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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时间:2024-07-06 07:5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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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保障职工因工伤、残、亡后本人及其家属应享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全部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各项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应与做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相结合。各企业和职工都应积极搞好安全生产,采取各项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节余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
企业须按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向劳动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见附表一),并在差别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见附表二)。差别费率根据企业对职工造成伤害的风险程度和历年工伤事故的统计数据确定;浮动费率根据企业上年度实际发生伤亡事故率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情况,由市劳动行政管理
部门每年调整一次。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必须专项储存、专款用于因工伤、残、亡职工的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用;
(二)伤残补助金;
(三)护理费;
(四)安装和维修康复器具等费用;
(五)工亡职工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料理丧事的费用;
(六)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有功人员,给予工伤保险基金年终节余额的5%至25%奖励费用;
(七)劳动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基金总额3%提取管理服务费。
(八)按工伤保险基金总额2%提取职业安全卫生检测费、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是用于职工工伤保险的专项基金,属于全休职工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生产、工作区域、法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发生的伤、亡;
(二)受领导指派(含班、组长),从事本企业生产、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伤、亡;
(三)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工作有关的科研、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工作中,发生的伤、亡;
(四)在生产、工作岗位上,因不可抗力遭受的意外伤、亡;
(五)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而造成的身体的伤害(含职业病);
(六)在紧急情况下,抢险救灾而造成的伤、亡;
(七)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因工伤、残职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的诊疗费、普通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本人伙食补助费(就医路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我市公出人员差旅费标准)。
(二)伤残者医疗终结,按《大连市医务劳动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1至4级每月给付定期伤残补助金,分别为50元、45元、40元、35元;5到10级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按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十六个月、十四个月、十二个月、十个月、八个月、六个月计算。
(三)确定为1至3级伤残者,退休后按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收入的50%、40%、30%发给护理费。
(四)职工因工伤残必须安装假肢、假牙、补眼;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等,经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会)同意,在指定部门购买和安装,所需费用按规定的标准(见附表三)给付,并随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因工死亡(含1至4级因工伤残职工退休后死亡)给付以下项目。
(一)丧葬费,按五个月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计发;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每人每月按照供养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12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三)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按三十六个月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计发。
(四)在职职工因工死亡,料理丧事的直系亲属(不超过八人)的路费、住宿费(不超过十天),按我市公出人员差旅费标准给付。

第四章 工伤保险的管理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企业应积极组织抢救,伤情稳定后,送指定医院治疗。必须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按大连市卫生局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转诊手续,报大连市劳动保险机构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前的医疗费暂由企业垫付。医疗终结后由企业承办人持职工应工负伤报告(重伤和工亡,必须持职工因工负伤证和工亡证)、门诊检查资料以及出院诊断书和医疗费收据等,由劳动保险机构给予一次性报销。
未经大连市卫生局同意和大连市劳动保险机构审核备案,到外地或非指定医院治疗、伤情与用药处方不符以及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的,一切费用自理。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达到规定的医疗期(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必须做劳动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由市劳鉴会负责组织评定。
第十五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被评定伤残等级的,应发给《职工因工伤残待遇证书》;对因工死亡者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证》。企业承办人员凭证到劳动保险机构领取工伤保险金。
因工伤残职工,经复查,伤残程度或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其保险待遇应做相应调整。失去享受保险待遇条件时,应注销所发证件。
第十六条 发生工伤事故的企业,应积极配合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险机构建立健全职工伤、残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档案。
第十七条 伤残者在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应停发已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可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恢复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企业和死者亲属应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并按照市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故意拖延处理遗体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期限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应缴额的1%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假数据资料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按其年缴工伤保险费的1%至5%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虚报冒领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如数追回其冒领的金额,并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因工伤残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影响工伤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企业和劳动保险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对于经市劳鉴会每年复查或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旷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工作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市劳鉴会评定为1至4级因工伤残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待遇,但诊疗费、普通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本人伙食补助费,仍由企业给付。本办法实施前经市劳鉴会评定为5至10级的伤残职工以及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 泄毓ど吮O沾觯笠悼刹握毡景旆ㄖ葱小? 第二十六条 比照工伤的职工(含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以及被聘用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劳务工、外委用工因工伤、残、亡,由职工所在企业或聘用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其工资由企业照发,并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各种补贴和补助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工伤保险费缴纳标准表

分类 行业 标准(%)
1 0.05
2 0.08
3 商业、贸易 0.10
4 饮食、居民服务业、农、林、水利业 0.20
5 邮电通讯业、清洁卫生业 0.30
6 缝纫业、皮革、毛皮及制品业、电子业 0.40
7 纺织、食品、饮料制造业、文化、体育、工艺美术品制 0.50
造、电子制造业、医药工业、化学纤维和塑料制品业
8 造纸及纸制品业、汽车客运业、印刷业、采盐业、一般 0.60
机械加工业
9 家俱制造业、仪器仪表及其它计算器具制造业、机械设 0.70
备制造业
10 电力、蒸汽、热水生产和供应业、建材及其它非金矿物 0.80
制造业、石油加工、化学工业、有机化工、无机化工、
炼焦、煤气制造业
11 黑色、有色金属冶炼及轧制、压延加工业、船舶修造业 0.90
12 港口业、汽车运输业、仓储贷运业、装卸搬运业、木材 1.00
加工业
13 海上养殖、海上捕捞、水上运输业、建筑安装业 1.10
14 露天采掘业 1.20
15 有毒气体作业、放射性作业 1.30
16 金属及非金属井下矿井 1.40
17 煤矿 1.50
18 1.60
19 1.70
注:1、企业分类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表》(GB4754-84)执行。
2、未注明的行业或企业,按相应行业或企业进入本表。

