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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思考/吕春野

时间:2024-04-28 09:3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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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审判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行政审判工作的地位不断提升,其重要性日益凸现,行政审判正逐步成为各界所关注的热点。
近年来,各地法院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积极开展行政诉讼案件审判和非诉行政案件审查执行工作,依法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保障地方经济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然而,也必须清醒地看到,行政审判工作当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有的还相当突出,严重制约了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
(一)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意识较为薄弱。随着民主法制进程的推进,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有了相应提高,“民”告“官”的案件也正呈逐年上升趋势。但从总体上来看,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意识还相对薄弱。一是不知告。一些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知识知之甚少,在自身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不法行为侵害后,不懂得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保护,不懂得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不懂得如何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的“信访不信法”,往往到党委、政府缠访甚至群访,而不依法通过诉讼来解决。二是不愿告。由于受长期的“民不与官斗”观念的影响,行政相对人不愿成为行政机关眼中的“刁民”,在发生行政纠纷后往往不愿将政府或其部门告上法庭。还有些相对人认为:“民”与“官”双方地位不平等,怕“官官相护”,从而对行政诉讼信心不足,这也是相对人不愿告的一个原因。三是不敢告。由于行政机关掌握着强势权力,有的相对人害怕因行政诉讼而遭到行政机关的加重处罚,或是在案件之后遭到报复,因而对行政诉讼存有畏惧或顾虑。
(二)行政机关的配合力度有待进一步提高。总的看来,近年来行政机关对行政审判的配合程度在提高,但不协调的情况也仍然存在。一是思想认识不到位。受传统“人治”观念的影响,行政机关往往有高高在上的优越感,对行政权受到行政诉讼的约束和审查还不太习惯,对行政机关成为被告有时还不太理解,有的还将司法审查看作是行政权的障碍或“紧箍咒”。二是抵触司法审查。一些行政机关对法院的行政审判存有一定程度的对立情绪,配合程度不是太高。极个别行政机关不予配合,不答辩、不应诉、不出庭、不举证,变相对抗司法权的现象还有所存在。三是行政首长出庭率低。由于认为与百姓对簿公堂失身份、丢面子,加之害怕败诉或是重视不够,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少之又少,行政一把手出庭应诉或是旁听则几乎没有,出庭应诉的大多是单位法制部门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有的行政机关只是委托律师出庭而本单位无人出庭。
(三)公正司法受到相关因素干扰。一是行政干预依然存在。相当一些行政诉讼案件在审判中会不同程度的遇到来自公权力的干预,行政机关通过自身的权力或是个人关系来施加影响,甚至请出相关领导说情打招呼,干扰了法院独立审判和公正裁决。二是群体性、同类性案件较为棘手。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城市建设力度的加大,近年来涉及企业改制、征地、拆迁等方面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而这些案件大多为集团性诉讼,涉及为数众多的行政相对人,处理稍有不慎容易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而在处理同类案件上,平衡难度大、难掌握;特别是在处理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案件上,容易导致“翻烧饼”,而这个成本往往很大,也是行政机关难以承受的。三是涉及重点工程、重点项目的案件难以裁决。一些地方政府或是行政机关在实施一些重点工程、重点项目中作出了违法行为,或是行政行为存有严重瑕疵,如果判决行政败诉则会影响重点工程、重点项目的顺利推进,大幅增加工程项目的成本,此类案件令法院处于两难境地。
(四)非诉审查执行存在许多困难。一是缺乏执行基础。一些非诉执行案件基本不具备执行的基础,执行难度非常大。如计划生育方面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一方面社会抚养费高达数万元,而另一方面超生家庭往往比较穷,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其中相当一些为在外打工人员,难以执行。当然,同时也存在恶意转移、处置财产以逃避执行的情况。二是执法不公引起攀比。主要是由于行政机关在同类违章中仅仅处罚其中部分而引起的,突出表现在违章建筑强拆上。在数量众多且相邻的违章建筑中,行政机关有时只处罚了其中一户或几户,或是只申请强拆其中几户甚至一户,以至相对人心理不平衡,同时从执行者的角度来看也显失公平。这类案件有的被审查后裁定不予执行,有的虽符合执行条件但往往难以执行。三是对抗执法现象时有发生。由于执行触及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加之少数相对人法制意识淡薄、素质不高,暴力抗法的情况时有发生,稍有不慎容易造成人员伤亡,引发重大社会事件。四是执行效率有待提高。一些非诉案件的审查执行周期较长,执行效率不是很高,影响了行政效率特别是影响了对一些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罚效果。
不难发现,行政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有自身的原因,也有客观的原因;有工作方面的原因,也有环境方面的原因。做好行政审判工作,需要各级法院奋发努力,更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关心。
(一)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对行政审判的认识。要统一各级法院自身的思想,进一步重视行政审判工作,将行政审判摆上应有的重要位置,从建设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全局,高度重视抓好行政审判工作,从各个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从而进一步发挥行政审判在支持改革、保障发展、维护稳定中的重要作用。要大力宣传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增强公民的行政诉讼意识,使相对人在遭受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后懂得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对行政机关尤其是行政首长的宣传教育,使行政首长认识到配合行政审判特别是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敢于承担责任的表现,是塑造行政机关良好形象的需要,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要积极打造精品案例并进行广泛宣传教育,为行政审判人员的审案进行指导,为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进行示范,为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提供借鉴。要加大对行政审判工作成绩、做法、成效的宣传,使更多的人更多地了解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以行政审判的公正取信于民,以行政审判的服务赢得行政机关的配合,以行政审判的实绩在社会上树立权威和公信力。总之,要努力营造法院自身重视、行政相对人信任、行政机关配合、全社会关注的良好环境。
(二)强化沟通,实现与行政机关的良性互动。监督行政行为是行政审判的主要职能,而支持依法行政是行政审判的主要目的。二者的有机统一也是建设法治盐城的关键所在。因此,各级法院要积极主动地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联系,实现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要定期帮助行政机关举办讲座或培训,从行政审判的角度指导执法人员如何依法行政、如何避免和减少违法行政行为;可通过事前行政机关搜集问题、现场执法人员提出问题、行政审判人员带着问题等诸多方式,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要通过个案专题报告、定期工作通报、行政司法联席会议等途径和方式,积极向政府及其部门建言献策,帮助行政机关指出问题、剖析原因、提出对策。要根据办案实践,积极发挥司法建议的重要作用,向行政机关提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切合实际、而且具有较高质量的司法建议,确保行政机关当一次被告、长一次知识,依法行政水平得到一次提高。总之,要在良性互动中,促进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赢得行政机关对行政审判的支持,也使行政审判人员自身的业务素质得到进一步提升。
