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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28 22:3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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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5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决定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依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参加实习,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及涉港、澳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补充规定的内容为:“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涉港、澳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应当依据有关具体规定办理。”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依照《律师法》、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的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香港居民参加实习,可以安排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进行。”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实习,应当向拟选择进行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拟选择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进行实习的,可直接向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提出申请。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实习,由拟接收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办理实习登记,并按规定向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按照内地实习管理的有关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婚姻、继承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的规定和纪律。
  接收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婚姻、继承案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者澳门的实习人员。”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备案。”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由该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依照规定予以监督和考核。
  香港、澳门居民实习期满,由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实习鉴定意见,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审查,并由其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律师事务所的实习鉴定意见和律师协会的考核结果,由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当地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期满,经律师事务所鉴定和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十、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十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采取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采取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从事涉港、澳婚姻、继承的诉讼法律事务,享有内地律师的执业权利,履行法定的律师义务。”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司法部令第99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各有关企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
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试点工作,现将财政部《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市财政局是市属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组织实施机构。主要职责是:
1.制定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试点计划,确定组织实施的原则、方法和步骤;
2.确认试点企业范围,提出试点企业名单;
3.明确审计内容及要求;
4.与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共同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审计资格,协调处理试点企业和事务所在审计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5.对事务所审计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进行抽查。
二、试点企业名单确认公布后,各试点企业、具备审计资格的事务所应根据有关规定,尽快协商办理委托、受托事宜。
(一)对试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要求
1.为保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和查帐质量,除事务所审计质量不高,职业道德有问题以及有违反回避原则的以外,以前年度确定的试点企业原则上应继续委托原事务所进行审计。
2.新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应在市财政局确认公布的事务所范围内,本着自愿有偿的原则,自行与事务所确定委托与受托事宜。
3.无论原试点企业,还是新试点企业,在与有关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15日内,应将业务约定书复印件报送市财政局。
4.事务所审计报告提出的需要企业调整的事项,试点企业应予调整。如有争议可向市财政局反映,重大或特殊事项,市财政局将在决算批复时予以明确。
5.行业主管部门应引导、督促有关企业积极配合审计试点工作,并引导行业事务所坚持回避原则。对审计试点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了解、反映、并帮助协调解决。
(二)对事务所的要求
1.事务所审计资格一确认。根据财政部规定,承办大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20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4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在200万元以上,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违法执业行为。承办中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
应当在15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2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在20万元以上,从事年度会计报表审计项目20个以上,并且在近两年内没有发生业务工作上的失误。
2.各事务所不能以降低收费标准、支付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客户。行业性的事务所必须实行同行业回避原则,即与委托单位同属或挂靠一个上级主管部门的事务所,不得受理委托单位的审计事项,否则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
3.事务所在与试点企业签订业务约定书15日内,应将接受委托企业的名单、户数等基本情况以及符合审计资格的证明材料报送市财政局工管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确认。
4.事务所要安排不低于规定数量的注册会计师和时间,围绕审计内容,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独立进行审计,以确保审计质量,并于次年2月底以前出具审计报告。
5.为了做好与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报送和批复的衔接工作,事务所要提早对企业会计报表进行预审,以保证按时出具审计报告。对不能按时出具审计报告的事务所,在下一个审计年度,市财政局、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将予批评,并适当减少其接受委托的试点企业户数。
6.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试点工作期间,接受委托的事务所不能与其它不具备审计资格的事务所联合进行审计。否则,一经发现即取消审计资格。
7.事务所审计中发现的有关财务方面的重大或特殊事项,应及时向财政局反映,征求市财政局意见。
三、试点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的《关于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规定支付审计费用。但考虑到目前国有工业企业经济效益较低,承受能力有限的实际情况,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可暂按照市财政局京财工(1994)1974号文件规定
的标准支付审计费用,并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计入管理费用。
四、市财政局要对试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10%。
对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或独立审计准则,有意隐瞒真实情况,甚至通同作弊的,要取消事务所的审计资格及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市财政局将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同时按照现行财政、财务政策,审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六、各区县财政局可根据本规定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区县属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附: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工字〔1997〕6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我们制定了《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是深化企业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利于提高会计报表质量,维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各级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积极稳妥地开展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试点
工作,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监督指导。
根据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了积极稳妥地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1997年度,中央企业选择医药、化工、建材、消防、包装、轻工、纺织、交通行业所属企业进行试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财政机关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有选择地在

