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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绿化条例

时间:2024-07-08 19:3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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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绿化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绿化重庆,改善自然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保护和扩大国土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 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依靠科学技术,实行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指导,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的绿化工作,对各行业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 绿化祖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绿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八条 农村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绿化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条 全市绿化的目标是:绿化覆盖率百分之六十,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三十以上。按地区类型分区的绿化目标为:
(一)平坝地区绿化覆盖率百分之十五,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十二;
(二)浅丘地区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二十五,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二十;
(三)深丘地区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五十,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四十;
(四)山区绿化覆盖率百分之六十五,其中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五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参照绿化目标制定本行政区绿化的阶段目标或者任期目标,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家庭绿化,讲究绿化艺术。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新开发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
第十三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植树种草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村村民负责绿化。
用于绿化的责任山,应签订承包合同。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绿化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决定。
第十四条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部门收缴延误绿化费;超过规定期限两年以上仍不进行绿化的,可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自留山或者责任山,承包给其他村民植树种草。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不含林业用地)的绿化和管理,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业用地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绿化和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已明确管理权属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道部门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由公路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使用专用线的单位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由机场、港口、码头的主管部门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的绿化,由水库、渠堰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单位的负责人负责。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决定。
第十七条 公民义务植树依照《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它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
第十九条 国土绿化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适地适树,保证绿化质量。
第二十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良种基地和试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园林部门应建立专业苗圃。农业部门应建立良种牧草种子基地。绿化任务大的单位,应根据任务自办苗圃,保证绿化用苗。
第二十一条 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治病虫害,巩固绿化成果。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损毁绿地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园林绿地和苗圃。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占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占用造成损毁树木的,应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树,或者缴纳植被恢复费,由绿地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二十五条 国家、市重点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确需采伐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树种的,报市级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一级保护树种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因自然死亡或影响交
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时,须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荒。已开垦耕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帮助种植者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难以退耕的,应逐步改为梯土耕作。
第二十七条 在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需要毁坏植被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毁坏单位或个人负责恢复,或者交付相应的绿化费,由绿地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五章 绿化资金
第二十八条 绿化资金来源,实行自筹为主、国家扶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地方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并从发展农业的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对承包荒山、草场绿化的单位和个人,可实行有偿扶持。
第二十九条 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金。以木竹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纸、采掘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没有林地的单位,可与地方联合造林;新建工程的绿化费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
资解决。
第三十条 采伐竹木,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产品,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育林费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规划设计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规划设计,使造林绿化及其成活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责令退还设计费,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毁坏植被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绿化费的,责令限期按规定交付绿化费;逾期不交费的,可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育林费和有关费用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第十五条划定的责任范围,分别由林业、园林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经劝阻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责任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破坏园林绿化、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规划设计、种苗供应、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六)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材木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内郁闭度达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经济林地、竹林地、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与农田林网树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树覆盖面积之和,占该区域幅员总面积的百分数。
绿化覆盖率,是指一定区域内森林覆盖率计算中所包括的各种林地面积,加上城镇已成型的园林绿地、草场、非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林草覆盖率达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疏林地面积之总和,占该区域幅员总面积的百分数。
第四十条 市重点保护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名录、古树名木的划分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界定数量有以下、以上的,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抚顺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九号


  《抚顺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4日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月11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2010年12月24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畜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展览、演出、比赛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有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社会群众监督举报等制度,对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人员、设施、设备配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具备相应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对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等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需要,可以在货站、屠宰场(厂、点)、动物及动物产品仓储、交易市场等企业派驻官方兽医,相关企业应当提供工作所需的场所和工作台等设施。
  第十条动物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在每个行政村至少设置一处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下列动物及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第十二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三条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动物购销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购销业户台账,开展防疫技术培训,指导购销业户建立专业合作组织,进行行业管理,开展行业自律。
  第十四条凡在本市收购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前应当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取得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后,方可运输。
  第十五条从省外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从省内其他各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向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引进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观察检疫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动物屠宰场(厂、点)场所设置及其他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兽医主管部门不予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过程中,不得宰杀、出售、抛弃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得丢弃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以及污染物品。
  运输途中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动物的排泄物、垫料、包装物以及其他污染物品,必须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地点进行卸载、清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在本市销售动物产品的生产企业、代理商和批发商,应当持企业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定点屠宰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材料的复印件,到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备案要求的,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直接加工、销售的,货主应当到指定场所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验并换发《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经营、加工、仓储动物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购销台账、进货查验制度,核对《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印章,并留存购销台账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持有和使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或者持有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收购动物前未取得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引入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未附有本市《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动物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建立购销台账、进货查验制度、核对《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印章的,以及未留存购销台账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持有和使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或者持有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造成后果;
  (二)出售、非法出具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规定;
  (四)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7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抚顺市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发挥中国少年报等全国性队报队刊的作用做好少先队宣传报道工作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全国少工委办公室


共 青 团 中 央 办 公 厅
全 国 少 工 委 办 公 室

中青办联发[2007]12号

关于进一步发挥中国少年报等全国性队报队刊的作用做好少先队宣传报道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少工委:

