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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伪证罪的几个问题/张爱武

时间:2024-04-28 22:3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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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伪证罪的几个问题

张爱武


内容摘要:我国新刑法对伪证罪作了重大修改,但即是如此,学者对伪证罪的一些问题仍颇有非议。对此,本文中笔者试图对伪证罪的主体等几个问题作一些初浅的阐述。
关 键 字 伪证行为 记录人 虚假

伪证罪是一种古老的罪名,据学者考察,在古巴比伦就有关于伪证罪的规定 。中国古代历朝律今中也均重视对于伪证罪的立法惩治,尤以《唐律》中规定最为祥尽。我国97年新刑法典对于伪证罪中的伪证行为发生的时空范围及伪证罪的法定型作了重大修改,并将伪证罪从79年刑法典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调整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可以说,新刑法典对伪证罪的诸多修改,体现了对伪证罪的新的认识。但是,仔细研究相关条文的具体规定并比较其他国家对于伪证罪的规定,就会发现我国新刑法典对伪证罪的调整逃不出“新瓶装旧酒”的感觉。有学者认为,“从刑式上看,新刑法对伪证罪的调整似乎是一个显著的时步,然而当我们在‘各从其类’的命名之后试图找寻其应有的立法价值对,却是‘草色遥看却无’了。”
本文中,笔者仅就新刑法对于伪证罪的规定中涉及的伪证罪的主体、伪证行为的时空范围、伪证行为的故意形态等几个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谈讨,并结合比较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提出在立法上修改的参考意见。
一、伪证罪的主体——记录人可否成为伪证罪主体?
我国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典第305条规定:“在刑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情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此条规定,伪证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具体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这四种主体以外的任何人都不能作为伪证罪的主体。
对于我国新刑法对于伪证罪的主体的规定,学者们争议颇多的是对于记录人可否作为伪证罪的主体。对此有两种裁然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记录人有义务作如实记录,必须在笔录上签名,记录人故言作虚假记录的可以构成伪证罪。 否定说认为,记录人在诉讼中的记当活动实际上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一种职务行为,其虚假记录不具有“伪证的性质,因而记录人不应该被包括在伪证罪的主体之内” 对于记录人究竟能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之一,笔者持否定说,理由如下:其一,从国外的主体情况看,伪证罪的主体均不包括记录人在内,日本刑法分169条和第171条分别规定“依法宣誓的证人作虚伪陈述”、“依法宣誓的鉴定人、口译人、笔译人作虚伪的鉴定、口译或者笔译的”,构成伪证罪; 可见在日本,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依法宣誓的证人、鉴定人、口译人和笔译人。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68条也规定,伪证罪的主体限于证人、鉴定人和通译。俄罗斯刑法除了规定上述三类人可以实施伪证犯罪以外,还认为“受害人故意做虚假陈述”也构成伪证罪, 从而扩大了伪证罪的主体范围,但是并不包括记录人在内。此外,瑞士刑法,韩国刑法中,伪证罪的主体也只包括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三类。国外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普遍未将记录人纳入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并非出于偶然,这一事实本身恰恰可以说明,各国刑法并不认同虚假记录行为具有“伪证”的性质。其二,记录人的记录行为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的证明、鉴定、翻译行为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作为诉讼参加人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之相关行为均具有“作证”的性质。其中,证人所作的证明和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论,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可以直接用以对某件事实作出判断。翻译人的翻译成果虽然不是独立的证据种类,但其行为是以其语方知识“鉴证”证据资料内容的活动,具有“作证”的性质。而从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相关条文看,记录行为是司法专职工作人员记载案件审理过程的一种活动,是对案件审理全过程的客观记录,而不是形成证据材料的活动,这种行为显然不具有作证的意义,也就不可能成为“伪证”的一种行为。
综上原因,本文认为,我国新刑法将记录人作为伪证罪的主体之一的规定有欠妥当。对于记录人的故意虚假记录行为,应将其作为妨害证据罪进行处理。因为虚假记录实际上是一种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记录人的记录活动是将诉讼程序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客观存在的东西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记录人在此过程中的虚假记录行为是对证据进行篡改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话,应当作为妨害证据罪进行处理。
二、伪证行为存在的时空范围
对于伪证行为存在的时空范围,有学者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进行了阐述,认为从广义上讲,伪证罪只能发生于刑事审判中;从狭义上讲,伪证罪只能发生于刑事诉讼过程中。 从我国新刑法典的规定看,这种理解似乎没有差错。但也有学者在仔细研究伪证罪的立法本意及国外立法情况后,认为我国刑法将伪证罪的进空范围仅局限于刑事诉讼中有欠缺之处,应该将此范围扩大至民事、行政诉讼中。
从性质上讲,伪证行为是对国家司法权的一种妨害。伪证罪立法最有接、最根本的目的就在于维持国家司法秩序和国家审判权的安全,这一点被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实践所普遍接受。从我国新刑法将伪证罪从旧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调整到新刑法中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也可以看出我国刑事立法对这一观点的认识和接受。但是,同为国家司法权体系的组成部份,为何民事、行政审判权没有得到与刑事审判权同等的对待呢?这是否意味着在我国的司法权体系中,刑事审判权比民事、行政审判权更为重要呢?答案是否变的。其实,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都是国家司法职能的一部分,司法制度上的审判权划分主要是由于其各自的职能有所不同,而并不存在谁轻谁重的问题。我国新刑法在这一点上的缺失,不仅仅影响了伪证罪在具体的规范设计中应有的立法价值,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困境的出现。诸如。指使他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做伪证将构成犯罪,而自己“亲自”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作伪证却不会构成犯罪。法律的荒谬在此时此刻显得是如此的让人意外!
