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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6:3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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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5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城镇户口,并且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农村人员(以下简称投保对象)。
外出务工,经商者应当参加户口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服兵役者应当参加原户口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有关部门已在农村办理的纯女户、村干部、义务兵和乡(镇)、村办企业职工等养老保险,可以维持现状,但不得增加新的养老保险对象。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县(区)民政局是本辖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管理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坚持稳步发展的原则,引导广大农民自愿、积极参与保险。
第二章 保险费的交纳
第六条 投保对象一般由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或乡(镇)企业组织投保。
第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乡(镇)、村、企业自行确定。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和集体补助分别记入个人帐户。
独生子女父母和纯女户结扎夫妇(两胎结扎)享受的集体补助可以高于其他对象。
第八条 养老保险费标准分为月交费标准和一次性交费标准。
月交费标准分为2、4、6、8、10、12、14、16、18、20元十个档次;一次性交费标准分为200、400、600、800、1000、1200、1400、1600、1800、2000元十个档次。
第九条 投保对象可以根据其经济状况选择交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档次;经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投保对象可以调整交费标准、档次。
养老保险费可以补交和预交。
第十条 投保对象因遭受灾害或其他原因,无能力交纳养老保险费的,经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停止交纳养老保险费。恢复交费后,对于停交的部分可以补交。
投保对象犯罪服刑期间,停止交纳养老保险费。刑满回原籍后,可以继续交纳养老保险费,对于停交的部分可以补交。
第十一条 投保对象在交费期间死亡的,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本息转给或退给其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无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的,应当用于支付投保对象的丧葬费用。
第十二条 投保对象从本市迁往外地,可以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新迁入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对不能迁入的,应当将其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本息退还本人。
第十三条 投保对象因招工、提干、入学等由非城镇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可以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新的保险渠道,或根据本人申请退还其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本息。
第三章 养老金的给付
第十四条 投保对象自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可以按季或按月向所在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养老金。
投保对象根据本人的身体状况经申请批准,可以提前1至10年或推迟1至3年领取养老金。
第十五条 领取养老金的标准,根据投保对象交费的标准、年限确定。调整交费标准或中断交费者,其领取养老金的标准,需待交费终止时,将各档次、各时期积累的保险金额合并,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投保对象领取养老金的保证期为10年。不足10年死亡的,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无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的,应当用于支付投保对象的丧葬费用。
投保对象领取养老金满10年未死亡的,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第十七条 养老金受益权不得转让、抵押或还欠贷。
任何人不得虚报、冒领养老金。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收取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应当直接存入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乡(镇)对收取的养老保险费应当建立明细账,并在当年11月30日以前上交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逾期不交的,每月按滞交额的3‰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殖。保值增殖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家财政发行的债券,禁止挪用或直接用于贷款、投资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设立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殖率低于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殖率的,应当及时上解到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以减少基金营运损失。
第二十二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可以从当年收取的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3%作为管理服务费,并按规定分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四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审计、财政和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挪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或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直接用于贷款、投资和经营的,对其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社会救济对象、五保户和贫困户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后,现行保障政策不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2004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专营广告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第九条修改为:“申请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属中央在湘单位和省直单位的,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属其他单位的,向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三、删去第十条。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计、制作、发布涉及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广告,应当查验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专利证明文件。”

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经营活动和广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交通工具、橱窗、店堂牌匾、音像制品、印刷品、霓虹灯、礼品、邮电通讯、计算机网络等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广告监督管理,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广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行广告代理制,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每年应当设计、制作、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第六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申请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广告经营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凡受理的,应当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专营广告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属中央在湘单位和省直单位的,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属其他单位的,向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广告审查制度,配备广告审查人员,负责对本单位设计、制作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广告样本和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广告不得收费,不得指定广告制作、发布单位。

第十三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擅自改变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广告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工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在确定广告场地后到广告设置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照批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并标明批准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场地或设施的管理单位缴纳占用费。其缴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单位和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广告发布者和场地所有者协商确定场地使用费。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另行收费。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不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对脱色、破损、陈旧等有碍观瞻和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必须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因户外广告设置不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给予广告发布者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禁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