  中国少年报及其中、低年级版中国儿童报、中学生版中国中学生报和《辅导员》杂志、《少先队小干部》杂志、《中国少年儿童》杂志,是面向全体少先队员和少先队辅导员的全国性队报队刊,是少先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发挥好队报队刊的作用,做好中国少年报等全国性队报队刊的宣传发行工作,对于巩固少先队宣传舆论阵地,更好地服务大局、服务广大少年儿童具有重要的意义。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全国性队报队刊的重要作用

  中国少年报等全国性队报队刊是少先队组织最重要的宣传舆论阵地,是少先队动员组织少年儿童的重要手段。长期以来,中国少年报等全国性队报队刊主动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从少年儿童的思想生活实际出发,用少年儿童能够理解、喜闻乐见的方式,生动形象地传播党的科学理论,及时有效地宣传推动少先队工作,积极开展少年儿童教育活动,在促进少年儿童健康成长和少先队事业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进一步发挥好全国性队报队刊的作用,是新形势下为党做好少年儿童工作的需要,对于少先队组织贯彻落实党对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要求,进一步做好组织、引导、服务少年儿童和维护少年儿童合法权益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级团队组织要从少先队事业长远发展的大局出发,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充分认识加强少先队宣传舆论阵地建设的重要性,充分认识中国少年报等全国性队报队刊的重要作用,把办好中国少年报等全国性队报队刊,推动队报队刊发展作为全团、全队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二、努力提高全国性队报队刊的办报办刊质量

  中国少年报等全国性队报队刊要贯彻党对新闻宣传工作的要求,下大力气提高办报办刊质量,更好地服务大局、服务少年儿童。

  要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报刊的党性原则,严格遵守党的宣传纪律,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重大决策和部署,精心组织好宣传报道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营造良好氛围。大力宣传少年儿童中的先进典型,充分反映广大少年儿童按照党的要求“勤奋学习、快乐生活、全面发展”的精神风貌。报道好少先队的重点工作,突出少先队新闻报道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发挥好少先队在教育引导少年儿童中的积极作用。今年即将召开党的十七大,中国少年报等全国性队报队刊要按照党的要求,切实做好党的十七大的宣传报道工作。

  要突出办报办刊的少年儿童特色。突出队报队刊的少年儿童特色,既是报刊定位的要求,也是报刊发展的需要。要把服务少年儿童健康成长作为办报办刊的根本目标,坚持以少年儿童为本,“一切为了少年儿童、为了少年儿童的一切、为了一切的少年儿童”,倾听少年儿童的心声,关注少年儿童的成长,满足少年儿童的需求。要认真研究少年儿童的成长规律和特点,努力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少年儿童,使队报队刊真正成为广大少年儿童的知心朋友。

  要深化改革,加快发展。认真研究新情况,分析新问题,把握新机遇,积极探索适合队报队刊发展的新路子,按照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深化报刊的改革,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办报办刊质量。要加强领导班子、编辑记者队伍和经营管理队伍建设,加强内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为推动中国少年报等全国性队报队刊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

  三、进一步扩大全国性队报队刊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各级团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团带队”的方针,高度重视全国性队报队刊的发行工作,采取切实措施,支持全国性队报队刊特别是中国少年报的发行,努力实现发行逐年稳中有升的目标。

  要加强对发行工作的领导。省级团委、少工委是发行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中国少年报等全国性队报队刊在本地区、本系统的发行工作。省级团委书记要亲自抓,分管少先队工作的副书记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团委少年部(少工委办公室)要积极协调教育部门,主动承担起宣传发行的具体工作,有针对性地推进发行工作。在发行工作中,各级团组织要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报刊发行的各项规定,严禁向农村学校、少年儿童摊派。

  要落实推进发行工作的具体措施。各地要努力探索适合本地区的有效手段,制定落实发行工作的具体任务。要争取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物价部门的支持,确保全国性队报队队刊列入各地“中小学生报刊(读物)推荐目录”。要处理好全国性队报队刊与地方报刊的关系,合理掌握发行比例,切实提高全国性队报队刊在本地区的覆盖率,努力消除队报队刊订阅的空白区县、空白校。中国少年报等要主动加强与各级团队组织的沟通,认真作好服务工作。

  要充分运用好队报队刊。各地要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读报用报活动,依托队报队刊精心设计内容鲜活、富有特色的少先队活动,组织开展好“全国好儿童好少年”评选活动、“少年儿童书信文化活动”等品牌活动,依托在各地落户的中国少年报小灵通学生记者站,组织开展小记者采访报道活动,使队报队刊成为少年儿童接受少先队组织教育、参与少先队活动、锻炼提高实践能力的重要平台。要深入开展“手拉手”读书读报活动,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向灾区和贫困地区少年儿童、城镇下岗职工子女、农村留守儿童、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等“献爱心、赠队报”,让所有少年儿童都能在队报队刊的陪伴下茁壮成长。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全国少工委办公室
                        200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