(三)公正司法,坚持维护民利与支持行政并重。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辩证统一的,二者的结合点在于公正司法。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对待双方,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利益。既要防止“官官相护”、“权权相护”、偏向行政机关的想法,也要防止一味同情相对人、刻意偏向相对人的不当做法,始终保持行政审判的中立立场。要进一步加大对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保护,畅通救济渠道。要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纠错功能,依法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同时,要进一步加大非诉执行力度,缩短审查执行周期,提高执行效率;要过细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把握最佳执行时机,不断提高执行到位率,依法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要立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积极发挥居中协调的作用,努力钝化矛盾,在相对人正当利益需求得到满足的前提下,使二者的矛盾纠纷得以化解,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以人为本,提高行政审判队伍的整体素质。队伍建设是司法机关永恒的课题。由于行政审判工作的特殊性,行政审判队伍的建设又显得尤为重要。要进一步配齐配强行政审判力量,逐步改变目前人少案多的状况;要将知识丰富、经验丰富的法官放在行政审判岗位,同时不断注入新生力量,保持行政审判工作的生机与活力。要积极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树立公正司法观念,增强服务大局意识。要结合开展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加强行政审判队伍的职业道德建设,树立人民法官的良好职业形象。要针对行政审判涉及面广、业务性强的特点,加强对行政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建设,拓宽行政审判人员的知识领域,增强行政审判人员的审案实践能力,提高行政审判办案质量,尤其是要提高行政审判人员发现新情况、处理新问题的能力。要在行政审判工作中深入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活动,促进行政审判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0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青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计划和实施措施,促进本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各有关部门,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确定本行业、本系统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和发展目标,并采取有效措施付诸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重视高原农牧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开发研究,促进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和可持续发展的农牧业。
第六条 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做好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配套服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通过技术服务,与农牧业生产者建立互利合作关系,提高农牧业生产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实行农牧业生产、科学技术、教育相结合。如强农牧业科学技术培训,提高农牧民的科学技术素质。
在农村、牧区逐步推行“绿色证书”制度,考核评定农牧民技术职称。
大力开展科学技术示范乡、示范村、示范户的建设。县、乡人民政府可根据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的需要,规划建设良种繁育基地、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试验示范基地。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使企业成为科学技术创新的主体。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导、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限制、淘汰落后技术和产品。
第十条 企业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职责是:
1、贯彻科学技术进步的法律、法规;
2、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管理体制,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制;
3、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其他企业也应建立必要的技术依托;
4、逐步增如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
5、积极引进先进适用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并认真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6、采用和推行国际标准,建立并完善企业技术标准和质量、计量、信息管理规范;
7、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技术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制度、工人技师制度,重视和发挥职工技术协会、科学技木协会等群众科学技术团体的作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积极组织研究、引进先进适用技术,加快资源开发步伐,提高资源开发的质量和效益。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或组织创造发明,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经济建设和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的发展。
公民或组织可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创造发明和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成绩显著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有重点地开发高新技术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稳定和发展科学技术普及队伍,不断改善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和工作条件,支持社会各方面共同参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科学技术馆、站和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场所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科学技术普及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切实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供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场所和设施,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机构应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深化改革,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的运行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科学技术机构转制为科学技术企业或与企业合作,走科学研究与生产相结合的道路。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科学技术机构。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在科学技术立项、技术职称评定、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等方面与国有科学技术机构享有同等待遇。
鼓励国外、省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创办科学技术机构,其科学技术机构与本省科学技术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稳定和发展农牧业科学技木机构,不断改善科研条件,提高农牧业科学技术机构的整体素质。
第十七条 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学技术机构可享受独立科学技术机构的一切优惠待遇,可面向社会开展科学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积极发展技术中介、技术贸易和无形资产评估机构,有条件的可兴办技术经济实体。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进行流动,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权益。
对确有专长的老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为其继续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考核制度、技术职称评审制度和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对有特殊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晋升和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青年科学基金,择优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政府拨款、银行信贷、企业提留和吸纳民间、境外资金等多形式、多渠道的社会化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保障体系,尽快使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全省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1.5%。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逐步改善科研条件。投入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的年增长幅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科学技术进步事业捐赠,其损赠款项实行税前列支。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侵犯科学技术机构、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或奖励的;
