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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塞罕坝等19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2:5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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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塞罕坝等19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塞罕坝等19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
国办发〔2007〕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河北塞罕坝等19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已经国务院审定,现将名单予以发布。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等由环保总局另行公布。
建立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有效途径,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是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重要手段,是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内容。河北塞罕坝等19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典型性、稀有性、濒危性、代表性较强,在保护我国特有物种资源、维持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督,健全高效精干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加大资金投入力度,高标准建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要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范围组织勘界立标,落实保护区土地权属,予以公告。
要妥善处理好保护区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不得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及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按规定建设设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六日



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
(共计19处)

河北省
塞罕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内蒙古自治区
鄂托克恐龙遗迹化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辽宁省
海棠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吉林省
查干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雁鸣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黑龙江省
乌伊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胜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江西省
官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山东省
荣成大天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河南省
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湖北省
九宫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湖南省
南岳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岑王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九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广东省
徐闻珊瑚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四川省
花萼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贵州省
宽阔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陕西省
化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艾比湖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经研究,现就有关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二、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三、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和铁道部第一、二、三、四设计院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期限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自2006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9〕26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备案程序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含种畜禽养殖场,下同)、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备案是指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符合备案条件和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有关内容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为。

(二)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达到一定规模的场所。

(三)养殖小区是指饲养同一畜禽,养殖户2户以上,实行分户饲养、统一管理,具备一定条件、达到一定规模的集中养殖区域。

第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用地必需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地址在全市各级政府规划的养殖区域内。

(二)选址、布局及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三)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四)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用水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兽药,并严格落实休药期的规定。

(六)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档案。

(八)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备案应当达到下列规模标准:

(一)生猪养殖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

(二)奶牛养殖场常年存栏20头以上。

(三)肉牛养殖场常年存栏50头以上。

(四)肉羊养殖场常年存栏50只以上。

(五)蛋禽养殖场常年存栏2000只以上。

(六)肉禽养殖场常年存栏3000只以上。

(七)养兔场常年存栏1000只以上。

(八)养蜂场常年饲养30箱以上。

特种经济动物养殖场备案规模标准参照同类畜禽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养殖小区备案应当达到下列规模标准:

(一)生猪养殖小区常年存栏500头以上。

(二)奶牛养殖小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

(三)肉牛养殖小区常年存栏200头以上。

(四)肉羊养殖小区常年存栏200只以上。

(五)蛋禽养殖小区常年存栏5000只以上。

(六)肉禽养殖小区常年存栏20000只以上。

特种经济动物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参照同类畜禽标准执行。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申请备案,由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提出,并填写《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现场核实。对符合备案条件和备案标准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畜禽养殖代码;对不符合备案条件和备案标准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畜禽养殖代码由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能授予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1位畜禽种类代码、6位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猪、牛、羊、禽、兔、蜂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2、3、4、5、6,其他畜禽为7。

编码形式为:×(畜禽种类代码)-××××××(区县行政区域代码)-××××(顺序号)。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备案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养殖规模等内容进行登记建档,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已备案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书面向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核查确认后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情况进行汇总,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将汇总情况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动态管理,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注销畜禽养殖代码,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对应当申请备案而未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所在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畜禽标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