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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文化教育合作协定一九八九--一九九一年度执行计划

时间:2024-04-27 16:2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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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文化教育合作协定一九八九--一九九一年度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乌拉圭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一九八九--一九九一年度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7日 生效日期1988年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增进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根据一九八八年二月三日签署的两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就一九八九--一九九一年度执行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1)官方代表团互访
  两国政府将至少派遣一个由主管文化的政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的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访问。
  2)互赠图书
  两国政府向对方图书馆和教学机构赠送图书。
  乌方在胡利奥·玛丽亚·桑吉内蒂总统访华时赠送一套乌古典图书。
  中方在中国政府文化代表团访乌时向乌方赠送中国出版的西班牙文图书。
  3)艺术团互访和互办展览
  中方于一九八九年在蒙德维的亚举办中国民间艺术展,乌方主管当局为该展提供合适展厅。
  乌方在一九八九年初在北京举办乌拉圭画展,中方主管当局为此展览提供合适展厅。
  双方将互派一个小型艺术团到对方国家进行访演。关于这一点,乌方希望派遣抒情歌唱演员到中方举办音乐会。
  4)交换奖学金留学生和派遣学者互访
  双方将努力争取互派学者到对方国家举办介绍本国文化的讲座,题目由双方商定。
  中国每年向乌拉圭提供两个奖学金名额,三年内总共六名乌拉圭学生到中国官方学校学习。
  乌拉圭每年向中国提供两个奖学金名额,三年内总共六名中国学生到乌拉圭官方学校学习。
  派遣奖学金留学生一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受奖学金留学生一方负担其食宿费、最低数额的医疗费、教材费、学费、注册报名费和社会保险费。
  5)国语教学方面的相互合作
  应乌方请求,中方派一名汉语教师到乌拉圭阿尔蒂加斯外交学院教授中文。乌方负担其来回国际旅费、食宿和当地交通,并付给少量零用费。
  乌方向中方教学机构免费提供西班牙语教学用录音带。
  6)财务规定:除关于奖学金留学生和汉语教师的费用已有规定外,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展览、团组、艺术家和学者,派出方负担国际旅运费,接受方负担食宿、当地交通和保证访问、演出等必需的全部费用以及临时需要的医疗费。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困难,由双方各自的大使馆同驻在国主管机构进行协商加以解决。
  本执行计划自两国政府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三日签署的文化教育合作协定生效之日起才有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路易斯·巴里奥斯·塔萨诺
    (签字)                (签字)



教育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小学特级教师退休离休和调动工作以后补贴费处理的意见

教育部 劳动人事部


教育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小学特级教师退休离休和调动工作以后补贴费处理的意见
教育部、劳动人事部



最近,一些省、市来函询问,中小学特级教师退休、病休、离休和调动工作以后,其补贴费如何处理,要求作出统一的规定。经研究,现作如下规定:
一、特级教师退休、病休时,有补贴费的,其补贴费可以作为计算退休费和病假待遇的基数;离休时有补贴费的,补贴费照发。
二、特级教师调到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院、教师进修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和为中小学服务的各级教学研究机构的,其补贴费照发;调到上述以外单位的,从调离中小学之月起不再发给补贴费。
以上规定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1982年11月27日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04-02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区(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气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
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与检测工作。各级防雷减灾机构负
责本辖区内防雷减灾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劳动、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高层建筑、中型以上的厂房及20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建(构)筑物;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站、煤制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及重要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设施;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五)重要的航空、航海地面导航设施;
 (六)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它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
 第六条 建筑设计、施工单位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未经
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安排施工。
第八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要求,并经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后方可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核机构审核同意。
第九条 新建、扩建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应当经防雷减灾机构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
 对不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单位应当按防雷规范的要求进行改装。
第十条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雷电灾害防
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损坏时应当及时维修并检测。
 第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每6个月检测一次。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由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确认。
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的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进行复检。
 第十二条 负责防雷工程监督、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颁发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防雷产品应当接受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到市防雷减灾机构登记备案。
禁止销售和安装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 第十四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发生灾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机构报告,保护好雷击现场,并协助防雷减灾机构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和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违反本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防雷减灾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生命或财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收费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