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阳泉市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09:4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阳泉市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政办发[2000]83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泉市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运动员、教练员奖
励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二OOO年十二月六日


阳泉市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实施办法

一、为进一步调动广大运动员、教练员积极投身训练,
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运动技术水
平,争取在省级以上体育比赛中创造更加优异的成绩,为
阳泉人民和国家赢得更高荣誉,参考国家有关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体育系统各级体校所有竞技运
动项目的运动员、教练员;输送到省级以上训练单位继续
从事竞技训练并获优异成绩的运动员的启蒙教练员。
三、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
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工作。
四、运动员名次奖励标准分为省运会、城运会、全运
会、亚洲锦标赛、亚运会、世界锦标赛、奥运会七个档次,
每个档次奖励金额详见附表规定。
五、运动员超过或者打破各项目纪录应加计奖励金
额。运动员超过省级以上(含省级)各项目纪录并获奖励名
次的,按所获名次对应规定奖金的20%加计。运动员打
破省级以上(含省级)各项目纪录并获奖励名次的,按所获
名次对应规定奖金的50%加计。(省运会纪录为省成年组
纪录)
六、在省级以上比赛中(含省级),运动员获优异成
绩并享受省体育局加计省运金牌的优惠政策时,按加计金
牌的总数乘以省运会金牌的奖金数额,予以奖励。
七、教练员奖励标准:⒈教练员直接培训管理的运
动员取得优异成绩,教练员奖励标准与运动员相同。⒉
教练员选育的苗子,在一年之内(含一年)由上级训练单
位选准并在洲级以上比赛中(含洲级)获优异成绩,其教练
员可享受启蒙奖励,标准为对应奖金的10%。⒊教练员
经过一年以上培训输送到上级训练单位获优异成绩,可酌
情按运动员所获奖金的30--10%发给(从输送之日起三年
之内享受30%,5年之内享受20%,8年之内享受10%,
超过8年不享受)。
八、集体项目和团体(组)项目的运动员奖金按第四、
五条规定标准增加一倍并按实有参赛人数分发。此条规定
不适用于教练员。
九、运动员、教练员因政治思想、道德作风、遵纪守
法等方面表现不好或受到处分的,由运动员所在训练单位
提出处理意见,经市体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发
奖金数额,直到取消奖励。
十、申报奖金的运动员、教练员须凭比赛组委会颁发
的成绩证书,经主管单位审核,由市体委统一上报市政府
审批,发放时间从运动会结束之日起计算,一般一个月之
内到位。
十一、我市输送到省级以上训练单位继续从事竞技训
练,并在洲级以上(含洲级)比赛中获优异成绩的运动员,
可视具体情况给予一次性奖励。
十二、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十三、本办法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洛阳市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条例



(2008年8月1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隋唐洛阳城遗址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保存现状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隋唐洛阳城遗址,是指隋、唐等朝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址。

  第三条 在隋唐洛阳城遗址进行规划建设、考古发掘、旅游开发、生产生活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是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保护工作。

  遗址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隋唐洛阳城遗址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工作,实行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隋唐洛阳城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六条 隋唐洛阳城重要遗址包括:

  (一)宫城遗址:东至三通巷南北一线,南至凯旋东路、豫通街东西一线,西至玻璃厂路南北一线,北至道南路。

  (二)外郭城城垣(含城门)遗址:东垣北起唐寺门村南至城角村一线,长7312米;南垣自城角村北,向西至古城路北一线,长7290米;西垣自古城路北至苗沟村一线,长6776米;北垣自苗沟村至唐寺门村一线,长6138米。

  (三)含嘉仓城(含城门)遗址:东至平等街南北一线,南至中州渠,西至环城西路北延长线,北至春都路北200米东西一线。

  (四)九洲池遗址及其附近宫殿建筑基址:东至定鼎路,南至唐宫路,西至光华路,北至道南路。

  (五)新潭遗址:东至瀍河,南至九都路,西至凤化街,北至三复街、文明街东西一线。

  (六)洛南里坊区遗址:东至李南路南北一线,南至古城路、城角村东西一线,西至王城大道一线,北至洛河河道。

  (七)回洛仓城遗址:东至穆斯林大道东100米南北一线,南至310国道以南500米东西一线,西至穆斯林大道西1000米南北一线,北至310国道以北800米东西一线。

  (八)上阳宫遗址:东至玻璃厂南路,南至洛河河道,西至体育场路,北至中州渠东西一线。

  (九)合璧宫遗址:位于龙池沟村东北100米的黄土岭上,面积约30余万平方米。

  (十)宋代衙署遗址:东至集市街,南至西大街,西至乡范街,北至中州路南侧。

  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应当及时依法增补重要遗址及其范围。

  第七条 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范围包括以下区域:

  (一) 宫城、皇城保护区:北至道北路500米;东至(原)铁路分局俱乐部、北大街、南大街一线;西至春都集团东墙、光华路、影院街、七一路一线;南至市人大(原)办公楼正东到洛河北岸一线。保护范围包含宫城、皇城城垣外侧50米以内。

  (二)洛南保护范围:北为洛河河道;西至聂湾村西北夯土残垣、古城村西一线;南至古洛渠、城角村西北一线;东至城角村西北经贺村、西高村村西、楼子村村西一线。

  (三) 外郭城城垣保护范围:洛河以北的外郭城城垣外侧50米范围内,洛河以南的外郭城城垣外侧100米为保护范围。

  (四) 辛店保护范围:从龙池沟村北,向东至寺沟柳行村东南构成北线;从柳行村东南向南经于家营、太后庄之间,向南至洛河构成东线,从龙潭寺向南一线构成西线;洛河北堤一线为南线,这四条线相交形成四边形的保护区。

