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8〕8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推进依法行政,建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各市(区)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以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对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行为进行的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决定立项、招标、设计、施工、投产等重大项目的;
(五)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失误,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违反规定决定科教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和服务事项的;
(七)在抗御自然灾害、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和重特大事故中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处置不当,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
(九)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拒不执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和目标的;
(二)工作粗疏,推诿懈怠,敷衍失责,给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回避矛盾和问题,推卸责任,矛盾上交,以致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有关事项,或者无法定依据办理有关事项的;
(五)不执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其提出的正确建议的;
(六)管理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管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的;
(七)治政不严,廉政建设责任制不落实,分管范围内发生违法违纪大案要案的;
(八)对上隐瞒问题,对下包庇、袒护、纵容,指使、暗示下属部门、单位或人员滥用职权,谋取部门和单位不正当利益的;
(九)虚报浮夸政绩的;
(十)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十一)对各类投诉受理机构交办的反映事关民生重大问题,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十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三)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言行不文明,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其他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应当问责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依法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对实施的行政许可疏于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适用依据明显错误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相对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未出具合法单据的;
(七)对应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九)依法应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擅自使用或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裁决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给付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给付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检查流于形式,应发现问题而未发现,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徇私舞弊或有失职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问责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当赔偿而不赔偿、逾期赔偿或依法不应当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赔偿法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责任划分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应首先对所在单位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发生行政不良后果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间接责任。
第十九条 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按照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首长。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行政管理事项具体承办人员。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种类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限期整改;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辞退或者解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前款第(六)、(七)、(八)、(九)项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予问责:
(一)主动发现错误或问题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不具体、不明确,无法认定行政工作人员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致使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
(四)其他依法免予问责的。
第二十六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问责: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或减轻应问责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并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问责的。
第二十七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违法的;
(五)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在行政管理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其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问责启动: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诉要求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二)行政首长、监督管理机关、上级机关建议或者要求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建议、批评等形式要求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四)司法机关和仲裁、复议机构提出问责且应予问责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应予问责的;
(六)其他依法应予问责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投诉。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并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间接责任的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成任免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各市(区)政府的负责人进行问责,由市政府决定。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问责,由所在部门(单位)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本级机关行政首长同意,对需要问责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经初步调查认为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立案。
(三)对问责对象的行为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报告。
(四)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问责的依据告知问责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五)经本级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问责决定。
(六)应当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问责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第三十三条 对任免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有异议的,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有权责成任免机关进行复核,也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重新调查处理。行政监察机关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问责对象的行为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问责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
问责对象和投诉人认为调查人员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调查人员与问责对象、投诉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三十六条 调查机关行政首长的回避,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调查机关行政首长决定。调查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发现参与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调查处理应当在6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在问责决定作出后15日内,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责决定报送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对实名投诉人,应当告知其问责结果。
第三十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问责对象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行为事实;
(三)问责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问责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后,问责对象依法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不服问责的申诉
第四十一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问责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不经复核,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问责对象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行政机关或者部门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问责决定正确的,维持问责决定;
(二)问责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或者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撤销问责决定;
(三)问责决定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责令问责决定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四)问责决定事实清楚,对问责行为的情节认定或适用依据有误的,可以直接变更问责种类,但不得加重问责对象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受理复核、申诉的行政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将复核或者申诉的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报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问责对象受到错误问责的,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四十六条 问责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错误或者失误的,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被问责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垂直部门、驻泰单位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由市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问责。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铁政办发[2010] 0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的《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
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促进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轨道,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加强和改进政府各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注重实效,通过建议和提案办理,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制度建设;推动全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不断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团结、稳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把办理建议和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抓好落实,按时办复。
第二章 办理工作范围
第四条 市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范围:
(一)市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会期间对市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二)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三)市本级或上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政协委员在视察和考察中对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四)市本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日常来信、来访及以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理工作原则
第五条 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对建议和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有条件解决的,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超出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对确实解决不了的,要据实作出说明。
第六条 坚持执政为民的原则。要把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和事关全市中心工作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作为办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提高落实率,使人民群众受益,使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满意。
第七条 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对市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范围内提出的建议和提案,由市本级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对下一级政府工作范围内提出的建议和提案,由下级政府负责办理;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的建议和提案,由市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
