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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5-21 22:29: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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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0年4月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张店、淄川、博山、周村、临淄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驻淄部队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制造、改装、组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出厂的机动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条 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维修内容,配置符合规范的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维修后的车辆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该机动车出厂时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确保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由公安部门或者驻淄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强制报废。

第八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机动车应当逐步采用燃气、新配方汽油和其他高清洁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油品的监督管理,对市场上销售的油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排气污染物超标的在用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应当责令使用者限期整改,期满复检仍不合格的,必须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销售的净化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排气净化装置在机动车正常使用情况下,必须保证运行2年或者5万公里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进行实验检测和抽检。并定期公布实验检测和抽检结果。

用户可以自由选择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治理的需要,提出燃油摩托车治理或者停止注册登记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不得与机动车维修、净化器生产、销售、安装单位有业务范围内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章 检测与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检测情况应当适时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监督检测,并会同公安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路检。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并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统计数据。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改装、组装或者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销售含铅汽油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含铅汽油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辆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物超标出厂及擅自安装、维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标,经限期治理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又不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路检排气污染超标的车辆使用者,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不按国家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标准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及强行指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桓台、高青、沂源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5〕1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促进企业诚信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玉林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林市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是玉林市电子政务系统的子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按约定方式向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收集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第四条 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等管理功能。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征集、提供、发布、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和使用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的单位及个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征集和发布的综合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必须明确一位领导负责分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审定工作;确定本单位系统管理员,负责企业信用信息报送工作。

第九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十条 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征集以下具体信息: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政府授权征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负责确定需记入和公布的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按照统一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或更新一次信息,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实时更新信息数据。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发布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必须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四条 前款所称国家秘密的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况、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第十五条 发布期限届满后,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终止公开发布,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六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在有关的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示范推荐等管理活动中,可以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玉林市企业信用网(http://credit.yulin.gov.cn)查询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五章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企业认为玉林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公布的信用信息有差错的,可以向市信息中心提出异议。市信息中心应当及时与提供信息的单位核实;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综合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企业失信行为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的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提供信息的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综合管理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信用信息系统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提供虚假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提交信息的单位和市信息中心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利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违反本办法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工作有关规定,结合纪检监察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履行纪检监察职责,查处各种违纪案件工作中形成并处理完毕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经过整理立卷系统保管的纪检监察案件材料。

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重视机关档案工作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以便更好地对案件档案、机关文书档案及其他门类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加强指导与监督,以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提供利用,为国家积累史料。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局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下,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领导与指导;省以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工作由本机关办公厅(室)主管,在业务上接受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案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

第五条 案件材料分为检查(调查)类、审理类和信访类。

第六条 案件材料实行案件承办部门立卷制度,做到谁办案谁立卷,案结卷成。

第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从受理办案开始,注意收集办案全过程形成的材料,结案后及时整理。案件材料若有遗漏或缺损,应附说明。

案件材料以案件为单位整理立卷。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案件,主办单位保存原件,协办单位保存复制件或打印件。

第八条 案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1、办案依据材料:检举、揭发、申诉材料,领导批示,会议决定。

2、初步核实材料、立案报告。

3、转办的文字材料。

4、办案计划或调查方案。

5、调查报告和证明材料。

6、有关案件处理的决定材料: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定事项通知等。

7、批复材料:批复通知、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复核决定等。

8、正式文件的印件、签发稿及主要领导修改的重要文稿。

9、审理报告。

10、与当事人见面材料。

11、结案报告。

12、与案件有关的通报、报道。

13、与案件有关的声像材料等。

第九条 案卷材料组合排列应遵循以下原则:

1、卷内材料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办案程序依次排列。

2、可根据案件材料的多少,一案一卷或一案数卷。

3、证据材料,可按材料所反映的问题或材料的名称等特征分类,每一类再按时间顺序排列。

可按照证据材料的重要程度,将主要证据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在后。

具体排列方法见《附件一:案件档案卷内排列顺序》。

第十条 案卷应有案卷封皮、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封皮、卷内目录所填内容应与卷内材料相符,并用蓝黑或碳素墨水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装订的案卷必须依次编写页号。卷内文件无论单面或双面,应统一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填写页号。

