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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17:1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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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

2007年2月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17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2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2007年2月9日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设区的市”修改为:“地级市”。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地级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县级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10月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五、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应当将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和下一级政府经批准的决算汇总后,在10月底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审查监督预算条例
(2001年2月1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2月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提高预算管理水平,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适用本条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监督预算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协助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查委员会承担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及承担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联名对预算审查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质询。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并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年度开始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规定编好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八条 省、地级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交审查的预算材料包括:
  (一)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表;
  (二)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
  (三)本级财政资产负债总表;
  (四)建设性支出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按类别划分的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政府支出表,本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五)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预算编制的有关说明材料;
  (七)预算初审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对预算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
  预算草案的初审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收支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的情况;
  (四)各项预算收入指标的可行性;
  (五)上年结转项目的情况;
  (六)各项预算支出指标的适当性;
  (七)上下级解拨款的适当性;
  (八)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的合法性、适当性;
  (九)编制程序的合法性;
  (十)需要初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召开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征求对预算草案的意见。
  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并获取相关信息资料及说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省、地级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反馈本级政府。
  县级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时,本级政府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回答询问。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初审意见应当反馈本级政府。
  省、地级市政府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的初审意见或者县级政府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初审意见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他必要的材料。
  省、地级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报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县级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应当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参考初审意见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经大会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与会代表。
  第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在主席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修改政府本级预算草案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大会表决时,先对代表联名提出的修正案草案进行表决。如获通过,再对修改后的本级预算草案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可以作出批准、原则批准的决定。预算草案未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作出原则批准决定的,应当同时责成政府就预算草案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并在一个月内将修改内容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的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
  政府应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正式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专项调查、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进度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单位依法征收各项税费和其他财政收入的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的情况;
  (五)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的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六)财政部门有无无预算、超预算拨款的情况;
  (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无挪用预算资金的情况;
  (八)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是否存在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的情况;
  (九)预算支出执行部门、单位对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
  (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
  各级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通报情况。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各级政府需要动用超收收入安排支出预计超过本级预算总收入3%的,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
  各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新的审批项目。
  第二十一条 经主任会议专项批准,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使用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配合。
  经主任会议专项批准,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使用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通报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第二十三条 政府审计部门在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及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通报。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不得随意变更。
  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必须进行预算调整时,本级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省、地级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县级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不迟于当年10月提出,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第二十六条 预算调整方案初审的重点内容:
  (一)是否属于调整的范围;
  (二)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三)是否保证收支平衡;
  (四)调整方案中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二十七条 省、地级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修改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修正案草案进行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预算调整的批准,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结果,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支出。
  第三十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载明:预算执行情况;实现或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决算编制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认为应当说明或人大常委会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决算进行审计,并受本级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也可以要求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决算草案初审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决议情况;
  (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三)预算执行中保证重点支出情况;
  (四)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资金,专项拨款,预算周转金使用情况;
  (五)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的改进措施。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对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批准、原则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本级决算草案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政府应当将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和下一级政府经批准的决算汇总后,在10月底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下转第38页)(上接第37页)由各级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违反规定无预算、超预算拨付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借出预算资金、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或者其他擅自挪用预算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
  (五)拒绝报送报表、资料,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罢免或撤销其职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克拉玛依市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克拉玛依市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提高我市竞技体育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推动我市体育事业的发展,调动广大运动员、教练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勇攀高峰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在各类大型运动会上争创优异成绩,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新政办〔2001〕1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代表克拉玛依市参加自治区全运会(以下简称全运会,指全运会地州市组,不包括行业组)、自治区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残运会)、自治区少数民族运动会(以下简称民运会)、自治区社区运动会(以下简称社运会)的克拉玛依市运动员、教练员和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

第三条 运动员、教练员应当发扬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为提高我市运动技术水平做出更大的贡献,其奖励应根据比赛(培训)成绩并结合政治思想、道德作风、法纪观念等方面的表现全面评定。



第二章 参赛全运会的奖励



第四条 运动员的奖励

(一)个人项目:

1.运动员在全运会上获得前三名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5000元、3000元、2000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1000元、800元、700元、600元、500元。在比赛中创超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全国纪录、自治区成年人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2万元、1万元、0.3万元、0.1万元;达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2000元、1000元;加计金牌的按每加计一枚金牌奖励1000元,加计半枚金牌的减半奖励。

