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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06:0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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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1999〕225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务院纠风办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报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件、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 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 第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省级以下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同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报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中介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中介机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管理办法
1996年9月6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管理,保障使用者的人身安全,维护使用者的权利,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入中国市场的任何一种医疗器械产品,须由产品生产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向中国政府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产品注册申请。
国家医药管理局是国务院授权的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全国采用统一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和注册号。
第三条 医疗器械产品是指:为下列目的用于人体的,不论是单独使用还是组合使用的,包括使用所需软件在内的任何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它物品,这些目的是:
——疾病的诊断、预防、监护、治疗或缓解;
——损伤或残疾的诊断、监护、治疗、缓解或者补偿;
——解剖或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或者调节;
——妊娠控制。
其对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主要预期作用不是用药理学、免疫学或代谢的手段获得,但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辅助作用。
第四条 医疗器械产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安全性、有效性的;
第二类是指产品机理已取得国际国内认可,技术成熟,安全性、有效性必须加以控制的;
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或用于生命支持,或技术结构复杂,对人体可能具有潜在危险,安全性、有效性必须加以严格控制的。
《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目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并定期调整。
第五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工作,并直接受理境内企业生产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和境外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审查 。
国家医药管理局可委托省、自治区 、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确定的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企业生产的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产品进行注册登记或审查。
获得委托的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应在每月月底将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汇总,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六条 在规定范围内注册的产品,可在全国销售,不需重复注册。
第七条 境内企业生产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在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办理准产注册登记。
国家对境内企业生产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实施分阶段注册审查。 第一阶段为试产注册,主要审查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第二阶段为准产注册,主要审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的准产注册应提供:
(1)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2)产品性能自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
(3)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的试产注册应提交:
(1)试制报告;
(2)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3)产品性能自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
(4)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认可的医疗器械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5)产品临床研究或临床验证报告;
(6)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试产注册应提交:
(1)产品技术报告;
(2)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3)产品性能自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
(4)国家医药管理局认可的医疗器械质检中心出具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5)产品临床研究或临床验证报告;
(6)产品使用说明书。
试产注册有效期为两年, 试产注册后的第七个月开始,生产者即可申请准产注册。准产注册应提交:
(1)试产注册证;
(2)试产期间,产品及生产工艺的完善或更改报告;
(3)企业质量体系现状报告或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审核)证明;
(4)国家医药管理局(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认可的医疗器械质检中心出具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准产注册有效期为四年,到期应复审换证。
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医疗器械产品,其准产注册和生产许可证审查合并进行。
第八条 境内医疗器械产品生产企业如能提供充分资料,证明该申请注册产品的作用机理及安全性能与市场合法在销产品相同或相似,确能保障安全有效,又能提供自身产品质量保证能力的证明时,可以向受理注册机构申请第三方产品检测程序或临床验证程序的豁免。
第九条 境外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申请者应提供: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合法生产、 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批准该产品进入市场的证明文件;
(3)产品质量标准;
(4)产品使用说明书;
(5)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保证书;
(6)在中国指定服务机构的证明及相关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国家医药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申请注册的境外生产者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进行评估。
国家医药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对申请注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者质量体系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已使用过或使用后翻新的国外医疗器械产品(俗称二手货),其每件产品在进入中国市场销售时,必须取得国家医药管理局认可的医疗器械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安全性能合格的检测报告和主要技术性能检测报告,作为该件产品销售许可证件。
销售已使用过或使用后翻新的国外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当在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受理注册机构在收到完整的注册资料后的4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注册的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对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的注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及时纠正;如错误严重而又处理不当的,有权组织复核或撤销注册。
注册申请者对受理医疗器械注册的机构的注册审查结论有异议时,可依法要求复审,复审决定为终局裁定。
受理注册工作人员应秉公守法守纪,如有失职,泄漏企业技术秘密,徇私舞弊的,受理机构应当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未经注册或未取得注册证件的医疗器械产品,不得进入市场,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及展销活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
1.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试产期满,不及时办理准产注册手续而在市场进行销售的;
2.以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参加各种形式展销活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在市场销售未经注册的境内企业生产的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的;
2.涂改、伪造、倒卖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注册号的;
3.伪造该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年月的;
4.销售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安全性能合格检测等手续的产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在市场销售未经注册的境内企业生产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
2.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试产期满,不办理准产注册手续,在市场进行销售的;
3.在市场销售未经注册的境外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的。
第十五条 对于医疗器械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的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山西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及其他房屋。
第三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
第四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应在三至五个月内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屋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五条 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房屋。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屋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发给其他共有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各一份。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原旧证一律由市、县房产地产管理机关收回,归档存查。
第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向登记机关出示个人身份证、户籍簿或法人资格证明、提交申请书外,并分别交验以下证件:产权证(旧契证)、买卖契约,划拨、投资文件,交换协议书,赠与继承文书,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许可证、用地证件、红线图
和平面图以及判决书或其它需要的证件。
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登记者,须本人出具委托书,由受托人代为登记。
证件不齐全或不能按期提交证件的,可延期登记,但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所有权不清的暂不登记,待房屋所有权纠纷解决后的三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在本省境内的外国人私有房屋的登记工作,按国务院〔1984〕国函字第120号文批准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须使用户籍姓名。变更姓名后,须在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析、调拨、征用等原因变更房屋所有权时,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须在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拆毁的房屋,原产权人须在拆毁房屋一个月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公告代管,代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房管机关应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认定为无主房屋后,依法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可以收取适当的工本费。漏交契税的,按规定补交契税。无正当理由逾期登记(注销)者,加收逾期登记费。逾期登记费在房屋价值的1%范围内按月累进收取。
第十二条 违反城镇规划管理建造的房屋,可予登记,暂不发证。对超出原批准范围的建筑,按城建、房管部门的规定补办手续后,方可进行登记发证,但须注明超标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人不得以欺诈或伪造证件的方法骗取登记,不得侵占他人房屋。违者注销证件。
第十四条 按照宪法规定,土地归国家所有,用户只有使用权。房屋消失后,宅基地收归房管部门留作开发作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