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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6 22:2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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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专利工作的管理,解决专利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专利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草拟海南省专利工作的法规,制定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全省专利工作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三)调处全省的专利纠纷;
(四)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的专利许可证贸易和专利技术引进工作,对专利技术实施进行宏观管理;
(五)组织专利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
(六)批准成立和领导全省的专利服务机构;
(七)会同财税部门办理专利技术产品减免税手续、初审国家级专利产品减免税申报工作;
(八)负责省级专利发展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九)组织全省专利的奖励和申报国家级奖励初审工作;
(十)管理专利资料、文献,向各个单位和个人提供专利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条 海南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调处下列争议和纠纷:
(一)在专利权授予后或发明专利申请公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发生使用发明创造费用的纠纷;
(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四)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五)专利侵权的纠纷;
(六)专利许可合同纠纷。
以上争议和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专利管理机关调处;对于侵权纠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海南省专利管理局下设海南省专利事务所,其主要任务是承担专利文献服务、专利代理、专利技术开发和专利情报咨询等。
第五条 各市、县科委,各高等院校,各大中型企业、医院和科研机构要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有条件的,可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服务机构。
第六条 各单位在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及进行技术改造时,应当检索专利文献,以避免重复研究和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七条 各单位在引进技术时,必须进行法律状态调查。凡涉及专利、技术诀窍(KNOW-HOW)的技术引进,应请专利工作人员参与谈判。属省专利技术引进计划重点项目的,技术引进单位应当向省专利管理局提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专利管理局与业务归口的省级主管部
门共同审查。
第八条 各单位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海南省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签订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经海南省专利管理局审核;专利权人应当将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报海南省专利管理局备案;未经备案发生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的,海南省专利管理局不予受理。
在专利权授予前已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的,专利权被授予后亦须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条 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有关材料报海南省专利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积极支持专利技术的实施,在确定引进技术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在科研选题时,应当优先考虑采用专利技术,并采取措施扶持专利实施。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面向社会,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可收取专利代理费用。其收费标准和上缴比例须按海南省专利管理局与海南省物价局共同制定的标准执行。其上缴部分,作为省专利基金,用于资助有应用前景而费用确有困难的专利申请和实施。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支持职工的发明创造,对于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应当得到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要及时提出专利申请。一般应当先申请专利后,再组织成果鉴定及申请奖励。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费用和代理费,企业单位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收入中列支,并
按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进行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3日
【案情】

2010年9月20日,某公司向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并与当日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保险由某汽车销售公司代办。同年10月1日,某公司驾驶员在驾驶投保车辆行驶中,因措施不当致车辆翻入路边塘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及时将出险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后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时,保险公司以其车辆无临时牌照,属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规定拒绝定损和赔付。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该责任免责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情形。汽车购买公司在保险合同上的盖章,是对该保险合同的认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投保车辆未取得行驶证,也未领取合格有效的临时牌照,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当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无需支付车损保险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但保险公司并未进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并未生效。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车损保险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多次重复使用的用来免除或限制保险人未来可能承担的赔偿或支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在实践中,免责条款一般多为格式条款。保险人拒赔时援引最多的就是免责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此可见,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的生效应以提供者履行说明义务为必要要件。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包括两方面。一是提示义务,主要指从保险合同的外观上达到使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应从客观层面理解,即从形式上应足以引起对方注意;二是对条款内容进行说明义务。对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履行一般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则应从维护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作出对格式合同制定方不利的判决。