此外,考察国外立法不难发现,世界各国立法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很少将构成伪证罪的伪证行为仅限定于刑事诉讼中。日本、法国、瑞士、韩国均未对伪证行为的发生限制在刑事诉讼中,俄罗斯刑法也是如此,只是将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规定。 与我国的立法显得相似的是《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伪证罪”的解释,此书将“伪证罪”解释为:“在刑事诉讼中,已经进行了法律宣誓的证人或译员,故意作他明知是虚假的或他不相信是真实的陈述的犯罪行为”。 但是,这并不能表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只处罚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实际上,在英美国家,伪证罪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中,而且,普通法以外的制定法常规定在行政等非司法程序中,如申报退税或请发退体金时,行为人故意作虚伪誓言的,也构成伪证罪。
可以说,无论是从伪证罪的性质看,还是比较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我国刑法中的规定都显的“厚此薄彼”,有违现代法治的“平等原则”。
三、伪证行为中的“虚假”的判断
我国新刑法将伪证罪的犯罪行为具体规定为“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究竟此处的“虚假”作何理解?外国刑法理论界中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客观说,一种主观说。客观说以陈述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性为标准,认为本罪的设立在于保障司法活动的正确性,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有出入,那么陈述就是虚假的,即使陈述人主观上故意作虚假陈述,但只要不违反客观真实性,没有实际危害结果,陈述就是真实的。主观说则认为判断陈述内容是否虚假,并不取决于陈述内容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而决定于陈述者主观上是否将他所经历的事实作准确无误的陈述,如果这样则认为陈述是真实的,即使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是真实的。反之,如果陈述是违反所经历的事实的,即使陈述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也是虚假的。
比较分析这两种观点我们可以说,客观说将客观真实性作为唯一的标准不符合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假如陈述人的陈述与客观真实并不一致,但是是其所了解的情况与本身理解的真实反映,这一情况下陈述人没有作虚假陈述的故意,不可能构成伪证罪的。而主观说在陈述人的陈述违反其经历事实的情况下,即使其陈述与客观事实相一致,陈述人之陈述也是虚假。但在这一种情况下,陈述人之行为客观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具有可惩罚性。因此,判断伪证行为虚假,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虚假的故意,客观上也进行了虚假的陈述,只有这样才能认定行为人之行为是虚假的。
四、伪证行为的目的
从我国刑法对于伪证罪的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伪证罪有两种情况:一是主观上意图陷害他人,客观上故意作虚假证明;二是主观上意图隐匿罪证,客观上故意作虚假证明。从实践中看来,我国刑法对于伪证罪的规定存在内在的不足。从根本而言,作伪证的目的不过是致人以罪和使犯罪人脱罪这两种。企图致人以罪就是前述的伪证罪的第一种情况“意图陷害他人”,使犯罪人脱罪就是前述的伪证罪的第二种情况“隐匿罪证”。虽然这是伪证者的主观目的,不过,如果将其作为伪证罪的主观方面在刑法中界定出来,就会在司法认定中引起问题。例如:就伪证罪的第二种情况而言,当刑法将“隐匿罪证”作为伪证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来规定时,就将伪证罪与伪证人企图证明的犯罪联系了起来。也就是说,只有当伪证所针对的犯罪被法院认定之后,伪证罪才成立。所以,这种联系本身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不过在某些情况中它使伪证罪难以认定。
伪证行为客观上来说是一种妨碍司法秩序的犯罪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伪证行为人的行为只与其是否故意作伪证有关,至于这种故意的目的是什么,并不会使这种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因此,如果将伪证罪的客观方面以“对司法机关不实陈述”为要件,主观方面只以行为人“故意”实施伪证行为为要件,应更符合伪证罪的实际。国外的一些立法提供了相应的借鉴。《法国刑法典》第434-13条规定:“向任何法院或者向任何执行另一法院之委托办案的司法警察官员宣誓作伪证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但如作伪证的人在预审法院或判决法院作出终结审判程序的裁定之前,自动撤销其证明者,不罚” 。《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31条规定:“(1)、在适用第(3)款之前提下,任何人明知其陈述不实,仍意图误导,以誓言或庄严声明,宣誓书,庄严声明或证词或口头形式,面对经合法授权可听取证据者作不实陈述,为伪证罪。(2)、无论是否于司法程序中作出第(1)款述及之陈述,第(1)款均适用。(3)、对未经法律特别许可,授权或要求的作证者作出第(1)款述及之陈述,第(1)款不适用” 。上述国家关于伪证罪的规定,都以伪证者“宣誓伪证”或“不实陈述”作为伪证罪的客观方面,以伪证者故意作伪证为其主观方面,从而不将其与伪证所针对的犯罪相联系。法国刑法还规定伪证人自动撤销伪证的,不罚,以鼓励伪证者自动承认其伪证行为,免除了伪证人在作伪证之后的两难处境。
从法理而言,伪证是妨碍司法活动的行为,在界定伪证罪时将其与伪证针对的犯罪区分开,这是有一定理论依据的。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经协办省统计局关于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2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经协办省统计局关于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经协办、省统计局重新制定的《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报《报表制度》)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我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工作发展很快,一批重大合作项目相继建成,有力地推动了全省经济快速增长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建立完善的《报表制度》,有利于客观准确地反映全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及时掌握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发展情况,为省委、省政府和各地、各部门科学决策提供重要依据;有利于适应对外开放的新形势,促进全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项目统计是直接反映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和进行工作考核的依据。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认真落实《报表制度》,确保统计报送工作及时、规范、准确地进行。执行《报表制度》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与省经协办联系。

