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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时间:2024-05-30 11:5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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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1122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6号

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征用土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则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耕地被征用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和指令性计划管理。
第五条 征用土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实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人民政府审批的制度。
用地者不得直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依法给予被征地单位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
  用地者除应支付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费外,还应当依法交纳征用土地的税费。
第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以及国家兴建公路征用土地的各项工作和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包干。其他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各项工作和经费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非盈利原则实行包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用土地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征用土地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支持、配合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程序
第九条 按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用地者应当持下列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
(二)建设资金落实证明;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用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未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实施征用土地工作:
(一)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经审查受理或者成片土地征用方案经批准后,发出征用土地通知书或者征用土地公告;
(二)组织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初步确定拟征土地的面积、界址、提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拟征土地依法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征地材料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为同意;
(四)与拟被征地单位协商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用土地协议;
(五)依法逐级报请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
(六)根据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文件及征用土地协议,落实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事项,并在用地者交清有关征用土地的税费后,填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七)建设用地批准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实地划地;
(八)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经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后,拟被征地单位拒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将征用土地的有关材料先行报批。用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按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给予了补偿安置后,拟被征地单位仍阻挠征用土地工作的,可以强制征用:
(一)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公路、邮电、水利、电力生产建设项目。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和公共公益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征用土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指标控制标准按国家颁发的《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执行。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批准为一个建设项目的,其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征用,不得化整为零,其中,属于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前款第(二)项所称一个建设项目,包括集贸市场、住宅小区、街道建设等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当年征用土地的总量必须控制在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多征用的,应当事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追加用地指标,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征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实际用地。
第三章 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应当给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支付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七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其中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按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用土地用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提高10%进行补偿。
征用土地补偿中的地类划分和面积计算,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和组织实地测量。征用土地补偿安置中的年产值,按市、县、市辖区统计年报表所列被征地单位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量乘以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无统计年报资料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年产值。
第十六条 征用的土地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应当给其所有者予以补偿,其补偿标准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青苗补偿的面积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必须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
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和标准制订,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统一安排了还建地的,必须在还建地上建房;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不再支付宅基地的补偿费用。
(二)未统一安排还建地的,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还应对拆迁户新建房屋所占用土地按《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但不得重复计算征用土地面积。
(三)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标准按《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征地补偿费幅度之内,对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以及国家兴建公路征用土地的补偿制定具体标准。
第二十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设专户存储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由实施征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用地者统一收取,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应当按征用土地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专户,不得以现金支付,逾期支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应当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
(一)属于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所有的青苗、附着物以及房屋拆迁的补偿费,被征地单位应当如数付给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
(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按安置补助费除以农业人口数,分别拨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的补助、拨给不能就业的人员作为生活补贴,或者按已安置人员数量转拨给吸纳安置人员的就业单位抵交劳动力就业费。
(三)承包开发的土地被征用的,被征地单位应当对承包者未能回收的生产性投入作出适当补偿,补偿经费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
被征地单位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时,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执行情况必须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与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的,用地者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损坏。发生阻断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加以修复或者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坟主按国家和省有关殡葬规定迁移,并由用地者按每座100元至300元的标准支付迁坟费。无主坟墓,由用地者代迁或者深埋。
第二十三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者和其他有关单位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予以安置。
用地者有安置能力的,应当接收符合招工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就业。
需要征用被征地单位全部土地的,可以按人均20平方米至40平方米的标准,预留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农民生产就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已取得生产就业安置用地的,不再予以就业安置。
第二十四条 安置农民就业用地可由被征地单位自筹资金进行开发建设,也可以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企业。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耕地单位农业户口人员符合《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上报征地材料时,应当将符合农转非条件人员的有关材料送同级计划部门报省计划部门审核,省计划部门应当在用地申请批准后30日内下达农转非指标。
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名额的分配,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户主会议讨论同意并张榜公布。
当地公安、粮食行政部门凭征用土地和农转非审批材料办理农转非人口的户籍和粮油供应关系。
第二十六条 土地被依法征用后,被征地单位不再缴纳原承担的该土地的税费和国家定购粮等任务。
被征耕地的农业税由当地县、市财政部门核减调整;其他税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减。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原承担的该土地的国家定购粮等任务,由省粮食等行政部门会同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粮食等行政部门在下年度予以调减。其他建设项目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原承担的该士地的国家定购粮等任务,按用地者的隶属关系,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当地机动数内调减。
第二十七条 因兴建小型水利而征用耕地,以及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征用土地的,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不减免被征地单位原承担的该土地的农业税和国家定购粮等任务。
因用地者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或者拖欠耕地占用税税款,造成征用土地后有关部门不能及时核减被征地单位原承担的该土地的税费和调减国家定购粮等任务的,由用地者负担。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情况的落实,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被征地单位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分配,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征先用、征而不用、少批多占等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骗取批准用地或者越权批地以及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
(三)克扣、截留、挪用、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超计划征用土地的,其超过部分由上一级计划部门在下一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中抵扣,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非法占用或者出具假证明骗取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和招工名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粮食等有关行政部门取消城镇户籍、粮油供应关系,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公布之前本省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标  题】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 2001年7月30日



