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日照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0:3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日照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 27 号
  《日照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2月2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二月四日  

       日照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改为出让的,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五)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另一方提供资金的双方合作建房,属于土地权属转移,对提供资金方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以上价格包括合同确定的价格以及由承受者实际支付的超出合同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综合评估后,由契税征收机关确认。

  第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区)财政部门。
  契税征收机关一律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委托的,应当停止委托,收回委托代征书。
  第五条 契税实行市、县(区)分级征收。
  (一)凡在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部门征收。
  (二)在县(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或者初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财政部门征收。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征收的契税收入,属市直及中央、省和外地驻日照单位缴纳的为市级收入; 其他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由市财政部门按行政区划和隶属关系划分,分别缴入各区级国库。

  第七条 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房地产交易中心设立契税征收窗口,办理纳税事宜。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其他具有合法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之日起10日内,向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核定期限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契税的,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契税征收机关按规定权限依法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契税。

第十条
契税征收实行“先税后证”制度。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证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向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证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契税征收机关有权到同级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所需与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并应当对提供的资料保密。

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的配合,逐步实行微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依法综合治税。
  第十二条 征收契税应当使用全省统一制发的契税票证,实行微机打印税票。
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契税册籍、税票以及契税管理制度,加强契税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应当纳入市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范围。
  第十四条 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房地产交易及契税征管情况的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契税纳税人偷税的,由契税征收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配合控管不力,造成税款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9-2013年全国党员教育培训工作规划

中共中央办公厅


2009-2013年全国党员教育培训工作规划


党员教育培训工作是党的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程,是党的十七大提出的重要战略任务。为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要求,适应建设学习型政党的需要,以学习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党章为重点,围绕党的中心任务,大规模开展党员教育培训,全方位提高党员队伍素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坚强的思想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

(二)基本要求

1.坚持把增强党性作为第一任务,将理想信念教育与能力建设贯穿始终。坚持不懈地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广大党员,引导党员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把增强党性与提高能力统一起来,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始终保持和发展共产党人的先进性。

2.坚持以人为本,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尊重党员主体地位,把握党员需求,按需施教,分类施教,在服务中加强教育培训,在教育培训中体现服务,激发党员参加教育培训的主动性、积极性,使广大党员愿意学、学得懂、用得上、用得好。

3.坚持统筹协调,做到经常性教育与集中培训并重。面向全体党员,突出重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抓好经常性教育和集中培训,把党员享有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与履行学习的义务落到实处。

4.坚持改革创新,探索建立大规模教育培训党员工作新机制。创新培训理念,完善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拓宽培训渠道,促使党员教育培训工作向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二、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工作目标

从2009年起,用5年时间,在切实加强经常性教育的基础上,对未纳入各级党委干部教育培训范围的广大基层党员普遍进行培训。通过教育培训,使广大党员的理想信念进一步坚定、党性观念进一步增强、优良作风进一步养成、工作能力进一步提高、先锋模范作用进一步发挥,不断增强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

(二)主要任务

在认真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和贯彻落实200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党员经常性教育的意见》有关精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党员的实际需求,科学拟定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党员教育培训。

党员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是:始终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放在首位,对广大党员进行党章和党的基本理论、党的基本知识、党的历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形势任务教育,法律法规和党风党纪教育,业务知识和技术技能培训。

广大农村、城市社区党员和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党员的教育培训分别由其所在地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学校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党员的教育培训由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时间一般不少于16学时,其中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及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指导员一般不少于24学时。

党政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金融机构党员的教育培训,由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其中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一般不少于40学时。

其他各类基层党员的教育培训,均按党组织隶属关系由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纳入各级党委干部教育培训范围的党员领导干部,除认真执行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要求外,要带头参加所在单位的党员教育培训。

三、重点工程

——农村党组织书记培训工程。着眼于建设一支守信念、讲奉献、有本领、重品行的农村党组织带头人队伍,切实抓好农村党组织书记的培训。通过省级示范培训、市级重点培训、县级普遍培训,将农村党组织书记组织到县级及以上党校和有关培训机构进行集中培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时间一般不少于40学时。对新任的农村党组织书记及时进行任职培训。

——新党员培训工程。着眼于增强党员意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进一步从思想上入党,切实抓好新党员的教育培训。通过集中学习、党课教育、座谈研讨、主题活动等方式,使每名新党员在入党后一年内至少参加一次集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按党组织隶属关系由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大学生“村官”党员培训工程。着眼于培养善于做群众工作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带头人,切实抓好大学生“村官”党员的培训。采取在县级及以上党校集中培训、到先进村实践培训、请优秀乡村干部传授经验等多种方式,组织大学生“村官”党员在上岗前培训一次,签约期内每年至少培训一次,时间一般均不少于40学时。