附表二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表

行业 工伤事故频率(年‰) 动费率
分类 死亡 重伤 轻伤 (%)
1 0 <=0.06 <=2 0.05
2 0 0.06-0.08 2-3 0.08
3 0 0.08-0.10 3-4 0.10
4 0 0.10-0.12 4-5 0.20
5 0 0.12-0.14 5-6 0.30
6 0 0.14-0.16 6-7 0.40
7 0.00-0.02 0.16-0.18 7-8 0.50
8 0.02-0.04 0.18-0.20 8-9 0.60
9 0.04-0.06 0.20-0.22 9-10 0.70
10 0.06-0.08 0.22-0.24 10-11 0.80
11 0.08-0.10 0.24-0.26 11-12 0.90
12 0.10-0.14 0.26-0.28 12-13 1.00
13 0.12-0.14 0.28-0.30 13-14 1.10
14 0.14-0.16 0.30-0.32 14-15 1.20
15 0.16-0.18 0.32-0.34 15-16 1.30
16 0.18-0.20 0.34-0.36 16-17 1.40
17 0.20-0.22 0.36-0.38 17-18 1.50
18 0.22-0.24 0.38-0.40 18-19 1.60
19 >0.24 >0.40 >19 1.71
说明:1、行业分类与附表一所列行业分类对应:
2、根据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工伤事故频率(取死亡、重伤、轻伤中的最高值)来确定其次年上(下)浮动值。例如:3类某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事故频率(年‰):死亡0,重伤0.11,轻伤4。参照本表死亡为0,重伤高于本表3类行业中的0.08-0.10值,属于本表4类行业中0.10-0.12值
,轻伤值4等于本表3类行业的值,取三项中的最高值一重伤值,矿本企业下年度上浮到4类,其费率为0.20;
3、经市劳鉴会评定为1至4级的伤残者,患有职业病经市劳研所确诊的,比照重伤值计算浮动费率;
4、根据企业本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当调整浮动费率。
5、浮动范围:每年最高向上浮动两类,最低向下浮动两类。

附表三 康复器具费用标准表

项目 购买安装费(元)
大腿 400.00
假肢 小腿 300.00
上肢 200.00
轮椅 500.00
假眼 15.00
镶牙 普通牙



1994年3月24日

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

政府令[2005] 第3号





  《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区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验收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工作。
  第七条 教育督导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并专项用于教育督导工作。
  第八条 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的检查、评估、考核和验收,统一纳入教育综合督导评估,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避免过多过滥的检查、评估。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教育督导工作,拟定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二)对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三)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评估;(四)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评价、督导;(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和专项督导,向本级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六)组织评审教育督导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参与评审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根据督导情况对被督导学校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七)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对督学及督导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八)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按照《条例》的规定,设立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兼职督学与专职督学行使同等职权。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按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并由本级政府聘发督学证书。
  第十一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四)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五)身体健康。凡不专门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不得占用督导人员的编制和职数。
  第十二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二)对学生课业负担情况和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听取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汇报,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四)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五)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批评、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六)向本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督学应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四条 督学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督学离职,应当将督学证及时上交颁证机关。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十六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教育督导机构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评估方案或督导提纲,明确督导的目的、内容和要求;(二)被督导单位按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并按规定时间向督导机构报送自查报告;(三)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必要时进行复查;(四)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机构及时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结论,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五)督导任务完成后,督导机构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必要时可以将督导评估结论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工作。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本级政府提报督导报告。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建立教育督导责任区制度。督导责任区的责任督学负责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和其他相关单位进行经常性的督导检查和随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按照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第二十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督导结论作为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督学和被督导单位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二)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五)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切实加强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水利部


关于切实加强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严峻,航空、交通、煤矿等恶性事故连续发生,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江泽民总书记等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对“5·7”空难事故救援和调查工作作出重要指示,5月8日朱镕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第五十八次常务扩大会议,专门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和各企业都要切实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高度重视和集中精力抓安全生产,坚决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各类重大安全事故发生。

  近年来,水利系统通过强化安全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了重大伤亡事故,但是仍然存在不少事故隐患,小型水库垮坝和水利施工、车船交通等事故时有发生,随着水利投资的加大和水利改革的深入,水利安全生产面临新的形势,防范事故任务十分艰巨。根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结合水利行业特点,对切实加强水利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切实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

