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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周转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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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周转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7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周转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 《九江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周转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九江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周转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优化经济结构,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力争三年完成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任务,根据中共九江市委《关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九发〔2002〕13号)、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九府厅发〔2007〕14号)、九江市委办公厅、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九办发〔2007〕12号)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周转资金(以下简称改革周转金)是指为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而筹措的,短期借给市属国有企业因改革资金周转困难而设立的临时性专项周转资金。
第三条 改革周转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及时归还、规范管理的原则,不得用于弥补企业改制资金的缺口。
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企改革办)是改革周转金具体管理机构,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对该专项资金实行监督控制。

第二章 资金的筹措和使用


第四条 改革周转金由市政府筹措,有关部门必须服从市政府的调度,确保改革周转金及时足额筹措到位,发挥良好效益。
筹措总额为5000万元。筹措主要渠道:
(一)通过市土地储备中心在金融部门获得的信誉贷款;
(二)土地、资产出让的收益;
(三)原国有企业改革后的资金节余;
(四)其他渠道筹借。
第五条 改革周转金主要用于市属国有改革企业以下几个方面:
(一) 有关资产(如土地、房产、设备等)的解押;
(二) 集中回购资产经营公司的债权;
(三) 因诉讼所引起的应急周转;
(四)办理有关资产转让手续代垫的有关税费;
(五)其他紧急情况,确需资金周转的。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和拨付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向主管部门
提出借用改革周转金的使用申请和还款计划,主管部门对所属改革企业借用改革周转金使用申请和还款计划进行审核,并附还款承诺书,报市国企改革办。
市国企改革办根据批准的该企业改革方案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国企改革办在充分听取相关职能部门和主管单位意见后,系统合理提出改革周转金安排意见,并按照三年完成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任务,制订出年度资金使用预算和资金回笼计划,经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改革周转金预算安排以及企业还款计划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各单位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严格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四章 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改革周转金在基本满足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计划需要的前提下,实行动态式规范管理。
第十条 改革周转金由市国企改革办和市财政局实行联合双控,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专项稽查的管理办法,确保资金使用安全高效。
第十一条 市国企改革办设立改革周转金专户,三年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完成后,由市国企改革办负责按期足额归还财政。
第十二条 改革企业借款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须经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借款企业的主管单位为还款第一责任人,借款企业为第二责任人。系统推进小组为领导责任人;企改办为协调督促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市国土部门必须根据市属国有企业改革总体计划和改革企业改革方案,对企业的土地实行优先收储优先挂牌出让,确保改革周转金及时回笼。
第十四条 相关改革企业要设立专门的帐户核算,指定专人管理,按预算使用好资金,确保按期归还。
改革企业的主管单位应当监管改革周转金按预算用途使用,按计划回笼,并督促改革企业按时归还资金。
第十五条 市国企改革办对拨付的资金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报告。与国企改革相关的监察、国资、国土、规划、劳动、房产、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市国企改革办应定期进行总结改革周转金投入使用情况,不断完善管理机制,进一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每半年对改革周转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检查,并提出下步管理要求,明确监督重点。
改革企业及其主管单位主动接受监督检查,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没有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挪用改革周转金或擅自改变改革周转金使用用途的有关单位和企业,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干部处分条例作出行政处理,财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和责任事故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沧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沧政发[2005]5号 2005年3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权益,履行国家义务,使在本海上搜救区辖区水域范围内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石油平台和人员等能获得及时的搜寻救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援救民用航空器方案》等相关法规、规章及《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等国际公约,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是每个海上、航空及辖区搜救成员单位应尽的国际主义和人道主义义务,救助海上人命是海上搜寻救助的首要原则。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坚持管救结合、以管为主,专业与群众、军队与地方、自救与互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以防止船舶污染,防台风,防冰冻和海上救助(以下简称“三防一救)为工作内容,以救助人员为首要目的,具体协调、组织、指挥全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并负责处理日常事务,业务上接受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指导,成员单位由沧州市政府所属各有关部门,驻沧部队及一切有能力派出海上救助力量的有关单位组成。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黄骅海事局(以下简称黄骅海事局),在沧州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其辖区海域的“三防一救”工作。
沧州市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服从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指挥、协调,积极参加搜救行动,做到令行禁止。
第五条 沧州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管辖范围为下列A、B、C、D四点顺序连结与海岸之间的海域:
A:歧河口3837'00"N/11730'00"E
B:3837'?00"N/11813'00"E
C:3818'00"N/11848'00"E
D:3818'?00"N/11754'00"E
第六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对象为:
(一)海上船舶、舰艇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火灾、操纵能力受损、失踪、人员落水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或石油平台、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
(二)航空器由于各种原因在海上坠落或迫降等事故 。
第二章 海上搜寻救助任务的分工
第七条 在本辖区海域执行公务或进行运输生产、捕捞、石油开发、科研等活动的船舶、设施和航空器,收到遇险求救信号或发现海难事故时,应立即将有关遇险信息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八条 黄骅海事局、神华黄骅港务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港务局及沧州市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所属船舶及相关设施、设备是我市实施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重要力量,值班救助船要随时准备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第九条 驻沧空军部队负责本市海域内的空中搜寻救助任务。
