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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金融机构随意开展境外衍生工具交易业务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2:4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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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金融机构随意开展境外衍生工具交易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禁止金融机构随意开展境外衍生工具交易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政策性银行,各全国性金融公司,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近一时期,一些国内金融机构在与境外机构进行衍生工具交易中频繁发生纠纷。为加强对国内金融机构开展境外衍生工具交易业务的管理,避免交易纠纷,减少经济损失;现通知如下:
一、国内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开展投机性境外衍生工具交易业务。
二、国内金融机构在符合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进行避险性境外衍生工具交易。
三、国内金融机构进行避险性境外衍生工具交易,必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年4月15日颁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完善和健全内部风险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交易人员,并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四、对违反规定进行境外衍生工具交易,造成重大资金损失的有关金融机构和交易人员,要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1995年3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二议定书”),已于2009年8月24日正式签署。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和2009年12月11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第二议定书第四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2009年12月11日起生效,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
  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
  第一条
  关于协定第五条:
  取消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
  第二条
  关于协定第十一条:
  一、取消第三款并用如下规定代替: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
  2.中国人民银行;
  3. 国家开发银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 中国进出口银行;
  6.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7.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
  8.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一)项2-7目所列实体或基金应为中国政府完全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在新加坡:
  1.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2.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
  3. 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
  4. 法定机构;以及
  5.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二)项2-4目所列实体应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规定设立或完全由新加坡政府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因2007年9月18日前签订的任何贷款合同而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至2011年1月1日前在该国免予征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 中国银行总行。
  (二)在新加坡:
  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  
  第三条
  关于协定第二十二条:
  取消第一款(二)项中“百分之十”的规定,用“百分之二十”代替。  
  第四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经完成该第二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该第二议定书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  
  本议定书于2009年8月24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国内税务局局长
  王 力 李金富


海关总署关于深入清理整顿保税仓库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深入清理整顿保税仓库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关总署关于深入清理整顿保税仓库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2000〕216号)下发后,各关迅速行动,增强力量,加大了对保税仓库清理整顿力度。从初步反馈的情况看,一些海关和保税仓库违规操作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比较突出,有的海关不严格执行规定。对许可证商品
凭保放行货物而企业迟迟不向海关提供许可证件,造成出库货物多年无法核销;有的海关与港务部门签定的“MOU”条款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使散装大宗货物“先放后办”,造成未经海关核准从保税仓库提取的货物被倒卖,其出库手续无法补办,海关档案保管不完整,保函丢失,致使
追补手续、补税没有根据等。为保证此次清理整顿不流于形式,切实取得效果,现将有关要求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关在清理整顿中,要将凭保放行作为重点核查内容,查清1995年以来凭保放行的保税仓库出库货物的核销情况。
二、对发现遗留的凭保放行保税仓库出库货物,如保函到期仍无法履行正常报关手续而销案的,应先收取税款保证金,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三、对属于保税仓库出具保函至今仍无法提供有效证件予以核销的,除应限期补办手续、补税外,暂停其保税仓储业务。
四、保税仓库出仓货物一律不得先提后办手续,出库属许可证商品货物不得凭保函保证金放行,对于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五、各海关要认真审核与企业及政府部门签定的MOU内容,对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要及时进行修改和完善。
六、各关要将上述内容作为此次清理整顿保税仓库的重点,并将整改情况作为保税仓库清理整顿总结内容于10月底一并报总署关税司。对清理整顿期间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总署报告。



200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