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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宿迁经济开发区、市国土局关于《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7:1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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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宿迁经济开发区、市国土局关于《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38号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宿迁经济开发区、市国土局关于《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宿豫县、宿城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宿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试行)
(2003年4月)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区土地管理,建立统一、平等竞争的招商引资秩序,提高土地综合利用率,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本部及所辖东区、南区(以下统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范围各类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实行统一征用和供地,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实施征地和供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发区本部根据城市规划对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实行统一管理,南区和东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材料分别报经市政府和宿豫县政府批准后,同时报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市开发区本部备案。
第四条 开发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一)开发区工业项目用地可采用协议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供地,同一宗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的,可采用招标、挂牌等方式出让;
(二)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三种方式供地。
第五条 开发区范围内工业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实行集体研究,一个标准,一个口径对外。
(一)一般性工业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协议出让最低价;
(二)科技含量较高、投资额较大工业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在开发区本部范围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在东区、南区范围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确定。低于省公布协议出让最低价的项目,可采取先缴后返还的方式给予地价优惠,但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平均每亩不得低于2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以优惠价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工业项目,经有权部门同意,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抵押贷款必须用于所投资项目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约定额度,经营期已达十年以上的,经有权部门同意,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不得改变用途;经营期在十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补缴优惠价与省公布协议出让最低价之间的差额部分。
第七条 加强建设用地定额管理。各类建设项目要依据建设用地定额指标,综合考虑单位面积投资密度等因素确定供地数量。凡在开发区投资建设的工业项目,平均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严禁圈占土地。超过协议约定时间3个月不开工建设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项目主体工程未达到正负零标准,不予登记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本规定由宿迁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五号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赵宝勤、蔡妈辉、陈佳贵因病去世,赵宝勤、蔡妈辉、陈佳贵的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赵宝勤、蔡妈辉、陈佳贵代表的去世表示哀悼。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2月27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
近两年来,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已允许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科技人员的业余兼职,发挥了现有科技队伍的潜力,促进了人才和知识的流动,推动了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
社会发展服务,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在如何处理本职和兼职的关系、合理分配劳动报酬以及维护单位、个人技术权益等方面也提出了新问题,需要明确具体政策界限。为了正确处理科技人员做好本职工作与业余兼职的关系,加强对业余兼职的组织和管理,提高业余兼职的社会效益,保障
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职工作是科技人员的光荣职责。科研单位、设计单位、高等学校、学术团体、工厂企业的科技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以主人翁的精神履行本岗位的职责,完成本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
服务等利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工作。本岗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业余兼职应当在本职工作时间以外进行;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业余兼职应当在保证全面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进行。
二、科技人员业余兼职可以由本单位安排,也可以由技术市场中介机构或者科技人员根据技术市场的情况,特别是广大乡镇企业的需要自行联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可以决定科技人员暂不兼职:
(一)不认真做好本职工作或者不积极承担本单位分配的任务的;
(二)担负的工作涉及国家机密,从事兼职活动可能泄露国家机密的;
(三)承担国家科技攻关或者本单位重要任务,在此期间兼职可能影响完成国家计划和本单位任务的;
(四)因与兼职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办事的情形,应当回避在该单位兼职的。
三、科技人员进行业余兼职活动确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的,应当经过本单位同意。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从科技人员个人的业余兼职收入中合理收取使用费。
四、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应当维护本单位的技术权益,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将通过工作关系从本单位获得的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者转让给兼职单位:
(一)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二)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
(三)本单位准备转让或者已经转让的技术;
(四)本单位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五)本单位职工或者本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
(六)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者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性技术。
除上述各项外,在业余兼职中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以及利用在本职工作中积累和掌握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经济建设服务,不属本单位技术权益范围,不受限制。
五、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也应当维护兼职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技术成果,侵害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
六、科技人员业余兼职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与兼职单位以书面形式订立技术合同。业余兼职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科技人员履行合同所获得的收入,不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归个人所有;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由本单位与科技人员按照兼顾
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协商分配。科技人员个人收入达到应纳税额的,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七、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的成绩和表现,可以视同本职工作的成绩和表现,记入本人档案。出色完成本职工作,并在兼职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单位和兼职单位给予奖励。
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取得新的科技成果,符合国家发明、发现和科技进步等奖励条件的,由本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没有申报的,兼职单位可以申报。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按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兼职活动的管理和指导,不得阻挠正当的兼职活动,打击、迫害兼职科技人员;也不得弄虚作假,将本职业务转为业余兼职,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批评教育;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单位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停止兼职活动,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单位和个人之间在业余兼职问题上发生的争议,由有关科委或主管机关处理,或者依法通过仲裁、通过诉讼解决。
九、退休、离休或者调动工作的科技人员,自离开原单位起一年内应聘任职或者业余兼职的,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十、各部门、各地区可以根据这个意见的精神,结合本行业或者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198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