2.运动员在全运会比赛中取得多项获奖名次或取得获奖名次又同时创超纪录、达技术等级、加计金牌的,按其所获名次和创超纪录、达技术等级、加计金牌的奖励标准增发奖金。

(二)集体项目:

1.集体项目、团体项目(包括个人项目团体赛)取得全运会获奖名次的,集体项目奖金按相应奖励标准和竞赛规程规定的上场比赛人数计奖;团体项目、个人项目团体赛奖金按相应奖励标准和该项目获奖时录取有效成绩运动员的人数计奖。

2.加计金牌的按该团队每加计一枚金牌奖励5000元;加计半枚金牌的减半奖励。

(三)年度比赛:

运动员(队)在全运会所设项目的年度比赛中,获得名次成绩的,按上述奖励标准的30%计奖。

第五条 教练员的奖励

(一)培训成绩奖:

教练员(组)所培训的运动员(队)在全运会比赛中取得获奖名次或创超纪录或达技术等级或加计金牌的,该教练员(组)的培训成绩奖金与所培训的运动员奖励标准相同。

(二)培训成绩奖的计发:

1. 运动员(队)取得成绩奖励时,其现任主管教练员直接连续培训运动员的时间满四年以上的,奖金为该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100%;培训运动员时间满三年的,奖金为该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75%;培训运动员时间满二年的,奖金为该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50%;培训运动员的时间满一年的,奖金为该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25%;培训时间不足一年的,奖金为该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10%。

2.集体项目的协助教练员,其奖金依据上述培训时间,按主管教练员的40%计发。

3.直接连续培训运动员(队)的时间为:自该运动员(队)取得获奖成绩之日起,向前推算止四年。

(三)年度比赛:

运动员(队)在全运会所设项目的年度比赛中,获得名次成绩的,其现任教练员按所培训运动员奖励总额的30%计奖。

第六条 在全运会比赛中,按获奖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20%奖励领队、医务、科研等有关工作人员。



第三章 参赛残运会、民运会的奖励



第七条 运动员的奖励

(一)个人项目:

1.运动员在残运会、民运会上获得前三名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3500元、2000元、1000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700元、600元、500元、400元、300元。在残运会上创超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全国纪录、自治区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5000元、3000元、1500元、500元;在民运会上创超全国纪录、自治区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1500元、500元。

2.运动员在本章所述比赛中取得多项获奖名次或取得获奖名次又同时创超纪录的,按其所获奖励标准增发奖金。

(二)集体项目:

运动员在集体(含团体)项目中取得本章所述比赛获奖名次的,奖金按相应奖励标准和竞赛规程规定的上场比赛人数计奖。

第八条 教练员的奖励

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在本章所述比赛中取得获奖名次或破纪录的,该教练员奖励按运动员奖金总额的20%计发。

第九条 在本章所述比赛中,按获奖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20%奖励领队、医务、科研等有关工作人员。



第四章 参赛社运会的奖励



第十条 运动员的奖励

(一)个人项目:

1.运动员在社运会上获得前三名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2000元、1000元、800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600元、500元、400元、300元、200元。

2.运动员在社运会比赛中取得多项获奖名次,按其所获名次奖励标准增发奖金。

(二)集体项目:

运动员在集体(含团体)项目中取得社运会比赛获奖名次的,奖金按相应奖励标准和竞赛规程规定的上场比赛人数计奖。

第十一条 教练员的奖励

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在社运会比赛中取得获奖名次的,该教练员奖励按运动员奖金总额的20%计发。

第十二条 在社运会比赛中,按获奖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20%奖励领队、医务、科研等有关工作人员。



第五章 单位奖



第十三条 运动员在全运会(含年度赛)、残运会、民运会、社运会上,每获得一枚金牌、银牌、铜牌的,给运动员所在训练单位(体校、俱乐部、协会等)按金、银、铜牌的奖励标准计发。