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组织设置。

第二十条 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广告使用的图像、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不规范的语言文字和计量单位。

第二十二条 设计、制作、发布涉及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广告,应当查验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专利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发布烟草广告,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经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标明房屋所在地的地理位置、楼层、建筑面积、房屋结构、户型、产权关系、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号;不得含有房产升值和投资回报的承诺以及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实行优惠和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实行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礼品总量和期限。

邮购商品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和收到汇款后寄出商品的时限。

第二十六条 推销种子、种苗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转让技术、设备的广告,应当标明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推销种子、种苗广告和转让技术、设备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使用该种子、种苗和技术、设备所生产的产品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以及包收购生产产品的承诺。

第二十七条 大众传播媒体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机构经营管理。

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大众传播媒体不得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广告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广告业务收费,必须使用广告专用发票。兼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体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列车无线防护报警系统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铁道部


列车无线防护报警系统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1995年12月12日,铁道部

一、使用办法
(一)机车报警设备
1.机车出入库
(1)机车出库前,维修人员应检查报警设备控制盒、电源箱接线有无松脱,发射键防护罩有无破损,并按压自检按纽,对设备进行自检,最后由司机在“设备出库记录”单上签字。
(2)机车入库时,由维修人员检查报警设备是否完好,并与司机办理交接手续。如有情况应由司机提出书面报告。
2.列车运行
(1)列车运行中遇到危及本列或其它列车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司机应立即紧急停车,同时使用报警设备发出报警信号,并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向调度员或车站值班员报告情况(车站值班员收到报警司机的报告后,应立即向调度员报告),同时按有关规定做好列车防护工作。
(2)收到报警信号的机车司机必须立即采取急停车措施,并按规定做好列车防护工作;此时一般不得使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联系,以防影响发出报警信号的司机向调度员或车站值班员报告情况,原地等候调度员下达的命令。
(3)调度员根据发出报警信号机车司机或车站值班员的报告,应立即组织救援,确定行车方案,指挥列车运行。
(4)当危及列车运行安全的情况消除后,发出报警信号的机车司机方可解除报警信号,并按调度员的命令行车。
(二)有人看守道口报警设备
1.每班道口值班员上班时,必须检查报警设备、电源及连线是否完好,发射键防护罩有无破损,按压设备上的自检按纽对设备进行自检,并与上一班值班员办理交接手续。
2.在道口管内发生影响行车安全及人身安全的事故时,道口值班员应立即按动报警按纽,发出报警信号,然后用有线电话向车站值班员报告道口名称,事故现场情况。
3.在事故清除后,道口值班员应拔出报警按纽,解除报警信号,同时应向车站值班员报告。
4.如停电或其它原因报警设备不能使用时,道口值班员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维修人员必须马上到现场处理,恢复设备正常使用。
二、维修方式
(一)在电务段无线检修所(或维修中心)设报警设备工区,配置专用仪表、屏蔽室,负责报警设备故障修复,定期对设备进行测试及调整。
(二)报警设备的日常检修由无线列调检查工区代管,主要负责设备的拆装及移设,机车设备出入库检查、试验、故障设备的更换及将故障备送报警设备工区修复。
(三)道口报警设备由无线列调检修工区代管,按列车无线调度电话车站台维修方式检测和维修。
(四)维修人员参照无线列调定员配置。
(五)其它可参照铁电务[1993]第15号文公布的《铁路无线通信技术维修规则》中第八篇“第263-264条、第266-274条、第281-282条、第287-288条、第294条”的规定办理。
三、其它
(一)报警设备产权归电务段,由电务段负责管理、测试及维修。
(二)事故分析权归局(分局)安监室。自动记录读数器平时由安监人员保管,修改和查询应在安监人员监督下由工区专门人员具体操作,并有文字记录。
(三)使用报警设备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经过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报警设备是关系行车安全的重要设备,只有当班的机车司机和道口值班员在紧急情况下才有权使用,严禁其它人员按动报警按纽。
四、附则
(一)本办法由铁道部电务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