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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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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7]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6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做到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切实保障低保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三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均纳入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费筹集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14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市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每人每年补助10元。
第五条 低保对象申请参加医疗保险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持户口簿、个人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由社区负责填制《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人员信息登记表》,经民政部门审核后,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处为参保人员申办参保手续。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处在参保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签章认可。低保对象参保免交有关医疗保险证卡工本费。
第六条 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年度动态管理。每年9月底前登记认可的低保对象可以享受下一个结算年度(结算年度为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的医疗保险待遇。低保对象享受待遇不设等待期。若低保对象按本办法参保后停止享受低保待遇的,本结算年度仍按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下一个结算年度可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增低保对象从下一个结算年度开始按本办法纳入医疗保障范围。但是,低保对象不得重复参加政府组织的多种医疗保险。
停止享受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原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参保年限不计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4.8%的标准一次性补齐差额后,合并计算参保年限,补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相关待遇;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合并计算参保年限。
第七条  参保的低保对象凭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处签章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在惠民医院或惠民窗口就诊就医,可以享受规定的医保待遇。
第八条  参保的低保对象一般门诊医疗费用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4元,由民政部门按年度一次性发放给低保对象。
第九条  参保的低保对象在同一年度内住院时,除享受惠民医院减免优惠政策外,所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余医疗费用,在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下列办法予以报销:首次起付标准为100元(其中对“三无人员”不设起付线),第2次住院减半,从第3次起不设起付线。由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每年最高限额为2万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按55%的比例报销,转院医疗费按40%的比例报销。超过最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条 大病门诊实行病种、费用定额管理。病种为:恶性肿瘤、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慢性肾功能尿毒症期、帕金森氏综合症、严重精神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费用按定额标准的50%报销。(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参保的低保对象发生符合《宜昌市基本医疗保险疾病质量控制标准》且生命体征不正常、不易搬动的病情时,所用的门诊抢救医疗费用,可纳入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一条 因惠民医院条件所限,或因专科疾病确需转其它医院诊疗的参保的低保对象,由主治医生及时提出转院意见,经医院医保办公室同意,报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备案,可转到市中心医院、市一医院、市二医院、市三医院、市中医院、市优抚医院(仅限精神病人)诊疗。凡未经批准,自行转院就医的费用自负。
第十二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应当严格执行《宜昌市基本医疗保险疾病质量控制标准》、《宜昌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大病门诊管理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紧急抢救用药放宽至乙类药品目录。乙类药品报销比例为40%。使用乙类药品须经主治医生签字,报分管院长审批。如国家、省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工作,分别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政府补助资金,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拨付到医保专户,同时,对其资金的使用实行监管。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对象资格进行确认,并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负责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及时提取补助资金,并将资金足额拨付到医保专户。同时,负责低保对象门诊医疗补助费的发放。
(四)卫生部门负责惠民医院的管理,指导惠民医院制定为低保对象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监督惠民医院落实医疗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处是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二)负责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的政府补助资金及民政医疗救助资金的核定,并将核定的有关资料及数据交市财政局;
(三)负责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的相关工作;每年根据低保对象参保缴费情况,拟定下年度专项补助资金计划。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管理处是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结算及统计工作;
(二)负责监督检查惠民医院执行医疗保险管理措施的情况,并与惠民医院签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三)负责定期报送或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十五条  惠民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保险政策、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制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服务、医疗收费、药品购销、财务管理等制度,建立医疗记录、档案,服务信息网络体系,保证为低保对象提供医疗救助和治疗,落实优惠政策。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对低保对象医疗费用成本的控制与管理工作,并接受医保经办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的低保对象的住院、一般门诊和大病门诊费用。支付金额按结算年度核算。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参保的低保对象按程序办理入院手续后,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在享受相关减免优惠的待遇后,除个人负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惠民医院按月与市医疗保险管理处结算。市内转诊就医的,转诊医院将参保的低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单列并按政策减免后与市医疗保险管理处结算。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医疗发票等违规行为的,取消本人的参保资格,追缴已经报销补助的全部费用。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



  《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11月27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2年12月11日



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二款修改为: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省际、市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地区,县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县。
  删除第三款。
  二、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包车标志牌。
  原第二款变为第三款。
  三、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同时,对附件10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的样式和附件11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的制式规范进行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92号



为了加强对传销企业传销员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传销企业传销员的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统一明确如下:
一、传销业务的认定以及传销员收入的构成
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两种形式。
传销员从传销企业按一般出厂价格购买产品,按不高于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销售产品。传销员取得的传销收入,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产品销售收入,是指传销员购买的传销产品,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的传销产品总价,扣除传销员自用部
分后的余额;二是折让收入,是指传销企业按期(月或季)对达到一定销售业绩的传销员给予低于一般出厂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一定比例的现金折让;三是奖励收入,是指传销企业根据传销员所发展传销网络的销售业绩或者其他业绩给予的佣金以及其他形式的奖励等报酬。
二、传销员税收地位的认定
传销员与传销企业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对其从事的从企业购买产品后进行销售的经营活动,应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征收有关税收。
三、传销员自用产品比例的确定
传销员购买其传销企业的产品,既有从事销售经营的部分,也有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因此,可对其购买的传销产品扣除自用部分后,计算征收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传销员传销日用消费品的自用部分的计算比率为,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传销产品总价(不含增值税额)的25%;传销耐用消费品的自用部分为每2年一件。耐用消费品是指单位价格在1千元以上,自然使用寿命2年以上的产品。
生产日用消费品的传销企业,其传销员平均自用比率与上述规定自用比率相差5%以上的,可由该传销企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传销员自用比率统计调查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调整该企业传销员适用的自用比率。
四、传销员流转税的处理
对传销员可暂按小规模纳税人计算征收增值税,对传销员购买的传销产品,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的传销产品总价(不含增值税额),扣除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计算的自用部分后的余额,为传销员取得的产品销售收入,适用6%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对传
销员从传销企业取得的各种名目的折让收入、奖励收入,按代理服务适用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五、传销员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传销员取得本通知第四条所述的产品销售收入减除按一般出厂价格计算的购买价(不含自用部分)后的价差收入、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等全部收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费用扣除标准计算的费用,其余额为该传销员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依照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及适用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税款征收方式
传销员每月应纳的各项税款,由传销企业在其传销员纳税申报期限内代扣代缴。传销企业不能准确计算其传销员应纳税收入额或所得额及应纳税额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方式计算征收其传销
员的各项税款。
传销企业每月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传销员人数(名单)、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支付传销员的报酬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情况。
传销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取得的价差收入、折价收入和奖励收入达到5万元以上的,应在该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进行汇算清缴工作。
七、其他企业类似传销业务的税务处理
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擅自发展传销员进行传销或类似传销的经营活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处理之前,对其传销员可比照上述办法进行税务管理,但在计算传销员的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不允许扣除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自用部分。
八、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