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利用林地栽种人参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08 20:5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利用林地栽种人参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利用林地栽种人参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参业生产共同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对利用林地栽种人参作如下规定:
一、利用林地栽种人参必须提出用地申请报告,并附有森林调查资料、县级以上参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参发展计划(已搞林参间作的还要附原用林地上林参间作或参后还林情况),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利用国有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疏林地、灌木林地和采伐迹地的,由县
(市)林业局或国营林业局(经营局)审批;利用集体林地的,由县(市)林业局审批;利用其他国有林地的,由省林业厅审批。对符合批准条件的用地申请,审批单位要在申请的当年予以批准。
二、利用林地栽种人参,应主要从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疏林地、灌木林地和采伐迹地中批给。凡有上述林地未利用的地方,不得从其他林地中批给参业用林地;利用上述林地确实解决不了的,可以批给少量成过熟林地和低质次生林地。对已经达到批准生产规模的人参生产单位,要按
还林的面积批给种参用林地;不还林的不拨给种参用林地。
三、种参用林地内的树木,由用地单位负责采伐,合理造材,并按批准文件中指定的地点集中堆积,交林木所有者,由林木所有者付给工时费。用地单位必须向林木所有者交纳林木损失补偿费,其标准按林地面积计算,每公顷疏林地五百元,成过熟林地一千元,天然次生林地二千元。

各地现行标准超过本规定的,可按原标准执行。林木损失补偿费要列入育林基金,统一管理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四、利用林地栽种人参,必须实行林参间作或参后还林。利用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成过熟林地和天然次生林地种参的,必须实行林参间作,起参后补植成林;利用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种参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林参间作或参后还林,还林费用由种参单位承担。
五、用地前,用地单位要与林地所有者签订林参间作或参后还林合同,并按照下列要求开展还林工作:
(一)还林要以营造针阔混交林为主,其面积不准低于还林面积的百分之六十;营造杨树和落叶松纯林要限制面积,其面积分别不准高于还林面积的百分之十和百分之二十。
(二)林参间作每公顷的造林密度不准低于三千三百株,起参时保存率不准低于百分之九十,起参后补植到四千四百株以上,还林后要抚育管护三年,其保存率要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三)参后还林每公顷的造林密度不准低于三千四百株,还林后要抚育管护三年,其保存率要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经过验收合格后,交林地所有者。
六、参业生产所需要的柱脚和大梁杆用材,可在开垦参地采伐下来的小规格木材中,按国拨价(扣除“下段工本费”)拨给。具体数量由县(市)林业局或国营林业局(经营局)根据实际需要掌握。
七、各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要积极支持参业发展,对种参用林地,要在可能的范围内予以安排解决。森林经营单位要积极为参业生产单位提供森林调查资料,并协助其制订利用林地发展人参生产的规划。
八、各级林业、参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要建立种参利用林地和参地还林情况档案,做好参业用地的使用管理和参地还林检查验收工作,促进林业和参业生产的共同发展。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11月3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4050”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援助制度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建立“4050”就业困难人员
再就业援助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解决“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问题,根据《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工作文件的通知》(京发〔2002〕18号)的精神,在深入实施以“促就
业、接保险、保生活”为主题的再就业援助行动的基础上,建立“4050”
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援助制度,使他们能够随时得到有效帮助,尽快实现再就
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逐步在全市建立“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援助制度。再就
业援助制度依托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以
“4050”就业困难人员为对象,通过充分发挥各类就业服务机构的作用,
全方位、多层次、经常性地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岗位推荐、职业指导、职业
技能培训、政策咨询、就业优惠政策办理、就业托底安置以及其它劳动和社会
保障事务代理等各项援助措施,帮助“4050”就业困难人员尽快实现再就
业。

二、“4050”就业困难人员是指:男50岁及以上、女40岁及以
上,有劳动能力,愿意从事本人力所能及工作的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三、“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登记。社保所在实施失业人员动态管理
的过程中,每月向申请再就业援助或达到“4050”就业困难人员标准的城
镇登记失业人员发放《“4050”就业困难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确认其
接受再就业援助的意愿并掌握基本情况,实施专项管理和服务。社保所为申请
再就业援助的“4050”就业困难人员登记造册、建立再就业援助个人台
帐,实行综合职业素质测评,制订再就业援助方案。

