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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1 13:1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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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第14号南充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实施细则


现公布《南充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实施细则》,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杜光辉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南充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我市从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我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包括预售、现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专营或主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经济实体。
本细则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以小区建设为主,严格限制零星项目建设。
零星项目建设的控制标准,由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南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土地、规划、工商、物价、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参与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资质的申办、换证、变更等事项,除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外,还必须遵守《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资质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房地产开发市场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开发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严禁无证开发、越级开发、挂靠开发等违规行为,严禁一次性开发。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向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建设局初审合格后再报省建设厅审批。申请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提交以下资料:
1、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及申报软件;
3、工商营业执照;
4、落实的开发项目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土地性质必须是房地产开发用地);
5、企业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原件);
6、经营场所证明;
7、企业章程;
8、企业法人证明(董事会决议及身份证复印件,审查原件);
9、企业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章);
10、企业工程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11、有技术职称人员资格证明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审查原件);
12、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
13、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立开发企业的报告等资料。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给予暂定资质,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标准。
企业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与房屋建筑面积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的折算标准和折算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建设部审批发证;其它等级资质由南充市建设局初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公共建筑、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并可在全省范围内承担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并可在全省范围内承担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只可在企业注册地承担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五)暂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暂定相应资质等级可承担的业务范围承担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六)新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暂定资质后可承担业务范围:设市(地级)城市新设立的注册资金不低于800万元的企业,按三级资质的业务范围承担业务;县级新设立的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的企业,按四级资质企业的业务范围承担业务。暂定资质的开发企业可承担的业务范围,在其《暂定资质证书》副本中加以标注。
(七)省外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含暂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按项目属地管理的原则和设立新企业的要求,向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十一条 非我市辖区内注册的一级企业及省内其它地(市)州的二级、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南充市建设局申请资质核验和登记备案。一个项目一个申请,经备案后,方能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并接受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申请备案应提交如下资料: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资质证书正、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法人代码证;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均审查原件后,留复印件)。
2、开发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土地拍卖中标通知书(土地权属证书)、企业职工花名册、外出开发核准申请、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项目保证金所存银行资金证明(保证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验资报告。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年度考核制,考核内容严格按照建设部77号令《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考核办法由南充市建设局每年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与不合格。考核合格的保留原资质等级;达到上一级资质条件,企业申请升级的予以升级;考核不合格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暂定或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对于企业条件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需要整改的企业给予暂定资质,不准承接新业务,待整改合格后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新设立企业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天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人代表、注册资本、经济性质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等,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报送资料和统计报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城市规划和市场需求,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土地、消防、房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辖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房地产开发项目服务。
第十七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开发项目应持开发资质证书、意向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资本金的银行证明(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5%)、拆迁安置方案、物业管理方案等材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论证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交的意向性开发项目进行论证,根据论证结果,填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就以下几方面提出书面意见,以作为土地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这些意见均将载入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规定的内容进行开发建设:
1、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2、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3、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4、基础设施建成后产权界定;
5、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6、建设质量等级要求;
7、有关税费的解缴要求;
8、其他需要提出的建设条件。
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国土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计划部门不得为其办理项目立项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之日起5日内,必须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必须将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中,报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进行检查备案,作为项目管理和资质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资本金投入、使用的监督。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价款)的比例,除经济适用房外,所有的开发项目均不得低于35%(项目资本金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上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等原因造成动工延迟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施工、监理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将质量情况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内容进行综合验收备案:
1、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2、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3、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4、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5、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县(市)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备案;三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区属企业开发项目的验收备案;市建设局负责市属开发企业及外来企业开发项目的验收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未经质量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持有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门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
(二)转让人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建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转让人已经支付全部应当缴纳的前期税费;
(四)转让人已经完成房屋开发投资总额(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5%以上,或者成片开发土地已经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五)受让人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六)受让人具备项目剩余投资额35%以上的项目资本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九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天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受让人领取《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应当联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转让人已经预售商品房的,预购人和项目受让人应当向原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变更登记。并自签定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停止预售商品房并公示项目转让情况;受让人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预售人应自批准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预购人。预购人在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预售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合同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预购人愿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到期未提出异议的,原预售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项目受让人。
转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经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和受让人;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的,不得转让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联合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当将联合建设的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中,并于具有法律效力的联建文件生效之日起10天内,送联建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假借项目联建,变更项目开发主体,变相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和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质量
检验证明;
(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预售许可证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1、预售商品房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进度认定和质检部门的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证明;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到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查勘,核实已完成的开发工作量,出具工程进度证明;
3、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工程进度证明和质量检验证明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办预售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查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各项证件、资料的合法性,对证件齐全符合预售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住宅小区的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按组团或幢号分期发放,并明确预售房屋具体幢号,企业不得擅自扩大预售许可范围;单体项目的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次发放。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已经抵押的商品房,必须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购买人;抵押权人不同意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预售。严禁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
第三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未办理有关土地出让手续和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前,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已经开发的不得进行销(预)售。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供应对象和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管理,按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中所明示的事项,视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预定的合同要约条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履行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中所明示的事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与银行签订监督使用预售资金的协议,并按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的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该商品房的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按套(单元)或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的面积,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房产测量、建筑面积计算和分摊的规定。
商品房销售应当采用国家推行的商品房卖买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质量情况、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内容涉及的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不得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商品房购买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凡工程保修期内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投诉均属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范围,超过保修期的项目或工程由房屋产权单位或房管部门负责受理。
保修期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原工程质量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商品房及其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资质证书或者资质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五十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不参加年度考核或者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改变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内容,可能侵害购买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处工程总造价0.5%---2%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前款罚款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片区开发或者单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片区开发或者单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不足15万平方米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片区开发或者单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不足10万平方米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体工程项目,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其预售行为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且未书面通知购买人,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的,其预售行为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预付款本息。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商品房销售时,不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或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细则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
(二)超过法定审批时间,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
(三)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四)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批准预售的;
(五)不具备抵押条件,批准抵押的;
(六)不符合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条件,批准转让的;
(七)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费用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三)、(四)、(五)、(六)情形的,其批准行为无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由南充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
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
条例〉的决定》修正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交通行政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项。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代征费”。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经营区域及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级审批,或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五、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标准,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评定的检测级别从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二)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无有效证明及运输凭证的;
   (三)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的。”
   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九、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和代征费”。
   十、删去第五十条。
   十一、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家、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基本管理