——党员创业就业技能培训工程。着眼于提高党员带头奔小康、带领群众奔小康的本领,切实加强党员的创业就业技能培训。将党员创业就业技能培训纳入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绿色证书培训工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成人继续教育和再就业培训工程等。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与农业、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密切配合,重点抓好农村党员的实用技术培训和流动党员特别是农民工党员、下岗失业职工党员、退伍转业军人党员的创业就业技能培训,努力使他们掌握1门以上技术技能,切实提高创业就业本领。

四、工作措施

(一)创新方式方法,激发党员参加教育培训的内在动力

坚持和完善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党员教育培训方式方法。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积极探索更加务实管用、灵活多样的党员教育培训方法和途径。

积极组织党员参加党内集中教育活动。坚持以正面教育、自我教育为主的方针,解放思想、联系实际,解决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使党员普遍受教育、群众长期得实惠。

建立健全党员集中轮训制度。加强党员培训需求调研,有针对性地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内容,分期分批开展党员集中轮训。普遍推行农村党员春训、冬训的培训方式。推广菜单式选学等模式,采取专题辅导、案例分析、交流研讨、知识竞赛、现身说法等方式,增强党员教育培训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完善党员领导干部讲党课制度。组织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和基层党委负责同志定期为党员、入党积极分子讲党课,围绕党员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疑点问题,深入浅出地作出解答,使党员思想上受到启发、理论上得到武装。

广泛开设党员“流动课堂”。组织党校教师、讲师团成员、先进典型代表、专家学者、科技人员等,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流动办学、送教上门,力求做到哪里有党员,哪里就有教育课堂。“流动课堂”要紧贴党员实际,从党员最想学到的知识、最想掌握的技术技能教起,帮助党员提高认识、丰富知识、增强能力。

开展主题党日教育培训活动。结合党员实际和工作需要,确定特色鲜明的党日主题,组织党员开展学习培训或实践活动。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参加主题党日教育培训活动。

(二)开发整合资源,构建富有活力的党员教育培训新格局

开发整合党员教育培训阵地资源。完善功能,强化服务,把村(社区)级组织活动场所、党员服务中心(站、点)和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站点建设成为农村、街道社区党员教育培训的主阵地。突出党的创新理论培训这一办学特色,充分发挥各级党校在党员教育培训中的重要作用。依托高等学校、职业技术院校和科研院所、社会培训机构、科技示范基地等,开展党员业务技能培训。充分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警示教育基地、廉政教育示范基地等,对党员进行党的历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党的纪律等的教育培训。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要结合实际建立党员教育培训示范基地。积极推进军民共建、警民共建党员教育培训基地建设。

优化整合党员教育培训师资资源。按照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专兼结合的要求,优化整合党员教育培训师资队伍。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都要建立开放式党员教育培训师资库,选聘党校干校和大中专院校教师、领导干部、先进模范人物、科技人员、技术骨干、乡土人才、致富能手等担任专兼职教师。鼓励建立党员教育培训志愿者讲师队伍。完善遴选制度,探索实行师资联聘、动态管理机制,逐步实现优质师资资源共享。

加强党员教育培训教材建设。中央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写党的基本知识简明读本、党史简明读本。地方各级党委可编写制作符合实际、各具特色、少而精的党员教育培训辅导材料。基层党组织可根据党员多样化、个性化的学习需要,为党员推荐学习书目,提供学习材料。充分发挥图书、报刊在党员教育培训中的作用,倡导创建农村、社区“党员书屋”。

(三)积极运用现代信息传播手段,努力提高党员教育培训的现代化水平

继续加强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和党员电化教育。到2010年底,实现全国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乡村网络基本覆盖。积极推进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网络进党政机关,入街道社区、企业和高等学校。坚持重在使用,努力拓展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和党员电化教育服务的领域、对象、内容、手段、功能,不断提高教育培训的质量和效果。

充分利用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开展党员教育培训工作。在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开办党员教育栏目。整合党员教育培训网络资源,建立全国党员教育培训网。本单位建有网站的,党组织要在网站上设立党员教育栏目。倡导建立网上党校,探索运用在线学习、“红色”短信、手机报等手段开展党员教育培训。

积极开发党员教育培训信息资源。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要建立数量充足、内容丰富、使用方便的党员教育培训信息资源库,加强对电教片、远程教育课件等现代教学资源的开发和应用,满足党员教育培训的需要。

五、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党组)要高度重视党员教育培训工作,将其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健全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党员教育培训联系会议制度,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由组织部门牵头,纪检机关、宣传部门、党校等为成员单位,负责党员教育培训工作的安排部署和督促检查。联系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专题研究解决党员教育培训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各级党委组织部门、纪检机关、宣传部门和党校要健全党员教育培训职能机构,保证足够的人员编制,充实必要的工作力量。基层党委可从实际出发,配备专兼职组织员,负责党员教育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