  (五) 庙东沟保护范围:西南环高速公路、庙东沟村以西,上张沟村以东,下张沟村以北,南陈沟村以南。

  (六) 徐家营保护范围:辛店镇徐家营村东北,洛阳北方易初摩托有限公司西,南界洛宜路北450米处。

  (七) 五女冢保护范围:厂北路北,陇海铁路南,涧河以东,西工区沥青加工厂以西。

  (八) 迎驾沟保护范围:以迎驾沟隋唐遗址中心点为基点,向四周各延伸300米构成正方形保护区。

  (九) 兴隆寨、瞿家屯保护范围:兴隆寨、瞿家屯之间的涧河入洛河处。

  保护范围重新划定的,从其新的规定。

  第八条 隋唐洛阳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包括以下区域:

  (一) 隋唐东都城控制区:位于隋唐东都城内东北部一带,北至岳村、唐寺门一线;东至唐寺门、塔东村、李楼村西一线;南至洛河河道;西至(原)铁路分局俱乐部、北大街、南大街一线。

  (二) 外郭城城垣控制区:洛河以南的外郭城城垣外侧100~200米内。

  (三) 西苑控制区:东界:七一南路一线。北界:九都路至南山防洪渠一线。南界:七一南路至宜阳县寻村乡锁营村之间的洛河北堤及洛河河道。西界:王祥河、郭坪河一线,北端为洛阳市西马沟村,南端为宜阳县寻村乡锁营村。

  建设控制地带重新划定的,从其新的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隋唐洛阳城重要遗址、遗址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并予以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在隋唐洛阳城重要遗址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或者文物进行拍摄;

  (二)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涂污、刻画、攀爬、张贴;

  (三)违规倾倒、堆放垃圾和排污、排水;

  (四)修墓、立碑;

  (五)擅自建房、建窑、打井、挖塘、挖洞、挖渠、取土、垦荒等;

  (六)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七)擅自采集文物;

  (八)其他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需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规划,在选址用地时应当提前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隋唐洛阳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符合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规划,不得破坏隋唐洛阳城遗址的环境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对危害隋唐洛阳城遗址本体、破坏遗址历史风貌、与遗址保护展示不相谐调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逐步拆除或者迁移,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在隋唐洛阳城遗址从事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学术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勘探、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利用隋唐洛阳城遗址拍摄电影、电视等影像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拍摄方或者举办方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订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接受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隋唐洛阳城遗址文物保护事业。

  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隋唐洛阳城遗址的义务,对破坏隋唐洛阳城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对于在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三)、 (四)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隋唐洛阳城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危害遗址安全的,对隋唐洛阳城遗址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工程设计方案未履行报批手续,对隋唐洛阳城遗址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对遗址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工程建设施工对隋唐洛阳城遗址本体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或者构筑物、恢复遗址原状,对相关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隋唐洛阳城遗址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由于工作失职造成遗址严重破坏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已于2004年4月2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就业调控、就业服务、就业扶持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户籍所在地等不同而受歧视。
  劳动者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学习,提高劳动就业能力。
  第五条 就业坚持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促进就业,应当统筹城乡新增劳动力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和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发展经济与扩大就业并举的方针,将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确保就业需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增加,实现就业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工作纳入政府政绩考核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职责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产业政策、公共投资政策和确定大中型投资项目布局时,应当将促进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和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鼓励发展有利于扩大就业的个体私营企业、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业,提高社会就业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劳动保障、计划、经贸、统计、人事、教育、民政、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组成的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就业工作,协调处理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失业预警机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有关部门互联互通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网络,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网络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力资源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四)其他就业情况。
  第十三条 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就业需求,制定劳动预备培训计划,组织劳动技能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
  第十四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从事国家规定的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应当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采取措施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和二、三产业,加快城镇化进程,建立统一的城乡就业市场,实现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地到城镇就业。禁止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做出歧视性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军人家属和归侨侨眷等特殊群体的就业促进工作。
  第十七条 鼓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依法组织劳动者到其他地区或者境外就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的数量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同一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习生,是指大中专院校、职业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到企业实习的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金,提供劳动保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依法进行。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裁减人员的原因、方案等情况,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依法支付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就业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和用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职业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职业教育投入,引导职业教育机构扩大办学规模,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办学质量。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四条 职业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职业需求状况,合理调整专业设置和培养方向,保证教育和培训质量,提高毕(结)业生的就业率和自主创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暴力、胁迫、欺骗的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举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有关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用工信息、择业指导、求职登记、办理用工手续、失业登记、发放保险金等服务,并开展劳动技能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接续等社会保障事务代理。
  第二十八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大中专院校毕(结)业学生满六个月未能就业的,可以持毕业证、户籍证明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前款规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提供免费的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就业服务、再就业援助等工作,发挥基层组织的就业服务功能。

  第四章 再就业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积极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就业状况,筹集必要的再就业扶持资金,专项用于再就业优惠政策落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购买公益性岗位、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建设等就业促进工作。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提高其自主创业能力和专业劳动技能。
  鼓励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对失业人员免费进行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
  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对失业人员免费进行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主创业。
  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凭《再就业优惠证》和有关注册登记证明,享受免征有关税收和免收教育费附加及属于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 
  第三十四条 鼓励失业人员承包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产业。
  失业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职业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相应优惠。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税务、财政部门审核,享受减免有关税收和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采取多种方式自主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
  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经经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第三十七条 鼓励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工作形式就业。
  失业人员以前款形式就业的,用人方应当与其订立用工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但小时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就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就业岗位,对难以通过市场就业的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援助。
  下列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再就业援助: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的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的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岗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和期限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每人每日十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二)核准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再就业扶持优惠政策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