通讯地址:兰州市广场南路35号
联系电话:0931-2130078、2130079
传真:0931-2130013
邮编:730000
网址:wwwgsjxgovcn
E-mail:gansujingxie@sohucom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
项目统计报表制度甘肃省经济协作办公室
甘肃省统计局制定
2005年1月目录
一、总说明
二、报表目录
三、调查表式
1、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统计表
2、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明细表总说明
一、本制度是全省统计制度,各单位应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统计范围、统计口径、计算方法,认真组织实施,按时报送。
二、本制度适用范围为甘肃省内企事业单位及有关组织和个人同境外、省外、省内区外各类企事业单位、经济团体和个人签订的各类合作项目。
三、各市州经济协作与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和中央在甘企事业单位应于当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分两次向省经协办报送《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统计表》(表号:GI101)和《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明细表》(表号:GI102),并抄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
四、统计时间,半年报为1月1日至6月30日,年报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五、有关法律规定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第十五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六、本制度由甘肃省经济协作办公室、甘肃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七、本制度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报表目录
表号表名报告期别填报范围报送单位报送日期
及方式GI101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统计表半年、全年各市州所在地企事业单位,包括驻在省属企事业单位各市州经协招商引资主管部门、中央在甘企事业单位当年7月15日、次年1月15日,电子邮件、数据表格原件GI102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项目明细表半年、全年各市州所在地企事业单位,包括驻在省属企事业单位各市州经协招商引资主管部门、中央在甘企事业单位当年7月15日、次年1月15日,电子邮件、数据表格原件甘肃省经济协作与对外招商引资成果统计表

