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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联合声明(200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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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联合声明(2003年7月12日)

中国 韩国


中韩联合声明 (2003年7月12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大韩民国总统卢武铉于2003年7月7日至10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受到中国政府和人民的隆重欢迎和热情接待。

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同卢武铉总统举行了会谈,卢武铉总统会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国家副主席曾庆红。在会谈和会见中,双方就进一步发展中韩友好合作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及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二、中韩两国领导人全面回顾和总结了建交11年来两国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对双方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领域合作取得的显著成就表示满意,认为这不仅给两国人民带来了巨大利益,也为促进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繁荣作出了重要贡献。

两国领导人一致同意并宣布,以联合国宪章原则、中韩建交联合公报精神以及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合作伙伴关系为基础,面向未来,建立中韩全面合作伙伴关系。

三、双方各自介绍了国内形势以及对外政策。中方高度评价韩国政府为发展经济、促进朝鲜半岛及地区和平与繁荣所作的积极努力。韩方赞赏中国政府推进改革开放以及现代化建设取得的成就,高度评价中国奉行的与邻为善、以邻为伴的睦邻外交方针。

四、双方一致认为应维护朝鲜半岛和平与稳定,确保朝鲜半岛无核化地位,确信朝核问题可以通过对话和平解决。

中方主张,朝鲜的安全关切应得到解决。韩方强调,朝核问题应以可验证、不可逆转的方式完全解决。

双方认为今年4月举行的北京会谈是有益的。韩方赞赏和支持中方为推动北京会谈作出的努力。双方希望由北京会谈开始的对话势头继续下去,使局势向积极的方向发展。中方赞赏韩方为改善南北关系、缓和紧张局势所采取的积极措施,支持韩方作为朝鲜半岛事务当事者发挥建设性作用。

双方同意就包括朝核问题在内的朝鲜半岛问题进一步加强协调与合作。

五、中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韩方对此表示充分理解和尊重,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韩国将继续坚持一个中国立场。

六、双方认为,中韩高层交往和两国政府、议会、政党之间的交流对促进两国的全面合作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双方将加强两国领导人之间经常性互访和会晤,拓宽和完善合作与对话机制。

七、双方认为,扩大和深化两国经贸合作,符合两国共同利益,有利于两国的共同发展。同意成立联合小组研究双边经贸合作规划。

双方同意采取积极措施,推动两国贸易的健康、顺利发展,坚持在发展中求平衡的原则,共同努力改善贸易不平衡状况。双方同意,按照互利互惠、友好协商的精神,预防并妥善解决贸易中发生的问题。商定尽快建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磋商机制。

双方同意修改中韩投资保护协定,共同为扩大双方的投资合作营造良好环境。

八、双方同意,努力开辟新的合作领域和合作方式,探讨面向未来的经济合作关系。双方积极评价并同意继续加强两国在整车生产、金融、CDMA等领域的合作。同意在此基础上,加强在新一代信息通信技术、生物工程、新材料等高新技术领域的共同研究与产业化合作,扩大在流通、资源开发以及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同意加强在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领域的合作,商定共同举办由两国政府、行业、学术界及有关团体参加的"中韩环保产业投资论坛"。同意继续加强在沙尘暴监测、荒漠化防治和生态建设等领域的合作。

韩方表示积极支持2008年北京奥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和中国的西部大开发计划,中方表示欢迎韩国企业积极参与。

九、双方认为,"2002中韩交流年"活动取得成功,同意在此基础上对每年举办"中韩交流节"问题予以研究。加强两国文化交流及文化产业合作。

双方同意,进一步扩大两国教育、体育、新闻等领域和友好团体、青少年以及两国友好省市之间的交流,巩固两国人民友好合作的基础。

韩方高度评价中国政府和人民在抗击非典方面所取得的重大成果。中方感谢韩方对中国防治非典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双方同意加强两国在传染病防治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双方同意扩大两国航空合作,逐步推进航空自由化,以适应两国间人员往来迅速增长的需求。

