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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6:1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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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4〕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金华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农业科技创新能力,推动我市效益农业发展,根据《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决定设立金华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以下简称转化资金)。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建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实行专户管理,滚动使用。
  第三条 转化资金的申请、使用和管理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支持、科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转化资金的使用方式为无偿资助和奖励。
  第五条 转化资金的支持对象为市区农业科技企业、科研机构、事业单位和涉农院校。
  第六条 转化资金使用范围:
  (一)省级以上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农业科技攻关项目、重大农业科技招标项目以及星火计划项目的配套支持;
  (二)市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农业重大科技招标项目补助;
  (三)组建省级、市级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和农业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的资助;
  (四)省农业科技企业和市科技型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奖励;
  (五)科技特派员专项补助;
  (六)组织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专家评审、公示等有关费用。
  第七条 转化资金资助标准:
  (一)被列入国家、省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科技攻关、重大科技招标及星火项目的,市本级项目按上级资助经费的50%比例配套,婺城、金东区项目按30%比例配套。配套经费实行一次性补助,最高补助不超过50万元。被列入国家、省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科技攻关、重大科技招标及星火项目,经费全部自筹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补助;
  (二)市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每项资助5-10万元,市级重大农业科技招标项目每项资助10-20万元;
  (三)科技特派员项目每项补助5-10万元;
  (四)新组建的省级、市级农业科技研发中心或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每家一次性资助10万元;
  (五)新认定的省农业科技企业、市科技型农业龙头企业,每家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八条 转化资金申报条件:
  (一)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产权清晰,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有一定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科研开发能力;
  (二)实施转化的项目符合农业科技发展政策,科技含量高,有较大的推广应用潜力和良好的市场开发前景。转化项目的知识产权归申报单位所有,或者是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受让的科技成果。
  第九条 转化资金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转化资金申请单位填写《金华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申请书》,并报送《金华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市本级项目由主管部门审核,婺城区、金东区项目由区科技局、区财政局审核,审核结果报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三)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评审,与市财政局共同提出转化资金资助、奖励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联合下发文件;
  (四)转化资金受助单位接通知后,到市财政局办理领款手续。
  第十条 转化资金管理:
  (一)市科技局负责对受转化资金资助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
  (二)市财政局、科技局负责对转化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转化资金的使用要单独列帐、单独核算,科学安排、专款专用;
  (三)转化资金项目因故未按合同实施的,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可视情延期或中止。转化资金项目完成后,由市科技局、财政局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转化资金受助单位二年内不得申请转化资金。
  第十一条 对转化资金申请、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将严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李迎春


摘要:本文从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角度出发,深度剖析用人单位在适用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的疑点、难点问题,并提供实务操作性极强的操作指引,对用人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将具有极大参考价值。



关键词: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试用期;解析;操作指引

1.什么是试用期

“试用”是使某人受到一段时期的检验或试工以便能确定这人是否适合于做某事,“试用期”是指在正式使用之前的应用期间,看是否合适。《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对试用期作了如下的定义: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期限规定有非常具体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另外,除了企业员工试用期外,还有两种试用期,一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试用期。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可延长至十二个月,该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二是国家公务员的试用期,机关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实行一年试用期,试用期间实行试用期工资标准。期满合格正式录用,期满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操作指引】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可达六个月,但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零三百六十四天时(不到三年),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一天之差,试用期可相差四个月,用人单位可选择合适的合同期限,来决定符合企业利益的试用期。

2.试用期与见习期、学徒期

关于学徒期与试用期,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的规定,学徒期是对进入某些工作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业务、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这一培训方式仍应继续采用,并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期限执行。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和学徒期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试用期和学徒期可以同时约定,但试用期不得超过半年。
见习期是对应届毕业生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不是劳动合同制度下的概念,而是人事制度下的做法。劳动部办公厅对《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中规定: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随着毕业分配制度的变革,企业用工制度的变化,实践中见习期制度已经不多见,将慢慢退出历史舞台。
【操作指引】《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曾有一个企业就试用期问题咨询,该企业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太短,是否可与劳动者约定六个月的见习期,见习期内工资可与劳动者协商约定,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笔者认为,企业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是行不通的,见习期适用的对象实行国家统一分配制度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随着大学生分配制度的变革,国家已经不再对大中专、技校毕业生进行分配,见习期也失去了适用的基础。

