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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1:3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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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七政发〔2002〕42号)实施4年来,为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相关条款已不适应实际工作需要,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总体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建立医患双方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实现医药资源的科学合理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化管理的要求,以本市为统筹单位,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制度、分别管理。
第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我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医疗改革的有关政策,制定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
(二)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结算方法,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药店进行定点资格审定;
(四)监督、检查定点医院、药店以及参保单位和职工执行医改规定的情况,查处各种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五)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调解基本医疗保险中有关纠纷。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接受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负责编制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定点医院、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
(四)受理参保单位、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查询;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八条 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其中,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率为:单位承担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上年度工资和退休费总额的5%;在职职工本人缴纳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
职工本人月工资基数高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做相应调整。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参保单位必须每月10日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凡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下月起,停止支付该用人单位全部参保职工的医疗费。
党政机关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费由同级财政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其它用人单位由银行代扣或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扣,并及时上缴。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凡有退休人员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医疗保险后,每年要以上年度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的7%为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依法破产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在职职工当年和退休(职)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用为标准计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配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
(一)个人账户的配置
1、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职工年龄分段记入个人账户。年龄45岁以下的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0.6%记入,46岁以上的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2%记入,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平均退休费的3.3%记入。
个人账户划入比例,随着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保险费率变化而调整。
(二)统筹基金的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上述规定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外,余下部分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账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十六条 当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从到经办机构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的下一个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相应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并发《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卡》(以下简称《结算卡》)。年初一次性预配,按用人单位缴费进度记入。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工作调动时,个人账户余额可随同转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分别列支;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财政和用人单位分别列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行政事业单位从经费中列支,企业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先实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待缴费率达到全市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时,再与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并轨,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预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免征各种税费,利息收入并入基金。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建立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行及管理情况汇报,加强对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参保情况及医院、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法规情况,参保单位和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提供被检的材料,接受检查。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实行分开核算、互不挤占的管理方式运行。支付范围: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
第二十三条 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院和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药费从个人账户支付,超支自理,结余滚存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院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承担一定的数额,称为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分别设为:社区医务站、所等280元;一级医院380元;二级以上医院480元。当年多次住院且首次起付标准高于280元的可依次降低,即:首次为480元、380元的,第二次分别降为380元、280元;第二次为380元的,第三次降为280元。280元为最低起付标准,不再降低。
个人负担比例:年龄在45岁以下个人负担25%;46岁以上个人负担20%;退休人员负担15%。在不同级别的定点医院就诊治疗,医院级别每提高一级,个人负担比例在上述比例相应提高5个百分点。