法律之所以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需求,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保险业体现一种互相协作的精神,如果保险公司缺乏诚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正当拒绝履行,则不利于保险业的正常发展,因此,保险合同也被视为诚信合同。具体到保险合同签订阶段,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必须让投保人知道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尤其是有关保险责任承担与否的免责条款。

在本案中,保险是由某汽车销售公司代办的,经法庭调查,某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并未向车辆购买方某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车辆购买方和保险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接触,在某公司购车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投保单给其签字盖章,而是由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代盖章。保险公司及汽车销售人员均没有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汽车购买方作明确说明。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汽车购买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汽车购买方不产生法律效力。

现实中,4S店销售汽车后由4S店销售人员推销保险并与购车人签订保险合同、代收保险费现象比较普遍,但4S店销售人员在推销保险时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购车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或者4S店销售人员在推销保险成功后,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的同时由保险公司有关人员按照保险法规定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购车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以避免出现本案中保险公司因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理赔的情形。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前贿赂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防治
陆洪生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大量的贿赂犯罪特别是一批大要案件得到揭露和惩处。这不仅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反腐败的决心,也有力地保障了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地方贿赂犯罪屡禁不止,有些领域甚至愈演愈烈,反腐败形势依然严竣,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一、当前贿赂犯罪的特点
  从实际情况看,当前我国贿赂犯罪呈现“五化”、“五增”特点:
  (一)犯罪领域广泛化,顶风作案增幅大。过去贿赂犯罪多发生在企业等经济部门,而近些年已向权力容易商品化的热点领域和部门蔓延。金融、建筑等热点领域仍是贿赂犯罪的高发区。一些不法分子为非法办理金融业务或骗取巨额贷款,不惜用重金贿赂金融部门等领导干部。如去年案发的宁波金融大案涉及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就达12人。可以说,巨额贿赂已成为许多金融大案的“催化剂”。同时,贿赂犯罪在建筑领域愈演愈烈,据有关部门统计,近年我国检察机关查处的10多万件贿赂案件,涉及建筑业的竟占63%。一些包工头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不择手段,以钱铺路,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国家公职人员在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发包过程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的案件不断增多。以往较少发生贿赂犯罪的新闻、文教、卫生部门等“清水衙门”,此类犯罪也不断增多。值得注意的是,在反腐败斗争中顶风作案,边打边犯已成为当今贿赂犯罪的一大特点。
  (二)犯罪主体多元化,数罪并犯增幅大。前些年行贿、受贿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近几年贿赂主体已由自然人发展到单位,“公贿”现象日益突出,单位行贿、公款行贿已成为公开的秘密,对单位行贿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据统计,在近几年司法机关查处的贿赂案件中,属公款行贿的案件约占60%。涉案金额约占贿赂总数的65%。同时,贿赂案件中一人犯数罪的明显增多,许多犯罪分子集受贿、贪污、徇私枉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数种犯罪于一身,这也充分暴露了其贪婪性。
  (三)犯罪趋向群体化,窝案串案增幅大。近些年贿赂犯罪中群体性犯罪呈蔓延发展之势,行贿人向几人甚至几十人行贿的窝案串案大幅度上升。许多案件往往是查处一案,带出一批,查处一人,挖出一群,“拔出萝卜带出泥”。
  (四)犯罪案值巨额化,大案要案增幅大。当前许多贿赂犯罪分子不仅顶风作案,而且贿赂数额趋向巨额化。行贿、受贿几十万、几百万的大案成倍上升,受贿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大要案案件不断增多。同时,贿赂犯罪愈来愈攀高升级,查处的大要案件也大幅度上升。
  (五)犯罪方式多样化,犯罪黑数增幅大。近年来,许多贿赂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犯罪方式日趋多样化,且更加隐敝、狡猾。由于行贿受贿多属暗箱操作,作案手段日趋多样化,隐敝化,加上许多行贿人、受贿人并非等闲之辈,既有“保护伞”,又有“关系网”,以致许多案件难以及时发现和查处。因此,贿赂犯罪黑数(查处犯罪与实际发案数之差)也随之增大。
二、贿赂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
