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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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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审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审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8号



《江苏省审计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21日











江苏省审计条例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被审计单位配置、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审计评价。

审计机关可以将绩效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可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改进决策以及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不能确定主要投资主体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特定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被授权的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上级审计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对与重大事项有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作出专项审计报告。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专项经费申请,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安排。

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专项资金的安排、拨付和使用情况;

(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监督中,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业银行、预算等单位涉及的国库集中收付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二) 财政转移支付涉及的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 政府采购涉及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机构等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监督中,可以依法对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城市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担保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五)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产权转让、资产处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四)对外投融资情况;

(五)缴纳税费情况;

(六)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的国家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财务收支情况;

(三)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公益性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上述资产,但上述资产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在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时,审计机关可以对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代建等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履行建设程序情况;

(三)预算、概算执行情况;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五)项目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决定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的,应当在审计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问题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纠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

(二)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形式的社会捐赠;

(三)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住房资金;

(五)其他有关基金、资金。

审计机关对基金、资金进行审计时,可以延伸到使用单位与基金、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并可以对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基金、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资金的征收、支出、安排和拨付情况;

(二)基金、资金的使用和绩效情况;

(三)基金、资金的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及其他资源环境事项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资源环境事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源环境事项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资源环境相关政策执行情况;

(三)资源环境项目建设及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内和国际公认的会计、审计准则,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偿还借贷和绩效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告编制和会计资料管理情况;

(二)遵守合同协定和资金来源、拨付、核算情况;

(三)资金(含国内配套资金)管理、使用、偿还借贷和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内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通过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审计和调查,确定其所担任特定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作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干部管理部门考核、奖惩、选拔、任免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其交办的特定事项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二)设立资金账户情况、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合同、文件以及会议记录;

(三)内部审计相关资料、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反映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的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测试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电子数据的信息系统,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和其他必要的协助。

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电子数据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没有设置以上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跟踪审计、联网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认为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负有责任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单位纠正;有关主管部门、单位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并采取专项、分类或者综合公告的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地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地方金融机构。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审计事项的,应当按照其书面通知办理,并提交专题报告。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署规定的程序,遵循相应的步骤和方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下列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可以实行简易操作方法: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内容单一、规模较小,没有下属单位或者下属单位较少的部门;

(二)资产负债规模较小、生产活动正常,当年度进行过审计监督的企业、事业组织;

(三)各项制度健全、内部管理严格、相关经济活动规范,历年审计结果表明能够严格遵守和执行各项财经制度和政策的部门和单位;

(四)其他可以实行简易操作方法的部门和单位。

实施简易操作的具体方法,由省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办理下列紧急事项,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协助查证、信访、举报等重大、紧急和有时限要求的审计事项;

(二)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可能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有关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

(三)其他紧急事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审计,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一)被审计单位完成改制,不再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

(二)被审计单位破产、兼并、注销的;

(三)被审计单位相关资料严重缺失,不具备审计条件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审计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进行财经法纪的宣传与指导,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对审计发现或者查出的问题,应当进行分析研究,督促被审计单位做好整改工作;必要时,应当向政府提交综合审计报告,提出对共性问题进行纠正和防范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执行审计决定时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将协助执行情况在收到协助执行审计文书三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在审计监督中发现应当由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处理。

接受审计移送的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移送处理落实情况和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审计机关应当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书面资料与电子数据,或者提供的书面资料与电子数据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和阻碍检查,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电子数据的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未转化成审计机关要求的格式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的,可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批评,并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减与应缴款等额的拨款;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依据,实施审计处理、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程序,实施审计处理、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依法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处理而未移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五日

滁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承担。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保证政令畅通;
  (三)提高行政效能;
  (四)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范围及提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争议的或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争议的或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对同一事项因联合执法而发生争议的;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而发生争议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而发生争议的;
  (六)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如果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材料。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办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答辩书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部门依其职权,主动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其他枝节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各方意见、法律依据、协调意见,加盖政府法制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三)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应当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涉及国家、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应当同时抄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迟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向作出该意见书的政府工作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同级人民政府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内容,或者指定有关政府法制部门再行协调;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当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行政问责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行政问责: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或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

