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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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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10.31
实施日期:2002.12.01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充分运用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施和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防范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且列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颁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设施,是指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技防产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设施。
本规定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多种技防产品组成的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体系,包括报警系统、电视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安全检查系统等。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技防产品只能用于维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公安机关的规划,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禁止滥设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禁止擅自改变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禁止滥用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技防设施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应当安装技防设施: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或病菌存放场所;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资料、计算机软件的集中存放场所;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或珠宝的经营场所和集中存放场所;
(五)印制有价证券的单位;
(六)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或其他集中存放大额现金的部位;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大型图书馆等具有重要科学、经济和文物价值的物品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场所或部位;
(九)机场、车站、码头或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大型商场的要害部位;
(十一)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存放贵重仪器的场所;
(十二)依照国家和省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 大型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场所、高层商住楼、纳入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可根据治安防范实际采用技防设施。
第七条 技防产品生产的管理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进货验证制度,禁止经营不具备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及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有关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秘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标准化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标准化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焦政文〔2008〕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标准化项目奖励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焦作市标准化项目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动标准化战略的实施,引导企业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鼓励企业研制创新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企业产品技术进步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标准化项目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年度市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标准化奖励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可依照本办法申请奖励。
第四条 标准化项目奖励范围:
(一)成立国际标准化组织(IEC、ISO、ITU)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或下属工作组,并承担其工作的;
(二)作为制(修)订国际、国家、行业、省级地方标准项目主要起草单位的;
(三)制做国际、国家、行业实物标准的单位;
(四)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
(五)获得国家级、省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
(六)承担国家级、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
(七)成功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
第五条 标准化项目的奖励金额执行下列标准:
(一)对经批准成立国际标准化组织(IEC、ISO、ITU)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单位,奖励20万元;对经批准成立国家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的单位,奖励10万元;对经批准成立国家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下属工作组的单位,奖励5万元。
(二)对提出国际标准研制项目,并被证明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的,奖励20万元;对提出国家标准研制项目,并经明文确定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的,奖励10万元;对提出行业标准研制项目和省级地方标准或技术规范研制项目,并经明文确定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的,奖励5万元。
(三)对成功制做国际、国家、行业实物标准的单位分别奖励10万元、5万元、3万元。
(四)对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一、二、三等奖的单位,分别奖励10万元、5万元、3万元。
(五)对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称号的企业,达到国家4A级、3A级的,分别奖励5万元、3万元;达到省4A级的,奖励3万元。
(六)对创建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的项目单位,奖励5万元;创建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的项目单位,奖励3万元。
(七)对成功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承办单位,奖励5万元。
第六条 标准化项目的认定依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承担国际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或工作组工作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公告;
(二)作为制(修)订国际、国家、行业、省级地方标准项目主要起草单位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有关行业、地方标准管理机构发布的正式标准文本的标准起草单位顺序前二名或相关证明;
(三)制做实物标准的认定依据是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化组织出具的实物标准证书;
(四)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表彰文件;
(五)获得国家级、省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批准确认文件或颁发的证书;
(六)承担国家级、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批准确认文件或颁发的证书;
(七)成功申报国家地理标准产品的认定依据是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公告。
第七条 申请标准制(修)订项目奖励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和批准发布的文件;
(三)该标准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其中标准中涉及专利的,还需提供专利证明;
(四)该标准的实施能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五)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第八条 申请其他标准化项目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化项目确认文件或证书;
(三)该项目的实施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在标准化项目获得相关认定后1年内提出申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每年的第1季度受理标准化项目奖励申请。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科技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于每年6月底前将审核结果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标准化项目奖励年度资金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要求办理奖励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或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的;
(四)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根据企业(单位)当年在标准化工作中取得的成效,市人民政府对在实施标准化战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奖金主要用于标准化人才培训和标准化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申报单位收到标准化项目奖励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贴开展标准化工作中的经费投入及相关的技术研发工作。
第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奖励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拨付后次年12月31日前,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奖励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6月1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   市长:张杰辉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防止牛羊传染病的传播,避免牛羊产品中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有效控制环境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是牛羊屠宰加工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牛羊屠宰厂(场)设置的规划编制和实施、行业发展计划制定、牛羊屠宰厂(场)管理以及牛羊产品市场监督检查等工作。规划、工商、动监、卫生、环保、民族事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牛羊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牛羊屠宰厂(场)应当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设立,并且符合城乡规划、卫生防疫、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牛羊屠宰厂(场)的设置审批实行并联审批制度,按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完成的原则进行。申请设置牛羊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驻市、县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规划、工商、动监、卫生、环保、民族事务等部门进行审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不得从事牛羊经营性屠宰。


  第七条 牛羊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牛羊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牛羊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经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八条 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必须符合下列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一)屠宰前应当按照技术规程对牛羊检疫检验;
  (二)牛羊屠宰前应当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三)屠宰用水应当符合饮用水标准;
  (四)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牛羊着地,宰后胴体应悬挂在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装卸和运输过程中,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五)禁止对牛羊和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胴体及内脏不得带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和有害腺体,屠宰后的牛羊胴体应经冷却排酸处理;
  (七)屠宰操作结束后,对屠宰场地、设备、工具必须清洗干净并做消毒处理;
  (八)禁止健康牛羊和病畜混宰,对病畜应当根据疾病性质按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死畜按国家规定做无害化处理;
  (九)符合卫生、环保、动监等部门有关食品加工的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


  第九条 牛羊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牛羊屠宰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并按规定报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由检疫部门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牛羊屠宰厂(场)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分别出具《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无害化处理。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牛羊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牛羊产品,应当采取冷藏或者冷冻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二条 在市场上销售的牛羊产品必须具备《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从事牛羊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的必须是符合前款规定的牛羊产品。


  第十三条 牛羊产品的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城区内运送牛羊产品,必须使用防尘并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铁路、公路、水路长途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冷藏车、船。运输牛羊产品的运输工具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经认定合格的运输工具应当悬挂卫生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供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的屠宰及牛羊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并符合《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牛羊屠宰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屠宰牛羊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牛羊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由商业、工商、动监、卫生、环保、民族事务等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上述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牛羊屠宰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