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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8 20:1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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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西宁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管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九月六日

西宁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一条 为加强划拨土地产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西宁市市区内土地使用者未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凡在西宁市市区内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党政军机关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 禁止土地使用者擅自转让、出租、终止、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后,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收购储备用地:
(一)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国有存量土地无能力自行开发改造的;
(三)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消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土地闲置、荒芜的。
第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登记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证、红线图等产权证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或在约定付款期内,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分别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签订后共同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时,其出让年限最高分别为:商业用地40年;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住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进行合资、联建、租赁、入股的,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标定地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交易的,交易双方必须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被收购储备时,按评估地价的70%予以补偿,但依法无偿收回的除外。
第十三条 企业改革、改制、兼并和搬迁改造时,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省人民政府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需对抵押土地使用权处置时,依法拍卖该地产后,受让人应当依法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十五条 市辖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规划局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规划局



第一条 为使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工作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都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确定建设地址;
二、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三、确定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定设计方案;
五、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市政工程,除市政厂、站和园林绿化等工程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外,其它工程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以上程序视建设工程繁简、难易等具体情况,可简化或合并执行。
第三条 确定建设地址,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地址申请书,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确定建设地址。重要或复杂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地址申请书,应附有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选址研究报告或建设工程规划方案。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建设地址建议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的要求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
三、不需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确定建设地址后,向建设单位发确定建设地址通知书。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领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四条 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建设用地的文件,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按规定分别报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
二、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外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临时用地文件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发给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文件,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征用、划拨土地。
第五条 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确定建设地址通知书或建设用地许可证以及地形图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确定规划设计条件。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建议,由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的要求向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正式确定后,向建设单位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第六条 审定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提出设计方案(附有关图纸、资料)。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设计方案后,向建设单位发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
第七条 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施工设计图纸、资料和其它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参照本项规定,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
按规定需要验线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应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同时,向测绘部门发出验线通知单。建设单位在完成工程施工放线后,通知测绘部门验线,验线合格方可施工。
二、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须通知并监督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树立标志,标明建设工程名称、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编号。
第八条 进行道路、道路两侧绿化、桥梁、铁路、地下铁道、地下管道、地上杆线、河湖水系等市政工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持市政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和技术文件及图纸,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确定规划设计条件(重要或复杂的市政工程,在申请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时,须提交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规划方案),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与有关部门综合研究后,确定规划设计条件
,向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二、凡需报审的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将设计方案图纸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批。经批准后,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向建设单位发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
三、市政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审定后,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市政工程需征用土地或因施工需临时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建设用地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过程中,用地位置、范围有变更的,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建设工程许可证批准的内容有变更的,须经批准该建设项目的主管机关同意,附具新的设计图纸资料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有重大变更的,必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报送竣工报告,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建设工程许可证批准的内容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临时建设用地须按批准的期限使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须重新报批;临时建设工程因确有困难不能按期拆除的,须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擅自占地、擅自动工的,按违章用地、违章建设处理。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应按照本办法,对审批工作周期作出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切实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执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影响规划管理工作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具体应用中的问题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1987年8月12日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4月9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管理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或委托银行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四)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或委托银行办理记载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委托银行办理缴存业务应签订委托合同;
  (五)审核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六)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督促缴存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履行《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面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二章 缴存范围
  第四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五)中央、外省市及省驻达单位。
  第五条 凡男性未满 60 周岁、女性未满 55 周岁,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参照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含外籍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并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30日内办理。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与管理中心签订缴存协议并开立缴存账户。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条 缴存人姓名、身份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为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每个单位和缴存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因其他原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账户,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并户手续。
  缴存单位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台账并定期与管理中心核对。
  第四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与管理中心签订的缴存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将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册或住房公积金查询卡,作为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册或住房公积金查询卡的发放、收回、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缴存人提供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服务。
  第十六条 职工本人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及所在单位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及其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当分别四舍五入到元。
  第十七条 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但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即职工工资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单位职工月工资基数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按上一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职工本人申请,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在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60%--300%内,由缴存人自主确定缴存基数。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财政拨款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缴存比例不得高于12%,其它单位缴存比例超过12%的部分,应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其单位应缴存部分和个人应缴存部分均由个人承担,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缴存比例超过24%的部分应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纳税。
  单位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需经管委会批准,未经管委会批准,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已确定的缴存比例。
  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需一致,一个缴存单位的职工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内退职工及与单位续存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在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前,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的工资、生活费等薪资收入计算。收入低于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可根据本人申请降低个人月缴存额或者不缴,但单位为其缴存部分必须继续足额缴存。
  第二十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不得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时降低缴存比例:
  (一)企业因亏损造成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较大的;
  (二)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需延长期限的,应重新向管理中心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在一定时期内办理缓缴:
  (一)企业严重亏损,并且连续6个月以上欠发职工工资的;
  (二)企业因为不能清偿债务,由法院强制执行查封其主要财产和账户,致使企业无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需延长期限的,应重新向管理中心申请。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未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及时按规定补缴:
  (一)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1999 年 4 月国务院发布《条例》以前成立的,从《条例》发布之月起补缴,《条例》发布以后成立的,从成立之月起补缴。补缴额可根据以前年度缴存情况酌定;
  (二)单位未按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的;
  (三)新增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的;
  (四)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改制等情形欠缴的;
  (五)缓缴、漏缴的;
  (六)其它需要补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账户转移及封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其它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调离原单位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因单位撤销、破产、解散等原因未重新就业的职工,因自动辞职或被解聘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原单位应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委托管理  中心管理手续,并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住房公积金托管专户。
  第三十一条 托管专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或因其他原因自愿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经职工出具书面停缴住房公积金申请,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条例》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按《条例》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原《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及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