第十条 市气象部门应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提供搜寻救助现场的最新气象和海况信息,以保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年初将海上搜救年度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
第十二条 市内各有关海上搜寻救助的单位在进行搜救工作时,应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凡需动用驻军飞机参与海上搜救时,应由市海上搜救中心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批准,并由驻沧部队向上级申报或由省军区协调,驻沧部队应积极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第三章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内海岸电台和有关岸台、单位在收到海上船舶、设施、航空器、石油平台遇险或处于危险状态的信息时,应立即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十四条 凡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船舶、设施、航空器、石油平台在本市海域内遇险求救或发生海难造成海域污染的,市海上搜救中心应立即向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报告,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在组织协调派出执行搜救任务的各种搜救力量之前,如时间允许应尽可能将海上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或石油平台的基本情况,现场指挥,搜寻区域与搜寻方式及通讯方式向省海上搜救中心作简要说明。
第十六条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组织指挥,一般由第一艘到达事故现场的船舶承担,待专业救助船舶抵达后,再转由专业救助船负责现场指挥,但双方一定要衔接好。必要时,可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指定现场指挥。
第十七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起航前或在开赴事故现场途中,应尽可能同遇险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或搜救中心沟通并保持通信联系,以便了解险情发展与要求,研究并准备各项搜救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起航后,市海上搜救中心或海事部门应视情况发布搜救公告,将其派出搜救的船舶、飞机名称、呼号、航速、预计到达时间和其他有关事宜通知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或石油平台。
第十九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后,应立即开展搜救工作,并尽力探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或石油平台的失事原因和状况并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条 现场指挥船舶的职责是:
(一)切实组织实施搜救中心下达的搜救行动计划,根据现场情况的变化,有权合理地修正该行动计划,但应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二)应随时将搜救的进展情况报告市海上搜救中心,并做好详细记录;
(三)合理提出增添或减少搜救力量的建议,对终止或继续搜救行动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搜救船舶、飞机在出事海域附近经搜救未有结果,认为遇险人员幸存希望不存在时,市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可宣布终止搜救;如再获取新的信息或认为必要,要恢复搜救行动,应向省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二条 搜救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时,发现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石油平台有造成油污损害的,应摄取证据并估计溢油量和飘移方向等,及时报告市海上搜救中心。
第四章 搜救通信联络
第二十三条 有关海上搜救单位,应配备长途直拨电话,有条件的应逐步配备单边带电台、专线电话和具备DSC功能的VHF无线电话。市辖各级电信部门对涉及海上搜救的紧急搜救电话,应予优先接通。
第二十四条 海上搜救过程中,如民用有线电话不能保障通信畅通,需经当地驻军的线路迂回通信时,当地驻军应予协助。
第二十五条 船舶遇险紧急通信的处理,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脱险人员的接待、遣返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脱险后的外籍船员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其代理公司或船东临时委托的代理公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脱险后的外国难民,由当地公安边防及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所需补给、修船等费用原则上由难民自负;无法支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脱脸后的国内船员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其代理公司或驻当地办事机构负责;无代理及办事机构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联系解决,所需费用由脱脸船员所在船舶的公司承担。
第六章 搜救演习
第二十九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结合各自工作特点,明确本单位的搜救职责,积极开展搜救业务、技能的日常训练,加强对搜救船舶、设备的日常维护。在搜救行动中做到听从指挥、反应迅速、技能熟练、保障有力。
第三十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制定适合的训练计划,定期组织进行海上搜救演习,以保持搜救人员训练的适任水平。
第七章 海上搜救合作
第三十一条 本市毗邻海域的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遇险,需市海上搜救中心协助传递信息和协作搜救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与有关海上搜救中心联系和协商。
第三十二条 国外搜救机构要求派遣民用船舶、航空器等进入本市辖区海域内搜救遇险人员时,市海上搜救中心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将任务执行情况报告省海上搜救中心。
第三十三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加强与环渤海各海上搜救中心的协作,开展区域搜救,增强搜救力量。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参与海上搜救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服从指挥、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市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批评;亦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时,从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2003年9月1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和烟花爆竹生产所需的引火线、烟火剂、黑火药、化工原材料的生产、储存、运输、购销以及烟花爆竹的燃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坚持积极预防、从严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是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烟花爆竹业务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烟花爆竹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安全检查。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烟花爆竹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检查或举报发现的安全问题应督促生产经营企业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严格控制新建烟花爆竹、黑火药、引火线生产项目。新建烟花爆竹、黑火药、引火线生产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县(市)公安、环保部门和烟花爆竹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建厂选址及厂房布局,并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准证》。项目竣工后,向市、县(市)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法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申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准证》的程序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扩建、改建厂房,应经项目所在地县(市)公安部门、烟花爆竹业务主管部门审核设计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县(市)公安部门申请换发新证。有效期内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责令限期停业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吊销其《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厂房及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规定。

