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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23:5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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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6号


现公布《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委托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个人发放的用于解决自住住房的一种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政策性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委托贷款业务,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我州城镇常住户口,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在12个月以上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购买住房并已订立有效的购房合同及付清了不低于20%的首付款;或持有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及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完成建设投资20%以上;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房地产抵押手续;

第六条 作为第三方保证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购建自住住房的每户家庭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贷款 。在上次贷款未还清前,不能发生新的贷款。如归集资金不能满足贷款需求时,应优先满足首次借款家庭的贷款需求,并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长短实行轮候制。

第八条 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20万元;

第九条 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第十条 贷款期限: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年限应根据借款人的职业稳定情况和有效工作年限合理确定,但最短不得低于1年,最长不得超过15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率按建设部、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有关贷款利率调整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按贷款约定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向中心直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书面申请;

(二)借款人、配偶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验证原件);

(三)借款人的购房合同(购房协议)或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复印件(验证原件);

(四)借款人、配偶及其他共同还款人的收入证明。

(五)有效的购房首付款证明;

(六)借款人及共有人出具的同意以购买、自建的住房作抵押的书面承诺;以其他资产或权利作抵、质押的,应提供抵、质押物的权属证明;采取其他担保方式的,应提供保证人资信证明及保证人同意担保的承诺书;

(七)借款人用房地产抵押,要提供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抵押物的估价报告书;

(八)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五条 中心应在接受借款人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核,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借款人如对住房公积金中心做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中心审核批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后,向受托银行下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到指定的受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受托银行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用转帐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到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一般采用等额本息(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法(但借款人采用住房公积金担保,且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等于或大于贷款额度的除外)。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归还期按期还本付息。逾期者,对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的罚息标准执行,并且中心有权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和借款担保人工资及住房公积金(余额)中直接扣款。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中心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满并超过三个月,未能依约偿清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擅自将抵押房地产私下出售、交换、赠与和改建的;

(三)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

(四)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六章 抵押和担保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以房地产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四条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十五条 抵押住房的现值,购买住房的以购房合同证明的房价为准,其他则以评估价为准。

第二十六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其价值以具有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出具的评估价为准。

第二十七条 以房产抵押的,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房产一并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但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时,中心有权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抵押物价值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后,产权证书交抵押权人收押,房地产抵押收据由抵押权人执存根。

第三十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出租、转让、变卖、馈赠,不得进行再抵押。

第三十一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的责任,抵押权人有权检查由抵押人暂管的抵押物。抵押权人负有完整无损、保存抵押物证件的责任,如有遗失或损坏负有申办或修复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采取折价转让或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拍卖、处理抵押物的费用,并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二)偿还抵押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三)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第三十三条 在按规定处分抵押物时,其他共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以第三方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必须征得第三方的书面担保。若第三方为我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第三方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也将被设定为担保财产。自合同签订后至借款人还清贷款之前,担保人不得提取其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也不能再为其他职工提供还款担保。

借款人出现逾期,中心有权按担保合同约定从第三方担保人的工资及公积金存款余额中直接扣款用于偿还贷款。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也可用本人或他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作为贷款质押。实行互保贷款的,中心有权从借款人和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强制扣收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借款人所欠债务,将所扣金额书面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

第三十六条 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扣押、监管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责任。


第七章 借款人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需要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必须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变更协议签订生效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不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九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借款人应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若不能重新设立担保手续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四十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和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连续停缴住房公积金三个月以上,并且接到催缴通知后1个月内仍未恢复正常缴存时,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并终止合同。

第四十二条 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4日起实施。

第四十五条 原颁布的《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州政府第8号公告)及《〈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州政府第15号公告)废止。


关于印发《奥运道路交通安全攻坚战总体方案》的通知

公安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奥运道路交通安全攻坚战总体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为北京奥运会的举办创造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公安部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七个月的奥运交通安全攻坚战。现将《奥运道路交通安全攻坚战总体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有关工作情况,请及时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公安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日



奥运道路交通安全攻坚战总体方案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规范道路交通秩序,为北京奥运会的举办创造安全、畅通、文明、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公安部决定从4月1日至10月31日在全国开展为期七个月的“奥运道路交通安全攻坚战”集中整治。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整治期间,进一步规范交通行为,依法查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预防交通事故,特别是一次死亡3人、5人和10人以上交通事故同比减少,民警执法更加规范,服务群众水平显著提高。
  二、整治内容
  “奥运道路交通安全攻坚战”由奥运交通安全集中宣传、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集中整治、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集中整治、危险化学品运输交通安全集中整治和中小学、幼儿园校车交通安全集中整治等5方面组成。
  (一)奥运交通安全集中宣传,4月1日至10月31日。通过持续开展宣传,增强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文明意识和法制意识。组织协调新闻媒体针对“攻坚战”开展大规模宣传报道,使公众及时了解“攻坚战”各个阶段的任务、工作措施,广泛开展安全提示,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和配合,营造良好执法环境。
  (二)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集中整治,4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开展整治,使全国高速公路交通秩序好,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得到有效治理,标志标线、安全防护设施改善齐全,超员、超速(含超低速)、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违法停车、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高速公路交通事故不断下降,不发生因事故现场隔离锥筒和警戒带设置不规范等处置不当行为引发的二次事故,不发生民警伤亡事故。
  (三)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集中整治,7月1日至9月30日。通过开展整治,加大隐患治理力度,使农村道路通行秩序好转,交通事故特别是一次死亡5人以上交通事故明显减少,隐患明显消除,农村交通安全工作的基础得到进一步增强。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交通安全集中整治,7月1日至8月31日。通过开展整治,使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更加规范,无证运输、不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不配备押运人员的情况明显减少,不发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因交通违法导致的危险化学品泄露、燃烧、爆炸等重大事故。
  (五)中小学、幼儿园校车交通安全集中整治,9月1日至10月31日。通过排查整治,使中小学、幼儿园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校车管理制度得到进一步落实,广大师生和校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进一步增强,学校周边交通环境得到进一步完善,校车各类交通违法行为明显减少,涉及校车的交通事故明显下降,杜绝涉及校车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
  各集中整治专项方案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制定。
  三、工作要求
  (一)迅速部署,加强领导。奥运道路交通安全攻坚战是公安机关加强安全管理、预防交通事故、确保北京奥运会顺利举办的重要举措。各地要按照公安部要求,早谋划、早部署,认真分析本地高速公路发生事故情况,根据本地实际以及交通安全形势,细化工作方案,提出具体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确保攻坚战顺利进行。4月1日为启动日,各地要举行大型宣传活动,营造氛围。
  (二)规范执法,热情服务。要教育广大民警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树立执法为民思想,执勤执法中切实做到科学管理、文明执勤、公正执法,同时要坚持热情服务,积极帮助过往车辆和群众解决实际困难,以良好的形象展示交警的风采,为北京奥运会的举办创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三)加强考核,兑现奖惩。要按照攻坚战的总体安排,定期进行考核评比。对完成工作目标的,要进行表扬奖励,对考核不达标的,要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攻坚战结束后,公安部将对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四)强化督导,确保实效。要组织工作组,深入一线,督导、检查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帮助基层发现问题和解决影响整治的突出问题,切实抓好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
  (五)加强信息报送。要安排专人,负责攻坚战期间信息汇总和上报工作,并按照有关要求,按时上报工作情况。

