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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保护/唐青林

时间:2024-06-16 17:4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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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保护

唐青林


  互联网是一项复杂的技术,它强调互通和信息共享,给互联网用户带来了效率和便利,但往往也是“侵略者”活跃的舞台。近些年来,企业商业秘密泄露或窃取的惨剧数量呈上升趋势,其中有一部分就是通过互联网技术完成的。正因如此,可以把互联网看作成一把双刃剑,它给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了效率和便利,同时也给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带来的前所未有的挑战。如果企业的网络使用和管理不善,相当于给不法行为者提供便捷的窃密通道,增加了泄密的危险性。因此,作为一家在互联网时代经营的企业,应该高度重视本企业的网络管理:
  (1)在企业内部建立局域网,并且采取访问控制,不同级别的员工给予不同的访问权限;还可采取访问历史记录技术,系统自动记录员工使用电脑的每一次访问活动,尤其是访问涉密文件的内容、时间。
  (2)保存涉密文件的计算机不联如互联网。企业应为其存储核心和重要的商业秘密文件配置专门的电脑,并且禁止这些电脑与互联网建立,防止黑客入侵,窃取企业的商业秘密。
  (3)在存储在计算机硬盘上的涉密文件的前部设置阅前商业秘密保密提醒,当用户打开某商业秘密文件时,弹出提示窗口告知该文件系涉密文件,告诫无权用户不要随意阅览企业的商业秘密,同时对用户起到威慑和教育作用。
  (4)采取计算机加密技术传输的商业秘密文件,限制具有非法意图的人在文件和信息传送过程中通过高科技手段窃密,也可以防止员工因过失选错发送对象导致的过失泄密。
  (5)公司的互联网管理中心对员工在工作时间内使用网络的行为和内容进行监视。监视前企业应当事先通过企业规章制度、计算机屏幕画面及弹出窗口的方式明显示员工,避免员工以隐私被侵犯为由起诉公司。
  (6)规范员工使用电子邮件,避免员工因电子邮件错发等造成商业秘密泄露事件。
  (7)聘请计算机专业人才采取技术措施避免黑客攻入本公司局域网,例如安装防火墙等。
  (8)高级涉密企业,还需要在企业内部配备对周边一定范围干扰信号的设备,防止他人通过截获辐射信号等高科技手段窃取商业秘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四川省禁毒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禁毒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甲基苯丙胺以及国家管制的盐酸二氢埃托啡、杜冷丁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要实行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卫生、医药、民政、工商、化工、轻工、商业、海关、民航、铁路、交通、教育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各负其责,切实落实防范、管理、教育等措施,积极参
与禁毒工作。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都要开展禁毒的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

第二章 处 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犯罪所得的财物,或者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这些物品的;
(五)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或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或者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抗拒铲除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
(八)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条 严禁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等有害物品。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1
至3个月,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指使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容留、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故意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的;
(三)非法买卖、运输罂粟籽、罂粟苗和其他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的;
(四)强迫、诱使他人售给、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或者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以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九条 因毒品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行政处罚后,又进行毒品违法活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从重处罚,并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吸食、注射毒品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地方非法种植罂粟或其他毒品原植物。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强制铲除,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已经自动铲除的,可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散存民间的鸦片、海洛因或其他毒品,任何人都必须向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动交出。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小,向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动交出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十三条 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向有关机关或所在单位主动交待问题,坦白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十四条 强迫、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被处罚后又犯的,或者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多次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从重处罚。

第三章 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送戒毒所强制集中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因戒毒需要延期的,经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毒瘾较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自行戒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戒毒所。对于被送交戒毒所强制集中戒毒的人员,戒毒所必须接收。
对被强制集中戒毒人员的管理和教育,由公安机关负责;检查和治疗,由卫生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被强制集中戒毒的人员,在强制集中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戒毒医疗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 被强制集中戒毒的人员,在强制集中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而自伤、自残或者死亡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在看守所、收容教育所等羁押场所羁押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对其强制戒毒;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的,由劳改、劳教部门负责对其强制戒毒。
第二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员,要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报告戒毒情况。
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对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员做好帮教工作。
公安机关对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员要加强管理、教育和定期检查。
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员在限期内没有戒除毒瘾的,送戒毒所强制集中戒毒。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立戒毒医疗机构,为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员和其他自行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医疗服务。

第四章 防范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机关没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社会,
为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注射、吸食毒品的人所利用的,由公安机关处非法所得金额十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卫生行政机关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利用工作方便,为他人或自己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骗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除由卫生行政机关没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外,并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致使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为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所利用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实行登记制度,对运输这些物品实行许可证制度,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生产、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吊销运输许可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收购、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和业主,不得为毒品违法犯罪提供任何方便条件。对发生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现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举或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还可责令上述单位和业主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公民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都应当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碍禁毒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查获的毒品、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毒品违法犯罪的其他工具,依法予以全部没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依法予以全部没收。
禁毒罚款和没收必须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禁毒罚没专用收据,并全部上交县级以上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提成或私分。
第三十四条 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及时拨付。禁毒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包庇或者私放违法犯罪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除依法处理外,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三十七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禁毒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严禁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等有害物品。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
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指使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十六条中“期限为3个月至1年”修改为“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因戒毒需要延期的,经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三、第二十条删去“收容审查所”几个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6年8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定级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和管理需要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同级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规划、建设、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后,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特殊重要区域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设置风景名胜区界址。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有相应规划编制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需要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前款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有关部门的建设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林木。因建设或更新抚育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砍伐。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伤害和捕猎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石、挖砂取土、损坏植被、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造坟墓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兴办各类工业项目;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度假、休养、疗养等设施。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治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古树名木、古建筑、古园林、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设置标志,建立档案,并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防窃、避雷、防蛀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确保游人安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防火安全和卫生管理。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燃放烟花爆竹、野炊和乱扔纸屑、果皮、杂物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古迹、岩石、树木上进行涂写、割划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经营。
对住所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风景资源保护费。
风景资源保护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纸屑、果皮、杂物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古迹、岩石、树木上涂写割划的;
(三)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林副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野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林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石、挖沙取土、围湖造田、建造坟墓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风景资源保护费的。
第二十九条 扰乱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不听劝阻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