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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0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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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14日 财社〔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
自1999年7月1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颁布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许多地区还制定了实施细则,对加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各地在执行制度过程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亟待进一步明确。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社会保险费要按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据实征缴。各地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征缴管理办法,尽快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三费”统一征收,确保应收尽收。
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实行收付实现制。按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预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应及时全额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为满足个人账户记录等需要,对预缴的社会保险费收入应建立相关台账进行管理。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要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严禁以物抵费。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6号)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前已形成的实物资产要尽快变现, 变现取得的净收入全部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企业破产后用于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实物资产以及因缴费单位欠费由法院强制执行收缴的实物资产,均应在变现后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对于实物资产的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定具体办法,规范程序,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堵塞漏洞。
三、加强部门之间协调配合,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和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填制和取得原始凭证,及时、准确传递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及时报账、定期对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证相符,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统一监制。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可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和税收完税凭证作为征收票据。票据的设计要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一式多联, 既方便缴费单位和个人缴款,又满足各相关部门管理、核算及记录的需要。
四、按《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规定,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要分别管理、分别核算,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五、严格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根据各自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范围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173号)的规定,在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时足额安排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异地支付邮寄费等与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有关的经费支出,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正常开展业务工作。上述费用不得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六、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管理。要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本着方便征收、网点便利、诚信可靠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不得设立收入户或待解户等过渡性账户,征收的社会保险费要按规定及时缴入财政专户。为方便下岗失业人员、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征收机构可以为其在银行开设缴费预储户或开设专门窗口。跨统筹地区流动,个人账户转移收入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劳动保障厅(局)研究确定。
财政专户和收入户、支出户都要按规定及时结转、划拨资金,严禁坐支。收入户、支出户的基金不得转为定期存款。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七、存入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中的社会保险基金,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分别计息,分别核算。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地核算和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严禁人为调整收入、支出和结余,确保基金的真实和完整。
九、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各地区要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和严肃性,增强预算的约束力。要在认真分析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科学测算下年度基金收支情况的基础上,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收入和支出预算。各项收入和支出安排要切实按政府批准的预算执行,确保社会保险费和其他基金收入按时足额筹集,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十、进一步统一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决算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决算报表由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统一设计、统一布置。年度终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时间和要求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社会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为社会保险基金决算,应同时上报上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决算的审核,确保有关数据一致。
