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在归侨人数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驻京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保证选举工作的需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代表选举期间设立市选举工作办公室,办理指导选举工作的有关事宜。”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十二条:“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投票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三条:“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分会的职责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协助了解核实和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选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协助做好选举工作,并确定专人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选举法》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的登记和选民名单的核对工作。”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投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各选区对于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上报,不得隐瞒、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于投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也可以先由选区工作组召集选民小组推选或者几个选民小组联合推选的选民代表进行民主协商后,再将协商意见交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投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预选按选区进行,参加预选的选民人数不得少于该选区选民总数的三分之一;预选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可以召开选民大会或者以选民小组为单位进行投票;预选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或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工作组主持;预选结果由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向选民公告。”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在投票选举前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情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一个或者几个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派人员主持。”
二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投票选举时,应当有由选民推选的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并且有若干名熟悉投票程序的工作人员,向选民说明投票应注意的事项,办理组织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维持投票秩序。
“投票站、选举大会的每个票箱和设立的每个流动票箱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票人。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监票人、计票人。”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投票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写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和干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书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二十五、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选民应当到投票站或者参加选举大会投票。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选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持委托人的委托书和选民证领取选票,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二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投票前,由监票人当众检查票箱并加封条,然后开始投票。投票结束,当众封箱。开箱计票时,应当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并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流动票箱应当与本选区其他票箱一起,在监票人监督下开箱计票。”
二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均不得同时担任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区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补选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设立补选机构,主持补选工作。”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补选出缺的代表时,应当重新核对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投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由补选机构公布选民名单、投票选举日期和地点。”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补选代表,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代表候选人的具体人数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补选机构应当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经选民酝酿协商后,由补选机构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投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补选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补选出缺的代表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选举委员会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七章的章名修改为“选举程序”,增加“第八章代表的补选”的章名,对章的序号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立项指南(试行)
财政部
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立项指南(试行)
财政部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方针政策,推动农业产业化健康发展,规范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的政策措施,特制定下发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包括种植业、养殖业产业化(不含水产)、水产产业化、国有农业企业产业化〕立项指南。
第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向中央财政申报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必须符合当地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总体目标和规划。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向中央财政申报农业产业化项目的操作规程,必须符合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意见》和《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
第三条 中央财政鼓励和优先支持下列内容的农业产业化项目。
一、龙头企业或基地与农民(农工)之间建立各种形式的利益共同体。
(一)根据双方自愿互利原则,龙头企业与基地或农民(农工)之间按照一定的契约或章程相互投资参股,入股农民(农工)参与龙头企业的民主管理和利润分配,建立股份合作制或股份制的产业化组织形式的项目。
(二)龙头企业或基地与农户(农工)之间签订有农产品购销合同,为农民(农工)提供农产品最低收购保护价或给予价格补贴,龙头企业或基地能对农民(农工)提供技术、资金、信息,生产资料采购、供应,农产品加工、贮藏、运输、销售等服务的项目。
二、科技含量高的农业产业化项目。
(一)种植业、养殖业方面,在推广应用良种(畜)、节水灌溉、科学施肥、新的种养模式、病虫害防治、科学管理以及先进适用科技的组装配套输入等有较大提高,科技在农业增产、农民增收中贡献份额大的项目。
(二)农产品加工方面,必须是大型的、现代化的。采用加工效率高、加工深度大、农产品增值程度大,有利于农产品系列化加工和综合利用的机器设备,加工的产品符合国家或国际技术标准、卫生标准的项目。
(三)储藏保鲜等方面,采用先进的储藏、包装技术和保鲜设施的项目。
(四)水产养殖方面,开发、培育、推广名特优新水产品种苗的项目;采用新技术、新模式进行养殖的项目。
三、可持续农业的发展。
(一)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地利用荒山、荒水、草场、滩涂等非耕地资源发展规模化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
(二)发展“绿色食品”等无污染、无公害农产品生产项目。
(三)实行立体化、系列化、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发展项目。
(四)农副产品等加工企业具有环境保护措施,不造成环境污染的项目。
(五)远洋捕捞以及充分利用外海、公海的养殖、采捕项目。
四、有利于乡镇企业、国有农业企业、事业单位改革、改组、改制和加强管理的农业产业化项目。
(一)乡镇企业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结合的项目。
(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结合的项目。
(三)国有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组织改革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相结合的项目。
(四)国有农业企业通过农业产业化促进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扭亏增盈的项目。
第四条 中央财政确定每年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之前,将对下列两方面情况进行考核,并作为是否立项的条件之一。
一、考核以前年度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实绩。对已实施项目的管理工作做得好,领导重视,组织健全;配套资金落实并及时到位,项目的执行情况好;已实施项目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达到预期目标;财政部门对已实施项目的检查监督及时;总结推广了已实施项
目的经验和做法等省(区、市)和中央农口主管部门,优先安排新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否则,不考虑或暂缓安排项目。
二、考核支农周转金的归还情况。对按期归还中央财政支农周转金本金和占用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可优先支持。否则,不予考虑或暂缓考虑安排项目。
第五条 从1998年起,中央财政发展农业产业化将不再指定支持的具体单位和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均须按本立项指南的规定向中央财政申报项目,并在每年2月底之前以正式文件上报财政部。
第六条 本立项指南由财政部农业司负责解释。
19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