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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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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03〕7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和《关于制定〈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五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

(2003年10月30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执行代表职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楚雄州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人大代表在任期内,可持州人大常委会制发的“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进行视察。
  第三条 代表持证视察的主要内容是了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代表大会的议案、代表建议案的办理情况;政治、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的情况;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情况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等。
  第四条 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应就地、就近或在原选举单位进行,采取小型、灵活、多样的方式;视察一般以几个代表联合或代表个人单独进行;视察的内容、形式、单位、时间和参加视察的人数由代表自行确定;视察可以先通知被视察单位,也可以不通知被视察单位;视察可以听取情况介绍,也可以察看现场实况;视察的代表可以约见被视察单位的负责人,如需约见被视察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或政府有关负责人时,可请州或县(市)人大常委会联系安排。
  代表持证视察不直接处理问题,所视察的问题与代表本人及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自觉回避。
  第五条 代表持证视察前,一般应先向州、县(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求。州、县(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证视察。州人大代表就地或在原选举单位范围内视察的,由县(市)人大常委会联系安排。
  州、县(市)人大常委会要为代表持证视察提供服务,帮助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支持、指导代表开展持证视察工作。
  第六条 被视察的单位要重视和支持州人大代表持证视察工作,自觉接受监督,如实介绍情况,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说明和回答,虚心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研究,积极改进工作。
  第七条 代表在持证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对需要向有关方面反映的情况,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州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交由有关组织或机关办理。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要认真研究办理,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并征求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同时将答复件抄报州人大常委会。
  代表持证视察结束后,应及时将视察情况向被视察单位反馈,并报送州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为代表持证视察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享受工资和其它待遇,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应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代表持证视察应给予适当的视察补贴。误工补贴和视察补贴经费由州人大代表活动经费中列支,具体补贴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代表要加强学习,提高履职能力,积极履行代表职务。在视察工作中深入基层,密切联系群众,如实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恪尽职守,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廉洁奉公,不徇私情,讲究文明礼貌。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制定《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
说明

2003年10月28日在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上
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何根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作关于制定《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说明。
  代表持证视察是人大代表在人代会闭会期间行使代表职权,开展代表活动的重要内容。做好代表持证视察工作,对于进一步搞好代表工作,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发挥代表作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1989年6月30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但《试行办法》是在《代表法》颁布之前制定的,随着人大代表工作的发展和实践,对进一步做好代表持证视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为贯彻《代表法》的有关规定、中共云南省委(2003)8号文件和省人大常委会召开的代表工作座谈会议精神,为了推动代表持证视察工作,有必要重新制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
  现就(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依据
  根据《代表法》和云南省有关法规,《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根据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有关规定,制定人大代表持证视察办法”,修正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楚雄州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关于代表视察的原则
明确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应就地、就近或在原选举单位进行,采取小型、灵活、多样的方式。视察的内容、形式、单位、时间和参加视察的人数由代表自行确定;视察可以先通知被视察单位,也可以不通知被视察单位;视察可以听取情况介绍,也可以察看现场实况。这样规定,明确了代表持证视察的主要范围,体现代表持证视察活动的组织和开展以代表为主体,视察方式灵活多样,结合实际。此外,还规定代表持证视察不直接处理问题,明确了代表持证视察的权限。
  三、关于代表持证视察的服务
  一是明确了代表持证视察前,一般应向州、县(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求(第五条),代表持证视察结束后,应及时写出视察情况报告,并报送州人大常委会(第七条)。这样规定,是为了使州、县(市)人大常委会了解代表持证视察情况,做好视察服务工作。二是明确了州、县(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证视察。三是明确了州、县(市)人大常委会要为代表持证视察做好服务工作,支持、指导代表开展持证视察工作。
  四、关于代表持证视察的保障
  规定了对代表持证视察应给予适当的视察补贴,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应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误工补贴和视察补贴经费由州人大代表活动经费中列支,具体补贴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19 号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2013年6月20日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