四、再就业援助应按照“立足日常、突出个性,循序渐进”的原则实行。
涉及的主要项目有:

(一)开展日常援助活动。每月至少组织一次政策培训或职业指导;向
“4050”就业困难人员推荐两次就业岗位;对有培训要求的“4050”
就业困难人员提供一次免费技能培训。

(二)实施重点援助项目。在日常援助活动的基础上,根据“4050”
就业困难人员的实际情况,设计并实施针对个人就业难点的援助组合方案,在
一定时期内循序渐进地向“4050”就业困难人员提供“一对一”职业指
导、求职技巧和短期职业经历训练、岗位推荐、职业培训等多层次服务,帮助
“4050”就业困难人员逐步提高就业能力。

(三)进行就业“托底”安置。凡经过3个月的日常和重点援助,推荐就
业岗位达到5次以上仍未再就业,经职业素质测评确属就业困难且符合享受本
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4050”就业困难人员,社保所可根
据本人意愿安排进入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进行“托底”安置。

需要进行就业“托底”安置的“4050”就业困难人员应填写《“40
50”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托底”安置申请认定表》,由社保所委托社区居委
会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社保所将以下材料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确认后,方可安排进入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

1、《“4050”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托底”安置申请认定表》;

2、再就业援助个人台帐;

3、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核查证明。

五、实施再就业援助项目,应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

(一)建立承诺服务制度。社保所与“4050”就业困难人员就再就业
援助事项协商一致后,双方应签订《“4050”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援助协
议书》,承诺所提供援助的内容、方式、次数、期限和所达到的效果等,明确
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所承担的责任,以保证各项措施能够落实到位。

(二)试行“就业助理”服务制度。结合重点援助项目的实施,社保所应
为“4050”就业困难人员指定就业助理员。就业助理员采取跟踪服务的方
式,每月至少与“4050”就业困难人员联系2次,随时掌握“4050”
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动态,在个人台帐中记载享受就业援助经历和效果,帮助
“4050”就业困难人员分析困难原因,根据个人实际情况设计就业援助方
案,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培训及岗位信息提供、就业后
跟踪指导等服务,促进“4050”就业困难人员尽快实现就业。

(三)建立就业服务协作运行制度。社保所与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
心、社会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培训学校、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社区服务中
心、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等签订《就业服务协作协议》,形成就业服务协作网
络。社保所负责搜集“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基本信息,并以此向各类就
业服务机构提出服务要求;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定期向社保所发送有针对性的服
务信息,提供相关服务。同时,社保所建立空岗报告制度和培训需求反馈制
度。用人单位将用人或培训需求及时向所在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备案登记,社
保所在优先推荐本地区“4050”就业困难人员后,可根据《就业服务协作
协议》的约定,将有效信息提供给各类就业服务机构使用。

(四)建立公益性就业项目征集制度。向社会公开征集适合“4050”
就业困难人员的公益性就业项目,借助社会力量,引入社会资金,帮助“40
50”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再就业。公益性就业岗位充足的街道(乡镇)或区县
可在满足本地区“4050”就业困难人员需要的前提下,向其它街道(乡
镇)或区县的“4050”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岗位援助。

(五)开辟就业服务热线。社保所向本地区公布一条就业服务热线电话,
随时解答“4050”就业困难人员遇到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提供政策咨
询、就业岗位、培训项目等信息服务。

六、人户分离的“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援助原则上由其户口
所在地社保所通过灵活的方式实施。如“4050”就业困难人员提出就近享
受再就业援助的要求,其户口所在地社保所应向居住地社保所提出异地再就业
援助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居住地社保所提供就业服务信息,户口所在
地社保所负责或委托居住地社保所组织安排“4050”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相
关服务。

七、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的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地区建立再就
业援助制度的组织指导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建立再就业援助制
度的实施方案,组织并督促社保所和各类就业服务机构贯彻落实。同时,将建
立再就业援助制度的进展情况,“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率纳入年
度再就业工作考核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人,确保再就业援助制度能够尽快
建立。

