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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机构购买、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9:3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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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机构购买、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医疗机构购买、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医发〔2005〕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购买和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方面的监管职能进行了调整。为了保证《条例》顺利实施,相关职能平稳交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5年11月1日前,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仍可凭原印鉴卡购买和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印鉴卡使用至2005年12月31日。
二、原麻醉药品专用卡自2005年11月1日起停止使用。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2005年11月1日前批准并发放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汇总后及时提供给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开展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四、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条例》的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医疗机构购买、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正常医疗需求,防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请将本通知传达至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并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主 任:张万年
副主任:迟浩田 于永波
委 员:傅全有 王 克 王瑞林 钱树根 周子玉 唐天标
袁守芳 周坤仁 董良驹 李运之 邓正明 尹凤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人才交流与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人才交流与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97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和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在利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基础协定》,为进一步巩固两国业已存在的传统友谊,加强两国的人才交流与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旨在根据两国各自的优势,加强双方技术与专业人员及有关单位之间的联系,开展并实施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内的合作项目和计划,从而提高两国的经济、科技发展水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国家外国专家局,秘鲁共和国政府指定秘鲁总统部国际技术合作执行秘书处,具体负责本协定的实施。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内制订并实施具体的合作项目。两国有关的政府机构、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部门将参与其中。
  凡经缔约双方同意的项目都应有具体执行计划,详细说明合作的目的、指标、工作进度、经费预算、双方责任和分别负担的费用。

  第四条 为制订和评估合作项目,缔约双方可派代表轮流在中国和秘鲁或其它双方同意的地点会晤,或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磋商。

  第五条 缔约双方执行本协定所需经费的原则为:派出人员的往返国际机票费由派出国支付,膳宿费以及当地交通费和零用费按各自的规定由接收国支付。
  缔约双方也可考虑任何其它形式的经费来源。如有必要并经协商一致,缔约双方可以寻求国际组织或机构或第三国的有关部门参与合作并资助经费。

  第六条
  一、本协定的实施将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派遣专家;
  (二)共同实施或协调实施研究与发展项目和计划;
  (三)运送执行项目必需的器材;
  (四)制定专业培训项目;
  (五)提供专业培训奖学金;
  (六)建立研究机构、实验室或培训中心;
  (七)组织研讨会和报告会;
  (八)提供咨询服务;
  (九)交换科技情报;
  (十)在第三国共同开展合作活动;
  (十一)缔约双方商定的其它形式。
  二、缔约双方派出的技术人员由派出一方管理,与缔约另一方不发生劳务关系。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优先在以下领域进行合作:
  (一)矿业;
  (二)捕鱼业(含水产养殖业);
  (三)农业;
  (四)高山生产;
  (五)能源;
  (六)工业(含农产品加工业);
  (七)通讯;
  (八)环保和自然资源;
  (九)卫生;
  (十)运输;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九条 缔约双方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或补充的内容将自缔约双方相互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正在执行的项目、计划和活动的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国家外国专家局局长            秘鲁驻华大使
     万学远 先生         卢斯米拉·萨纳布里亚·石川 女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