妥善解决党员教育培训经费。各级党委(党组)留存的党费主要用于党员教育培训。各级财政在安排培训经费预算时要统筹安排党员教育培训经费。国有企业要从按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中足额安排党员教育培训经费。事业单位要按规定渠道合理安排党员教育培训经费。各级安排的党员教育培训经费要向农村、街道社区和其他有困难的基层党组织倾斜。中央组织部代中央管理的党费要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特别是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党员教育培训工作的支持力度。

加强对党员教育培训工作的督促检查。建立党员教育培训登记制度,承担党员教育培训任务的单位要建立学员管理制度和学籍档案制度,将党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及时向其所在党组织反馈。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党员教育培训工作的督促检查,总结经验,查找问题,推动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规划,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和年度工作计划。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党员教育培训工作,由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本规划的精神制定实施意见。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号


现发布《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沈祖伦             
一九九○年七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进一步建立和健全我省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全体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并负责检查、督促本办法在本行政区的实施。
  第四条 对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和奖励:
  (一)乡(镇、街道)一般两年一次;
  (二)县(市、区)三年一次;
  (三)省、市(地)五年一次。
  对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各级人民政府可视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薪金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的本人牺牲时的月薪金;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的本人牺牲时的月薪金;
  (三)病故军人,为十个月的本人死亡时的月薪金。
  义务兵和月薪低于正排职军官薪金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 多次荣立功勋的现役军人牺牲、病故后,按其中最高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退出现役后牺牲、病故的,不予增发。
  第八条 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确定其立功等级时,一般情况下,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可按三等功计算。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其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无固定收入的父母、配偶及抚养军人长大并依靠其生活的其他亲属;
  (二)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子女;
  (三)必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第十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
  各地可根据当地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制定高于省定基本标准的具体标准。
  第十一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烈士、军人家属中的孤老及孤儿,可增发不低于基本标准百分之二十的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军人因战因公负伤或因患病医疗终结评定伤残等级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籍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一)凡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
  (二)在城镇安置时,要求将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的,也应当允许;
  (三)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配偶,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劳动部门要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
  (四)接收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县(市、区)民政局申请,经省革命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同意后接收入院休养:
  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2、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3、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如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可发给规定标准的护理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经市(地)民政局批准,由县(市、区)民政局发给;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审批发给。
  第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病故后,由民政部门发给规定标准的丧葬补助费,并从病故的次月起加发半年伤残抚恤金。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伤残证件遗失或损坏的,由县(市、区)民政局核实后,待省集中统一补换《革命伤残军人证》时,再发新证。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九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社会和群众应给予优待。
  (一)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可采取乡(镇)或县(市、区)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落实优待金。优待金筹集方式,可因地制宜。义务兵年优待金按不低于当地人均年收入的百分之七十的标准发给。
  (二)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的具体的优待办法和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中央和省属单位要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承担优待任务。
  第二十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当地不予优待。
  第二十一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服现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二条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三等功以上者,可实行奖励优待。
  义务兵提干、转志愿兵的,从批准之月起不再享受优待金。
  服现役的义务兵,被依法判刑、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从处理之月起取消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 每年优待金标准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义务兵家属发优待通知书,同时通知本人。优待金应按时兑现。
  第二十五条 筹集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民政部门应按规定严格管理,其结余部分,可用于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补助和扶持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应保留其承包的土地(包括山林、水面等,下同)和自留地、自留山;义务兵服役期间本人和家属如要求退包转让承包土地的,应当允许,退出现役后,仍由本人承包;义务兵提干、转为志愿兵的,应将承包的土地退出;军队干部、志愿兵复员回乡户粮关系迁回农村的,在调整或找补土地时,应划给其相应的承包土地。
  第二十七条 农村按人口或劳力负担的集体提留和义务工,烈属全免;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负担;革命伤残军人不负担义务工。
  第二十八条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医疗费不实行包干。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应保证他们的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停产和破产企业,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企业中革命伤残军人的工作。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凡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的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修理假肢、手摇三轮车、辅助器、病理鞋的,除一九八○年以前由省民政厅批准配制的,仍由省民政厅负责修理、更新外,其余均由县(市、区)民政局审批。经费由各县(市、区)负责。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人员,由县(市、区)民政局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三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为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设置优先购票的服务窗口和候车、候船室。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应给予下列优先照顾:
  (一)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招收录用职工;
  (二)进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就学;
  (三)社会救济款的安排;
  (四)公有房屋的分配、购买,建房宅基地的审批。
  第三十五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县(市、区)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家属(含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就业,同时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六条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县(市、区)民政局应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中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县(市、区)民政局也可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政策、物资、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组织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八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如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优待照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定期定量补助待遇的人员,如户籍变更,应及时办理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优待、补助金,由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发放。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