第四章 办理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和组织(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均负有办理建议和提案的义务和职责。市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和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及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规定。
(二)及时将建议和提案分转落实到承办单位。
(三)组织办理须由市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和提案。
(四)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来信、来函,并报告办理情况。
(五)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承办单位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搞好综合协调,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六)制定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规章制度和考核评比办法,并组织实施。
(七)组织对承办单位具体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承办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八)负责向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政协常务委员会报告和通报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九)加强与市本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加强与市本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听取市本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各承办单位要把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明确主要负责同志作为办理建议和提案第一责任人,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办理工作。要设立相应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建议和提案的办理、综合协调、检查指导以及联系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工作,并保持机构和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五章 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 交办。
(一)市政府办公室接到建议和提案办理任务后,应根据建议和提案的内容及相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并通过一定形式将建议和提案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提出办理时限和工作要求。
(二)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根据需要分为单独办理、分别办理和会同办理三种形式。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会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三)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必须及时研究处理,认真核对,逐件登记。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接办单位应在接到建议和提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提出调整意见,经交办机关审核同意后,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拖延接办的建议和提案。
(四)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
第十一条 承办。
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限内做好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工作。
(一)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要逐件登记,填写《建议或提案承办单》,提出拟办意见,经本单位领导批示后,把任务和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承办部门和责任人。
(二)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接到建议和提案之日起3个月内办复;个别问题复杂、办理难度较大的,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办复。如因特殊情况,在6个月内不能办复的,应向交办机关作出说明,并向提出建议和提案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说明情况,适当延长办理时间,制定出跟踪办理计划。
(三)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要认真研究建议和提案中涉及本单位的内容,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进行答复。
(四)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在接到办理任务之日起1个月内将协办意见反馈给主办单位;主办、协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协调沟通,如有意见分歧,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向交办机关报告情况,由交办机关予以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进行答复。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均不得将未协调一致的意见自行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五)市政府可将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建议和提案,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的重点督办建议和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提案,确定为办理工作重点,由市政府领导批阅、领办和督办。承办单位也可选择部分建议和提案作为办理工作重点,由主要负责同志亲自办理,并邀请市人大、市政协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及相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研究。
(六)承办单位对已承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予以落实的建议和提案,应尽快落实。对纳入计划逐步落实的,要制定跟踪落实计划,明确办理时限,实行建档跟踪。落实后,再次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反馈。
(七)平时收到的建议、提案及信函,必须在3个月内予以办复。
(八)办理工作应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内部局域网上交办、督办、反馈以及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络、沟通等,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 答复。
承办单位形成建议和提案答复函后,要及时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当面答复。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常委会确定的重点建议和重点提案,应由承办单位负责人亲自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答复后将承办单、答复函、征求意见反馈单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各1份。答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切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的问题。答复函要做到实事求是,内容准确,文字通顺,用语谦逊。
(二)答复函须经承办单位负责同志审签,并加盖公章。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常委会确定的重点建议和重点提案,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签,形成答复函报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再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涉及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办单位采纳协办单位的协办意见形成答复函后进行答复。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分别办理的建议、提案,由有关承办单位分别形成答复函,分别进行答复。各承办单位不得委托下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三)答复函要按照统一格式,区别办理情况,注明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按本规则第十八条的标准在《征询意见反馈单》的右上角标明。
(四)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时,要附带《征询意见反馈单》,由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亲自签署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的意见,任何经办人员不得代签。《征询意见反馈单》要随答复函抄送交办部门。
(五)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同一内容多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分别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要分别答复。
(六)对政协党派、团体的提案,承办单位要向提出提案的党派或团体作出专门答(函)复。
(七)承办单位给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答复,按统一规定的格式行文打印,落款署明本单位名称,加盖公章。
(八)对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按相关规定答复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第十三条 检查。
(一)承办单位要对办理工作主动开展自检自查,凡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办理,再次答复;经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市政府办公室要经常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重点检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问题是否已采取措施重新办理,跟踪落实工作是否真正取得成效,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四条 总结。
承办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办理工作总结报告,报告应包括本年度的办理情况、上年度列入跟踪落实计划的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并提交本年度的跟踪落实计划。
第十五条 考评。
(一)每年办理工作结束后,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组织对承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员进行考评。
(二)考评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鼓励先进,从严考核”的原则,并严格遵照《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考核评比办法》要求执行。
(三)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比表彰活动每年进行一次,以市政府名义表彰。
(四)承办单位可结合办理工作实际,对认真办理建议和提案的所属科(室)和承办人员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存档。
承办单位应在当年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将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及时立卷归档,保存期不少于10年,以备查考。
第六章 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要坚持以下制度:
(一)工作责任制度。办理建议和提案,实行逐级负责制。
1.首长分工负责制。各级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按照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负责。
2.承办单位一把手责任制。承办单位的一把手对本单位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负全责。认真组织办理工作,切实保证办理质量,确保本单位的办理任务顺利完成。
3.政府办公部门督办责任制。充分发挥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的职能作用,强化督办和考核,推动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
4.各承办单位负责同志要亲自领办事关全局、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点建议和提案,亲自处理建议和提案集中反映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各承办单位要建立健全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具体人员承办的工作体系,确保工作扎实有效开展。
(二)跟踪落实制度。承办单位要把答复后的跟踪落实作为办理工作的重要环节,责成专人负责。凡承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予以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要制定跟踪落实计划,实行建档跟踪,落实后再次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反馈。对重点建议和提案,要及时进行跟踪办理,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三)督办考核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要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采取走访督办、电话督办、发函督办、包案督办、联合督办、会议督办、通报督办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全面、准确地掌握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及时协调和帮助解决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对承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员进行考评,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扯皮、不按时完成办理任务,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各承办单位也要做好内部督办考核工作。
(四)工作联系制度。市政府办公室及各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可采取走访或座谈等各种形式,了解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图,共商解决办法。要定期征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及时发现问题,改进办理工作。要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积极主动向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其相关部门汇报和通报有关办理情况,求得指导、支持和帮助。
(五)安全保密制度。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办理,严禁失密事件的发生。承办单位不得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相关信息泄漏给无关人员。
第七章 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八条 对建议和提案的办理结果,可按A、B、C三种类型掌握办复标准。
(一)A类: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效。
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并正在实施。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出说明解释。
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已作出介绍说明。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4.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由于有关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
(三)C类: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难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限制,现阶段不能解决。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国民经济计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
3.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权限,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铁政办发[2003]3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