   第六条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
   第七条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证明,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后,方准营业。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随车携带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下列申请: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州(地区)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中转站、客货运输车站(场)及道路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二)经营一类汽车修理企业的;
   (三)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的;
   (四)经营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不含公安部门对社会所有机动车辆设立的检测站);
   (五)经营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除上述规定外的申请,由市、州(地区)、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批准。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批。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参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检查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可以在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客货运站点和运输服务的作业现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接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年度审验。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的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原经营地公告。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经营项目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者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托运人或者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实行管理规定、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主动纠正不适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政行为;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保障道路运输畅通,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服务。

            第三章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高速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商品汽车运输等。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经营区域及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级审批,或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道路旅客运输设在城市道路的站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城建等部门协商确定。经营市郊区范围以外道路旅客运输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定班次运输。
   第十九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运营,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汽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二十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站、港口、货场的集散货物和大宗、重点货物运输进行组织协调。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二十二条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中,由于承运人、托运人或者旅客的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客、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地区封锁。
   第二十五条经营道路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零担货运的车辆应当悬挂统一的线路标志牌。线路标志牌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格式,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审批权限制发。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并使用出租标志灯和里程计价器,张贴票价表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六条经营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标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
   第二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统一指挥。

              第四章搬运装卸

   第二十八条搬运装卸经营者为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搬运装卸货物,应当按照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项目、范围进行作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站(场)、港口、货场、仓库、厂矿等货物集散地搬运装卸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搬运装卸经营者从事搬运装卸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禁止野蛮装卸,保证作业质量。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由于搬运装卸的原因,造成货损、货差、灭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托运人应当申报货物品名、重量等,因匿报和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施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运输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三十一条运输车辆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三十二条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类别及作业范围经营,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及安全、技术规定,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运输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按车辆维修类别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和为运输车辆装配有关设备。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运输车辆维修质量监督,定期对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标准,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评定的检测级别从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第六章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车站(场)服务、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运输中介信息服务、车辆租赁和培训汽车驾驶员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等。
   第三十七条客货运车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包裹、货物等方面提供必要的设备和安全优质的服务,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八条客货运代理和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旅客和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旅客和货主受到损害需要赔偿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应当准确、及时。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方便货主及时存取。
   第四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汽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师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
   第四十三条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持证上岗。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运行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时拒载乘客、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四)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规定的线路、运输标志牌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付给服务对象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的;
   (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或者无岗位职责培训合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七)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行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中止车辆运行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的;
   (三)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四)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或者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的;
   (五)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测数据或者未经检测填写检测单的;
   (六)使用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
   (七)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标志、线路标志牌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二)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无有效证明及运输凭证的;
   (三)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的。
   第四十七条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排挤他人从事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国家票据法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一个月以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家、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设立检查站、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9〕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绍兴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浙江省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绍兴市户籍,且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生活补助金的以下抚恤优待对象: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医疗保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享受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章 医疗保障

  第五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及所在单位性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下同),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由当地财政负责安排。
  (一)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所在单位负责支付;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有关规定和标准缴费,其资金由当地财政安排。
  (二)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补助额度原则上按不超过离休干部医疗待遇控制)。补助范围为:
  1.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费用。
  2.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比例由个人自付部分住院医疗费用及起付标准以下住院医疗费用。
  3.纳入《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的药品、检查项目、诊疗项目由个人自负部分医疗费用(不包括床位费及医用材料限额以上部分费用)。
  4.按规定办理转院、转外地就医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比例由个人承担部分医疗费用。
  第六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没有工作单位的,保障经费由当地财政予以解决,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和个人无力支付的,经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当地财政予以解决;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农村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财政全额补助。
  (二)已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住院费用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民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规定,按以下标准给予医疗补助: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75%;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65%。烈士遗属85%;因公牺牲军人遗属75%;病故军人遗属65%。解放战争复员军人65%;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55%。
  (三)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给予发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所需门诊医疗补助经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发放;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财政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
  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围,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浙江省抚恤优待证》在当地指定医疗机构办理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卡手续。
  抚恤优待对象持医疗卡在当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其普通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药费)、住院药费等按照当地惠民医疗政策给予减免,以上减免项目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负责支付。
  抚恤优待对象凭医疗卡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等优待。
  第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持医疗卡在指定医疗机构就诊,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在按保险支付标准核减费用并按第七条予以减免后,个人自负部分给予分段救助,救助办法按照当地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市、县两级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抚恤优待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城乡医疗保障和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按照规定保障参保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完善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四条 指定医疗机构应公开对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服务环节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
  各地指定医疗机构应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提供优质医疗服务。积极创造条件,在2009年8月底前,在指定医疗机构对当地抚恤优待对象实行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对患危急重病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疗救助措施,确保抚恤优待对象患病后得到及时治疗。
  第十五条 各地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实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
  第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由原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所在地民政、劳动保障和卫生部门核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相应待遇的,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补助优待:
  (一)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及购买药品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以及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经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令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上级有新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