十一、各地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实行集中统筹管理的离休人员医疗资金等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京经营音像制品以及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和营业性录像放映。
第三条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全市的音像制品管理;各区、县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本区、县的音像制品管理。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广播电视部门进行音像制品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复录生产,市属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局核报广播电视部批准;中央在京单位须经国务院有关部、委核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并向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五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批准经营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复录生产业务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销售音像制品的单位,也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复录生产和销
售业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自录的音像资料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音像节目带,不经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发行,不得作为商品销售。
第七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对产品的内容负责,出版录音制品的样品和录像制品的目录,应报市广播电视局备查。
第八条 音像制品必须注明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的名称。任何单位均不得经销未注明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的音像制品。
第九条 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应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建立固定的加工关系。未经原出版单位许可,任何单位均不得复录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出售。
第十条 音像制品的进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以录制文艺节目为专业的录音制品出版单位,购买外商的版权、母带或与外商合作出版录音制品以及组织外中演员、港澳和台湾演员录音,出版录音制品,必须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并向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邀请外国演员、港澳和台湾演员作舞台演出和电视、广播演出的单位,出版演出节目的录音制品,应委托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市广播电视局、市文化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公家局一九八四年联合颁发的《关于营业性录像放映的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录音录像设备、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四条 对于制作、销售、播放内容反动、淫秽音像制品的,由公安和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5月6日

印发关于吉尔吉斯共和国驻乌鲁木齐民航办事处代理签证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154号
印发关于吉尔吉斯共和国驻乌鲁木齐民航办事处代理签证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吉尔吉斯共和国驻乌鲁木齐民航办事处代理签证业务的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吉尔吉斯共和国派员在乌鲁木齐办理签证业务,有利于缓解办理赴吉尔吉斯共和国签证难的问题,有利于我区与吉尔吉斯共和国的人员交往和促进中吉经贸发展。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吉尔吉斯共和国驻乌鲁木齐签证人员开展签证业务提供必要的方便。同时要依法加强管理,维护我国的主权和利益。要教育申办赴吉签证人员遵守外事纪律,严格按规定程序办事,确保申办赴吉签证业务正常开展。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关于吉尔吉斯共和国驻乌鲁木齐民航办事处代理签证业务的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吉国”)外交部于2004年3月29日以换文方式达成协议,同意吉国外交部向吉尔吉斯航空公司驻乌鲁木齐民航办事处派3名常驻人员,以该处工作人员身份代理吉国驻华使馆签证业务。为切实做好对吉尔吉斯航空公司驻乌鲁木齐民航办事处签证点的管理工作,确保签证业务安全顺利开展,根据中吉两国外交部所达成的协议精神,按照“严格限制职能范围,给予适当礼遇便利,加强内部协调管理”的原则,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吉尔吉斯共和国外交部向吉尔吉斯航空公司驻乌鲁木齐民航办事处派不超过三名常驻人员,以该处工作人员身份代理吉国驻华大使馆签证业务并使用大使馆的印章,对外不挂牌。吉国上述人员不持用外交护照,不履行外交或其他领事职务,亦不享受外交或领事特权豁免。但考虑到吉国签证人员毕竟有别于其他人员的特殊情况,我方将为其提供一定便利。有关便利的具体适用范围和内容在以下有关条款中体现。
  二、签证代办点只办理签证业务,原则上不执行其他领事职务。但遇有吉国公民在疆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特殊情况,吉国签证人员可与自治区外事办公室联系,获自治区外办同意后可进行处理。自治区外事办公室系吉国签证点在乌鲁木齐办理签证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
  三、我区因公出国人员赴吉国签证由自治区外办统一向吉国申办,自治区外办也经管内地省市(区)在新疆工作的因公人员申办赴吉国签证业务。为保障申办签证秩序,关于我区公民因私申办赴吉国签证业务,由自治区外办服务中心统一办理。该服务中心要做好签证统计,每季向自治区外办书面汇报,由自治区外办汇总后上报外交部领事司。自治区外办负责制做统一的“申办签证专办员证”,我保安人员将根据此证验放专办人员进入吉方签证办公地点。禁止持因公护照人员或公职人员直接前往吉方签证办公地点办理签证。
  四、吉国办理签证人员的人身、财产、住所、办公处所(包括有关签证业务的档案、文件)的安全,由自治区公安厅和乌鲁木齐市市公安局安排吉国签证人员办公及住宅所在地的治安办公室和公安派出所给予必要的关注,并制定具体的保安措施。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要在为吉国签证人员办理居留手续方面提供便利。
  五、吉方办理签证所需的公务用品、吉国发往该签证点的外交邮件、物品,吉国办理签证人员随身携带的私人行李物品入、出境时,海关、商检予以免检放行。吉方办理签证业务进口的工作用车,有关该车的进口免税手续及上述所提各项问题,由乌鲁木齐海关及有关口岸海关提供方便。
六、我有关口岸各联检部门,对吉国办理签证人员在入、出境手续方面给予一定的礼遇和提供方便。
  七、对吉国签证人员的工作用车,交通部门免收车辆购置附加费;对其申办车辆普通号牌、驾驶证等手续,由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为其提供便利。
  八、对吉方办理签证业务所收的签证费兑换成外汇携带出境问题,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分局提供便利;签证规费免纳捐税。
  九、吉国签证人员的子女就读,根据其意愿给予适当的便利,有关具体事宜请自治区教育厅或乌鲁木齐市政府负责协调。
  十、根据中吉两国外交部的协议精神,吉国签证人员应与吉尔吉斯航空公司驻乌鲁木齐民航办事处在一处办公,鉴于目前尚不具备合在一起办公的条件,允其选择租用合适的办公用房和住宅,现办公地址为高新技术开发区昆明路1号。待今后吉方有条件自建办公楼及住宅楼时,关于购地皮手续等事宜请乌鲁木齐市政府提供便利。
  十一、本实施方案中未尽事宜,将根据吉国签证业务开展后的实际情况再作补充和修改。该实施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外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