填报机关名称:(盖章)表号:GI101
批准机关:省统计局
制表机关:省经协办
省统计局
批准文号:甘统函〔2005〕1号
有效期:2005-2006指标类别甲合计(境外、
省外、区外)其中境外合
作项目省外合
作项目省内区外
合作项目总计数量(个)1本期引进到位额
(亿元、万美元)2本期

执行

项目数量(个)3投资总额
(亿元、万美元)4拟引进资金
(亿元、万美元)5本期引进到位额
(亿元、万美元)6续建
项目数量(个)7本期引进到位额
(亿元、万美元)8单位负责人:填表人:制表日期:年月日

填表说明:
1、本表所统计的项目为我省企事业单位及有关组织或个人从境外、省外和本地区外引进资金、技术、管理的合资合作项目。
2、本表数据逻辑关系:1=3+7;2=6+8。
3、本表合计栏、省外合作项目栏、省内区外合作项目栏资金单位为亿元人民币,境外合作项目栏资金单位为万美元。

指标解释:
1、本期执行项目:即本统计期(半年即1月1日至6月30日或一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已实施并发生资金投入的项目。凡本统计期未实施或已实施(履约)但尚未发生资金投入的项目,均视为未执行项目,不列入本期统计。
2、续建项目:即本统计期前已执行项目,并在本统计期内发生引进资金到位项目。
3、境外合作项目:系指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合作项目。
4、省内区外合作项目:系指省内其他市州在本市州的合作项目;本市州辖区以内各县区市间相互投资合作项目不列入本统计范围。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 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7〕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7年1月1日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简称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已在全国范围投入使用。为充分发挥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作用,进一步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以下简称货运业)税收征收管理,有效防止发生货运业税款转引、虚开发票现象,要切实抓好以下各项管理工作:
一、认真做好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和年审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函〔2007〕223号)规定,认真开展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工作。对申请认定自开票纳税人的货物运输单位,税务机关除审核相关资料外,还要实地调查了解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核实纳税人的运输能力,不符合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条件的,不得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对已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要结合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工作,对其自备运输工具、年运输收入、财务核算等情况进行核实,确认其是否符合国税发〔2003〕121号文件规定的自开票纳税人条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二、加强货运业代开票纳税人的税收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货运业代开票纳税人的审核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代开票纳税人是否具备运输工具等情况进行审核,对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税务机关和中介机构在为代开票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必须实行“先税后票”。各项税款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征收。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货运业代开票纳税人的实际运输能力情况进行核查,将其实际运输能力与代开发票金额情况进行比对,防止出现未提供运输劳务而代开货运发票的现象,同时加大对虚开货运发票的处罚力度。
三、规范货运业承包人、承租人和挂靠人征收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承包人、承租人和挂靠人的管理。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代开票纳税人,只有符合国税发〔2003〕121号文件附件《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时,方可使用出包方、出租方或被挂靠方的单位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开具货运发票。对不同时具备《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承包人、承租人和挂靠人,要开展一次全面清查,对于应办理税务登记的,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四、加强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营业税申报的审核工作
自开票纳税人在办理营业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同时提交申报表、税控盘等规定资料。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63号)附件《公路、内河货运业发票税控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及货运发票稽核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简称《规程》)的有关规定,对申报进行审核。审核时工作人员要首先读取其报送的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开票信息,与其营业税申报表填报的相关内容进行比对,即“票表比对”。对“票表比对”相符的,受理其纳税申报并对税控盘返写监控数据。地税局在计征营业税以后,将发票信息传递给国税局。“票表比对”不符的,按照《规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加强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要定期开展自开票纳税人的所得税纳税评估,要注意运用税控机具记录的纳税人开具货运发票的数额,对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统筹分析,评估其应纳税所得额,并与其申报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进行比对,保证纳税人的开票收入均已计入其应税收入,防止企业所得税流失。
六、 严格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发票管理
  自开票纳税人在购领发票时,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验旧售新”,也即先缴税后购票的要求发售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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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