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2:0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十政发[1995]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为加强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最近省人民政府以鄂政发[1995]43号文
件印发了《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此项工作,涉及面广,任务大,要求时间
紧,为使我市防汛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转发给
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鄂政发[1995]43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
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防汛抗洪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汛费,是指有防汛义务的公民,将年度防汛义务工折资缴纳用于
防汛抗洪的费用。
  防汛费由纳费义务人个人承担。
  第四条 本省境内下列非农业人口为防汛费纳费义务人:
  有劳动能力的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包括异地从业
的本省籍公民及外省在本省从业且领取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的公民)。
  第五条 下列人员免缴防汛费:
  (一)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革命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带病回乡的退
伍军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人员、病故军人、现役连职以下军官以及士兵的父母、配偶,
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注册登记或经县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残疾人;
  (二)在校学生(不含成人教育在职的在读学生);
  (三)台港澳同胞、华侨、外国籍公民;
  (四)待业和尚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以及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批准在一定期限内
免缴防汛费的停产企业的职工。
  第六条 纳费义务人缴纳防汛费后,仍有参加紧急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但履行上述义
务后,当年防汛费可酌情免收或退还。
  第七条 防汛费的征收标准为每个纳费义务人每年25元(按每年投工5个, 每个工以199
4年底标准核定折资为5元计算)。
  防汛费征收标准的调整权归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省防汛部门负责中央驻鄂企事业单位、省直机关和省属企事业单位防汛费的征
收;地、市、州、县主管防汛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防汛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费
的征收。
  第九条 机关、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是本单位纳费义务人的防汛费代收义务人。此
类代收义务人可在发放工资时扣收防汛费。
  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除上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代收范围以外
的纳费义务人的防汛费代收义务人。
  防汛部门应按代收总额的2%和4%,分别付给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代收手续
费。
  第十条 防汛费的征收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4月2日(1995年征收时间延至5月31日)。
  代收义务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管辖关系,于每年4月30 日前将当年收取的防汛费
,汇交给有征收管辖权的防汛部门的同级财政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十一条 由县防汛部门征收的防汛费,70%留用,20%上解地(市、 州)防汛部门,
10%上解省防汛部门;由地(市、州)防汛部门征收的防汛费(不含县上解部分),80%留用
,20%上解省防汛部门;武汉市城区收取的防汛费,20%上解省防汛部门。
  省防汛部门征收及地(市、州)、县上解的防汛费,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
  承担防汛任务包干的单位,由防汛部门按该单位当年防汛任务需要,核定返还一定比例
的防汛费。
  第十二条 防汛费的管理,按《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53号令)
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防汛费用于弥补财政预算经费不足,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防汛物资、
器材的购置、储备及紧急抢险;防汛部门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汛抢险挖占集体所有土地
的补偿。
  第十四条 防汛部门对防汛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现行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具体办法由省
防汛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收取防汛费须持省物价部门核发的《
收费许可证》。
  征(代)收防汛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省防汛费专用定额收据》。
  第十六条 纳费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防汛费的,由代收义务人通
知其限期缴纳或补缴,逾期仍不缴纳或补缴的,由防汛部门处以应缴费额2至4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代收义务人不履行代收义务或不按期、足额汇交防汛费的,防汛部门有权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个月工资额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应代
收防汛费1至2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擅自扩大防汛费的收取范围或提高防汛费征收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防汛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
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防汛费的征(代)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质量体系认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计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质量体系认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技术监督局:
为规范质量体系认证收费行为,维护被认证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的发展,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国家计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了《质量体系认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质量体系认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试行)

附件一 质量体系认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体系认证收费管理,规范质量体系认证收费行为,保护被认证方的利益,促进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可机构认可的质量体系认证机构的质量体系认证收费。
第三条 质量体系认证机构为中介服务组织,独立核算,自收自支和自负盈亏。
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可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向被认证方收取认证费。
第四条 质量体系认证收费项目包括:申请费、审核费、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审核费和年金(含标志使用费)。
第五条 被认证方要求预审时,认证机构可收取预审费,预审费标准不得超过审核费标准的70%。
第六条 认证机构可在不高于规定收费标准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与被认证方协议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 质量体系认证收费主要用于与认证有关的人员经费,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和维护费,办公费用,以及上交认可机构的年费等。收费收入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投资。
第八条 认证企业在获证有效期内,免交产品质量认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审查过程中与质量体系认证审核相重复的质量体系审查费。
第九条 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应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不得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向被认证方收取任何其它费用。
第十条 各级价格部门应加强对质量体系认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应按价格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试行1年,试行期满后,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技术监督局正式核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试行)

-----------------------------------
|序 号|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1 | 申请费 | 1000元 | |
|---|--------|---------|----------|
| | | |按规定的审核人日数 |
| 2 | 审核费 |3000元×人日数| |
| | | |执行 |
|---|--------|---------|----------|
| |审定与注册费 | |如需加印证书,每证 |
| 3 | | 2000元 | |
| |(含证书费) | |另收费50元 |
|---|--------|---------|----------|
| | | |按规定的监督审核人 |
| 4 |监督审核费 |3000元×人日数| |
| | | |日数执行 |
|---|--------|---------|----------|
| |年金(含标志 | | |
| 5 | | 2000元 |每年交纳一次 |
| | 使用费) | | |
-----------------------------------
注:人日数是审核所需的人员天数(即人数×天数),具体由中国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按国际惯例规定,报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备案后执行。



1997年4月24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


(1994年3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本选区选民和选举单位的委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密切同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密切联系代表,倾听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第五条 代表接到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参加会议。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须在大会举行之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本代表团团长请假,并报大会秘书处。
第六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遵守大会议事规则和大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七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各种建议、批评和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除直接办理的以外,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至迟自交办之日起五个月内将办理结果和情况答复代表,同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超过办结期限的,应及时向交办单位和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的代表作出说明。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办理不当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
复或说明。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协助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行业、工作单位、居住状况或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集中的,可以专门编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当地代表小组的活动。
代表小组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组织。
第十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策,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就地开展调查和视察,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负责联系。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处理。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也可以代表小组为单位组织视察。
第十二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包括:本行政区域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各方面的工作;本地区人民群众
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十三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被视察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及时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在视察中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属当地处理的,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或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转当地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责答复;属于上一级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处理的,由代表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转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组织或部门
处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大会闭会期间,可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决定,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采取设立接待代表室、接待代表日以及走访、通信等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并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联系代表,为代表履行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外,脱产进行代表活动的时间,全年一般不少于十天;不设区
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外,脱产进行代表活动的时间,全年一般不少于七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外,脱产进行代表活动的时间,全年一般不少于四天。
第十九条 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应根据代表活动的需要和地方经济发展状况逐年有所增加: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人每年不少于400元;
(二)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人每年不少于300元;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人每年不少于200元;
(四)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人每年不少于100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每年一次性地发给补贴。
第二十一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受法律保护。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法》第三十九
条的规定,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严肃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不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
告。如果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处理,并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提出辞职的,应当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始得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认真履行代表职务并做出显著成绩的本级代表和积极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4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