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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

时间:2024-07-24 08:0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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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1997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的决定》(冀政〔1997〕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根据国家和我省规定筹集的,用于全省重点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水利建设基金分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其对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其他资金的管理权限和预算管理级次分别筹集、分别使用。

第四条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省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车辆通行费、省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省级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我省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省财政每年安排防洪保安专项经费2000万元;

(三)省计委安排的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65%以上;

(四)按《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冀财综字95号)征收上缴省级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收入中提取3000万元;

(五)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按以下比例提取的收入:农业用水水费收入的5%,供给城市用水水费收入的12%,工业消耗水、循环水、惯流水水费收入的17%,水力发电电费收入的10%;

(六)城镇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

(七)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分成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各市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0%~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各市政府确定。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由省水利厅和省建委研究确定;

(三)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征收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城镇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

(五)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比例定期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及时解缴同级财政。

第七条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省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省确定的全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全省区域内主要河流、湖泊、洼淀的治理;大型水库及位置重要的中型水库的除险加固;省确定的骨干河道的治理;国家确定的十二处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省级管理的防洪通信系统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止工程建设;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项目;

(二)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市重点防洪工程、水利工程建设;城市防洪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湖泊、洼淀等的建设,维护和治理,区域内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项目;

(三)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应由我省负担的资金,以及跨市的重大防洪工程、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省与有关市共同承担。

第八条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发〔1997〕7号文件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年终节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要纳入相应的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征收和资金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计划(项目),其中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还应商同级计划部门,并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水利建设基金按筹集的来源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征收:从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划转的和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从预算外资金征集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的收费管理局负责征缴;向城镇企业职工征集的,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征缴;向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征集的,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征缴;向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个人征集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及向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征集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缴或委托税务机关征缴。征缴的水利建设基金,按征缴总额提取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续费,用于征集工作的费用开支。

具体比例可在征缴和稽查办法中规定。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省财政部门的收费管理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缴和稽查。具体征缴和稽查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缴入国库,并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筹集、使用水利建设基金,对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省计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三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

关于颁布《天津市保护淡水及沿海滩涂水产资源的规定(试行)》的令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保护淡水及沿海滩涂水产资源的规定(试行)》的令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发展我市水产养殖事业,加强淡水及沿海滩涂水产资源的保护,维护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现将《天津市保护淡水及沿海滩涂水产资源的规定(试行)》予以颁布,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与市水产局联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增殖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维护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河流、坑塘、洼淀、水库、沿海滩涂、盐田蓄水池等水域。
第三条 国营水产养殖场、农场、盐场、渔村、农村对适于养殖水产品的水面、滩涂,均应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不得荒废。
水利部门应充分利用水库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四条 市、区、县水产局(畜牧水产局)是组织指导本市水产养殖、进行渔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农业、水利等部门及港航监督,应与水产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水产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内陆水面、沿海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五条 内陆水面、沿海滩涂均应确定权属。
本市境内的水面、滩涂,除依照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以外,均为国家所有。
第六条 国有内陆水面和沿海滩涂,国营单位不便经营或无力经营的,可与集体单位联合经营,也可由集体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由国营单位与承包人自行协商确定。
第七条 集体所有的水面可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承包期限由集体单位同承包人自行协商确定。承包期满后,原承包人有权优先继续承包。
房前屋后的零星水面,可由个人承包,也可无偿交给个人经营。
鼓励渔民、农民按照乡、村统筹规划、利用低洼盐碱荒地,个人投资开挖坑塘,发展水产养殖业,收益归开发人所有。开发人与集体应签订坑塘使用合同,不使用或使用期满,应将坑塘交还集体。
第八条 经营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申领养殖水面使用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养殖水面使用证由市水产部门统一印制,区、县人民政府核发。
严禁买卖承包的水面。
第九条 不准擅自填没人工养殖鱼塘。
因建设需要必须填没的,应由建设单位征得区、县水产部门同意后,按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征地事宜。并应按填没面积向区、县水产部门交纳新鱼塘开发建设费。
需填没房前屋后零星水面时,应由所在村庄决定。
第十条 内陆水面、沿海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申请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属于国家和集体之间的争议,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属于集体之间的争议,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章 水产资源和水产养殖的保护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在海域内捕、纳水产幼苗。经营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捕苗、纳苗时,应按照国家水产总局发布的《渤海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办理。
修建水闸,应根据需要建造纳苗、过苗设施。水库应有拦鱼设施。
第十二条 在河流从事捕捞的渔船应向区、县水产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渔业许可证。禁止无证作业或不按渔业许可证的规定作业。
第十三条 未经养殖者同意,不准进入养殖水面捕捞水产品。
在河流、水库从事捕捞作业或设置养殖设施,不得占用航道,不准妨碍行洪或损坏水利设施。
在水库封库期间,禁止捕捞水产品。
禁止在养殖水面擅自钓鱼。
第十四条 严禁捕杀人工养殖的鱼、虾类的亲体、幼体。
严禁在各种水域毒鱼、炸鱼或滥用电力捕鱼。
严禁使用密眼网、密眼箔片、鱼鹰、鱼罩捕鱼。
第十五条 禁止向养殖渔业水域排放或弃置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污物。
因卫生防疫或农业防治病虫害的需要,在水产养殖水域投注药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产资源的损失。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水产养殖和渔业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及检举揭发偷、抢、毒、炸鱼虾和破坏渔业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水产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分别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领取养殖水面使用证手续,并按养殖水面每亩罚款十元至二十元。不足一亩的按一亩计算。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收回水面和使用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对买卖双方当事人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除收回原填没的鱼塘外,并按填没水面每亩收取三千元以下开挖费。填没时造成养殖损失的,由填没者按实际损失的价值予以赔偿,并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主管负责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除没收渔具、渔获外,按渔获物可捕标准的农贸市场最高价加倍计算,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三至八倍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渔具、渔获。损坏水利设施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没收渔具,并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水产品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所作的处罚应即执行。对区、县水产部门所作处罚不服的,可于三日内,向市水产部门提出申诉,但不得影响处罚的执行。市水产部门的裁决为最后裁决。
第十九条 对盗窃水产品或结伙哄抢水产品的,破坏养殖生产和渔业设施的,使用暴力或其他胁迫手段抗拒渔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或行凶伤害护鱼人员的,对渔政管理人员、护鱼人员和检举揭发者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加强对集市、农贸市场出售水产品的管理。发现出售毒、炸鱼类等水产品的,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市水产局。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13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6〕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办发[2005]37号文件认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豫政办[2005]92号)精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提高全市依法行政水平,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现将《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根据《国家赔偿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权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于应由本机关负责贯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正确、全面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负全面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对自己负责实施的行政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包括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错案与错案范围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错案的范围: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确认违法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确认违法、变更或责令原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的行政行为。
  (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和救助、行政裁决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5.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6.依法应当作为而拒不作为的;
  7.有其它违法失职行政行为的。
  第三章 错案责任划分与追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生的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其所属机构发生的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监察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及时查处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员。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究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办案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职权行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提出错误处理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尚未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不予追究,但应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等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追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阻碍错案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错案的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作出以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造成后果能够及时弥补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严重,影响较大,造成不良后果的,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分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赔偿的,所在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追究决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所在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