3、用人单位关于试用期的一个违法应对方案

实践中有企业提出签订半年合同(不约定试用期)+三年合同(约定六个月试用期),获取一年“试用”时间,理由是劳动合同法中仅约定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但并没有规定试用期应该在什么时候才能用。具体操作如下: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第一次半年的合同期公司自动放弃试用期,在劳动合同到期前30天内,公司通知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告知将续签三年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六个月,如果劳动者不愿续签的或不同样六个月试用期的,则终止劳动合同,最多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如劳动者同意续签的,则在订立三年期劳动合同,就可以约定六个月的试用期,这样等于劳动者在一年内都等于处于试用期内。
其实该方法是行不通的。劳动合同法虽未明确说明试用期应该在何时使用,劳动部在1994年就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劳动法的试用期作出了解释:本条中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这里明确了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的劳动者。根据《高级汉语词典》的解释,“试用期”是指在正式使用之前的应用期间,看是否合适。因此,试用期均仅适用于初次就业,如果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6个月合同时未订立试用期,将视为放弃试用期,再次签订合同时不能再约定试用期,道理很简单,企业既然决定再次续订劳动合同,显然该劳动者符合企业录用条件,如果续订合同时企业还约定试用期,这显然与法律设立试用期的目的相违背。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试用期可以重复约定,只要是不同的工作岗位,所以劳动部的解释是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而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已经否定了重复约定试用期的做法,即使换了不同的工作岗位也不能重复约定。但是,劳动合同法并未否定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的规定,所以,新法下的试用期仍仅适用于初次就业的劳动者,其实这也是试用期最本质的特征,试用当然是在正式使用前使用,怎么能够本末倒置,正式使用后再去试用呢?
【操作指引】这个试用期对策是不可行的,会将后面的6个月试用期陷入违法约定试用期的风险中。

4.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的异同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中规定,按照《劳动法》第21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新、旧法关于试用期规定的细微变化:
(一)试用期期限的变化。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的期限较以往的规定更加具体:
(1)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试用期限:
旧法: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新法: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限:
旧法: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可得出结论,二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可达六个月。
新法: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有关试用期适用的变化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试用期限:
旧法:没有具体规定,可以约定试用期。
新法: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2)不能重复约定试用期的适用
旧法: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工作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新法: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操作指引】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规定的细微变化,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可理解为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岗位发生变更,或者劳动合同续签,或者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再次录用的,都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5.以口头或其他形式约定试用期的法律风险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6〕2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为贯彻实施《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长政发〔2006〕33号),促进我市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维护其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从事以提供合法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由职业、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就业方式的城镇就业人员。
  二、缴费基数与比例  
  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业主按其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2%为从业人员缴纳。
  个人账户基金按缴费基数的8%计入。
  三、参保登记申报与缴费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持营业执照、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到营业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参保登记申报;灵活就业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居住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参保登记申报。登记申报后持《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表》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建立养老保险关系。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已参保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原用人单位到原参保的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异动手续,由个人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时要认真核实身份;各用人单位招用的从业人员不得冒用灵活就业人员名义参保,用人单位也不得将养老保险费以任何形式支付给个人或凭个人的养老保险缴费凭据作费用报销而进入税前列支。
  四、个人账户管理  
  (一)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歇业、停业期间无能力缴费,须暂停缴费的,凭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有关证明材料,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停保手续。重新开业、就业的,应在开业、就业的次月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
  (二)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转向企、事业单位从业的,本人持身份证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异动和养老保险费续缴手续。
  (三)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跨本市统筹地区在本省境内就业的,应当转移个人账户,不转移个人账户资金,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在省外就业的应当转移个人账户关系,同时转移个人账户资金。
  (四)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享受条件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次月,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原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的从业人员,被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按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长期工作岗位确定。即在原国有、集体企业生产岗位工作的累计时间长于在管理岗位工作的累计时间和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的累计时间之和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此外,退休年龄均为55周岁。
  (二)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三)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中有视同缴费年限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全省上年度在岗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养老生活补助补助金,一次性支付。
  六、劳动保障部门工作职责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是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缴费,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转移,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发放工作;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站、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督促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为其办理参保登记申报手续。各级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督促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七、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