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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05:2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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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6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 1988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搬运装卸行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提高运输效益和运输质量,保证货物安全,加速商品流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工厂、矿山、车站、铁路共用专线、货场、集贸市场、仓库、建筑工地、物资集散点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务的单位(不包括铁路部门所属的装卸组织)、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搬运装卸行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市和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管辖范围,按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公路运输行业审批登记规定办理。
铁路专用线共用站内,除铁路部门的专业队伍和计划内用工以外的搬运装卸组织,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四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企业、个体户,应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按管理权限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社会需要,审查确定作业地点和经营范围,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并在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后,方可开业。
临时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不超过3个月),须经所在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业的搬运装卸企业、个体户,应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补办开业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予以取缔。
第五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具有独立经营管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或作业场地,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资产、技术设备和流动资金。企业内部有比较完备的财务管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
从事搬运装卸的个体户也应具有必要的作业工具和业务技能。
第六条 搬运装卸企业、个体户,需要转产停业、临时歇业,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清缴税、费,交回证照。


第三章 搬运装卸管理


第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企业和个体户,必须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认真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杜绝野蛮装卸,提高装卸质量,保证货物安全。
第八条 搬运装卸企业和个体户对抢险、救灾、防汛等指令性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必须保证按时完成。承担疏站任务的搬运装卸企业,要配合有关部门确保车站畅通。
第九条 承担车站、工厂、仓库、建筑工地固定搬运装卸作业的搬运装卸企业应和委托方签订搬运装卸合同,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企业内部装卸组织对外经营装卸搬运业务的,须按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并支持搬运装卸企业、个体户开展竞争。除抢险、救灾、火车上下站物资及特种货物外,货主可以自由选择搬运装卸业务承揽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据地盘,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十二条 搬运装卸企业对其工作人员要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搬运装卸企业承担汽车、马车、架子车搬运装卸作业的,一律执行西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搬运装卸价格及杂项作业计费规定;承担火车装卸作业的,执行陕西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铁路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规定。
第十四条 搬运装卸费用结算,一律使用由市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监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结算凭证(承担火车搬运装卸的用铁路结算凭证)。否则,银行不予办理转账手续,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五条 搬运装卸企业和个体户应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报表,照章缴纳规费。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
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请批转〈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外贸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的请示》(〔1993〕外经贸技发第32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促进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是优化我国出口商品结构,提高出口商品技术含量和技术附加值的重要举措,对我国外贸出口在国际竞争中不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原则同意《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外贸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请你们联合下发执行。

附件:《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外贸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

〔1994〕外经贸技发第4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请批转〈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外贸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的请示》([1993]外经贸技发第321号)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4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 罩葱小? 有关具体政策将陆续制订下发。

进入九十年代,科技竞争成为世界经济贸易竞争的重要因素,更新观念、转变机制,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科技商品产业化、科技产业国际化,优化我国出口商品结构,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我国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和技术附加值,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保证我国对外贸易持续发展
的根本出路在于将现有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三方面的优势结合成一个整体优势。为扶持、鼓励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大力推动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外贸企业、生产企业与科研机构结合
在授予有条件的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外经贸权的同时,鼓励科研院所、生产企业同外贸企业组织联营公司。外贸企业可依靠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并在科研、生产领域积极投资联营。科研机构可以科技成果或专业技术折资作为股份或投资,积极参与生产或外贸经营活动。外贸企业、生产
企业和科研机构对研究与发展(R&D)应予以重视并投入一定资金,通过人员交流、相互派人任职、相互投资、合办企业等多种方式加强贸工技结合。
二、拓宽实施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渠道
(一)国家鼓励部门、地方有选择地对市场前景较好的科技成果投资。
(二)为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扩大出口所需人民币贷款,由国家银行予以重点支持。
(三)国家实行有利于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发展的信贷政策,每年继续安排一定数额的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专项用于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
(四)积极支持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利用外资,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五)鼓励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筹集资金用于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六)外贸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可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留用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技术开发资金。外贸企业可将此资金用于科技成果商品化投资,也可用于增加出口商品生产的技术改造。
三、在外汇、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一)对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所需外汇优先予以支持。
(二)外贸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进料加工业务,为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按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自营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出口退税待遇。
(四)鼓励贸工技结合企业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对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单位可在工资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用于奖励从事出口的科技、外贸和其他有关业务人员。
四、简化审批管理程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企业、科研机构,为执行合同或推销技术、成套设备、高新技术产品及从事售后服务和开拓市场等业务需经常出入境的商务、技术人员,其出国手续可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其办法可参照国发〔1993〕37号文件和国办发〔1993〕2号文件的规定执? 小? (二)各地方人民政府在外贸企业开展实业化活动中,在土地使用、招聘科技人员和工人、注册登记等方面简化审批手续,并提供其它便利条件。
五、建立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国际贸易信息传递、交流的中介机构
(一)为促进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对现有出口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技术含量和技术附加值,有必要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机构,在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之间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和国际经贸信息的传递与交流机构。
(二)中介机构应具有搜集出口前景好的科技成果信息和搜集出口商品的技术更新信息的能力,并把这些信息迅速介绍给外贸企业或愿意承担研制开发任务的生产企业、科研机构。
(三)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合理收费。
本意见所指的技术、成套设备出口,按国家技术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的范围界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制定。