为明确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免检)工作的具体要求,做好产品免检实施工作,根据《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免检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职责
(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确定开展免检的产品类别目录,对免检产品进行审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组织对违反《免检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企业进行处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和受理企业申请,审查申请材料,对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组织调查处理用户、消费者对免检产品质量的申诉和举报,对违反《免检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企业进行处理。
二、免检产品类别目录的确定
(二)确定开展免检工作产品类别的范围是:列入国家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的产品和企业反映重复检查多的产品。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上述产品范围内,结合地方实际,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开展免检产品类别建议目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汇总各地建议并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开展免检产品类别目录,并提出相关要求。
三、申请
(四)申请免检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申请免检的产品连续稳定生产两年以上,出厂的产品未出现批次质量不合格;在两年内未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过造成用户、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发生对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不依法履行“三包”规定,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等质量事故;
3.企业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健全的质量检验机构,能够保证出厂产品质量;认真处理质量申诉,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4.产品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产品市场占有率和企业经济效益综合排名(采用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产品市场占有率排名的权重为0.4,企业经济效益的排名权重为0.6)位于本行业前列(按加权平均数由小到大排列)。产品市场占有率参考具体产品所属行业上一年度统计的数据确定;企业经济效益按企业的利税总额确定,具体数据以统计部门上一年度的数据为准;
5.产品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6.产品在全国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最近组织的监督检查中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均为合格,且两年内未出现不合格情况;
7.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计量、环保、节能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
(五)企业生产属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开展免检产品类别目录中所列的产品,并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免检产品申报可按具体规格品种或者系列申报。
进口产品由其在国内的办事处或者总代理商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六)申请产品免检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如实填写《产品免检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并提供如下有效材料(一式两份):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商标注册文件复印件;
2.省级以上(含省级)质检机构出具的最近有效的型式检验报告或者全项目检验报告;
3.最近三次省级以上(含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的检验报告或者证明;
4.质量认证证书或者企业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复印件);
5.有关行业公认的机构出具的产品市场占有率和法定部门公布的企业经济效益的证明;
6.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产品,应当提供生产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书的复印件;
7.执法企业标准的产品,应当提供经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及省级以上(含省级)标准化工作管理部门或者产品所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有关产品标准水平的证明。
(七)申请企业应当自国家公布开展免检的产品类别目录之日起30日内,将《产品免检申请表》和有关材料一式两份报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八)企业在申请产品免检时未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退回免检申请,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申报免检。
(九)已获准免检的产品生产企业要求增加同类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的,应当重新填写《产品免检申请表》,并附本细则第(七)条中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上报。
四、审查
(十)受理申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免检条件的规定。
材料的完整性是指《产品免检申请表》的填写是否正确,本细则规定的材料是否均已提供;材料的有效性是指申请企业提供材料的出处、来源、提供单位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材料是否在有效期限内。
(十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签署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同意上报”和“不同意上报”两种。
(十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不同意上报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申请企业对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认真研究,仍不同意上报的,给予企业书面答复。
(十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规定的期限内,将同意上报的企业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各一份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五、审定
(十四)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汇总整理后,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检验机构、中介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意见。
(十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有关方面反馈的意见,按照免检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对申请免检产品进行审定。
(十六)对于未通过审定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通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转告企业。
(十七)对审定的免检产品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六、证书和标志
(十八)免检证书是证明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和许可产品使用免检标志的证明文件。免检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作、编号和颁发。免检证书式样见附件—2。
(十九)免检标志属于质量标志。免检标志式样、标准色及尺寸要求见附件—3(1)、附件—3(2)和附件—3(3)。
(二十)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在免检有效期内,可以自愿将免检标志标示在获准免检的产品或者其铭牌、包装物、使用说明书、质量合格证上,免检标志下方应当标出免检证书编号。超过免检有效期的,不得继续使用免检标志。
(二十一)企业使用免检标志,图案必须准确,并根据规定的式样,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
(二十二)在免检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更换免检证书:
1.使用新的注册商标的;
2.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名称变更的。
七、监督管理
(二十三)免检产品自获准免检之日起3年内,在全国范围内免除各地区、各部门在生产和流通领域实施的各种形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二十四)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进一步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落实“三包”规定,提高售后服务质量,维护免检产品的信誉。
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督促企业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二十五)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6月份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一次免检产品的质量状况。报告一式二份,内容按附件—4的要求填报;逾期不报告质量状况的,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总企业报告后,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一式一份。
