政局,武警文山支队、武警文山边防支队、武警文山消防支队,文山公路总段、州人行、州供销社,州物资、医药、电力、电信、移动、联通公司和红十字会为成员单位。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在州民政局,办公室主要职责为:

(一)迅速了解、收集、汇总灾情,经州政府批准及时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负责与灾区抗灾救灾指挥部和有关部门保持联系。

(二)传达、贯彻、落实上级领导对抗灾救灾工作的指示。

(三)协调救灾资金、物资的筹集、安排、调运。

(四)组织抗灾救灾新闻宣传报道。

(五)处理抗灾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十六条 州政府抗灾救灾指挥部成员单位按本预案各司其职,组织实施抗灾救灾工作。

(一)抢险

组成单位:文山军分区、武警文山支队、武警文山边防支队、武警文山消防支队等。

主要职责:视情派出救灾部队及民兵抢救被压埋人员,寻找失踪人员,营救被困人员;抢救国家重要财物、文物;转运救灾人员和急救物资;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工程抢险等其它救灾任务;帮助灾区人民恢复生产生活。

(二)查灾核灾

组成单位:民政、地震、建设、水务、农业、交通、教育、卫生、国土资源、邮政、电信等部门。

主要职责:对各种灾害情况的收集、汇总、核实和评估,并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

(三)灾民转移安置

组成单位:民政部门

主要职责:做好灾民的紧急转移和安置工作,处理死难者的善后事宜;发放救灾款,调配救灾物资,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

(四)应急资金

组成单位:财政、民政和金融部门

主要职责: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及时下拨救灾经费,指导、督促灾区做好救灾款的使用、发放和信贷工作。

(五)医疗

组成单位:卫生、医药部门。

主要职责:迅速组织医疗、防疫队伍进入灾区,组建灾区临时医院或医疗所,抢救、转运和医治伤病员;及时检查、监测灾区的饮用水源、食品,做好卫生防疫工作;帮助灾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控制疫情的发生;迅速向灾区提供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

(六)物资供应

组成单位:民政、计划、经贸、粮食、供销、物资等部门。

主要职责:做好抗灾救灾物资特别是群众生活急需物资的组织、供应、调拨和管理。

(七)交通运输

组成单位:交通、公安、公路管理部门。

主要职责:尽快抢修被毁的公路、桥梁及有关设施,保障灾区交通畅通,优先保证抢险救援人员、伤员、救灾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转移、疏散。

(八)通讯

组成单位:邮政、电信、移动、联通等部门。

主要职责:及时组织力量抢修灾区受损通信设备和线路,保证抗灾救灾通信畅通。必要时,可调用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

(九)基础设施和应急恢复

组成单位:建设、水务、电力、交通、邮政、通讯、农业等部门。

主要职责:组织力量抢修灾区受损重要水利、电力、交通、通讯等设施及城市供水、供电等市政设施,指导城乡房屋抢险排险、损毁农田的修复,尽快恢复基础设施功能。

(十)治安保卫

组成单位:公安部门和武警文山支队、武警文山边防支队、武警文山消防支队。

主要职责:协助灾区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首脑机关、机要部门、金融、救灾物资等重要目标的安全和火灾预防及扑救。

(十一)宣传报道

组成单位:宣传、民政、外事、广电等部门。

主要职责:负责抗灾救灾工作宣传报道,按规定向公众发布灾情及救灾工作等有关信息,负责回答国内外有关灾情的询问。

(十二)灾情预防与监测

组成单位:地震、气象、国土资源、防汛抗旱等部门。

主要职责:负责地震、气象、地质灾害监测及预报,做好泥石流、滑坡的防治,防御水患和汛期水情监测。

(十三)次生灾害预防

组成单位:经贸、卫生、建设、水务、电力、国土、煤炭、环保、民政等部门。

主要职责:对处在灾区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地区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减轻或消除危害。

(十四)接收援助

组成单位:民政部门、红十字会

主要职责:做好州内外社会各界提供的救援资金、物资的接收和安排工作。



第五章 经费和物资



第十七条 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自力更生、生产自救、群众互助、保险补偿、社会捐赠、信贷和国家救济扶持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每年预算一定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用于抗灾救灾,并储备一定的粮食、帐篷、塑料布、油毡及其他抗灾、抢险专用物资。

第十九条 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按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和办法,重点使用,专款专用,专物专用,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不得发生截留、克扣、私分、挤占、滥用、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

州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底应当对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及省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随时对灾区抗灾救灾款物安排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宣传报道



第二十条 灾情的宣传报道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结合我州实际,对灾情的宣传报道作如下规定:

(一)特大灾24小时之内,首先在州内进行通报,并请国家、省和州的新闻单位全力做好宣传报道。

(二)大灾24小时之内,首先在州内进行通报,并视灾情在国家、省和州的新闻媒体上作适度宣传报道。

(三)中灾请省级媒体发一条简短消息,同时在州内媒体作适度宣传报道。

(四)轻灾可在州内媒体发一条简短消息。

(五)各县局部发生特别严重的灾情,州内媒体可作宣传报道,并请省级媒体作适度报道。

(六)灾情数据未经核实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公开报道和上网公布。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予以精神和物质奖励:

灾害预报及时、准确,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参加抢险救灾,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物,成绩突出的;

开展防灾减灾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的;

提出重大建议,使救灾水平显著提高的;

按照宣传规定,成绩突出的;

在抗灾救灾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在抢险救灾中,领导、指挥严重失误或者不服从命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对如实反映灾情和揭发违法违纪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截留、克扣、私分、挤占、滥用、挪用、倒卖、贪污抗灾救灾款物的;

不按宣传规定进行宣传报道或上网公布灾情,造成严重影响的;

在抗灾救灾工作中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抗灾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由国务院确定的特殊区域外,一般地区应允许外国专家和慈善机构到灾区现场从事考察和救援活动;视具体情况决定外国记者到现场采访。上述人员来文后的接待工作,由对口单位负责安排。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来文救灾人员、新闻记者及科学考察专家的入境手续,外事部门应作特殊处理;对他们携带的仪器、设备等,海关予以配合检查放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地震的抗震救灾工作按《文山州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文政发〔2003〕98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参照本预案,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抗灾救灾应急预案,并报州人民政府及抗灾救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预案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