(二)进一步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继续加强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宣传,积
极推行再就业优惠证制度,加大优惠政策落实力度。尽快完善和落实再就业优
惠政策的定期检查制度、协商通气制度、社会举报制度,对应该兑现而不予兑
现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再就业援助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
任,切实把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再就业援助落实到基层,落实到“405
0”就业困难人员身上。

(三)扩大宣传,使再就业援助制度家喻户晓。各地区要结合再就业宣传
工作,将再就业援助的主要内容和形式等以社区公告、上街宣传、发放《援助
信》、入户走访等多种途径,介绍给“4050”就业困难人员,使他们能够
主动接受再就业援助。

(四)加强基础管理工作。结合失业人员动态管理,强化“4050”就
业困难人员再就业援助个人台帐的记载,通过跟踪调查,掌握“4050”就
业困难人员的动态信息。在此基础上,建立“4050”就业困难人员数据
库,提高管理服务效率。

(五)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的作用。结合社区居委会的职责,在社区居委
会指定专人协助社保所跟踪掌握“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基本情况,反馈
服务需求,并在社保所的指导下,做好“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援助和宣
传解释工作。

(六)社保所公示民政、房管、医疗、文教等部门的业务联系信息,指导
在实施再就业援助过程中,面临生活、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等困难的“40
50”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以解除后顾
之忧。

八、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及时掌握再就业援助制度的实施情况,填
写《北京市“4050”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援助制度实施情况季报》,并于
每季度第1个月的10日前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九、本文自2003年2月15日起执行。进入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的
“4050”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依照本文执行,《关于建立社区
公益性就业组织安置下岗职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1999〕35
号)涉及的就业特困人员认定标准和程序停止执行。

2003年1月31日


宁波市人事局、医药管理局转发《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人事局 医药管理局


宁波市人事局、医药管理局转发《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甬人职[1995]7号


各县(市、区)人事局、医药管理部门、市直各有关单位、省部驻甬有关单位:

  现将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4]3号)转发给你们,遵照执行。有关考务的具体事项由市人事考试中心另行知。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日





      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职发[19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职改办、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根据人事部、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的要求,为加强医药专业技术和药品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现将《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加强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和维护人民健康,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在药品生产和药品流通领域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在其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相应的执业药师资格人员。执业药师通过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依法独立执行业务。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第三条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获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药师的水平和能力,作为依法申请领办药品生产、经营或独立执行业务的依据。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它国籍的人员,遵纪守法井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一)药学中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十年;
  (二)药学大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六年;
  (三)药学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四年:
  (四)获药学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二年;
  (五)获药学硕士学位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一年:
  (六)获药学博士学位;
  (七)已正式受聘担任主管药师职务的人员。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用印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注册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医药管理局及省级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为执业药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根据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出的执业药师考试及格名单向考试合格者核发资格证书,并通知其到当地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注册。接到通知后须在三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三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药师职业道德;
  (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井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执业药师,由省级医药管理局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凡脱离药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若要重新注册,必须再次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销注册:
  (一)死亡;
  (二)服刑;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

                  第四章职责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提供合格药品,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基本准则。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有权依法开办或领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是申领企业执照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凡各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流通部门,均应配备执业药师负责有关业务工作,执业药师必须对药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必须熟悉《药品管理法》等医药法规、条例,带头执行国家对药品生产、销售和流通环节的各种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应不断更新知识、注意国内外医药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掌握最新的药学知识和先进的医药技术。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有权参与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各环节的标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制订及对违反各项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业药师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的部门领导的决定或意见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一个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正式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执业药师岗位工作规范,对必须有执业药师上岗的关键岗位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必须由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充任。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对执业药师的上岗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对违反工作岗位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现已在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工作,但尚未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另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执业药师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执业药师资格,收回其证书,并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执业药师违反《药品管理法》等造成不良后果的,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由主管的医药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当地有关执法部门,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职检查;
  (四)注销其注册,并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执业药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执业药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应报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执业药师资格,同时也获得主管药师技术资格。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药师职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担任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通过认定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在本规定发布以后,取得执业药师资格是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申报评审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系统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人事部。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