(二十六)免检产品生产条件或者企业组织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产品标准修订的,企业应当及时(最迟不超过30日)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报告应当阐明上述变化的具体内容,对产品质量的影响程度,采取的相应纠正和预防措施,以及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实施效果。报告一式二份,需要时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上述变化致使产品质量不稳定或者不合格时,企业应当立即暂停使用免检标志,自觉维护免检产品的信誉。
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企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分析研究,确定影响程度。如果上述变化可能引起产品质量不稳定或者不合格时,应当责令企业整改,暂停使用免检标志,待整改合格后方可允许企业继续使用,并应当将上述报告和有关处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七)免检产品在有效期内出现质量事故的,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免检产品生产企业限期整改、暂停使用免检标志;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回免检证书,予以公告。企业存在质量违法行为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追究产品质量责任。
(二十八)用户、消费者有权对免检产品进行社会监督。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的对免检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举报或者发现免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本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或者报告,不得擅自公布或者曝光。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属同一省的,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不在同一省的,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至被申诉人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抄送免检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公布、曝光的,必须事先报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九)免检期满后产品需要继续免检的,申请条件及申请程序另行规定。
(三十)不得在未获准免检的产品上使用免检标志冒充免检产品,不得非法制作免检证书、免检标志。免检产品生产企业不得将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不得将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用于本企业未获准免检的产品上。违反上述规定的,按《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十一)有关单位违反《免检办法》规定,对在免检有效期内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已收取检验费的,责令退回检验费;给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在经济上或者名誉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该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从事免检产品审查、审定、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为企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检验机构、中介机构、社会组织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对企业敲诈勒索、索贿受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涉嫌犯罪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附件--1:
编号:法□□□□□□□□□□□
产品免检申请表
产 品 名 称--------------------------
规 格 型 号--------------------------
注 册 商 标--------------------------
企 业 名 称--------------------------
企 业 代 码□□□□□□□□□□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公章)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印制
填表说明
1、凡申请免检产品企业须认真填写此表,申请表填写一式两份。
2、填写申请表须用钢笔,并使用碳素或者蓝黑墨水,字迹工整、清楚、数字属实。
3、如表格中有关内容填写不下,或有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可另行附纸填写。
4、企业经济类型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外资、港澳台资及其他企业。
5、表格中年产量、销售量、经济指标均填写上年度数据。
关于《产品免检申请表》编号有关问题的说明:
《产品免检申请表》编号由12位数字组成,其中前4位为年号,第5、6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编号(详见附件),7~9位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开展免检产品目录”的产品类别代号,第10~12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申请企业配发顺序号。
附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编号为:
北京(11)、天津(12)、河北(13)、山西(14)、内蒙(15)、辽宁(21)、吉林(22)、黑龙江(23)、上海(31)、江苏(32)、浙江(33)、安徽(34)、福建(35)、江西(36)、山东(37)、河南(41)、湖北(42)、湖南(43)、广东(44)、广西(45)、海南(46)、重庆(50)、四川(51)、贵州(52)、云南(53)、西藏(54)、陕西(61)、甘肃(62)、青海(63)、宁夏(64)、新疆(65)。
(以下内容由申请企业填报)
企业概况表
--------------------------------------------------------------
|企业名称 | |经济类型 | |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
|----------|--------------------|----------|------------|
|法定代表人| |联 系 人| |
|----------|--------------------|----------|------------|
|联系人所在| |联系电话 | |
| | | | |
|工作部门 | |(含区号)| |
|----------------------------------------------------------|
|企业及产品简介: |
| |
| |
| |
--------------------------------------------------------------
(以下内容由申请企业填报)
------------------------------------------------------------------
|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注册商标| |
|--------|--------------------|--------|--------------------|
|产品执行| |与国家标|□严于 |
| 标准 | |准、行业|□等同于 |
| | |标准关系|□低于 |
|--------|----------------------------------------------------|
|获生产许| |
|可证情况| |
|(产品、| |
|日期、证| |
|书号) | |
|--------|----------------------------------------------------|
|获得认证| |
|情况(产| |
|品、日 | |
|期、证书| |
|号) | |
|--------|----------------------------------------------------|
|申请产品| | | |
| | |申请产品年销售量 | |
|年产量 | | | |
|--------|----------|------------------------|--------------|
|申请产品| | | |
|年销售额| |申请产品年创汇(万美元)| |
|(万元)| | | |
|--------|----------|------------------------|--------------|
|申请企业| |申请企业在|数据来源 | |
|年利税 | |全国同行业| | |
|(万元)| |中居 位 | | |
|--------|----------|----------|------------|--------------|
|申请产品| |申请产品在| | |
|全国市场| |全国同行业|数据来源 | |
|占有率 | |中居 位 | | |
------------------------------------------------------------------
(以下内容由申请企业填报)
----------------------------------------------------------
| | |
|企业组织 | |
|结构情况 | |
|(包括下 | |
|属公司、 | |
|控股公 | |
|司、股份 | |
|比例等) | |
| | |
|----------|------------------------------------------|
| | | | | |
|申请产品 |监督检查日期|组织单位|承检机构|检验结果|
|近年来省 | | | | |
|级以上(含|------------------------------------------|
|省级)产 | |
|品质量监 | |
|督检查情 | |
|况 | |
| | |
----------------------------------------------------------
(以下内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填写)
------------------------------------------------------------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
|--------------------------------------------------------|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意见: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盖章) |
|--------------------------------------------------------|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审定意见: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盖章) |
------------------------------------------------------------

