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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05:4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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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2000.05.08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21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五月八日



新余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是本市公路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公路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按照“谁养护谁管理”的原则,在各自所辖范围行使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权,办理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和公路的占用、特殊利用以及超限运输的审批,负责路政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清除路障等。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秩序和车辆停放,及时处理交通事故,组织有关部门清除路障等。

建设部门按照视点规划和建设新型小城镇的要求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搞好公路沿线的建设规划。

土管部门按照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审批公路沿线用地。

工商部门负责整治和取缔在公路上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公路主管部门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能,应按规定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应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按《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划定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 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两侧建筑物的地坪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标高30厘米以上。

第七条 编制村镇规划,办理建设项目审批和土地征用、出租、转让、划拨手续时,不得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内。确因特殊情况需涉及红线以内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征求公路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业主必须与公路主管部门签订有关保护路产的协议后方可施工。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修建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的永久性工程设施,一律不准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第八条 为了确保公路完好、畅通和行车安全,严禁下列行为:

㈠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集市贸易、摆摊设点、制坯晒粮、倾倒余土垃圾、堆放杂物、挖沟引水、堵截公路边沟、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以及直接在公路路面搅拌混泥土等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

㈡在桥梁、公路防护工程、导流坝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挖石、采矿、取土、倾倒垃圾污物以及在公路边坡及外缘2米范围内取土、取砂(石)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

㈢盗伐公路路树和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公路路树以及利用公路路树拉伸钢筋等损坏公路路树的;

㈣损坏和擅自动用、迁移公路上的标志、标牌、里程桩、防护栏、界碑和各种养护材料、机具等附属构造物的;

㈤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

㈥未经县区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公路及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公路主管部门签订保证公路畅通的协议;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机关同意。确需占用公路路产的应按规定取得同意或批准后,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占用费,损坏公路路产的还应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赔偿费,由公路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永久性占用、利用国道、省道、县乡道的公路路产的,或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或新建、扩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公安机关同意;获准后签订协议,并严格按协议内容施工。所修建、架设的设施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米,跨度不得少于公路发展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需在公路下埋设地下管道、管线时,其管顶与路面不得少于1米。因施工损坏公路路产的,还应按损坏程度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赔偿费,由公路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十一条 凡需在国道、省道、县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公安机关同意;获准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前还应与公路主管部门签订协议,规定工期、技术标准、质量、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等方面的内容。工程竣工时,须有公路主管部门的技术人员参与验收。因施工损坏公路路产的,必须按损坏程度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赔偿费,由公路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十二条 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必须经公安机关同意后,由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方可通行。超限运输单位应遵守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并承担公路主管部门为此采取保护路面措施以及检测、修复损坏公路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它运输机具,应当取得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路段行驶,但必须采取保护路面的技术措施。损坏路面的,还应按损坏程度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赔偿费,由公路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机动车制造、修理企业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确需上路试车的,应当事先征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试车牌和公路主管部门核发的试车路段牌,方可在规定的路段试车。

第十五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主管部门,并接受公路主管部门的调查。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协助公路主管部门查清路产损失情况。

第十六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国有空地、荒山、河流、滩涂等挖砂、取土、采石的,公路主管部门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㈡项、第㈣项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按“谁批准谁负责,谁批准谁拆除、谁批准谁承担经济损失”的原则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修建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且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妨碍公路扩建的永久性工程设施,公路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㈠项和第十四条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伐、擅自砍伐和损坏公路路树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补种,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区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㈡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

㈢拒绝、阻碍公路路政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 对配合公路主管部门保护公路路产的有功人员,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于公路维修。赔偿费和占用费的收取按赣价费字[1994]第014号和赣财综字[1994]第010号文件执行,并实行“票款分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余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南京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98年6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1日公布 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农作物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林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种子管理工作。
市农林部门委托市蔬菜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蔬菜种子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种子事业发展,对良种的选育、中间试验、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资金、物资等方面的扶持;对在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农林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接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托,审定适合于本地区种植、推广的小宗农作物新品种。
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市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第七条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经营和推广。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符合生产商品种子条件的生产基地,逐步实行种子生产专业化。鼓励实行统一供种。
第九条 农林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林部门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种子生产。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一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的基地以及繁殖制作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品种应当是经过审定通过的品种。
第十二条 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除自用的以外,由市、县农林部门组织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杂交种子的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进行生产;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
(三)生产的商品种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或者省级规定的地方标准;
(四)生产的种子必须经过检验,并取得种子检验机构核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十四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林部门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证制度。
第十五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正确识别、鉴定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专职检验人员;
(二)有熟练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与所经营种子种类、质量、数量相适应的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设施;
(四)有经营种子必备的资金、营业场所。
第十六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
(二)种子品种必须是经审定通过的;
(三)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四)种子必须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并附产品说明书和《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种子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当地的县级以上农林部门指定的种子经营机构组织经营。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可以经营经审定通过的自育自产的新品种杂交种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杂交种子。
第十八条 从事农作物杂交种子代销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农林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农林部门初审,报市农林部门核发代销证后,方可接受有经营权单位的委托,开展代销业务。
开展代销业务必须纳入所在县农林部门的供种计划,并与委托代销单位签订代销协议或者合同。
第十九条 种子销售的包装物上应当用中文标明种子品种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重量、质量标准、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调运种子应当经县级以上农林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该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运输种子必须持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
邮寄种子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一条 粮、棉、油主要农作物的种子,市和县农林部门应当分别按年需用种量百分之二、百分之五的比例收贮,用于救灾备荒,其所需费用,同级财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救灾备荒种子应当分品种贮备,并定期检查更换,保证质量。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由农林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每公顷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或已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但超出规定的范围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种子的,由农林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的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由经营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农林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扣押种子,并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林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据本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种子管理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分别持有有权部门核发的《种子管理员证》和《种子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对无理阻碍种子管理和检验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种子管理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

关于2007年度出版专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7年度出版专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7〕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7年度出版专业人员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与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部门协商,现将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版专业各级别、各科目考试合格标准均为120分(试卷满分均为200分)。



二、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对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并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12月31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表:2007年度出版专业人员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人事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表:

2007年度出版专业人员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级别
报考科目
报名人数
实考人数
合格人数
合格率%




二科





一科





合计





初级
二科





一科





合计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填写本年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数。



填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负责人:______________

填表单位(盖章):____________填表日期: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