备考表应填写卷内需要说明的情况及立卷人和检查人的姓名及立卷日期。

对装订线外有字迹的文件材料或破损的文件材料,以及与本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和托裱;对过大的纸张,要折叠;对文件材料上的金属物要拆除。文件材料不允许有圆珠笔、铅笔、复写字迹及热敏纸。

第十一条 归档的案件材料不论办案时间长短,均应在结案年度归档。案件承办部门应将当年结案后整理完毕的案卷,在次年第二季度移交档案部门。

第十二条 归档的案卷应做到归档文件齐全完整,分类科学;卷内文件排列有序,保持联系;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装订不掉页不压字。

第十三条 归档时由立卷单位编制移交目录一式两份。一份随卷交档案部门,一份留立卷部门备查。


第三章 案件档案的接收和整理

第十四条 机关档案部门要做好案件档案的接收工作。按照案件材料立卷和归档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接收符合要求的案卷。

第十五条 接收案卷时,要逐卷清点并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档案部门应将案件档案作为全宗档案的一类进行排列和整理。

案件档案可按年度——组织机构或年度——问题(检查、调查)案件、审理案件、信访案件)的方法进行分类。排列方法应保持一致性,不可随意改动。

第十七条 在分类、排列的基础上编制案卷目录等检索工具,为档案的利用创造必要的条件,同时应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


第四章 案件档案的统计和鉴定

第十八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案件档案统计制度。对案件档案收进、移出、利用、销毁等情况,进行及时准确的登记、统计,并定期将库存档案的数量、利用情况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档案工作部门。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定期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案件档案进行鉴定。鉴定工作应在机关办公厅(室)主管领导的主持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逐卷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对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案件档案应登记造册,经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销毁。监销人、经办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严禁将待销毁的档案出卖或转移给任何部门和个人。

销毁报告及销毁清册应归入全宗卷保存。


第五章 案件档案的借阅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须建立案件档案的借阅制度,便于档案的利用,确保档案的安全,防止失密。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内部需要调阅案件档案,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单位查阅案件档案需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证件,并报本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四条 借阅案件档案,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如有上述行为,依照《档案法》有关条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抄录、复印的案件档案材料,由档案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可与档案原件同效。


第六章 案件档案的保管和移交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创造条件设置档案库房,保管案件档案,要配置必要的设备和设施,不断改善库房的保管条件,并逐步采用先进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档案库房必须坚固,门窗严密。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备有防盗、防火、防光、防有害物等安全设施。库房内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对于破损、虫蛀、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措施并进行修复。

第二十八条 随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的录音、录像、照片、影片等声像档案及实物档案,应标注制作时间、年代、文字说明、承办单位、制作人、案卷互见号,并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要求单独存放。

第二十九条 案件档案应随同纪检监察机关的其他档案一起,按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的派驻或内设纪检监察机构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案件档案卷内排列顺序


一、检查(调查)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

(一)主办、协办案件

1、办案依据:上级的批件,信访简报,检举、揭发、申诉材料及有关领导的批示、会议决定。

2、初步核实报告。

3、立案报告。

4、调查方案或办案计划。

5、证明材料。

6、调查报告。

7、错误事实见面材料。

8、案件进展情况报告及简报。

9、调查过程中的往来文书材料。

10、本级有关案件处理的决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定事项通知等。

11、本级下达的批复:批复通知、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复核决定等。

12、下级对本级批复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13、承办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结案意见。

14、对案件的通报、报道、反映等材料。

(二)转办、过问要结果案件

1、办案依据:检举、揭发、申诉材料及有关领导的批示。

2、批转(过问、催办)下级或有关单位办理的函件及底稿(电话记录稿)。

3、下级或有关单位上报的案件查处情况报告(主件及附件)。

4、承办部门对下级案件查处结果的意见。

5、承办部门的结案报告及领导意见。

(三)核实了解的案件

1、办案依据:检举、揭发、申诉材料及有关领导的批示。

2、调查证明材料。

3、核实情况报告。

4、承办部门的结案归档意见及领导批示。

二、审理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

(一)审批案件

1、下级报送或本机关移送的案件处理待审批材料:

(1)下级党组织或行政部门对案件的审查意见及请示;

(2)调查报告及主要证据材料;