(2001年7月30日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
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
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决定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以下简称任免办法)作如
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研究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
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务;批准撤销设区的市的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三、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
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
务;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以及撤销他们的职务。”
四、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变更的,应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履行任命程序;因工作机
构撤销和离休退休的,不再履行免职程序,但须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
案,须写出提请报告。提请任职的,应当说明任职理由,并附被提名人简历、表现、
考察情况、法律培训情况(或任职资格证明);提请免职的,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和辞
职请求,主管工作委员会应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七、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办公厅和研究室、工作委员会主任,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
员、委员,决定任免省政府组成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
副检察长,提请人应到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
委托其他领导人到会说明。”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用电
子表决器的方式逐人进行。”
“如遇特殊情况,表决方式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九、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的人员名
单,由《河北日报》公布。”
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平时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研
究室、工作委员会主任,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
副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在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
书。”
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任命书,分别委
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
(1995年9月13日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
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
长,办公厅、研究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
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
能担任职务需确定代理人选时,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
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能履行职务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
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以及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省政府秘书长、
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务。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
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以及决定撤销他们
的职务;批准撤销设区的市的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
议的提请,可以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须由
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下
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
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务;批准设
区的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以及撤销他们的职务。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
分别在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如主任会议提名的不是现任
副职中的人选,常务委员会可先决定任命为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
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任命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并决定其为代理
人选可以在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
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决定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最高人
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
工作机构名称变更的,应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履行任命程序;因工作机构撤销和离
休退休的,不再履行免职程序,但须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写出提请报告。
提请任职的,应当说明任职理由,并附被提名人简历、表现、考察情况、法律培训
情况(或任职资格证明);提请免职的,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任免报告、辞职请求,均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
送达常务委员会。逾期不能送达,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不列入议程。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和辞职请求,主
管工作委员会应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
对提请任免的人员需要进一步考察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转告提请人进行考察并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提请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研究室、
工作委员会主任,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
免省政府组成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提请人
应到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其他领导人到
会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
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命案后,被任命的省政
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到会作就职发言。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的两个月内,省长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省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出缺时,省长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人选。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
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项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对拟任免人选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
决,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连续两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未通过任命的人选,
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的
方式逐人进行。
如遇特殊情况,表决方式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由常务委员会书面
通知提请单位并抄送有关部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
其所在工作单位。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名单都应载入《河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代理人员、补充任命的人员、决定任免的副
省长、接受辞职的人员及被撤职人员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公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的人员名单,由《河北日报》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
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决定的代理人员、补充任命的人员、决定任命的副省长和批准任命的人员不发
任命书。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集中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由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颁发任命书。
平时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研究室、工作委员会的主任,省政
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主任在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任命书,分别委托省高级人民法
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
职和撤销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不得
提前对外公布,不得提前到职或离职。其中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任免的人员职务,应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2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同时废止。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8号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并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管理,保障其依法开展监理业务,依据国务院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有关设备监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监理活动以及开展设备工程技术和管理咨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监理单位,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取得相应等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从事重要设备监理业务,即设备工程技术和管理咨询服务业务的社会组织。

设备监理单位属独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无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监理单位资格,是指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单位应该具备的有关人员资格、专业技能、各专业人员配置和数量,软、硬件的配置,组织管理能力,质量体系及其有效性,资金数额,以及设备监理的业绩。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统称监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共同负责全国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具体负责设备监理活动的管理,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协助开展工作。

第二章 设备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及其监理业务范围

第六条 设备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分为甲、乙两级,各级别机构除应符合第三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 (一)甲级

1. 由持有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有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作为机构技术负责人;

2. 持有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名,且专业配套;

3. 具有与所承担的设备监理业务相匹配的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4. 有完善有效的设备监理质量管理体系;

5. 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6.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7. 有监理同类设备工程的相关业绩。

(二)乙级

1. 由持有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有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作为机构技术负责人;

2. 持有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且专业配套;

3. 具有与所承担的设备监理业务相匹配的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4. 有完善有效的设备监理质量管理体系;

5. 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6.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7. 有监理同类设备工程或从事同类设备工程工作的类似业绩。

第七条 在不同设备工程专业中(设备工程专业见附表),根据工程范围、工程规模和技术难易程度,将设备工程划分为全过程设备工程项目(一类设备工程)和专项设备工程项目(二类设备工程)。各等级设备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设备监理单位可监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中规定的工程专业中的一、二类设备工程的所有设备工程。

 (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可监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中规定的工程专业的二类设备工程的所有设备工程,或一类设备工程中专项设备工程。