劳动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

劳办发〔1994〕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 厅局 :



  《劳动法》颁布后,各级劳动部门在学习《劳动法》的过程中,就《劳动法》中的一些条款的含义,多次向劳动部询问。为了帮助地方劳动部门学习、理解、贯彻《劳动法》,我们编写了“《劳动法》若干条文说明”,现印发给你们,仅供内部参考。



                



一九九四年九月五日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条中的“劳动制度”,此处作广义上理解,不仅仅指用人制度,还包括就业、工资分配、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本条第一款中的“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



  本条第二款所指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 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 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本条中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



  本条中“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参加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参加社会义务劳动的权利,参加劳动竞赛的权利,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从事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权利,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拒绝执行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利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等。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本条中的“依法”应当作广义理解,指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还要依据该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关于劳动方面的行政规章。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本条中的“调节社会收入”,是指国家通过宏观调控措施调节全社会收入的总量以及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单位、不同人员之间的收入关系,其目的是使全社会个人收入总量在国民收入中保持合理的比重,保证社会公平,促进社会进步。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本条中的“依法”具体指我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本条中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其中“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民主管理”,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其他形式”指通过工会或推举代表;“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主要适用于非国有企业。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本条第一款,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地位和职责。第二款明确了县级以上各级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地位和职责。



  本条中的“劳动工作”包括劳动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时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 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督检查以及依照法律责任追究违法后果等,与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是一致的。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本条中的“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依法从事某种有报酬或劳动收入的社会活动。



  本条第二款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等。



  本条第三款中的“组织起来就业”是指通过兴办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实现就业。国家对这类经济组织实行在资金、货源、场地、原辅材料、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的政策。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本条中的“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指:劳动部门、非劳动部门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非劳动部门针对不同的求职对象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等,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业务范围不同。



  本条中的“就业服务”主要包括:1 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实现就业而提供的各类职业介绍服务;2 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术和就业能力的多层次、多形式的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服务;3 为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和帮助其再就业的失业保险服务;4 组织劳动者开展生产自救和创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就业服务的四项工作应做到有机结合,发挥整体作用,为劳动者就业提供全面、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本条中的“平等的就业权利”是指劳动者的就业地位、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平等。



本条中的“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具体规定在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 中。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等。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在国务院第81号令《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



  本条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指《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 《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罚款标准》等。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此条明确: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不论是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还是原来所称的固定工,都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在这里是“必须”的含义。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本条第一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劳动法律、法规,也包括民事、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



  本条第二款中的“依法”是指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现行法律和法规。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第三方不得非法干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法律、行政法规”与本法第十七条解释相同。第(二)项中,“欺诈 ”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威胁”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威胁的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 。



  劳动合同的无效,经仲裁未引起诉讼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经仲裁引起诉讼的, 由人民法院认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一项,原因在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



  “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是指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除依据本法就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一致外,如果认为某些方面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内容仍需协调,便可将协商一致的内容写进合同,这些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条中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是指已有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同意续延的。并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本条中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条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认定。



  本条中的“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于对重大损害作统一解释。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本条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指:1 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2 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罚包括:主刑:管制、拘投、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的;3 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 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本条第(一)项指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原用人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之后,仍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第(二)项中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本条中的“法定整顿期间”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破产程序进入的整顿期间。“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可以根据地方政府规定的困难企业标准来界定。“报告”仅指说明情况,无批准的含义。“优先录用”指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本条中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部制度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



  目前除《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对新招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对被解雇的职工予以经济补偿外,其他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此规定。需制定新的经济补偿办法。《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正制定中,将于明年一月一日前颁布。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所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保证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的权益不受侵害。在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延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满或女职工“三期”届满为止。



  本条第(四)项中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类规定是立法时经常采用的技术性手段,其立法用意是:1 在该条款列举情况时,为避免遗漏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采用此种办法使该法与其他法相衔接。2 便于与以后颁布的法律相衔接,即与新法相衔接。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解释与此相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是指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本条中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采用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活动的自由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本条中的“企业职工一方”是指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推举的代表(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



  本条中的“保险福利”主要是指国家基本社会保险之外的企业补充保险和职工福利。国家基本社会保险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的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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