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8000元(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为15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大病救助金或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补充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办法按省规定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其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管理。其门诊医疗费用为本人年度个人帐户配置资金;住院费用包干标准以上年度本市参保职工人均报销医疗费用为基数,居住小城镇的增加5%、居住中等城市的增加10%、居住省会以上大城市的增加15%。定额包干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底一次性核发给用人单位。年度内医疗费用超包干标准的不补,结余归已。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确需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须先由本市最高级别的医院提出转院理由,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院。其住院医疗费用按转院结算方法执行。不经批准自行转院的其医疗费用自付,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进行(CT)、(ECT)、彩色B超、(MRI)核磁共振等高新技术特殊检查,单项检查费在100元以上的,其检查费个人支付20%。安装国产普及型人工器官、心脏起搏器、震波碎石、血液透析、器官移植的医疗费用,个人支付20%。用药在药品范围内的国产或进口贵重药品,最小制剂规格(支、丸、片、粒、包、瓶)单价在100元以上的,个人负担20%。使用乙类药品,自付20%以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和参保职工应严格遵守《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黑龙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和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报销。
第二十九条 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报销。医疗事故、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凭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及用人单位的证明,按转院结算办法报销。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开展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开展的仍按规定的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和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到定点药店购药时,必须持《职工医疗保险证》、《专用处方》和《结算卡》。接诊医(药)师应先验证,后处置。医疗费用从结算卡直接扣除。
第三十三条 参保职工患病需住院时,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凭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入院审批手续,并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额度的住院预付金,方可入院治疗。医疗终结后,医院凭医疗费用收据、复式处方、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证明等按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单位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门诊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超支自理,住院按病种结算。医院的销售药品收入与医疗服务收入分开管理,分别核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并建立定点资格年检制度。每年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对已定点的医疗机构、药店进行考评审定。审定合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服务合同,为参保者提供服务;不合格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成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分管领导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关专家组成),具体负责基本服务设施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以及对职工医疗保险事务中有关医疗技术争议的仲裁。
第三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必须成立2至3人的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明确专人负责,积极主动地协助搞好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树立“服务第一、质量第一”的观念,并制定本单位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内部改革及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切实为职工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医疗服务。严格执行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规范,严禁滥用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杜绝随意放宽住、出院标准。参保职工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费用清单,并由患者或其亲属签名。凡未经患者或其亲属签名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患者有权拒付(有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成本(另制定医药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展社区服务的有关政策。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规范内部运作程序,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建立住院患者医疗档案,加强跟踪服务管理。

第七章 处罚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由单位负相应责任。
(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二)不如实填报参保职工基本情况,少报、漏报职工工资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能落实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在职转退休、长期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和驻市外职工医疗费用包干管理手续,而引起医疗费用纠纷的;
(五)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一切虚假行为。
第四十二条 参保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发生的医疗保险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建议参保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严格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复式处方,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开药进行非法倒卖的。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发生的医药费用外,视情节轻重,对其通报批评,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医疗保险处方权,并建议单位对其在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
(一)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批零价差的零售价格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曲解定额结算标准,放宽入院指征,造成病人二次返院,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接诊医生、售药人员不验证诊治和售药,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开人情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出院带药量不超7天),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售)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黑龙江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换成自费药品、保健品及生活用品的;
(八)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医疗保险范围诊治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自费药品、项目不单独划价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参保者有权向医管部门举报上述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一经查实,对举报人予以一定奖励,其奖金记入个人帐户。
第四十五条 按医改后参保职工住院及平均住院率及平均费用标准,结合住院诊疗量进行评价,对控制职工住院费用增长有显著成就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参保单位及其有贡献的工作人员按年度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由原单位、原渠道、原办法解决。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七政发[2002]4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安排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规定,清产核资工作全面铺开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工作由各级税务部门组织实施。为此总局认为税务部门在协助相关部门完成清产核资中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