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七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第九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在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予以注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延续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许可机关作出的有关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7月1日后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本办法施行后未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不得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执行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委、电子工业部、 等


关于认真执行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5月16日,国家经委、电子工业部、国家计委、轻工部、国家机械委、海关总署、商业部、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经贸部
国家经委、电子工业部、国家计委、轻工部、国家机械委、海关总署、商业部、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经贸部关于认真执行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前几年,我国进口了相当数量的家用电器商品。这些商品进入千家万户后,由于维修工作没有跟上,“修理难”已成为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消费者对此反映强烈。各地主管部门必须重视这个问题,工业和商业部门更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共同努力把它解决好。
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进一步做好进口家用电器的修理工作,特制定《关于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的暂行规定》,望转发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认真执行。

关于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进口家用电器的维修工作,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口家用电器,是指进口的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收录机(含音响组合)、电冰箱、洗衣机五种商品。
第三条 进口家用电器在包修期内的“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实行谁进口谁负责的原则:地方自行进口的和国家统一进口后分配给地方的,由地方主管部门负责;部门进口的,由进口部门负责。包修期以外的社会修理,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四条 进口家用电器的包修对象、包修条件,参照《关于认真落实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的通知》(国标发〔1986〕177号)中对部分国产家用电器实行“三包”的有关规定执行。进口家用电器的包修期限,收录机(含音响组合)为半年,其它均为一年。对应履行“三包”而不履行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第五条 维修进口家用电器所需的零部件,国内能够生产的(包括过去一直安排进口而国内已能生产的零部件),由工业归口管理部门组织生产和供应。各地政府指定的维修主管部门应每年分几次提出要货计划,同工业归口管理部门指定的生产企业或当地的生产主管部门进行协商,使其纳入生产计划,保证供应;如果协商不成,可逐级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务必使零部件的生产和供应得以落实。国内一时不能生产或满足不了需要的,原则上由地方和部门用留成外汇组织进口。需要办进口许可证的零部件,由商业维修主管部门逐级平衡汇总,经商业部集中报国家经委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今后进口家用电器整机(包括进口散件组装)时,外商付给的维修费用,都应用于进口维修所需的零部件,不能挪用于进口整机。
第六条 为了减轻消费者的负担,保持整机和零部件的合理比价,对进口零部件的税收给予优惠。今后,凡由商业部家用电器商品维修主管部门进口的维修用零部件,均免征调节税,减半计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一九八七、一九八八两年对以下主要部件减收进口关税:彩色电视机显象管进口关税由30%减为20%;黑白电视机的显象管、预选器,彩色电视机的预选器,收录机的磁头、按键开关,电冰箱的蒸发器、过滤器、冷凝器、压缩机,洗衣机的选择开关等,进口关税减半征收。上述准予减税进口的零部件,由商业部统一安排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分两次报海关总署,再通知地方执行。)
今后国家如对进口关税进行新的调整,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外商为保证产品质量免费向我提供的零部件,进口家用电器因质量问题向外商索赔的零部件,凭主管部门提供的证明和商检证书或对外索赔合同协议书,可按第六条规定的进口零部件同品种的税率执行。如系原进口件复运出境,可全部免税。
第八条 税收调整以后,各地维修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物价部门,相应调整维修用零部件价格和维修收费标准。
第九条 严格禁止用进口的维修用零部件组装成整机出售。各地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检查监督,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第十条 为保证进口家用电器得到及时维修,零部件得到及时供应,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外贸专业公司可会同商业部家用电器商品维修主管部门,同外商洽谈,在我主要城市设立维修服务部,并在少数口岸城市设立保税仓库(先在北京、天津、上海试办),开展零部件寄售业务。维修服务部及开展寄售业务所需外汇,按本规定第五条中的有关规定办理。所设维修服务网点应合理布局,并按规定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凭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文件向当地海关申请设立保税仓库。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除第六条有关减征增值税和关税的规定由财政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外,其余规定均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