附件--2:
免检证书式样
--------------------------------------------------------------
| |
| 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
| CERTIFICATE FOR PRODUCT EXEMPTION FROM |
| QUALITY SURVEILLANCE INSPECTION |
| 经审查 |
| |
| |
| |
| |
| 免检有效期: 年 月至 年 月|
| 证书编号:( )国免字( )号 |
| |
| |
| |
|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
| CHINA REAU OF |
| QUALITY AND TECHNICAL SUPERVISION |
--------------------------------------------------------------

附件--3(1)
免检标志式样(略)

附件--3(2)
免检标志标准色(略)

附件--3(3)
免检标志尺寸(略)

附件--4:
免检产品年度质量状况报表
----------------------------------------------------------
| | |免检证书| |
|企业名称| | | |
| | | 编号 | |
|--------|------------------|--------|--------------|
|组织结构| |产品标准| |
|变化情况| |是否修订| |
|--------|--------------------------------------------|
|生产条件| |
|有无变化| |
|--------|--------------------------------------------|
|产品出厂| |
|检验质量| |
|是否稳定| |
|--------|--------------------------------------------|
|质量投 | |
|诉、质量| |
|事故情况| |
|及其处理| |
|结果 | |
|--------|--------------------------------------------|
| |销售额| |利 税| |
|与上年度|------|--------------|------|------------|
|相比较 | | |在全国| |
| |市场占| |同行业| |
| |有率 | |中排名| |
|--------|--------------------------------------------|
|对有关变| |
|化及处理| |
|情况的说| |
|明 | |
----------------------------------------------------------