双方同意加强在领事、司法领域的合作,开展双方执法部门之间的磋商和人员交流,为两国人员的正常往来提供法律保障。

双方对两国签署《中韩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中韩关于标准化和合格评定的合作安排》和《中韩两国工程院工程科技合作谅解备忘录》表示欢迎。中方同意韩方在成都设立总领事馆。希望上述措施为发展两国关系,扩大两国间的交流与合作作出贡献。

十、双方同意致力于推动亚太地区正在兴起的区域合作进程。支持以东盟与中韩日为渠道不断扩大和深化东亚合作,为地区和平与共同繁荣作出贡献。双方认为,加强中韩日合作有利于促进东亚合作的发展,期待三国经济研究机构对建立中韩日自由贸易区的经济影响进行的联合研究取得积极成果。

双方同意继续在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亚欧首脑会议等地区和国际事务中加强协调与合作,并为2005年在韩国召开的亚太经济合作组织领导人非正式会议的成功举行进行密切合作。

双方同意在打击毒品、国际恐怖活动、金融经济犯罪、海盗、高科技犯罪等非传统安全等领域加强合作。

十一、双方对卢武铉总统访华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满意,一致认为卢武铉总统此行对未来两国关系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卢武铉总统对中方的盛情款待表示感谢,并邀请胡锦涛主席在方便的时候访问韩国。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三年七月八日于北京

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五章 种畜禽进出口
  第六章 种畜禽广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9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种畜禽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种用的猪、牛、羊、马、狗、猫、兔、驴、驼、鸡、鸭、鹅、鸽、鹌鹑、珍珠鸡、火鸡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种畜禽性能测定和良种登记工作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资金等方面对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和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良种推广工作给予扶持。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种畜禽繁殖推广及种畜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我省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实行保护。保护名录和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进行保护。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八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市场需要,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经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建立种畜禽场(含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建立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场,必须经地级以上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立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场,必须经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地级以上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由所在地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国有种畜禽场应当承担培育和提供畜禽良种、保护品种资源、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
  第十一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和有关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委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省畜牧行政证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二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畜禽品种的审定办法和审定标准;
  (二)贯彻执行有关畜禽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组织、指导畜禽新品种的区域性试验和生产试验;
  (四)负责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审定;
  (五)对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繁殖、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跨省流通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须向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初审,获得通过后报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省内流通的畜禽品种,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可、审定、命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应当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地方畜禽品种志。
  畜禽品种的种质鉴定费由送审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畜禽品种经命名公布后,不得擅自更改名称,确需更改的,须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评审未获通过的品种,如送审者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可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六条 未经评审或评审未获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宣传。
  第十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可提出停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收回品种证书,视为未审定品种。
  第十八条 未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查,并获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区域性试验。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含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下同)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办理登记注册。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商品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二)国家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四)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地级以上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五)专门从事种畜禽、畜禽苗购销、种蛋孵化和种公畜配种业务的,由所在地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申领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级种畜禽场的条件按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二)其他种畜禽场的条件:
  1.有明确的生产目标;
  2.有相应的育种场所和设备;
  3.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种畜禽生产业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4.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5.有可行的引种和生产方案。
  (三)专门从事种畜禽购销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应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熟悉种畜禽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经营的种畜禽(含种蛋)必须由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种公畜配种站(户)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由取得许可证的二级以上的种畜场生产。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
  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人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畜禽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
  (二)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技术要求;用于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的种畜必须是经过良种登记,质量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的优秀个体;
  (三)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
  (四)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五)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
  《种畜禽合格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六)按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填报种畜禽生产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场饲养的种畜禽实行性能测定制度。测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种畜禽性能测定费由送测种畜禽的单位支付。
第五章 种畜禽进出口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进出口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出口种畜禽需填写种畜禽进出口审批表,进口种畜禽的,需同时提供种畜禽生产性能、外貌特征以及供种者(企业)的背景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进出口业务由具有种畜禽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经营。
第六章 种畜禽广告
  第二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的种畜禽广告,其内容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种畜禽广告审查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九条 广告发布者必须按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种畜禽广告,并将种畜禽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经批准的种畜禽广告内容需作修改的必须按原送审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推广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饲养、繁殖的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而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责令其改正,将原有种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三)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销售种畜禽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畜禽品种的种质鉴定费和种畜禽性能测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30日广东省政府颁布的《广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