  全国水利系统各级领导要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切实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增强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高度重视,集中精力抓安全生产,做到为官一任,保一方平安,确保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各单位要认真学习和传达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并真正落到实处,克服麻痹思想、松懈情绪和侥幸心理,根据本单位实际,采取有效措施,集中精力坚持不懈地抓好水利安全生产工作,为完成今年各项水利建设和改革任务营造良好的环境。各流域机构、勘测设计和科研单位在机构改革中,安全生产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确保机构改革期间安全生产工作能够正常有效开展,做到思想不乱,管理不断,队伍不散。


二、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分解责任,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岗位、每一个人。单位行政一把手要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各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要加强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对管理不严,责任制不落实,有章不循,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发生责任事故的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决不姑息迁就。


三、组织开展全面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发生各类重大安全事故

  要立即以防汛抗旱、水库管理、水利施工、车船交通、水库旅游、防火防爆等为重点,组织开展一次全面彻底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在各单位自查后,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核查和抽查,部将于6月份组织检查组到部分流域和省份进行安全生产检查。这次安全检查的重点,一是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二是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边远地区中小水库管理情况;三是油库、炸药库、锅炉、压力容器等易燃易爆场所和设备的安全管理情况;四是各类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情况;五是水库旅游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情况;六是职工,特别是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遵章守纪情况等。安全检查要有检查记录和签字,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防止发生各类重大安全事故。

四、立足于防大汛、抗大洪,确保安全度汛

  目前,南方地区已值汛期,北方地区汛期也即将来临。各单位要做好防汛的各项准备工作,落实各级领导安全度汛工作责任制,抓紧水毁工程修复和堤防险工险段隐患处理,完善江河、水库防洪调度方案,补充储备防汛抢险物资,落实蓄滞洪区运用措施,开展汛前安全检查,做到领导、组织、队伍、预案、物料五落实。在建水利工程要抓紧制订应急度汛的措施,落实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安全度汛措施。

  山区和沿海地区要做好山地灾害和防台风工作,加强防灾宣传,普及防灾知识,提高群众防灾意识。山地灾害多发地区要警惕突发性暴雨、山洪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灾害,及时转移危险地区居民,沿海地区要抓紧制订和完善防台风预案,落实各项防范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五、认真抓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在建水利工程施工安全工作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水库安全度汛工作,汛前要完成度汛应急工程建设,加快病险水库、堤防、涵闸除险加固工作,防止突发性大强度局部暴雨引起的中小型水库垮坝。要加强水库的安全管理,各类水库都要制订安全度汛计划,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及时掌握水库运行情况,加强汛期值班和巡查,严格执行上级批准的度汛方案。对病险水库,影响城镇和交通干线的位置重要的水库,边远地区的中小水库以及重要堤防,特别是穿堤建筑物,要开展一次再检查、再落实,消除隐患。要警惕局部暴雨和地震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水库造成的危害,预筹对策,确保安全。

  水利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要高度重视施工安全生产,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和检查。施工组织设计要有明确的安全交底。洞挖工程,基础开挖,爆破作业、高处作业和高边坡要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油库、炸药库、仓库和临建房屋要符合安全要求,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防雷、防雨措施。施工机械和设备要加强维护保养和日常检查,确保安全运行。要搞好暑期施工防暑降温和工地食堂食品卫生,防止发生中暑和食物中毒。加强施工人员,特别是特种作业人员和民工的安全教育,做到持证上岗,坚决杜绝违章行为。

六、结合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积极防范火灾、爆炸、淹溺和重大交通事故

  结合国务院确定的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煤矿安全、化学危险品储运、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等五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重点加强炸药库、油库、仓库、锅炉、压力容器、宾馆、招待所、娱乐场所、办公用房、集体宿舍等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水库旅游和水上作业、运输安全管理,完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按要求配备消防器材,严防火灾、爆炸和淹溺事故。

  加强车辆、船舶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状况良好。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严禁超载超速、无证或疲劳驾驶和车船带病运行,防止发生重大车祸和翻船事故。

七、加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力度,进一步提高职工安全素质

  各单位要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板报、标语、宣传画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通过举办安全知识讲座、安全演讲、安全征文、安全展览、安全生产现场会等多种群众喜闻乐见的活动,普及安全生产知识,让安全生产家喻户晓,深入人心。6月份“全国安全生产月”期间,要结合水利特点和本单位实际,组织开展好水利系统 “安全生产月”活动,根据今年“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活动主题,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对安全生产的认识,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和遵章守纪的自觉性,杜绝“三违”。要组织水利职工积极参加我部举办的全国水利系统“长江杯” 水利交通安全知识竞赛活动,结合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联合开展的“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针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认真倾听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着力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加强汛期值班和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

  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单位要坚持24小时值班,领导带班,密切监视天气变化和汛情发展,及时掌握和向上级反映重要情况,为各级政府指导抢险救灾提供实时信息。一旦发生重要汛情和重大险情,灾情,在积极组织抢险救灾的同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做到上报情况的及时准确。发生安全事故和出现异常情况要妥善处理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各类安全事故要本着“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责任者没处理不放过、领导和职工没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落实不放过)的原则,举一反三,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严肃查处责任人,制定防范措施,严格安全管理,防止水利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