第三章 申请和评审

 第八条 申请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向质检总局委托的设备监理行业自律组织(以下称工作机构)提交《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申请书》,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机构章程(草案);

(二)质量管理手册及其他文件目录;

(三)机构人力资源状况,需特别注明持有效《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情况;

(四)申请设备监理业务的专业范围;

(五)机构的设施和设备情况;

(六)注册资金证明;

(七)工作场所证明;

(八)设备工程相关业绩及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申请书》格式由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 工作机构根据委托受理甲级、乙级设备监理单位的申请。

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或有关行业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初审本行业、本地区内乙级设备监理单位的资格。经初步审查合格的机构报质检总局。

第十条 根据委托,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评审组对申请甲级和乙级资格的设备监理单位进行评审,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审查报告。

第四章 核准和备案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负责甲级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核准,并颁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获得资格证书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式样由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设备监理单位必须在《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规定的监理专业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设备监理单位应建立《监理年度评审手册》,详细记录本单位承接的监理业务和经营实绩。《监理年度评审手册》的格式与内容由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六条 工作机构每年对甲级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实施年度评审。年度评审方案和年度评审报告应报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甲级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应向质检总局委托的工作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年检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明文件及工作简历;

(三)《监理年度评审手册》;

(四)(如有要求时)变更或扩展监理业务的申请;

(五)(如有变动时)前述第八条中各款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 设备监理单位通过年度评审后,由工作机构出具证明,维持其《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有效。

第十九条 原持有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机构,要求换发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应直接向质检总局委托的工作机构递交《设备监理单位换证申请书》,由工作机构组织实施评审、报批事宜,由监管部门核准并换发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经核定对已达不到原审批资格要求的,应降低或撤销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等级,或缩小许可监理业务范围,并换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设备监理单位在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后,要求扩展原持有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所规定允许监理的工程专业时,应向质检总局委托的工作机构递交《设备监理单位专业扩展申请书》,由工作机构组织实施评审、报批事宜,由监管部门核准并换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接该项设备监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而未按第十六条之规定办理监理资格年度评审与换证的设备监理单位,其所持有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不能作为其承接监理业务的机构资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设备监理单位在与工程项目法人签定设备监理合同时,应出示《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与《监理年度评审手册》等项目法人要求审查的文件。《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应作为合同附件附于合同中。

第二十四条 设备监理单位遗失《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必须在全国性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六章 设备监理单位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设备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设备监理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应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部门,并按本管理规定办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设备监理单位连续3年未从事监理业务的,应由发证部门收回《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办理终止设备监理业务手续。

第七章 罚 则

 第二十八条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发证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格等级、吊销《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人身伤亡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露委托方或者受监理方商业或者技术秘密,造成委托方或受监理方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吊销资格证书处罚的设备监理单位,不得重新申请设备监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从事与设备监理管理职能有关的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及受其委托对设备监理单位进行评审等项管理工作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申请与评审、管理和监督的有关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家提倡设备监理单位通过保险转移有关风险;鼓励并要求设备监理单位逐步取得符合国际相应规则的资格认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表:《设备工程专业》



附表:

设 备 工 程 专 业



序号
设备工程专业
序号
设备工程专业

1
冶金工业
炼铁工业工程
6
建材工业
水泥工业工程

炼钢、轧钢工业工程
玻璃工业工程

特殊钢工业工程


矿山工程
7
森林工业
木材采运工程

有色工业工程
木材加工工业工程


林产化学工业工程

2
煤炭工业
井巷矿山工程


洗选煤工业工程
8
轻纺工业
食品工业工程


造纸工业工程

3
石油工业
炼油化工工业工程
合成洗涤剂工业工程

油田工业工程
纺织工业工程

输油气管道工程
印染工业工程

储油气容器制造及安装工程
9
航空工业
机场、导航工程


风洞工程

4
医药工业

航空专用试验设备工程




5
化学工业
制酸工业工程
10
航天工业
航天器、运载工具发射设备

制碱工业工程


有机化学工业工程
11
电力工业
水利发电站工程

肥工业工程
火力发电站工程

农药工业工程
核电站工程


输变电工程

12
信息工程
信息网络系统




信息资源开发系统
17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
车辆工程

信息应用系统
线路工程


车站及枢纽工程


信号及通讯工程

13
环保工程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
18
现代农业工程


城市垃圾处理工程


14
海洋工程
海上勘探设备工程


海上钻采设备工程


海上油、气储运设备工程
19


化工工程
核燃料循环工程

15
港口工程
运输及运送设备工程
同位素生产及应用工程

储运设备工程



20
热力及

燃气工程
气源厂及管、站工程

16
汽车工程
冲压工程
气罐(柜)工程

焊接工程
热力厂及供热管线工程

涂装工程


总装工程
21
其他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