(3)本人所在基层党组织或行政部门的处分决定;

(4)本人检查、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及基层组织对本人意见的说明。

2、审理报告。

3、与本人的谈话记录或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材料。

4、本级有关案件处理的决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定事项通知等。

5、本级报上级审批的请示。

6、上级的批复。

7、本级下达的批复:批复通知、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复核决定等。

8、下级执行批复情况的报告。

9、对案件的通报、报道、反映等材料。

(二)备案案件

1、下级报送的备案材料:

(1)下级对案件处理的批复;

(2)调查报告及主要证据材料;

(3)基层党组织或行政部门的处分决定;

(4)本人检查、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及基层组织对本人意见的说明。

2、本级备案报告及领导批示。

三、信访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

(一)办案依据:检举、揭发、控告、申诉材料及有关领导的批示。

(二)批转下级或有关单位办理的函及底稿。

(三)下级或有关单位上报的案件查处结果情况报告(主件及附件)。

(四)承办部门的结案报告或办结意见及领导的批示。

信访部门直接进行检查(调查)和处理的案件档案,卷内排列顺序可参照“检查(调查)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和“审理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进行排列。




附件二

案件档案保管期限的划分原则及对照表


案件档案保管期限划分原则

一、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保管期限为六十年,短期保管期限为十五年。

二、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的保管期限,应根据案件的办理方式、干部管理权限、案件的查办结果以及社会、党内外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的基本原则和方法是:

1、凡属在本机关权限内直接查处的大案要案及有重要影响的典型案件中形成的,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案件档案,应划为永久保管。

(1)在本级机关管辖区域内有一定影响或发有通报的典型案件。

(2)在审批权限内,经审理给予正式批复处理的审理类案件。

(3)本级机关正式立案调查后,按审批权限需要作出正式处理的检查(调查)类案件。

2、凡属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有利用价值的案件档案,应划为长期保管。

(1)本级机关正式立案调查后,不需要作出正式处理的检查(调查)类案件。

(2)本级机关过问、督办或转办,经下级机关正式立案调查并作出正式处理的检查(调查)类案件。

(3)按审批权限,经审理作为备案的审理类案件。

(4)本级机关转办,经下级机关正式立案调查并作出正式处理的信访类案件。

3、凡属在较短的时间内有利用价值的案件档案,应划为短期保管。

(1)本级机关过问、督办或转办,经下级机关调查不需要作出正式处理的检查(调查)类案件。

(2)本级机关转办,经下级机关调查不需要作出正式处理的信访类案件。

三、复查、复议的申诉案件,比照上一条所列各款的原则、方法,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

四、为了维护案件档案的完整和联系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保管期限的确定,原则上以案件为单位进行。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本地区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以卷为单位进行,但案件主要案卷的保管期限应按本办法执行。

案件档案保管期限对照表

一、案件检查(调查)类

1、纪检监察机关直接检查或复查的主办案件

(1)需履行审批手续作出处理的案件 永久

(2)决定撤销立案的案件 长期

2、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检查或复查的案件

(1)需履行审批手续作出处理的案件 永久

(2)决定撤销立案的案件 长期

3、纪检监察机关协同有关单位检查或复查的案件

(1)需履行审批手续作出处理的案件 永久

(2)决定撤销立案的案件 长期

4、纪检监察机关未正式立案对某一问题进行一般了解或核查的案件

(1)管理权限以内干部的案件 长期

(2)非管理权限干部的案件 短期

5、纪检监察机关通过批转等间接手段检查或复查某一问题并报来结果的案件

(1)重要的或典型的案件(包括报来的处理结果需要审理批复或向党内通报的案件) 永久

(2)属管理权限以内的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不需要作出审理批复的案件

长期

(3)属非管理权限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对案件当事人作出正式审批处理的案件

长期

(4)属非管理权限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对案件当事人未作出正式审批处理的案件 短期

二、案件审理类

1、纪检监察机关审理批复本机关查处的案件 永久

2、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报送的审理批复及审理备案案件 长期

三、信访类

纪检监察机关对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问题批转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或了解并要求回报结果的案件

1、属非管理权限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对案件当事人作出正式审批处理的案件

长期

2、属非管理权限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对案件当事人未作出正式审批处理的案件

短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