第十条 安全生产条件应与生产产品种类相适应。公安部门在核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核定产品种类,企业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内进行生产。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产品的单个含药量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未经省级公安部门批准,禁止生产直径超过38毫米的礼花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区、仓库区、燃放试验场应当远离集镇、学校、居民密集区,避开架空高压输电线、二级以上的公路、水库堤坝。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不准新建建筑物及烧窑、葬坟、取土。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确定一名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企业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各工序的安全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按生产工人的1%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各车间班组应设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及从事药物操作的工人,必须经过安全生产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由具有两年以上有药工序生产工作经验、熟悉业务、工作负责的人员担任。

工人上岗、变换工种及变换产品前,企业应对其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坚持日常安全检查制度,认真填写安全日志,及时整改隐患。

第十八条 在烟花爆竹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的非专用厂房内从事烟花爆竹的有药生产;

(二)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准证》、《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烟花爆竹;

(三)超过《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继续生产;

(四)超过《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产品种类范围生产;

(五)超过《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准证》规定的有效期和产品种类范围生产;

(六)擅自改变厂房用途、生产流程。

第三章 储存、购销、运输、燃放管理

第十九条 除生产企业外,储存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烟火剂、黑火药、引火线和化工原材料应当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品种、数量专库储存。

生产企业储存上述物品应在规定的仓库内分库储存。

储存仓库应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规定的条件,作业人员应遵守国家《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经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后,方可销售。

出厂产品包装内应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燃放说明书应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区、县(市)公安部门申请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销售点必须做到一点一证,亮证经营,销售人员应具有安全知识并熟悉所售产品的特性,能指导购买者正确燃放。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销售门店应无火源、使用防爆照明电器,配备一定的消防器材,存放的烟花爆竹不得超过《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核定的数量和品种。

商场、超市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黑火药、引火线和省政府规定实行统一调配的烟花爆竹主要化工原材料,实行定点供应。定点供应单位,由县(市)公安部门审核确定,并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需跨县(市)调入的,由各县(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负责统一调配。

第二十四条 黑火药、引火线和省政府规定实行统一调配的烟花爆竹主要化工原材料,必须凭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到指定的供应点购买。定点供应单位必须查验、收存《爆炸物品购买证》,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核查。

禁止非法买卖黑火药、引火线和省政府规定实行统一调配的烟花爆竹主要化工原材料。

禁止买卖烟火剂。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不具备或不独立具备烟花爆竹合法生产资格的企业、企业分支机构或个人定购、收购烟花爆竹成品或有药半成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定购、收购超越生产企业核定生产品种范围的成品或有药半成品。

第二十六条 跨县(市)购销烟花爆竹,应具备购买人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黑火药、引火线和省政府规定实行统一调配的烟花爆竹主要化工原材料,应有专人押运,包装应当牢固、严密。不得混装或同时载运旅客,不得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车、装卸。

运输工具必须符合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悬挂“爆炸危险品”标志。

第二十八条 举行焰火晚会应遵守公安部《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规定。举办焰火晚会,应经当地公安部门同意,承担燃放任务的单位应取得公安部门签发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禁止超越资质承担焰火晚会燃放任务。

第二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按燃放说明在室外空旷、平坦、无障碍的地方燃放。禁止对人、对物或在公共场所、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山林、高压线下以及靠近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燃放。

儿童必须在成人指导下按照燃放说明书燃放。

礼花弹应由专业人员燃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安全距离内违章作业危害安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的,按无《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处理。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其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没收的违法物品,由公安部门依法没收。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烟花爆竹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