建城[2005]1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了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公园管理工作,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公园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公园是城市绿地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学文化教育及锻炼身体的重要场所,是城市防灾避险的重要基础设施,是改善生态环境和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公益性事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公园建设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对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公园管理工作中也存在着机构不健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一些城市对公园特别是古典园林缺乏必要的维护和管理,致使公园不能充分发挥城市绿地应有的生态效益,珍贵的古典园林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各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要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要求,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公园管理,保护古典园林,提高公园管理水平。

  二、认真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合理布局各类公园

  公园是城市绿线管制的重要内容。各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要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指导下,按照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科学合理地规划各类公园,并在2005年12月底前完成绿线划定工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改变公园的功能。对公园内的违章建筑要坚决予以清理、限期拆除,对与公园规划、功能不相吻合的建筑物、构筑物要做出规划,逐步拆除。

  三、加强公园的建设管理

  公园建设要以植物造景为主,突出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的原则。有条件的城市要加快植物园、湿地公园、儿童公园等各类公园的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公园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公园管理的规定和审批程序。要弘扬我国传统园林艺术,突出地方特色,不断提高公园设计水平。公园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并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竣工必须按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供电、供热、供气、电信、给排水及其它市政工程应尽量避免在公园内施工,需在公园内施工的,须事先征得公园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遵守有关规定。

  四、保证政府的资金投入,鼓励吸收社会资金建设公园

  公园是社会公益事业。各地建设和园林主管部门要协调当地财政部门,将社会公益性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对于免费开放的公园绿地,要落实专项资金,保证公园绿地的维护管理经费,确保公园绿地维护和管理的正常运行。

  要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公园建设步伐。鼓励企业、事业、公民及其他社会团体通过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

  五、严格保护历史名园

  要加强历史名国保护管理工作,加大对古典园林的保护管理力度。对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历史名园,要遵照《保护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公约》的要求,严格保护。要加强对古典园林的保护管理和造园艺术的研究,制定保护规划和实施计划,切实落实管理措施。历史名园应保持原有风貌和布局,凡对原有风貌和布局产生影响的建设方案,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历史名园要实行严格的景观控制,在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严格控制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对有较高价值、较大影响的公园,建设部将列为国家重点公园,严格保护管理。

  六、加强动物园的管理

  动物园是以展出野生动物为主要内容的专类公园,具有科普教育、科学研究、动物繁殖保护、观赏游览等重要功能,是科学普及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基地。各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要严格区分营利性与公益性动物园的界限,加强对公益性动物园的保护与管理。城市动物园的搬迁要充分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专家和公众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确需搬迁的动物园,不能改变公益性动物园的性质,不能改变动物园原址的公共绿地性质、不能进行商业性开发。

  七、切实提高公园的管理水平

  要加强公园各项基础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管理水平。要加强公园内园林植物和各类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优美环境。要大力开展文明公园创建活动,积极开展健康有益的科学普及和文化、体育活动,抵制封建迷信、有伤风化等不良行为。要积极推动公园管理体制改革,公园的卫生保洁、植物养护等工作要逐步推向市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植物园、动物园等不得转让、出让。要最大限度的发挥其科普教育、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和服务社会的功能。

  八、加强公园安全管理

  保证游人生命安全是公园管理的头等大事,必须切实加强公园安全管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大型活动。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的大型活动,必须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和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并报当地主管部门批准,活动期间必须落实安全责任制。要按照公园游客的合理容量,严格控制游人量,维护正常的游览秩序,确保游人生命财产的安全。要加强对公园内展览动物的监控,保证防护设施坚固、安全。对各类水上、冰上活动要加强安全管理。要注意搞好公园游览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和引导标牌的建设。要加强安全巡查,杜绝安全隐患,确保游览安全。对玩忽职守造成安全事故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