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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15:5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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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近几年来,我国吸收外商投资发展很快,为加强对中方投资的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健康发展,特就有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中方投资者)与外商合资、合作(以下简称合营),应严格遵循国家的产业政策,根据资金能力,按照规定的批准程序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中方投资者在与外商洽谈合营项目过程中,应吸收财务会计专业人员,认真研究合营方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中有关财务条款,如资本投入形式、资产作价、成本预测、利润分配等项内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报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中方投资者需
要以现有财产与外商合营的,中方投出各项财产、资金的处置方案,须事先征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
三、中方投资者及其主管部门在与外商谈判合营时,应注意项目的经济效益,努力为国家增加收入,保证完成原上交财政的任务,要妥善处理好企业的财务遗留问题,并安置富余人员。
四、中方投资者将原有产品转由合营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将老产品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等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按其实际创造效益的情况,作为无形资产投资或向合营企业收取转让费。
中方投资者以整个企业合营时,为防止不应有的损失,对于未能投入合营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和各项专用基金结余等事项,应组织专人认真清理,报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研究处理。
五、中方投资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投入资本和提供合作条件。中方投资者投入(含租给)合营企业的财产,应按国家规定的估价原则、方法进行评估作价。资产的评估结果,须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其中属于投入国有资产的,还应报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中方投资者在合营项目正式批准后,须到财政部门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格式附后),进行相应的财会处理,并以此作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合营企业验资时核验中方出资的依据。
中方投资者投入到合营企业的财产作为长期投资处理,不作资产核减。
六、中方投资者投入的或划给合营企业使用的土地,不列入中方财产转移之内,但需将合营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在财产转移申报表中载明,据此作为中方以场地作价投资或合营企业向国家缴纳场地使用费的依据。
七、中方投资者经财政部门审批办理财产转移后,不得随意增减、转移、转让投入的财产。个别需要变动的,应重新申报,由财政部门审批。
八、中方投资者在合营企业年度决算汇算清缴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督促合营企业按时分回利润,以确保应上交财政任务的及时完成。中方投资者如按规定将应得利润转作再投资的,应事先征得财政部门核准。
九、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应上交财政的部分,应在分回利润的下个月内,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上交。
中方投资者分回利润中留利部分的分配使用,仍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法》执行。
十、中方投资者应指派专人负责中方投入资本和各项收入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做到正确反映投资形式和资金来源,并按国家规定进行分配使用。
中方投资者应积极研究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通过中方代表认真贯彻投资者的意图,除弊兴利,不断提高合营企业的经济效益。
十一、合营企业清算解散完毕,中方投资者应认真做好各项财产的交接工作。对分得的剩余财产,应根据不同的性质、形态和中方投资的资金来源,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其中分得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并入中方投资者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
十二、合营企业解散后,由中方投资者继续经营的,其财务管理体制按以下原则办理:1.中方投资者为一家的,按现有的财务体制执行;2.中方投资者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按国内联营企业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四、本通知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财产转移申报表(略)



1991年11月18日

关于期货交易所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期货交易所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国发[1993]7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的规定,现就期货交易所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统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二、期货交易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三、期货交易所申请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会员大会决议;
(三)期货交易所章程;
(四)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期货合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会员的法人资格证明;
(七)载明期货交易所理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及选举、聘任的文件;
(八)期货交易所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住所证明;
(十)通讯设备、专用设备及通讯线路的证明;
(十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期货交易所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金;
(四)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六)章程和交易规则的制订和修改程序;
(七)财务管理;
(八)终止事由和清算办法;
(九)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五、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六、期货交易所一律按会员制进行规范。凡未按会员制登记注册的,在重新登记注册时,应按照国务院的要求进行改制。
七、经国务院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已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重新登记注册,请原登记机关将其登记档案移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八、未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不得予以登记注册。已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一律办理注销登记。
九、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投资办企业,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十、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本《通知》后,通知本地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于今年8月31日前,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1995年7月21日

关于我与大韩民国就韩国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韩国


关于我与大韩民国就韩国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大韩民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就“九七”后大韩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韩方照会(英文)影印件和我方复照(中文)副本,请予备案。韩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大韩民国就韩国在香港
          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百一十五号来照,内容如下:
  “大韩民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的规定。
  考虑到联合声明和基本法的精神,并出于加强大韩民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的愿望,大使馆谨代表大韩民国政府进一步建议,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大韩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大韩民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大韩民国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大韩民国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大韩民国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大韩民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五、本协议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双方在此日期前完成本协定生效必须的所有国内法律及宪法程序,并通知另一方。
  本协议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遇有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此建议,大使馆谨提议本照会及外交部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建议的复照将被认为构成两国政府间关于此事的一项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大使馆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