1994年6月7日

共青团中央、劳动部关于下发《全国青年岗位能手奖励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劳动部


共青团中央、劳动部关于下发《全国青年岗位能手奖励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青年岗位能手活动开展以来,得到了企业的普遍欢迎和青年职工的积极参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人才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了规范对青年岗位能手的奖励,激励更多的青年职工敬业爱岗、苦练技能、争当能手,共青团中央、劳动部联合制定了《全国青年岗位能手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青年岗位能手奖励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激励企业青年职工立足本职,钻研技术业务,进行岗位训练,培养大批青年岗位能手,造就跨世纪的合格劳动者,根据共青团中央、国家经贸委、劳动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国企业青工中开展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青年岗位能手的奖励要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岗位技能工资制度相衔接,建立制度,形成机制。

  第三条 青年岗位能手的奖励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二、对象

  第四条 奖励对象是各级各类青年岗位能手。

  第五条 青年岗位能手是指年龄在35周岁以下,有优良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敬业爱岗,熟练掌握本岗位各项业务技能和理论知识,能够优质并超额完成本岗位各项年度考核指标,创造了较好经济效益的企业青年职工。

  第六条 青年岗位能手的产生要以岗位训练为基础,以岗位规范为标准,评价与评选相结合。

  第七条 青年岗位能手分为国家级、省级、地市级、企业级。

  三、奖励

  第八条 各级各类青年岗位能手应分别授予相应级别的青年岗位能手称号、奖章和证书。

  第九条 企业级和地市级青年岗位能手应优先参加职业资格证书的考试,并在晋职晋级、工资奖金、上学深造、分配住房等方面享有优先条件。

  第十条 全国和省级青年岗位能手可越级参加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技术职称和职务。

  第十一条 全国和省级青年岗位能手享受所在行业和单位规定的待遇和同级组委会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四、机构

  第十二条 坚持谁认定谁奖励和以企业奖励为主的原则,把分级奖励与企业奖励相结合。中央、地方的奖励主要是精神奖励,企业的奖励要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并重。

  第十三条 国家级、省级、地市级青年岗位能手分别由同级青年岗位能手组委会进行奖励。同时,企业还应给予具体、切实的奖励,使奖励工作成为鼓励广大青工学习技术、提高效益的手段和动力。

  第十四条 企业级青年岗位能手由本企业青年工作委员会或团组织会同劳资、教育、科技等部门进行奖励,纳入整个职工奖励体系或厂长(经理)奖励指标体系。

  五、经费

  第十五条 采取行政拨款和社会筹措等多种形式筹集经费,用于对青年岗位能手的奖励。

  第十六条 省级和省级以上团组织,要建立奖励基金。地市级团组织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奖励基金或有专项经费。

  六、时效

  第十七条 对青年岗位能手的奖励要以年度为时限。当年认定当年奖励。

  第十八条 每年2月兑现上一年度的青年岗位能手的奖励。

  七、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全国青年岗位能手组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全国青年岗位能手的奖励细则另行制定,各地区、各行业、各企业要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上级组织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