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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7:3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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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桥涵设施管理,有效发挥其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


好,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抚顺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


路堤、边坡、挡土墙、护坡、边沟、护拦、街路名牌等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涵洞、涵管、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


道、桥名牌、吨位牌等设施。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


道路、桥涵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桥涵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主次干道、支路、市管街坊路(以下简称市管路)


和桥涵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区城建部门负责区管街路(以下简称区管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各单位投资自建、产权归投资单位的城市共用道路、桥涵设施由各单位自行负


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区城建部门、自建自管城市共用道路设施的企业、事


业单位在本办法中统称为道路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四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在市城建管理局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


责、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对各自分管道路设施的巡视、检


查、维修、养护和管理,不断提高城市道路的技术状况,保证城市道路的完好和正


常使用功能。


第五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


和混凝土砂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在非指定的路段上试刹车;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和交通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六)在铺装路面上洒漏腐蚀性物质;


(七)挖坑取土、采沙、堆放物料;


(八)向道路、路肩、边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须经市


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妥善保护措施,按指定时间、


路线通行。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种管线检查井的井盖和地沟盖板的产权部门,须


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设管理人员进行巡视、检查、维修;


(二)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三)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时,应先采取安全防护措


施,并在24小时内通知井盖产权单位修复;


(四)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不能修复的,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依据


道路管理权限代为修复,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五)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等原因造成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一切责


任;


(六)井盖或盖板与路面的高低差不得超过15毫米,并保持完整无缺;因道


路维修、改建、扩建而变更标高时,井盖或盖板的产权单位应自行同时调整,保持


与路面的高度一致。


第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地下的各种管线应定期监测维修、避免发生渗漏、跑冒


等故障损坏道路设施。


第九条 凡修建与城市道路相通、相交的道路,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和


在道路上设置公共汽车站点、侯车亭、交通岗楼、信号标志、护拦等,须经市城建


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用的,须向市城建管


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


发《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为一年,基建施工占道按实际为准,


期满自行撤除。逾期确需继续占用的,须在期满前七日内办理延期占用手续。占用


期间,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终止占道时,占道的单位或个人应


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撤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措施不落实的;


(二)拟占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


行的;


(三)拟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拟占用公共汽车


站亭、港湾内及站牌附近路段的;


(四)拟占用有地下管线的路面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拟占用重要机关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六)拟占用公共始发站、医院门前、中小学门前50米以内路段时;


(七)拟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占用后有损市容环境卫生和绿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


(九)拟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出入口周围的;


(十)其他违反法规、规章规定影响交通秩序的。


市政公用、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不受前款规定(不含第一项)的


限制。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出租转让、延


长占用期限;


(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应设置明显标志;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


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退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因临时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设施、交通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


赔偿损失。因不按规定占用道路而影响交通造成事故的,由占用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须向市城


建管理局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


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时间为每年四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除此期间外,


不予审批。如有特殊原因经批准挖掘的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倍收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年


度施工计划于当年四月末前报市城建管理局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拓宽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道路三年内


不得挖掘。因抢修等特殊原因需挖掘道路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加倍收取


道路挖掘修复费:建设当年和第二年按四倍,第三、第四年按三倍,第五年按二倍


收费;大修当年按四倍,第二年按三倍,第三年按二倍收费。


第十九条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热、供燃气、排水、电力、通讯等设施而挖掘


道路的,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始挖掘施工的


24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除日常养护外,需进行道路维修时,应事先通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挖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发给《道路


挖掘审批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道路挖掘审批表》之日起五日内签署


意见,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道路挖掘审批表》和交纳


道路挖掘修复费收据的当日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进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单位或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


工程负责人等,并悬挂《道路挖掘许可证》;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


(三)施工材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


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四)向有关部门查明地下设施情况,妥善保护,造成经济损失由挖掘单位负


责赔偿;


(五)在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监督下,严格按照批准时间、地点、面积进行施工,


回填时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六)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道路管理权


限向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验收后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对主干道在三日内、 次干


道在五日内、其他道路在七日内进行修复。


第五章 占用挖掘道路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搭建棚亭、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设置集贸市场(农贸市场除外)、摊区、机动车与非机车公共停车场(处)、电话


亭、广告标志或其他用途临时占用道路和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交纳占道费


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道路和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标志的占道面积按广告标志


立面计算。


第二十六条 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城建管理局统一收取。


第二十七条 收取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须持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


证》。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占道费


结缴市财政,用于道路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桥涵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须严加保护,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监测,及时


维修、养护,保证安全、完好、畅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八)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超重车辆通过


桥梁,应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


按指定时间通过。


凡在桥涵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保护桥


涵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市桥涵敷设管线,确需敷设的,


须编制设计文件, 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当桥涵改建、扩建或维修需要时,敷设单


位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七章 罚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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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变通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变通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现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条款作如下变通: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条 对于发回重审和再审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审人民法院是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五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有关送达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五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五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诉讼保全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开始执行。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八条 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二十日,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为十五日。
第九条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十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七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一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在十五日内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变通办法自1983年10月1日起实施。凡本变通办法未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1983年9月17日

曲靖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6号


《曲靖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 月16 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曲靖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资金收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财政改革与发展的要求,将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实行财政综合预算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实现非税收入网络信息化管理,推进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同级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对县(市)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征收;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或省级发改、财政部门的规定征收;

(三)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四)其他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征收。

执收单位需委托其他单位代征非税收入的,应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并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受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非税收入。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程序,并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二)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并报送同级财政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经审核后纳入财政综合预算;

(三)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

(四)定期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五)接受财政、审计、非税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对法律、法规有规定,符合缓征、减征、免征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办理。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个别非税收入资金量大、环节多、涉及面广、缴款程序复杂的执收单位,经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可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分户。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缴款义务人根据执收单位开具的缴款通知书直接将应交款项存入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代理银行账户。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以外,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按规定当场收取的款项,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存入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代理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五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或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规定程序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根据不同的资金性质和用途分别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支出按照“收支脱钩”的原则,实行综合预算管理,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内的资金按照规定的时限汇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涉及市与中央、省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市与县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中发生的代理银行手续费、委托代征手续费、征管工作经费等征收成本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收入解缴渠道计提列支。其中:征管业务经费按征收额的3‰计提,代理银行手续费、委托代征手续费等按协议约定执行。

第四章 奖惩机制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完成或超额完成非税收入计划的给予经费支出奖励,未完成非税收入计划的相应扣减经费支出。非税收入征管、稽查、监察、审计及相关单位完成年初财政预算非税收入计划,按征收额的1—5‰给予奖励;超额完成年初财政预算非税收入计划,按超收额的0.5—1%给予奖励。

具体考核办法由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稽查、审计、监察等机关在履行其职能过程中追缴的收入,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对其追缴的收入除按罚没收入的政策执行外,视其单位部门经费的保障程度,再给予一定的工作经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对完不成年度非税收入计划,应收不收、应缴不缴的执收单位,除按规定的考核办法执行外,同时启动行政问责,由单位主要领导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违纪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伪造、擅自印制或者违反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的非税收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非税收入全额缴入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代理银行账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或人民银行举报、投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级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追缴违法违规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的;

(五)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单位或拨付下级单位的;

(六)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或者应由政府职能部门收取的费用转移到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收取的;

(七)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不依法处理的,或者打击、陷害、报复举报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驻外机构收取的非税收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新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