权界定前三个环节的基础上,要重点开展资金核实(财务处理)工作,具体分为前期准备、实施和总结验收三个阶段。现将具体实施步骤安排如下:
一、前期准备阶段(1998年2月至4月)。有计划地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开展动员、督促、培训、调研工作;加强队伍建设,落实责任,加大工作组织力度。
(一)为全面铺开清产核资工作中的资金核实工作创造条件,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清产核资临时机构,落实经费、人员。
(二)广泛开展培训和宣传活动。通过会议形式进行发动、布置工作和培训,运用广播电视电话、报刊杂志等多种手段和媒体进行宣传。加强清产核资培训工作,使税务系统和企业单位明了资金核实和财务处理的工作程序和具体内容。
(三)成立督促调研小组,对前期各项准备落实工作进行督查,同时,研究和督促“挂靠”企业清理核定甄别工作。
(四)根据户数清理情况,按规定权限将清产核资企业资金核实工作层层分解落实到责任单位和人。
(五)认真完成城乡信用社的清产核资补课工作,并按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统一规定进行资金核实和财务处理。
二、实施阶段(1998年5月至10月)。各级税务部门按照清产核资各项基础工作原定分工和各自承担的工作任务,作好组织实施资金核实工作。
(一)依据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等工作结果,确定资金核实的企业户数,相应明确办理资金核实工作的责任税务机关。
(二)根据资金核实的程序、方法和有关政策,审查、确认《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中所列项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真实准确地核实企业各项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及各项资产价值总量,反映各项资产结构、效能及管理使用状况。
(三)根据资金核实的程序和要求,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批资金核实申报资料。
三、总结验收阶段(1998年11月至12月)。资金核实工作的最后阶段,这一阶段工作既要对前期工作的总结,又要为后续工作提出强化管理的措施,各级税务部门着重抓好重点检查和制度建设。
(一)对集体企业资金核实的工作进行重点检查验收,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二)对《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各项数据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加工,建立各自所负责范围的数据资料档案。
(三)做好建章建制工作,针对资金核实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反映的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并根据国家统一财务税收规定进行处理,完善管理工作,提供后续管理措施。
(四)对资金核实工作进行总结,并对《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各项数据进行汇总,于1999年1月底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按考核办法的规定,对资金核实工作进行考核、评比,提出候选的基层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于1999年1月底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各级税务部门应在结合1998年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安排的同时,根据分工合作的原则做好本职工作,并完成资金核实各阶段工作。在资金核实工作中要严明纪律,严防弄虚作假,落实相关政策,把好质量关,使资金核实各项工作做到“早布置、早准备、早实施
”,全面彻底、不重不漏、不留死角。



1998年4月14日

秦皇岛市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文  号】 秦政1987第31号
【颁布单位】 秦皇岛市政府
【颁布日期】 1987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 1987年3月1日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旧城改造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拆迁单位和居民,必须服从旧城改造的需要,按期搬迁。被迁单位
的上级机关和被迁职工所在单位以及公安、政法、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都应
通力协作,共同负责,保证旧城改造计划的顺利实施。
第三条 拆除单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经核实确需移地另建的,按拆除面积和
房屋现状,给予适当的补助。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安排迁出。
第四条 被拆除单位自管的职工住宅房屋,一律不予补偿。由旧城改造主管部
门出具拆除证明,其拆除面积够一个单元,单位有条件重建或扩建的,可以向该区
建设单位投资,参加统一建设;其重建、扩建面积和户数,最低不少于原住户数,
最高不超过原占地面积所建的住宅户数,建成后产权归单位所有;其拆除面积不够
一个单元的,可按原住职工户数,交补差款,建成后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
统一管理。使用权归单位。
第五条 拆除房管部门的公产房屋,不予折价补偿。建成后安排住户的新房,
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拆迁私人的房屋,依据产权证件,由房管部门按照私房评价标准作价,
发给补偿费。拆除经租房、代管房,按私房处理。建设单位拨给拆迁补偿费,交房
管部门专项保存,按政策处理。
第七条 拆除私人房屋,不需要政府和所在单位安排住房的,可持所在单位证
明信,向建设单位提交文字申请,由建设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按其原
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给五十元。非住宅房屋不予奖励。
第八条 对于非城市户口的拆迁户,按国家规定,对其私房进行作价征购,原
则上不予安排住房。
第九条 凡出租、出借的私人房屋,其拆迁补偿费归产权人所有。属于住宅房
屋,产权人要求安排住房的,必须按期收回其出租或出借的房屋,交给拆迁部门空
房,方能给予安排,否则安排现住户。非住宅房屋,不予安排住房。
第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要限期由违章者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
建设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有城市户口并有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的住户,为拆迁安
置户(以下简称拆迁户)。未经批准进住公房和违章建筑的,以及在确定拆迁范围后
迁入的住户,均不按拆迁户对待。住一套房屋有几个户口本的只安排一户。
第十二条 对拆迁户的安置原则是,按照原住房面积和国家规定住房标准安置。
其安置超过原住面积的,超出部分,由被迁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补足差额款。
第十三条 拆迁户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过渡住房期间,每户每月发给房租补助费
十二元,由职工所在单位补助三分之二,建设单位补助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为鼓励搬迁户尽快搬迁,从通知搬家之日起,七天之内搬出者,每
户奖励一百元;十二天之内搬出者每户奖励五十元;超过十二天搬出者,免奖;限
期未搬出者,强行搬出。
搬迁职工搬家,由所在单位给假三至四天(工资、奖金照发)。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无收入的事业单位的职工搬迁,其安置住房补差款,可
列入同级财政计划拨款。企业单位和有收入的事业单位的职工搬迁安置住房补差款,
可从福利基金中列支;福利基金不足的,可以三项基金混合使用;使用三项基金仍
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批准,可以逐年摊入费用。无固定职业的居民和五保户等拆
迁户住房安置补差款,可以列入市财政计划拨款或调剂旧房安置,交纳房租。
第十六条 搬迁回迁户的住房分配和楼层安置,除对少数搬家早补差快和年老
体残者适当照顾外其余户一律服从统一安排不得挑选。
第十七条 拆迁侨民、教会的建筑物和寺庙和古迹时,应报请其主管部门妥善
解决,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八条 旧城改造拆迁范围确定之后,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冻结户
口期限。除复员转业、婚嫁、出生、刑满释放者经批准迁入外,停止办理户口迁入
手续,并严格控制分户。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遇有国防、人防、公用等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
门联系,妥善解决。
第二十条 拆迁户庭院内自种的树木,按城市园林部门的规定补偿。当年种的
幼苗、观赏花木和花卉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凡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差条件的,超过部分予以没收;不足部分必
须补足。不执行者,处以违章单位五百元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者五十元至两个月
收入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拆迁安置中,凡无理要求,乘机煽动闹事者,由司法公安机关
强令迁出,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前的拆迁安置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