(五)有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规范我省建设领域用工单位支付工资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总工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劳动保障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提出了《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切实维护好建设领域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省建设厅 省总工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工单位支付工资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 )489号)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用工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用工单位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根据事实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按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并协同对用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落实建设资金,不得拖欠工程款。
第六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资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标准未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不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抵付。
第七条 用工单位应当每月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余额部分到工资结算周期满时一次结清,并足额支付。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将农民工工资拨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代发。用工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与银行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受委托银行应当按时将农民工工资拨到其个人账户,农民工持卡或存折支取工资。
第九条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工资发放表,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支付的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事项,办理工资支付的签收手续,并将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条 在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对农民工与用工单位发生的有关工资支付的纠纷和争议,用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相关凭证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责成用工单位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说明情况,同时就工资支付时间与工会或农民工代表协商一致,并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 日。超过30 日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每月工资支付情况、每次工资结算情况,公示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和电话。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工资计发到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第十四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将劳务分包给有用工资格的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的,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发包方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
第十五条跨县(市)施工或者省外来滇施工的用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工情况,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建立工资保障金制度。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商业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款专户。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工程价款的3 %向该帐户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工期超过1 年的,可按年度工程预算的3 %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项用于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垫付。
工资保障金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内,从应付工程款中列支。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时,必须提供由工资保障金开户银行出具的工资保障金存入凭证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资保障金查验证明。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户银行和施工总承包企业从工资保障金内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同时,将支付情况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 日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用工单位凭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取款证明到开户银行提取剩余工资保障金本息。
建设单位在申请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需出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认定的用工单位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用工单位工资监督员制度。用工单位应当由工会指派或者农民工民主推选1 一3 名工资监督员,工资监督员负责对本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和向上级工会组织、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工资发放情况。工资监督员选定后应当报上级工会组织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有人员变动应当按程序调整,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派员帮助和指导用工单位职工组建工会,监督指导工资监督员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三条 工资监督员有权查验企业工资发放表和工资支付记录,了解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监督企业按规定发放农民工工资。工资监督员在查验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要求企业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工会组织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工资支付后3 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年内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每月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一)用工单位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用工单位未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用工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工资支付标准约定不明确时,用工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
(五)用工单位未按期按标准预付农民工工资的;
(六)用工单位未按期与农民工结算并足额支付剩余工资的;
(七)用工单位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置公示牌公示规定内容的;
(八)其它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建立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用工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作为不良信用单位记入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档案。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一年以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并会同有关部门在劳动力市场、建筑市场、相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未按期完成清欠或者发生新的拖欠,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得进行新建项目招标投标,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市场准入和招标投标资格进行限制,停止其新建项目的招标投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