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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0:3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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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1995]92号

1995-11-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精神,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
附件: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特规定如下:
  一、1995年6月30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增值税征税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税率计算进项税额或退税款:
  (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0%。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包括:1.动植物油,2.食品与饮料(罐头除外),3.毛纱、麻纱、丝、毛条、麻条,4.经过加工的毛皮,5.木制品(家具除外)、木浆,6.藤、柳、竹、草制品;
  (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4%;
  (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规定可以办理退税的本条第“(二)”、第“(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
  (五)出口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003号文件规定的高税率、贵重产品)和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免)税,其他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不予退(免)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免)税时,必须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格式附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受托方开具并经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签章后,由受托方交委托方。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必须在外汇管理局办完外汇核销手续后,方能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注明“收汇已核销”字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二)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复印件。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受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销售给外商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
  (四)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五)提供“销售账”。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自产货物,凡在1994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和国税发[1995]012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免、抵、退”的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本道环节的增值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17%或13%的税率与本通知第一条列明的税率(简称退税率,下同)之差乘以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折人民币的金额,计算出出口货物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从全部进项税额中剔除,计入产品成本。剔除后的余额,抵减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对一个季度内未抵扣完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报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退税;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销售额50%以下的企业,当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必须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不得办理退税。
  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及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上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若当期(季度末)应纳税额为负数,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第七条第(二)款和国税发[1995]012号文件规定的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四、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五、在1994年未按照“抵、免、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不含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税的规定征税,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国家出口退税计划内依本规定第一条列明的退税率审批退税。纳税和退税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  当期内销货物  当期出口  外汇人民 征税 当期全部     =       +      ×    ×  -  纳税额  的销项税金  货物离岸价  币牌价  税率  进项税额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六、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按本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七、1994年1月1日实行新的出口退税办法后,国内企业报关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报关购进的货物,不予退税。
  八、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单独设账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如购进的货物当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或内销的,一律记入出口库存账,内销时必须从出口库存账转入内销库存账。征税机关可凭该批货物的专用发票或退税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抵扣。
  九、本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附: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受托企业名称(公章):         委托企业名称:             №



出口商品名称 计量
单位 数量

币别
离岸价格 委托(代理)
出口合同号 报送
单号

核销
单号

单价 总额
                 
                 
                 
                 
                 
                 
                 


受 托 企 业


市 (地) 以 上 主 管 出 口 退 税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意 见






经办人: (章)
负责人: (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章)

    年 月 日
 


科(所)长:(章)

年 月 日
 


业务负责人:(章)

   年 月 日


说明:1.编号规则:前两位为年度码,后六位为税务机构或行政区划代码,再后四位为顺序号。
   2.此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送委托企业申请办理退税;第二联主管受托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留存;第三联交受托企业。

关于2013年度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2013年度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金[2013]73号



农业部、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支持农业保险和“三农”发展,现将2013年度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补贴区域

  在2012年的基础上,2013年自主开展、自愿申请并按规定新纳入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范围的地区包括:一是养殖业保险。中央财政奶牛保险保费补贴区域增加海南、大连,育肥猪保险保费补贴区域增加福建、河南、广东、广西、新疆、大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二是森林保险。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费补贴区域增加山西、内蒙古、吉林、甘肃、青海、大连、宁波、青岛,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上述新增加的补贴区域应选择有条件、有能力、有意愿的地区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推开。此外,已纳入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范围的地区可自主开展相关险种,按规定获得中央财政补贴资金。

  二、关于补贴比例

  (一)种植业保险。在省(区、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至少补贴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的补贴比例为40%,对东部地区的补贴比例为35%,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中储粮北方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单位)的补贴比例为65%。

  (二)养殖业保险。对于能繁母猪、奶牛、育肥猪保险,在地方财政至少补贴3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的补贴比例为50%,对东部地区的补贴比例为40%,对中央单位的补贴比例为80%。

  (三)森林保险。一是公益林保险。在地方财政至少补贴4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比例为50%,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补贴比例为90%。二是商品林保险。在省级财政至少补贴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比例为30%,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补贴比例为55%。

  (四)藏区品种保险。在省级财政至少补贴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比例为40%,对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补贴比例为65%。

  三、关于具体工作事项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具体事项和程序按照《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6号)、《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7号)、《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25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10]5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请你们根据相关规定,做好农业保险及保费补贴工作,督促保险机构提高服务水平与质量,更好地发挥农业保险强农惠农富农作用,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


  财政部

  2013年7月31日



关于反倾销措施执行中有关单证提交事宜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3号(关于反倾销措施执行中有关单证提交事宜)


根据有关规定,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实施反倾销措施货物的,应按照有关公告的规定在申报时向海关提交货物原产地证明和原厂商发票,以便海关据此确定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征收比率或反倾销税税率。对于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时未能提交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海关已经执行有关反倾销措施,而进口经营单位事后又向海关补充提交上述证明或发票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进口经营单位在反倾销保证金或其他临时反倾销措施存续期间补交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可以接受,并根据查证核实后的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对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或实施的其他临时反倾销措施予以调整。

  二、进口经营单位在海关征收反倾销税后补交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海关不予接受,对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特此公告。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