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阜新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3 23:1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阜新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阜新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阜新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业经2006年阜新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 潘利国
                    2006年3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内容,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阜新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04297号)及与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将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由特定部门行使的制度。
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包括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工商、环保、公安交通、房产等方面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实施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海州区、太平区、细河区的城市区域内具体实施。
在新邱区、清河门区设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名义,负责本办法在本辖区内的城市区域内实施。
新邱区、清河门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受所在的区政府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双重领导,其人员编制、工资等事项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相对集中范围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章 城市规划和绿化管理方面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对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法部分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七条 对将规划确定的绿地和现有绿地擅自占用或者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内树木的;
(二)毁坏和砍伐古树名木的。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进行改建的;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
(六)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的;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
(八)擅自设置雕塑或者设置的雕塑品内容不健康,不符合造型艺术要求的;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的;
(十)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第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护栏的;
(三)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
(四)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的;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
(三)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挡、标志或者材料、机具堆放不整齐或者渣土不及时清运的;
(四)施工现场的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或者未作必要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对施工现场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五)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未及时清理,致使路面不洁的;
(六)擅自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或者宣传物品遮盖路标、妨碍交通的;
(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及时修复的;
(八)环境卫生设施陈旧、破损,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九)占用、损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
(十)对城市旱厕、化粪池未及时掏运的;
(十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
(十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或者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的;
(十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或者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的; (十四)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浚余的。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二)进入城市的畜力车车容不洁,畜粪落地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的。
第十三条 对未完成责任区内清除冰雪任务或者拒不承担清除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处清除费用1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 对“门前三包”的责任单位未按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其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10000元。
第四章 环境保护和工商管理方面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市人口密集地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批发、集贸市场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商贩,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市政设施和公安交通占道管理方面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焚烧垃圾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的;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的;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占用桥涵设施的;
(五)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的;
(六)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的;
(九)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的;
(十)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的;
(十一)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的;
(十二)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三)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的;
(十四)破坏照明设施的;
(十五)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等的;
(十六)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的;
(十七)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的;
(十八)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的;
(十九)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除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八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对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按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阜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酒类产销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违法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指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露酒、配制酒和其它酒以及食用酒精和含有酒精成份的饮料。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除外。
进口酒类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酒类管理工作坚持“生产管严、批发管住、零售搞活、重点打假”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轻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酒类生产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轻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轻工行业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轻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酒类流通管理部门。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设置的酒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贸易行业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税务和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和计划综合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九条 自治区酒类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
(二)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三)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要求;
(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和相应的生产设备、计量、检验手段;
(六)有按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产品的粮食和能源消耗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轻工主管部门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对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企业的资质审核和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由自治区轻工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酒类产品必须严格进行质量卫生检验。出厂的产品必须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三条 使用酒精配制酒类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食用酒精。
禁止使用甲醇等有毒物质兑制酒类产品。禁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 酒类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在包装或者商标上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批号、产地、生产厂名,并标明产品类型和酒精含量,果酒必须标明原汁含量。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酒类流通政策,服从行业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
(二)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有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
(四)计量器具、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五)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六)有较稳定的进货渠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地所在地贸易主管部门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证核准其酒类批发业务。
酒类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年审制度。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类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广告。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
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县(市)贸易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依法设立并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企业,可以直销本企业的酒类产品,但必须出具正式销售发票。
第二十条 经销者在自治区境内运输酒类商品,应当做到票货同行、票货相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进疆销售的酒类产品的品种和数量实行宏观调控。境外酒类产销企业及其中介机构在自治区召开新闻发布会、展销会等促销活动时,应当报自治区贸易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批发、零售、运输和储存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让、转借酒类零售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由贸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五条 实施酒类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不出示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和酒类经营中的不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对其所属的酒类生产、销售企业实施管理,业务上接受自治区轻工、贸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革发〔1978〕378号《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7月3日

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4]96号


各证券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积极推动证券业的规范发展,鼓励证券公司在业务和管理等方面开展创新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鼓励证券公司充分发挥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实际进行业务创新、经营方式创新和组织创新,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盈利模式,在市场竞争中做优做强,推进证券行业的整体发展。

二、创新是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发展的动力,但必须坚持“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要求,采取切合实际的措施,防范和控制创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在推进证券公司创新的起步阶段,要先行试点,以点带面,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有关规则,逐步推开。因此,要对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试点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试点证券公司)设定一定的标准,并先行评审。试点证券公司应具备公司治理和内部风险控制较好、资本充足水平较高、经营管理较规范等条件,试点证券公司的各项创新活动应在其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进行。

三、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试点证券公司的评审办法,负责组织评审工作。

评审工作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的标准和程序应当公开透明。证券公司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就可以按程序提出申请。经评审通过者,确定为试点证券公司。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应对其申报的公司经营情况和会计报表等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并负有明确的直接责任,还应对申请试点相关事项的真实、完整、合规和风险控制等负有明确的直接责任。

四、推进证券业创新发展的政策措施和推进证券机构监管的改革措施将在试点证券公司中试行,对其有关申请事项,优先受理,简化相关程序。支持试点证券公司在业务拓展、组织管理等方面主动提出试点方案,积极开展证券业务创新,探索证券业务创新发展的经验。经试点证明成熟的业务做法、产品创新方案和经营管理改革措施将在证券业内推广实施。

五、试点证券公司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和业务发展需要提出的具体创新方案,应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审后实施。创新方案应包含风险评估、内控措施、风险承担准备的预案以及接受行政监管的可行性安排等内容。

试点证券公司创新业务的规模应与其风险控制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其创新业务应建立量化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

六、试点证券公司的各项创新活动接受我会及派出机构的监管。

各派出机构应制定对辖区内试点证券公司的动态监管制度和工作内容,重点监控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否安全、完整、透明以及客户资产管理、债券回购等业务的合规经营情况,监督其在试点方案确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创新试点活动,严格执行试点所要求的各项承诺和规则。

试点证券公司应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其注册地的我会派出机构提交其创新活动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七、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试点证券公司进行持续评价。

试点证券公司在经营管理、风险控制、财务状况等方面出现问题不具备从事相关创新活动条件的,将停止其相应的试点业务活动,已开办的试点业务按期结束。

八、试点证券公司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立即终止其试点业务,并责令其限期清理。

推动证券公司创新是一项持续性的长期工作,各证券公司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和各项监管规定,合法合规经营,完善公司治理,增强内部风险控制,确保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和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各证券公司应认真做好风险自查和业务规范工作,在全面核查的基础上,摸清公司资产和财务状况,自觉地清理违规性和高风险性业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并逐项落实。我会将根据各证券公司的风险程度、内控水准、财务实力等实际状况制定并逐步实施分类监管措施,支持各证券公司在自身财务状况、业务竞争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范围内进行多样化的创新活动,促进证券业的规范与发展。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