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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18:2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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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6年11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2007年1月1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运市场管理,维护道路货运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运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货物托运人和道路货运市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等。

  货运服务包括货运场(站)经营、货物联运、商品车发送、货物中转、包装、汽车租赁、营业性货运车辆停车场经营等业务。

  货运场(站)经营包括仓储保管、搬运装卸、货运信息、道路物流、货物集散、货运配载、集装箱中转和货运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货运市场工作,负责全市道路货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运市场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道路货运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道路货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道路货运市场应当坚持统一管理、依法经营、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公开便民、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经费及按规定征收的道路运输管理费均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章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货运场(站)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货运车辆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

  第九条 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人员的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印制的货运车辆技术档案文本,并如实填写。

  第十条 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以下经营情况等资料:

  (一)经营资质;

  (二)运输经营收入;

  (三)货运量、货运周转量;

  (四)其它应当报送的经营情况资料。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码标价,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有关交通道路运输方面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

  (二)按规定接受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三)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件;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持从业资格证件上岗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道路货运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货运的车辆,必须具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合格后方可营运。

  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车型和综合技术条件承运货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第十四条 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集装箱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安全监控装置并实时监控。

  道路货运经营者新增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保证车辆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托运单承运,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不得将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同车运输。

  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按普通货物办理托运。

  第十六条 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进行机动车辆强制二级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符合车辆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运输易扬尘、易溢漏或者其它易污染环境货物的车辆,必须有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从事道路货运的车辆转籍,车辆所有者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转籍手续。

  第十九条 道路货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埠货运车辆,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日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

  第二十条 道路货运承、托双方应当依法订立运输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第四章 货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货运场(站)、营业性停车场(站)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货运停车场,必须设置消防器材、安全标志,保证车辆出入方便。

  载有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到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货运场(站)经营者不得为无经营手续或者经营手续不全的货运代理、货运信息、货运配载、搬运装卸等经营者提供货运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质量。

  危险货物、大型特种物件运输的搬运、装卸,应当备有专用工具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货运信息服务单位,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可靠。各类货运信息服务单位应当与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联网,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应当为各类货运信息服务单位做好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道路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受理或者经营限运、凭证运输货物业务时,承、托双方的有关手续、证照必须齐全、有效。

  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货运服务经营者不得受理危险货物的运输业务。

  货运服务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提供配载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交通规费缴纳等有关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依法保护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运输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装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为道路货运经营者、货运服务经营者谋取不当利益。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投诉举报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市或者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持无效《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货运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持无效《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货运场(站)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将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备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对不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货运场(站)经营者,可以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市或者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除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道路货运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易溢漏或者其它易污染环境货物的车辆,无防护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资厅产权[2004]189号


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试点工作的通知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北京产权交易所:

  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逐步建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报告制度,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决定在你所(中心)进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报告制度是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的重要内容,做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工作是实现对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进行动态监测的必要手段。有关试点机构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统一的工作要求,落实工作责任,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试点的范围包括:各试点机构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汇总情况和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持有的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三、统计表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统计表》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基础信息登记表》(参考表式)两部分组成。其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统计表》应按照试点机构所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汇总数据和中央企业数据分别填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基础信息登记表》是为建立产权交易信息数据库和实现产权交易信息分类检索,结合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设计的基础信息登记表式,将在建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报告制度的基础上推广使用。试点期间,暂由各试点机构结合有关实际情况在进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工作中参考使用。

  四、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工作应按照“统一录入、分类汇总、对口上报”的程序,按照统一的格式和编制要求组织上报。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的管理,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结果未经我委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和使用。

  五、各试点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结果和简要分析报我委产权局(电子版同时发至lixiaoliang@sasac.gov.cn或menghq@sasac.gov.cn)。首次上报应同时报送本年度以前月份的相关数据及分析说明。

  六、各试点机构应逐步建立产权交易信息数据库,并及时做好有关数据的更新及维护工作,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

  七、各试点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委产权局联系。

  附件: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统计表》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基础信息登记表》(参考表式)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统计表》编制说明

       国资委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3: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统计表》编制说明

  一、填报范围

  填报及统计汇总范围是:当期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即产权转让方为国资监管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的,应纳入填报范围,并按照产权交易机构所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汇总数据和中央企业数据分别填报。