运动员在残运会、民运会、社运会上,获得金牌、银牌、铜牌的,给推荐单位按运动员所获金、银、铜牌奖励标准的50%计发。



第六章 追踪奖



第十四条 运动员在全运会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奖励的,从该运动员获奖成绩之日起向前追踪四年,在四年内对培训该运动员时间满一年的原输送单位(不含学校)和教练员,分别按该运动员奖金总额的20%计奖;在四年内对培训该运动员时间满一年的原输送学校的奖励标准与该运动员的奖金总额相同(其中,学校占奖金总额的30%,教练员占奖金总额的70% ),若该运动员分别在中学、小学培训时间满一年的,则中学占学校奖金总额的70%、小学占学校奖金总额的30%。



第七章 体育道德风尚奖



第十五条 为鼓励运动员在运动会比赛中,顽强拼搏,勇攀高峰,在努力争创优异成绩的同时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发扬良好的道德风尚,根据大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对被评为体育道德风尚奖的先进集体奖励1000元,先进个人奖励200元。



第八章 奖励金的拨付



第十六条 凡经我市组团参赛的各类大型运动会的奖金,均由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会同有关单位审核并拨付。

第十七条 参加上述运动会的组织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奖励的实施工作。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运动员、教练员因政治思想、道德作风、遵纪守法等方面表现不好或受到处分的,酌情减发直至取消奖金。

第十九条 由于渎职、失职造成误赛、停赛或影响运动员争创优异成绩的,要追究当事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处分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获奖名次是指竞赛规程规定的奖励名次;创超纪录是指经国家体育总局、自治区体育局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确认的纪录;达技术等级是按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为准;加计金牌是按该运动会规程总则规定的办法加计。

第二十一条 我市运动员(队)、教练员参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中所列的奥运会、冬奥会、世界锦标(杯)赛、残奥会、亚运会、亚冬会、亚洲锦标(杯)赛、远南残运会、东亚运动会、全运会、世界体育大会、全国冬运会、城市运动会、残运会、全国体育大会、民运会、农运会、大学生运动会,并且获得该办法规定的名次奖励的,由我市按其获得名次奖励标准的10%,另行嘉奖。

第二十二条 运动员在一次比赛中,在同一项目上多次创超纪录时,按最高一项纪录和相应的奖励标准计奖。在集体项目中获得名次奖励的,其运动员奖金不得平均分配,应按贡献大小和主次队员等要求分配奖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克拉玛依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运动员获奖名次奖金标准

单位:元

名次

奖金标准

比赛名称
第一名
第二名
第三名
第四名
第五名
第六名
第七名
第八名

自治区全运会
5000
3000
2000
1000
800
700
600
500

自治区残运会

自治区民运会
3500
2000
1000
700
600
500
400
300

自治区社运会
2000
1000
800
600
500
400
300
200






付表二:

运动员创超记录奖金标准

单位:元

记录名称

奖金标准

比赛名称
世界记录
亚洲记录
全国记录
自治区记录

自治区全运会
20000
10000
3000
1000

自治区残运会
5000
3000
1500
500

自治区社运会


1500
500






付表三:

运动员达技术等级奖金标准

单位:元

等级名称

奖金标准

比赛名称
运动健将
一级运动员

自治区全运会
2000
1000




付表四

运动员加计金牌奖金标准

单位:元

项目

奖金标准

比赛名称
集体(团体)项目
个人项目

自治区全运会
5000
1000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第三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六条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市场服务机构,为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必要的条件,鼓励、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纳入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搞活流通、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开办市场。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相应的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市场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市场开办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的证明;
(三)土地、房屋使用证明。
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必须提交联合开办的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三条 开办市场,由市场开办者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市场开办者及负责人。
第十四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或者变更市场负责人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市场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市场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
予变更、注销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按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租赁柜台或者营业室的经营者,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
第十七条 在市场内临时摊位上出售自产物品的经营者,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交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
第二十条 交易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枪支弹药;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六)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八)报废车辆,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九)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上市商品应划行归市。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没有固定摊位,临时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报检的进口商品,必须报经商品检验机构、卫生检验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禽、畜及其产品或者制品,依法必须经卫生检疫的,必须经过卫生检疫机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商品,必须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第二十九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三)短尺少秤;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市场。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涉及的物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有二个以上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相对人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设置的市场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建立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制度;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环境卫生、治安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举办或者组织市场的有关服务活动;
(六)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依法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有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以及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条 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交易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凡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颁发《市场登记证》或者超过规定期限不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刁难勒索、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交易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开办者的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伪造证件骗取《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市场登记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短尺少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足缺少部分,并处以短缺部分价款总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妨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