  近些年贿赂犯罪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究其主观原因,拜金主义和利己主义是诱发贿赂犯罪的思想根源,而客观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体制改革不配套。在新旧体制全面交替过程中,由于经济体制改革不够配套,政治体制改革、司法改革及廉政建设相对滞后,因此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些空隙和漏洞,从而给贿赂犯罪的滋生蔓延以可乘之机。如:由于金融管理等方面存在漏洞,有些金融机构贷款“三查”制度和贷款集体决策制度形同虚设,有的领导干部则利用审批贷款权谋取私利,大搞权钱交易,以致金融领域受贿案件不断增多;由于有形建筑市场规则不健全,一些公职人员则在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发包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大肆收受贿赂;由于过去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中存在暗箱操作现象,有的人便利用职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以致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由于组织人事制度不完善,有的人便利用职权“卖官”。
  (二)相关立法不够完善。我国新刑法对贿赂犯罪规定了六种罪名,即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扩大了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为打击贿赂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不过,新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仍不尽完善。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但何谓“不正当利益”,法律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以致影响了对行贿犯罪的及时有效打击,难以从源头上有效地预防和遏制贿赂犯罪。直到去年3月4日,“两高”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才对“不正当利益”作了明确的司法解释。同时相关立法相对滞后,我国与廉政建设和防治贿赂犯罪的相关立法如财产申报法、公民举报法等法律至今尚未出台。这势必影响廉政建设的进展,也难以从法律上、制度上更有效地防范和遏制贿赂犯罪。
  (三)监督机制不够严密。一是监督的及时性不够。许多单位对权力运作事后监督多,预防性的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制度偏少,为一些不法之徒利用职务之便受贿提供了可乘之机。二是监督的有效性不够。由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企业内部的纪检监察干部由本单位领导任命或安排,因此难以对本单位领导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即使监督也是流于形式多,具体措施少。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因鞭长莫及,也无法对下级单位领导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从而造成实际上的监督不能和监督不了。三是监督的严密性不够。目前我国还未形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严密的权力监督网络,以致难以有效地对权力运作进行多视角、多渠道、多层次、全方位的严密监督。而权力不受监督制约必然腐败,致使一些腐败分子则乘机以权谋私,从而导致贿赂犯罪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
  (四)惩治犯罪不够严厉。一个时期以来,贿赂犯罪呈高发态势,固然与当前我国经济体制大变革这一时代大背景有关,而司法实践中对贿赂犯罪打击不力,也是导致贿赂犯罪案件不断增多的重要原因之一。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在查办、处理贿赂案件时,存在一手软的倾向,即对行贿犯罪查处偏轻。
三、防范和遏制贿赂犯罪的对策
  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防范和遏制贿赂犯罪必须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方针,当前主要应采取以下对策和措施:
  第一,深化改革,推进廉政建设。一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市场规则,规范市场行为,加强管理,堵塞“权钱交易”的漏洞;二是逐步完善分配制度,理顺分配关系,保护合法收入、取缔非法收入,限制过高收入,减少因分配不合理而诱发的贿赂犯罪等腐败现象;三要积极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大力推进廉政建设。有关单位要认真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并应实现权力分解和合理组合,形成制衡格局,以预防和减少以权谋私的腐败现象;四要深化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全面实行公务员轮岗和交流制度,严格依照党的政策选拔任用干部,真正做到任人唯贤,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坚决杜绝“买官卖官”等腐败现象。同时,要通过深化改革,逐步减少和铲除滋生贿赂犯罪的条件和土壤。
  第二,完善立法,健全法律制度。立法机关要加快和完善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有关的立法。当前,立法机关应尽快制订和出台财产申报法、公民举报法等法律,进一步健全加强廉政建设、防范和遏制贿赂犯罪的法律制度,实行“以法制权”,用法律和制度构筑起有效防范贿赂犯罪的堤坝。
  第三,从严治党,提高干部素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企业要切实加强对广大党员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廉政教育工作,充分发挥教育的超前防范、净化心灵的“固本”作用。当前要按照中央纪委四次全会的部署和江泽民同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从严治党方针,深入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力度。同时要用整风精神深入开展“三讲”教育活动,认真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使每一个党员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在思想上有明显提高,政治上有明显进步,作风上有明确转变,纪律上有明显增强。要通过深入开展“三讲”教育和“双争”活动,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队伍建设。彻底清除滋生贿赂犯罪的内因,以预防和减少受贿犯罪。
  第四,强化监督,防范贿赂犯罪。预防和减少贿赂犯罪除应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立法、健全法制,加强教育外,还必须严密并强化内外监督机制,加强对权力运作的监督和制约。一要强化内部监督。各单位要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经常性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以权谋私、权钱交易部位的权力要进行合理分解,单位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控,以预防和减少“权钱交易”和贿赂犯罪的发生;二要强化人大监督。要充分发挥人大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监督作用,采取检查、民主评议、质询、个案监督等监督措施,保证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司法,防止和减少以权谋私现象及贿赂犯罪;三要强化舆论监督。要重视和强化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使国家公职人员的公务活动置于有效的舆论监督之下,同时应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将贿赂犯罪分子及其丑行披露“暴光”,以震慑犯罪,预防犯罪;四要强化群众监督。
  第五,加大力度,严惩贿赂犯罪。一要加大查处贿赂犯罪案件的力度。人民检察院要继续坚持重点查罗“三机关一部门”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金融、建筑领域发生的贿赂案件。二要加大惩处贿赂犯罪的力度,以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贿赂犯罪现象的发生。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