一部分城市或一部分企业进行试点,并在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为全面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奠定基础。
附件: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附件: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提高国有工交企业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是指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国有工交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审计。
第四条 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双方应当签订业务约定书,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配合。

第二章 企 业
第六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做好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第七条 企业应按时完成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及时办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手续,并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连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八条 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除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外,企业不得委托本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十条 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中,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向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帐表等资料,并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应将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认,并按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批复文件调整。
第十二条 企业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的审计费用,计入管理费用。12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承办大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20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4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在200万元以上,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违法执业行为。
(三)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在实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可以实行多个会计师事务所联合审计。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后,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工作。
(一)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以及其他执业规范等要求,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对企业潜亏、财产损失、递延资产等特殊事项的处理,应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收取审计费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自行降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企业有关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要求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对企业拒绝调整的事项,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据执业规范的要求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企业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拒绝。
企业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在审计报告中对涉及的有关事项提出保留意见。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后,应按照业务约定书要求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出具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承办试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四章 主管财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批复工作,正确处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编制过程中的有关财务会计问题,及时完成报表汇编任务。
第二十三条 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税收、会计法规和制度,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代替报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批复前,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审计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建立复查制度,复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复查,可以采取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直接检查或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办法。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过失或其他原因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或因执业质量等原因提供的审计报告连续两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再办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或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办理业务的,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7年8月21日
捕诉合一?

朱龙岗


  批捕权是一种判断权,本质上属于司法权;起诉权是一种启动权、行政权,它代表了政府司法部门对侵犯公共法益的犯罪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权力。从性质上讲二者不可合一。此外,从对证据的要求上讲,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有逮捕必要的,都可以批准逮捕;而起诉对证据的要求不仅相对批捕更为严格,还要审查是否有遗漏罪行,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如果以批捕的标准代替起诉的标准,就会导致公诉机关权力的不当扩大,万一起诉错误轻则造成司法资源浪费、重则国家赔偿;同样以起诉的标准代替批捕的标准则不利于侦查及时进行,造成该捕的不捕,有引发嫌疑人串供的危险,故从程序上讲,批捕程序作为起诉程序的前置程序,能更好的平衡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二者不能合一。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即批捕应审查的材料和起诉审查的材料有很大范围的重合之处(批捕承办人员要对侦查机关提供的整个案宗进行审查),而基层检察院批捕科(现改名为侦查监督科)配置的人员较少,审查的期限相对又较短(仅有7天),一个承办员每天至少要审查2~3个案件!承办员除了负责审查批捕案件外,还要负责对上访群众的接待安抚工作等,工作强度远远大于一般人想象。故错误批捕的情况虽一再发生,但却屡禁不止也不足为怪,承办人员为了及时完成“指标”,基本上都是以有罪认定的态度对待犯罪嫌疑人的,除非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较大瑕疵,基本上可捕可不捕的都批捕了。问题的产生是多方面的,解决途径也应该多角度,除了提高承办人员素质、强性要求承办人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外,国家还要适度提高承办人员的配置、待遇,从法律上和现实中提高检察官的地位和独立性,而非某些人所倡导的降低审查批捕标准。此外,鉴于法律的社会实践性,国家还可以强制规定大专院校法律系学生必须在某些学年(如大三或大四)到当地基层检察院批捕科实习,这样的安排不仅能有效提高案件审查效率,还使学生了解了法律在实践阶段如何操作,提高了认识,锻炼了能力,岂不是两全其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