  二、指标解释

  (一)交易宗数:按照当期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的产权交易宗数填写。

  (二)成交金额:按照当期产权交易合同金额数单向填写。

  (三)转让标的企业帐面值:按该企业转让前经审计的资产总额、净资产分别填写。

  (四)转让标的企业评估值:按该企业经核准或备案后评估结果中的相应数额分别填写。

  (五)转让标的评估值:转让标的企业净资产评估值×转让产权比例。

  (六)交易增减值:为成交金额与转让标的评估值的差额。

  (七)表内公式

     2行=(3+4+5+6)行;

     7行=(8+9+10+11+12)行;

     13行=(14+15+16+17)行;

     18行=(19+20)行;

     21行=(22+23)行。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基础信息登记表(参考表式)

  (一)企业(单位)名称: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全称填写,如果是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登记的单位全称填写。

  (二)企业(单位)统一代码:指由各级质检部门核发的企业(单位)法人代码证书规定的9位代码。

  (三)隶属关系:由“行政隶属关系代码”和“部门标识代码”两部分组成。

  1、中央企业(不论级次和所在地区):“行政隶属关系代码”均填零,“部门标识代码”根据国家标准《中央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他机构名称代码》(GB4657-95)编制。

  2、地方企业:“行政隶属关系代码”根据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1999),按照省级、市级、县级企业所对应的行政区划代码填列。“部门标识代码”根据企业财务或产权归口管理的部门、机构或企业集团,比照国家标准《中央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他机构名称代码》(GB4657-95)填列。

  (四)所在地区:根据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1999),按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代码填列。

  (五)所属行业码:依据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结合企业(单位)主要从事的社会经济活动性质,按“小类”划分填列。

  (六)经营规模: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的分类标准填列。

  (七)资产总额:按企业转让前经审计的资产总额填写。

  (八)净资产:按企业转让前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数填写。

  (九)上年净利润:按企业上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填写。

  (十)职工人数:按当前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本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人数合计填写,不包括离、退休人员。

  (十一)转让方持有产权比例:指产权转让以前转让方在转让标的企业中所拥有的股权比例。

  (十二)转让产权比例:指转让方实际转让的股权比例。

  (十三)资产总额、净资产评估值:按经核准或备案后的企业资产总额、净资产评估值填写。

  (十四)信息公告期间:以在省级以上经济或金融类报刊上发布产权转让信息之日起计算。

  (十五)成交金额:按产权交易合同金额数单向填写。

辽宁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三章 处罚权限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应当受理本警区内的报警和公民的紧急求助。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警察巡察工作,对妨碍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巡察任务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
第六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时,必须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七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街面市场、市容环境的管理工作和公共设施的保护工作;
(三)参加突发性治安事件和灾害事故的处置工作;
(四)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五)接受报警,劝解、制止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纠纷,预防和制止犯罪;
(六)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七)纠正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八)救助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九)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制止现行犯罪,对重大犯罪嫌疑人或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二)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强行带离现场,予以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三)依法盘问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检查涉嫌犯罪的、车辆、物品;
(四)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占道许可证和机动车辆驾驶证等证件;
(五)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依法优先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通信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七)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时,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进行先期处置,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或事故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处罚权限
第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巡察任务时,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巡察任务时,对违反规定携犬、屠宰犬、交易犬的,依照《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巡察任务时,发现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及其他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及时通知设置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对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发生突发事故、事件时,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影响处理、救助工作或扰乱现场秩序的人,予以警告;对严重扰乱现场秩序的人,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行政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四)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打球、跳舞、溜旱冰等妨碍交通的;
(二)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建各种设施、进行集市贸易活动等影响车辆通行的;
(三)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影响车辆通行的;
(四)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道路的。
第十五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驾驶员应给予警告或按法律程序移交交通警察处理: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头的;
(四)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五)用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载物超过标准的。
第十六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有下列行为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给予警告:
(一)不遵守交通指挥信号的;
(二)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或故意进入快车道;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三)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在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的或不按规定载运物品的。
第十七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可以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广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在街面市场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三)在道路或广场非法买卖国家统一管理的票证的;
(四)在道路或广场非法买卖外汇、金银或金银制品的;
(五)非法从事客运经营的。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十八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其中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决定,由公安机关作出,并依法执行。
第十九条 对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的物品一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巡察任务时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着装,佩带巡察标志、武器、警械及通信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纪守法,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团结协作,英勇顽强;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清正廉明;
(四)警容严整,举止规范,用语文明,服务热情,礼貌待人。
第二十三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其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和管理督察制度,对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进行政治、业务等教育培训和行政执法监督。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城市的主、支干道。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