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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0:2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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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30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5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推进社区建设,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建立新型卫生服务体系,满足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与增进社区居民的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包括:提供综合性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提供专门服务的护理院(站)。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置并进行执业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卫生工作,把社区卫生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责任制,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社区建设总体规划,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布局,并保障实施,建立政府领导,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参与的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社区卫生工作,并负责本辖区内社区卫生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民政、建设、规划、药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配合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区卫生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区卫生工作。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纳入卫生资源配置结构的调整,合理利用和使用社区卫生资源。
  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机构、人员、设备和技术的准入标准。准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社区公共卫生、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健康教育等经费和基本设施的投入,把所需的经费纳入地方财政经常性预算,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社区人口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核定财政补助。
  具体的补助标准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状况、居民收入情况、社区人口、服务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布局,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定点设置。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应当引入竞争机制,根据公平、择优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具备提供社区卫生服务基本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在卫生资源缺乏,没有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地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布局,举办或者委托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九条 凡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按本辖区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设置进行审批,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驻桂部队设置编外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先经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前款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法定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公共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全科医师和护士;
  (三)配备与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社区卫生服务相适应的业务用房,并配置必要的办公用具和常用医疗预防康复器材、基本抢救设备、通讯设施,以及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由同级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筹建负责人申请;
  (二)医疗机构设置的,由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负责人申请;
  (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置的,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请;
  (四)合伙设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并附合伙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五)个人设置的,由其本人申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的个人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满5年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相关专业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四)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和相关技术人员的岗位证书;
  (五)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其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和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营利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变更执业地址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卫生行政部门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出变更、注销、停业决定后,应当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命名的原则为:社区地名--识别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为范围设置,中心为独立法人,可以下设若干个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必须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
  乡(镇)卫生院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设置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校验期为2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限期改正期间不改正的;
  (三)考评不合格的;
  (四)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未通过校验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融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为一体的服务体系,为社区居民提供有效、经济、方便、综合、连续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社区卫生服务信息公示制度,公开服务内容、主要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各项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和考评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和相关技术人员岗位证书制度。经全科医学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全科医师岗位证书》;其他社区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关的技术岗位证书后,才能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社区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依托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把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作为重点,组织协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并按职能划分,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和防保分级管理制度。
  双向转诊制度和防保管理制度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具有以下权利:
  (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权维护社区卫生服务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制度,不得冲击、扰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荣誉或者取得的专利受法律保护,并有权推荐和应用先进科技成果;
  (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权拒付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外的收费和摊派;
  (五)社区卫生服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威胁、殴打和侮辱,不得妨碍社区卫生服务的正常活动;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务人员可以参加职称评定、考试、进修培训、学术交流和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建设,不断提高卫生服务技术水平和全科护理质量,为社区居民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
  (三)救死扶伤,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开展社区居民健康调查,进行社区诊断,向社区管理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的建议,并协助实施;
  (六)承担本社区内的公共卫生、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和健康教育工作;
  (七)负责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与上报;
  (八)完成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民政部门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使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审定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不得从事其他药品的购销活动。
  第三十条 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具有社区卫生服务特点的延伸性服务实行价格放开。
  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第三十一条 卫生技术人员经所在机构同意,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可以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兼职工作;退休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应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原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退休待遇。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兼职或者应聘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聘用协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评审、考核;
  (四)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具有下列协调和监督职能:
  (一)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协调和指导,把社区卫生建设纳入目标管理体系;
  (二)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实行民主监督,定期开展社区卫生服务质量的民主评议;
  (三)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列入社区建设规划,协调解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用房,并动员和组织辖区内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开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在无偿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构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建设开发单位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小区或者住宅区时,应当按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建设规划,在小区规划设计中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位置,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无偿提供或者按成本价出售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内部管理混乱,有安全事故隐患的;
  (二)上岗卫生技术人员未取得技术岗位证书,或者不按规定定期参加培训、考核的;
  (三)不按规定开展质量管理工作或者质量管理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人员和车辆入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人员和车辆入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保税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内设立公安机构(以下称保税区公安机关),负责保税区人员、车辆的入出管理和治安管理。
第三条 入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人员入出管理
第四条 已在我国各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签证手续的外国人,需要入出保税区的,经保税区管理机构同意(或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持护照和各类签证通行。
第五条 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正常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国人,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入境前往保税区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后,入出保税区。
第六条 已在我国各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手续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入出保税区的,经保税区管理机构同意(或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持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华侨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定居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二)港澳同胞持《港澳同胞回乡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三)台湾同胞持《台湾同胞旅行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第七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入境前往保税区的,可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和持本办法第六条各项所列有效证件,向本市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手续后,入出保税区。
第八条 国内人员入出保税区的,凭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从事商务活动的人员,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保税区公安机关发放的《保税区入出许可证》;
(二)在保税区内的职工或执勤的公安、海关等人员,持本人工作证和保税区公安机关核发的《保税区通行证》;
(三)因执行公务急需临时入出的人员,须经保税区公安机关同意,并持本人身份证件。

第三章 车辆入出管理
第九条 入出保税区的机动车辆,凭保税区公安机关发放的《保税区车辆通行证》,以及有效车辆牌照、行驶证通行。
第十条 除保税区内的职工和执勤人员的非机动车辆外,其他非机动车辆一律不准入内。
第十一条 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急需入出保税区执行公务的,经保税区公安机关同意后放行。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保税区公安机关在保税区入出通道口设立检查站,负责查验证件。
第十三条 《保税区入出许可证》、《保税区通行证》、《保税区车辆通行证》分临时和长期两种。临时入出证件有效期为一个月,长期入出证件有效期为一个月以上至一年。
第十四条 《保税区入出许可证》、《保税区通行证》、《保税区车辆通行证》等证件,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或翻越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隔离设施,也不得抛投、传递物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收缴证件、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保税区的隔离设施启用之日起实施。具体日期由上海市公安局公布。



1992年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法发〔2006〕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附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根据,公开执行费减、缓、免交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以方便当事人查询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将情况告知其他当事人。

  采取拘留或罚款措施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告知被拘留或者被罚款的人享有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十条 人民法院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有关规定,采取公开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并依法公开进行拍卖、变卖。

  评估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变卖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要时,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中止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对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制度、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

  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充分说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文书材料外,其他一般都应当予以公开。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正卷中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案件执行信息的,视情节轻重,依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